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09號
TPBA,108,訴,150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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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9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代 表 人 邱清義(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告原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其代表人為楊 明風,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 水利法施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 理處」,機關代表人為邱清義,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8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標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招標機關 )「辦公廳舍租賃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 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的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5月10日原民社字第107003159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前處 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66萬9,81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10月3日院臺訴字 第107020169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重新審認,仍認原告有



上開違反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的情事,遂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原民社字第1080005766號行政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代金)16 6萬9,8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7月18 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14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政院於107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本院檢討撤銷課予農會 、農田水利會、漁會及公益團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 處分所持見解事宜」第二次會議(下稱行政院107年12月11 日會議),建議日後辦公廳舍、醫療機構房舍租賃等10種類 型履約標的案件,可考慮以行政契約或補助方式締結,顯見 系爭採購案的性質與一般採購案有別,不應僵化適用原民保 障法第12條第1項的標準追繳代金。被告未釐清本件辦公廳 舍租賃契約的性質屬行政契約,並無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 的適用,所作成的原處分顯有違誤。
⒉依109年10月1日廢止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廢止前組 織通則)第1條、第10條、第24條、第31條規定可知,原告 為受政府委託、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有政府補助經費的 公法人,身負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等公共任務,原告因管理所 有財產的收益,再挹注水利工作的各項支出,而藉由財產的 活用,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的達成與發展,故原告向政府投標 承接的標案,係基於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公益目的,自 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屬營利性質不同。且原告職員的任 用,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係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統一辦理,並以公平、公正 、公開之方式舉辦考試定其資格,顯非原告得自行片面決定 任用。況原告出租會產,並未增加額外業務內容,本無增加 用人需求,若強令原告以約聘、技工等方式聘用原住民,不 啻平白耗損水利事業基金,顯有害於原告履踐農田水利事業 的公共任務。
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分配政府資源,課予 參加採購招標而獲利的企業,負有僱用一定比例的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之義務。惟肩負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的原告為公法 人,既非單純企業,且因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所獲給付,依法 已明定分配的方式及用途,自非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本欲規範 的對象。倘強令原告繳納代金,勢將導致原告用於興辦水利 事業的款項,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進而排擠原告依 法被賦予水利事業等行政任務,顯對政府原先規劃的合理資



源分配,再為不當之戕害。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行政院107年12月11日會議僅在重申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 意旨,並未探討系爭採購案與其他政府採購案間的差異,凡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的採購即受該規定之拘束;倘政府機關係 以行政契約、補助等政府採購以外的方式辦理,因非屬採購 行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非謂系爭採購案相較其他政府 採購有所差異。又系爭採購案係原告將會產出租招標機關使 用,由招標機關支付租金,以增加經費收入,顯以私法方式 從事營利活動,應屬「行政營利行為」,外觀上與一般租賃 契約無異,是系爭採購案與一般廠商租用房舍的政府採購案 應無區別。
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調查程序,確認原告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並得標,招標機關亦肯認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 的適用。又廢止前組織通則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24條 及第31條規定,固明定農田水利會設立之目的、法定任務、 經費來源及經費用途,惟上開規定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籌 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農田水利會的經費收入來源多樣,並 不以參與政府採購為限。原告援引廢止前組織通則相關規定 ,僅可謂其利用出租會產換取租金收入的行為合乎法制,而 非原告對外行為皆免受其他相關法律的拘束。縱使原告參與 政府採購能達成其籌措經費之目的,亦不表示原告得排除政 府採購法及原民保障法的適用,原告既為系爭採購案的得標 廠商,自不得置外於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其應於履約期 間負擔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的義務,應屬當然。 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藉由採購等政府重大歲出,促使所 有參與廠商保障原住民工作權,與系爭採購案的得標廠商是 否具備營利目的、獲利與否及組織型態均無涉。況系爭採購 案決標金額為2,768萬2,752元,扣除原處分課處代金166萬9 ,810元,尚餘2,601萬2,942元,被告顯無侵害政府分配予原 告預算之可能,原告自可將該筆款項用以水利設施的興建、 養護與改善,被告僅就原告未僱用足額原住民部分課處代金 ,作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使用。農田水利會的收入能興 辦農田水利事業,推行土地、農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代 金的課處則能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 活,二者權益實並行不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卷可閱卷第12-18頁)、前訴願決定(甲證1) 、原處分(甲證2)、訴願決定(甲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採購案有系爭規定的適用: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⑴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 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 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 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98條計 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 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 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 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 工資除以30計。」此規定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3條、第98 條授權訂定有關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比例 的細節性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同予保障的授權意 旨,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⑵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
⑶系爭規定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 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9號



解釋,認為並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的營業自由 意旨並無不符。其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5條規定:『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並 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 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 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 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 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是系 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⑷準此,原告於104年間既為公法人(廢止前組織通則第1條第 2項規定參照),自符合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定廠商的定 義,倘其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標得政府採購案,即為原民保 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時,當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 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數的義務,如僱用不足,即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繳納代金,俾符系爭規定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 經濟與社會狀況,而不應違背立法意旨,限縮系爭規定的適 用範圍。
⒉原告標得招標機關辦公廳舍租賃的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履約期間內之10 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僱用員工總人數為88 1至948人間,均逾100人,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僱用原住民人數8-9人,惟原告實際 僅僱用原住民人數1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乙證2)、104年度各機關 (構)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乙證3)、原告1 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得標案件一覽表、104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1 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 金一覽表(訴願決定可閱卷目次號1之第42、43、44頁)可 稽,堪信屬實。
⒊是被告認定原告於上述104年的履約期間,於104年1-7月及9 -12月,每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均為8人,於104年8月應僱用 原住民人數為9人,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 僅1人,亦即於104年8月僱用的原住民人數不足8人,於104 年其餘月份所僱用原住民人則則均不足7人,自該當系爭規 定的構成要件,而依前述原民保障法第24條第2項及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所定代金



的計算方式,依前開差額人數乘以該段履約期間的每月基本 工資為166萬9,810元〔計算式:19,273×7(104年1月)+1 9,273×7(104年2月)+19,273×7(104年3月)+19,273 ×7(104年4月)+19,273×7(104年5月)+19,273×7(1 04年6月)+20,008×7(104年7月)+20,008×8(104年8 月)+20,008×7(104年9月)+20,008×7(104年10月) +20,008×7(104年11月)+20,008×7(104年12月)=1, 669,810〕,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金166萬 9,810元,即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係出租不動產予招標機關,核其性質 為行政契約,並非政府採購行為,依行政院107年12月11日 會議結論,應無系爭規定的適用。又依人事管理規則第8條 規定,原告任用員工須經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舉辦考試,原告 在履約期間並未產生新工作缺額,無由僱用一定比例的原住 民人員等語。惟:
⑴系爭規定係在貫徹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 其發展……。」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 會狀況,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又 政府採購係政府為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 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編列預算,支給得標後締結政府採購 契約的廠商,以取得廠商的給付,具有對價關係。 ⑵原告於104年間既為公法人,並將其所有非事業用的不動產 出租招標機關作為辦公廳舍使用,自為得提供財物予招標機 關的法人,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又觀諸系爭投 標案租賃契約書內容(甲證8),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目的 、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均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該契約性質核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原告既係自願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其於得標取得締約地位後,依政府採購契約 提供相關給付,以獲取報酬,則其為履行契約所為相關行為 即與一般為營利目的而投標的廠商無異。況系爭規定並非令 得標廠商須一律繳納代金,而僅係在其未進用一定比例的原 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的義務;至於代金是否過 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原告並無 參與政府採購的法定義務,自得評估利害關係而為投標與否 的決定,與原告依廢止前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推行農田水 利事業的法定任務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所獲得的給付,依法已明



定分配的方式及用途,倘強令原告繳納代金,勢將導致原告 用於興辦水利事業的款項,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進 而排擠原告依法被賦予之水利事業等行政任務等語。然系爭 規定係為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 的,與政府設立農田水利會以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二者均為 國家欲實現及保障的公益,其間並無衝突。原告既係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其身為得標廠商,即負有 依系爭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如未足額僱用,應繳納代金的 法定義務,此不因其設立目的係基於公益而得以解免。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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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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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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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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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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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