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08號
TPBA,108,訴,150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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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8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標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自民 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辦公 廳舍租賃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月1日 至103年12月31日的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 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權法) 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原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3月15日原民社字第1070015869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 )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44,279元。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661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釐清原告承接標案之業務性質等標準 ,逕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 為原權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非無斟酌餘地,將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案經被告以⒈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乃屬採購法第2條所稱 財務租賃,原告自當為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 對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應依法作成課 予代金處分。⒉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繳納代



金義務,屬特別公課,與行政罰之罰鍰,亦屬有別。又法律 並未賦予被告得就課徵代金之要件及計算代金之基準有任何 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僅能依法而為羈束處分,無論廠商性 質、採購類型、投標行為、人力結構及獲利損益等事由,均 不生阻卻被告應依法課予原告繳納代金之義務,仍以原告標 得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的履約期間 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權法 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原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 12月28日原民社字第10700803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744,279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院107年12月11日會議建議日後類此案件可考慮以行政 契約或補助方式締結,顯見系爭採購案性質上與一般採購案 件有異,不應僵化適用原權法12條第1項之標準追繳代金:1、按行政院於107年12月11日所召開研商「本院檢討撤銷課予  農會、農田水利會、漁會及公益團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  行政處分所持見解事宜」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 二)本件類型表彙整之10種類型履約標的,農委會表示類型 (9)辦公廳舍、醫療機構房舍租賃及(10)河川、海堤水門維 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部分,係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經 濟部水利署等機關辦理招標案件,得否以簽訂行政契約方式 辦理,宜有該等機關認定之。…原民會則表示,本件類型表 彙整之履約標的倘係簽訂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決定契約相對人,既非依採購法辦理,則無本法第12條規定 之適用;倘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則訂定行政契約,仍屬政 府採購標案,自應適用本法第12條之規定。至有關個別案件 是否屬行政契約如有疑義,該會將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認定。 (三)綜上,基於本法第12條規定課予代金之對象係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本件類型表所列履約標的,請相關招標 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有關得否簽 訂行政契約,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認定,倘相關履約標的事項 確得簽訂行政契約,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時,可 參酌採購法規定決定契約相對人,而非直接適用該法規定, 另為免產生爭議並利於原民會就個案審認是否依本法第12條 課予代金,建議各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時於相關契約文書標明 『行政契約』字樣。至履約標的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者 ,因得標者須適用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請農會、漁會及農 田水利會自行衡量是否參與投標。」。
2、由前開會議結論可知,農委會彙整之十種履約標的類型,性



  質上與一般採購案有異,為避免被告一再執原權法第12條之 規定課處代金,故建議未來此類契約,招標機關應參考法務 部意見認定,是否得採補助或循行政契約之方式締結,並未 認同過往依採購法辦理之案件均有原權法第12條之適用。3、復觀諸前開會議結論第(三)點:「綜上,基於本法第12條規  定課予代金之對象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本件類型表  所列履約標的,請相關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  契約方式執行。有關得否簽訂行政契約,請參考法務部意見  認定;倘得以簽訂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決定契  約相對人,既非依採購法辦理,則無本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可見被告亦同意針對類型表彙整之案件類型,包含本案  履約標的類型(9)辦公廳舍、醫療機構房舍租賃案件,未來  應由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顯  見被告亦認同此等案件性質不同於一般採購案件,應個案判  斷是否有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空間。4、被告雖稱其初步判斷本件並非行政契約,應適用採購法云云  ,但觀諸前開會議結論,是否得締結行政契約,被告亦同意  由招標廠商自行判斷,且除了締結行政契約外,本件亦有採  補助方式辦理之可能,被告未釐清招標機關是否有以非行政  契約或補助方式辦理之可能,逕以其初步判斷作成原處分,  以及訴願機關逕認被告依前開會議結論,得自行認定系爭採  購案應適用採購法辦理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出租與處分會有不動產之收益,依法均 作為興辦農田水利事業之經費,與一般廠商參與採購案件營 利之性質有別:
1、按「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  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  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  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水利  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一、會費收入。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四、政府補助收入。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  稅。」、「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  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  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前項公積金、準  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條、第10條、第2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下稱財務處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 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 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 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委會)核定之。」、「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 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定之。」、「水利會出 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除農委會另定有規定者外,準 用行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辦理。」,足見原告會有財產, 非可自由決定用途或保管方法,除須受農委會指定與管理外 ,尚受行政院相關事務管理規定之規範限制。復參酌原告年 度決算103年度補助款及自籌款比例,可知原告年度開支達 228,166,199元,唯政府補助款僅有926,777,017元,尚須自 籌137,101,028元,方能維持會務運作,以完成國家賦予原 告興辦水利、發展農業之公共任務,可證原告財務吃緊,必 須出租會有財產等方式自籌經費,此情與一般廠商為營利目 的參與政府採購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機關對此視而不見, 堅持以原告參與採購案件而課處代金,無異於追求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相 悖。
3、自上規範意旨可知,原告為受政府委託、推行農田水利事業  ,並受有政府補助經費之公法人。原告既為身負推行農田水  利事業等公共任務之法人,包含維護會有財產在內等各項經  費,均受有政府補助,原告因管理會有財產之收益,再挹注  進入水利工作各項支出,藉財產之活用,促進農田水利事業  之達成與發展,實有相輔相成之效。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  查原告承接標案,係基於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公益目的  ,逕認原告出租會有財產,與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法定任務  無涉,自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4、又被告雖稱租賃關係僅存在招標機關及原告間,顯不具公共  行政之性質,當與公益性無關云云,惟所謂公益,係指不特  定社會全體民眾或多數民眾的福祉和利益,應從原告達成任  務之目的觀之,與租賃關係僅存在招標機關及原告間毫無關  連,不能據此率認不具公益性,被告此部分論理實無所據。  原告本於機關互助之精神,以低於一般市價之金額出租會有  不動產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一方面使原告得以籌  措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需之經費;另一方面亦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以較低廉之價格承租房屋,將節省之預算投  入租稅事業之任務推行,有助於提升社會全體人民福祉和利  益,創造雙贏,公益性更不待言。




㈢、原告身負興辦水利、發展農業之憲法上國家任務,法律地位 與行政機關相當,會有財產理應專款專用於水利事業,不應 再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1、按憲法第146條規定:「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  ,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  ,促成農業之工業化。」;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  第1項、第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  事業為宗旨。」、「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可知,原告興辦水利、促進農業之目的屬憲法任務;原  告於103年間雖為公法人,但仍受行政院農委會之管理與監  督,實質有機關之上下隸屬關係。又觀諸總統府於107年1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0301號令所公布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修正第23條、第35條及第40條條文,將原告會內人員 公務員化,且再度重申農田水利會受農委會監督管理之意旨 ,並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改由農委會指派,以 達到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之目的。
2、原告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成立之公法人,依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24條規定,以秉承政府推行農  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經費來自會費、事業及財務收入、政府  補助及捐款等,原告向政府投標承接之標案,與一般廠商投  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實屬不同。復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31條之規定,水利會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  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原告出  租會有資產之收益需注入國家水利事業,以維繫農業永續經  營,與未負有行政任務之一般營利事業之性質截然不同。復  參酌農委會於107年8月22日所公告「農田水利法草案」總說  明第16要點載明:「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後,現有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  並納入作業基金專款專用(草案第三十一條)」,是以農田 水利會資產本應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若從中再課予原 住民就業代金,無異是對「發展農田水利事業」與「保障原 住民族權益」二者價值進行先後與優劣評斷。再從法制史觀 點而論,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早於日據時期開始即由農民捐 地供水利使用,爾後國民政府為發展農業每年續以補助,故 原告會有財產具強烈公益性與目的性,不應作發展農田水利 事業以外之使用。
3、被告稱本件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7,682,752元,扣除原處分課 處代金1,744,279元,尚餘25,938,473元,無侵害政府預算 分配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2、3為原告104年至107年出 租會有房舍之履約日期,與本件代金課處年度不符。本件履



約期限為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期四年,每月租 金576,724元,被告所稱27,682,752元為四年租金總額,實 際上103年度租金為692,688元,被告再從中課處代金174萬 餘元,代金額度占原告租金1/4,對原告之財務收入影響甚 鉅。況不論決標金額為何,原處分課處原告代金1,744,279 元,金額非小,原告既須額外繳付此筆費用,而須從政府預 算及自籌款內支應,當會造成侵害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實際 結果。
4、且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  條之規定,係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統一辦理,並以公平、公  正、公開之方式舉辦考試定其資格,顯非原告得自行片面決  定任用。被告雖稱原告得以約聘、技工等方式聘用原住民,  但原告出租會有資產,並未增加額外業務內容,本無增加用  人之需求,若強令原告額外增加冗員或繳納代金,不啻平白  耗損水利事業基金,顯有害於原告履踐農田水利事業之公共  任務。
5、復觀諸採購法第98條之立法目的:「政府為資源之重要分配 者,尤其採購動輒上千億金額,理應對弱勢團體有所保障, 正如美國的肯定行動計畫(Affirmative action),規定凡 意欲參加聯邦政府採購招標之企業,須合乎不歧視並承諾對 少數民族、婦女或弱勢團體有一定僱用比例,爰訂定本條。 」,顯見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了合理分配政府資源,課予參 加採購招標而獲利之企業負有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及 原住民之義務。而因肩負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原告為公法人 ,既非單純企業,且得因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所獲得之費用, 依法已明訂分配之方式及用途,自非採購法第98條本欲規範 之對象。倘若強令原告在本案情形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勢 將導致原告用於興辦水利事業的款項,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內,進而排擠到原告依法被賦予之水利事業等行政任 務,顯係對於政府原先規劃之合理資源分配,再為不當之戕 害。
6、綜上,原告法律上地位與行政機關無異,負有興辦農田水利  事業之公共任務,資產與收入理應專款專用於水利事業,方  符憲法明訂國家應興辦農田水利事業之規範意旨。且參酌採 購法第98條使受有國家資源分配的得標廠商履踐社會責任之 立法意旨,原告既承擔公共任務,而非單純領受國家資源, 實非採購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故原權法第12條之規定應作限 縮解釋,而排除其於本件之適用。
㈣、被告計算代金之基礎事實有誤:
  經查,被告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為103年1



  月至6月僱用原住民人數為0人,7月僱用人數為1人,8月僱  用人數為2人,9月至12月僱用人數為1人。惟依照原告之人 事資料,原告於103年1月至7月間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人,10 3年8月至12月僱用原住民人數為2人。此部分涉及課處代金 之實際金額,請被告提出原告僱用之原住民名單供原告確認 。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處分作成與訴願決定之法規依據:
1、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  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及「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採購法第98條、原權法第12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  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  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  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  、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  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  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  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  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  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  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  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  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及「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  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  、第108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  明文。
㈡、原告援引行政院107年12月11日「本院檢討撤銷課予農會、 農田水利會、漁會及公益團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處 分所持見解事宜」第2次會議(下稱第2次研商會議)之會議 記錄,主張系爭採購案性質上與一般採購案有異,應個案判 斷是否有原權法第12條適用,並由招標機關判斷是否屬行政 契約或以補助方式辦理之可能云云,茲析述如下:1、第2次研商會議雖聚焦於農委會彙整之10種履約標的進行討 論,然查此次會議結論略以:「基於本法第12條規定課予代 金之對象係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本件類型表所列履約標的 ,請相關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 。……至履約標的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者,因得標者須 適用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請農會、漁會及農田水利會自行 衡量是否參與投標。」其意旨僅在重申原權法第12條條文規 定,縱使非屬農委會彙整之10種履約標的採購案件,亦適用 上開決議。質言之,此次會議並未探討系爭採購案與其他政 府採購案間之差異,但凡依採購法得標之採購即受原權法第 12條規定拘束,倘政府機關係以行政契約、補助等政府採購 以外方式辦理,因非屬採購行為,自無原權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方符法理,非謂系爭採購案相較其他政府採購有所差 異。是以,系爭採購案是否適用原權法第12條規定,端視系 爭採購案是否依採購法辦理,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釐清招標機關是否有以行政契約或補助方式  辦理之可能,逕自行判斷做成原處分云云,惟被告於作成處  分前已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先連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招標機關彙送系爭採購案之基本資料  ,確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被告另函請招標 機關協助填復「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3年度政府採購履約 情形調查表」,招標機關嗣於104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新營服 館字第1040121446號函復,並於本採購案適用採購法一欄填 寫「是」,足證招標機關亦肯認系爭採購案有採購法之適用 。基此,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據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自有 採購法適用,至臻明確,原告指訴被告未經招標機關確認率 自認定,實屬無稽。倘系爭採購案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 ,本件則有原權法適用。
㈢、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並未涉及任何公法標的變動 ,應當適用採購法,而有原權法第12條規定適用,原告身負



之任務及參與政府採購動機皆非原告得排除適用原權法第12 條規定之理由:
1、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 ,固明定農田水利會設立之目的、法定任務、經費來源及經 費用途,惟上開規定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籌措農田水利事 業經費,農田水利會之經費收入來源多樣,並不以參與政府 採購為限,原告是否參與政府採購,法無明定,難謂其參與 政府採購即屬其法定義務。
2、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 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主要規範各農田水 利會組織組成及其對外行事之依據,原告援引組織通則相關 規定,僅謂其利用所有資產換取價金行為合乎法制,而非原 告對外行為皆能免受其他相關法律之拘束。縱使參與政府採 購能達成其籌措經費之目的,亦不表示原告得排除採購法及 原權法之適用,原告既為採購法之得標廠商,自不得置外於 原權法第12條規定,其應於履約期間負擔僱用原住民或繳納 代金之義務,乃屬當然。
3、查系爭採購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明訂租賃標的物、租賃  期間、租金金額及給付日期,當屬民法第421條所稱「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又查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事項,如善良管理人責任、修繕費用之負  擔、稅捐負擔及遺留物之處理皆為民事關係,可證原告與招  標機關間適用之法規以及產生之效力均屬民事法。再查系爭  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條第四項明定,雙方因履約而產生爭  議,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可見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  契約時,均有系爭採購屬私法契約認知。系爭採購及法律標  的所涉及契約標的皆屬民事法,未涉及任何公權力行使,顯  非行政契約而為私法契約無疑,當屬政府採購,而有原權法  第12條規定適用。原權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2項明確規範,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原告之外觀  、目的及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未授與被告得依情節為自由  裁量空間,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對象、類型及特性,或  就個案分別選擇達成目的之手段,甚或減輕、免除應繳納代  金之義務,自不得恣意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政府採購係  透過私法契約完成國家公共性任務,原告依採購法承作系爭  採購案之行為與其他廠商營利性質應無不同。原告雖陳稱其  籌措經費係為維持會務運作,然此更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乃  藉由出租會有不動產換取對等價金,並非履行其依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所定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此



  與租賃類型政府採購案實無區別。
4、另按農委會全球資訊網於106年12月14日發布之「農田水利 會改制升格,農委會仍將依法捍衛農業水權」新聞稿載明: 「水利會的現金、非水利事業用資產將成立特種基金,其收 益及盈餘將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辦理渠道改善及清淤 ,並無政府侵占民產的情形」隨該新聞稿檢附「升格改制後 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圖(草案)」:「法人化:『原水利 會事業外資產(可出售、出租、合建、設定地上權土地)成 立公設財團法人,辦理多角化經營增加收益,回注農田水利 事業需求』。」既農委會已明確指稱可出售、出租、合建、 設定地上權土地為水利會事業外資產,系爭採購案乃將其所 有不動產出租予招標機關,與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法定任務 無涉,難謂有公益目的,且一般營利事業依採購法將其所有 不動產出租予招標機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情形 ,均負有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基於平等原則,原 告與一般得標廠商無異之不動產租賃行為,自無例外以公益 性質為由,免除法定義務之理。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以會有資 產租予招標機關使用,由招標機關支付租金,為增加經費收 入,以私法方式從事營利活動,屬「行政營利行為」,外觀 上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是系爭採購案與一般廠商租用房舍 之政府採購案應無區別,而一般營利事業機構從事相同投標 行為,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情形下,均負有應僱用 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本件既同為不動產租賃行為,基於 平等原則,自無從允許對原告有差別待遇。又採購法第98條 及原權法第12條並未明文排除其適用,於本件自無例外可言 。
㈣、原告再稱令其繳納代金將戕害政府原有合理之預算分配,致 本應為農田水利之預算,不當流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與採購法第98條立法目的相悖云云,惟查:
1、按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即原權法第12條 第1項、第3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 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 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 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 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 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 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 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 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 。」足見,立法者於訂定原權法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時,係



以廠商規模大小據以衡酌其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爰訂定員 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應按比例僱用原住民。2、次按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政府為資源之重要分  配者,尤其採購動輒上千億金額,理應對弱勢團體有所保障  ,正如美國的肯定行動計畫(Affirmative Action),規定  凡意欲參加聯邦政府採購招標之企業,須合乎不歧視並承諾  對少數民族、婦女或弱勢團體有一定僱用比例,爰訂定本條  。」又原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並未排除財團法人組織型態私立學校之適用(採購法第8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伊非營利事業機構,應不在原權  法第12條規定範圍內云云,要難憑採,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3、準此,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獲利多寡、是否具備營利目的  皆非採購法第98條規定考量要件,該規定係藉由採購等政府  重大歲出,促使所有參與廠商保障原住民工作權,與獲利與  否、組織型態均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會。4、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明揭「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  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  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  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  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據之追  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  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亦非被告依  法行政所得審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  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  法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洵難憑採。」亦即,  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規定並未區分得標廠商是否因  採購案產生人力需求,只須未履行該法定義務即應繳納代金  ;換言之,得標之採購案是否可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本在  所不問,倘僱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未被履行時,行為義務人  則須盡替代性金錢給付義務。且依原權法所繳納代金之運用  ,被告業制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明定代金應就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發展事項為支應,核  與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族就業政策目標,保障原住民  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亦助於原權法立  法目的之實現。
5、再者,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7,682,752元,扣除原處分課  處代金1,744,279元,尚餘25,938,473元,被告顯無侵害政  府分配予原告預算之可能,原告自可將該筆款項用以水利設



  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被告僅就原告未僱用足額原住民部  分課處代金,作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使用。水利會之收  入能保障農田水利事業之推行,代金之課處能促進原住民就  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二者權益實並行不悖。6、況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1條規定係限制原告可得使用 經費之範圍,而非排除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遍查組織 通則,僅於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 及所得稅。」並未排除採購法及原權法適用,既原告依採購 法程序而為得標廠商,其依法應踐行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納 代金之義務,事理及法理至為顯然。
7、復參本院108年訴字第1310號行政判決略以:「原告為公法 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有不動產可供出租 桃園地院等機關,故為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 人,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原告在履約期間內之103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復 均逾100人,依上說明,即有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稱其為公法人,投標承接系爭採購案,非以營利 為目的一節,與其依採購合約約定出租不動產予招標機關, 係出於獲取租金收入之營利考量,並非履行其依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所定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等法定 任務者,顯不相符,其執此主張與一般得標政府採購案之廠 商有別,不應適用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洵非可採。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號行政判決略謂:「 農委會雖於107年5月1日以農法字第1070162070號函檢送『 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得標採購案不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 代金之案件類型表』(見訴願卷第26頁);然其就類型表編 號7(得標法人:農田水利會、履約標的:辦公廳舍、醫療 機構房舍租賃)、編號8(得標法人:農田水利會、履約標 的:河川、海堤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所為之理 由說明,核屬於法無據;況且,原權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原 住民族委員會(參照原權法第3條第1項),而採購法之主管 機關,則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參照採購法第9 條第1項),而原住民族委員會業於102年4月22日作成原民 衛字第1020012303號補充解釋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即由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 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參與採購程 序進而得標之謂。』,是農委會所為上開類型表,自不生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亦不影響本院為司法審查之結果。」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皆認農田水利會等公法人既參與「辦公廳 舍租賃」類型之政府採購,即為採購法第8條所稱得標廠商 ,應有原權法第12條規定適用。
㈤、依原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二條所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 住民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 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 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據此,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採申請登記主義, 故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以其是否於戶籍資料記載為準。被告依 職權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調查原告提供之員工戶 籍資料,確認王員並非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且審閱其個人記 事欄,亦查無有喪失原住民身分之記載。據此,原處分所附 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並無違誤;至原告請 被告提出其僱用之原住民名單供其確認一節,因被告彙整之 廠商僱用原住民名單暨原住民身分資料,係由其他法定職責 機關如內政部戶政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被告非執掌 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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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