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39號
TPBA,109,訴更一,3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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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 均應計入。……」(原處分卷第223頁)。規範書第4條所 載相同(原處分卷第235頁)。
③履約與驗收:
臺酒公司「000-0000-0-000(7)蘋果日報分批付款明細 表」載「Material:103年9月6日臺啤SP、103年7月26日 臺啤、103年8月9日臺啤青梅」(原處分卷第245頁)。該 公司103年10月30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 契約號:000-0000-0-000 (7)、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10 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蘋果日報……履約期限:103 年9月6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9月6日、開始驗收日期 :103年10月30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3年10月 30日、驗收次數:1……」(原處分卷第243頁)。 臺酒公司另一「000-0000-0-000(7)蘋果日報分批付款 明細表」載「Material:103年9月6日臺啤SP(已驗收) 、2015年1月10日金牌事件活動(本次驗收)、2015年3月 28日經典新包裝(本次驗收)、103年7月26日臺啤(已驗 收)、103年8月9日臺啤青梅(已驗收)」(原處分卷第 246頁)。同公司104年5月7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 「(案號及契約號、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 明書)……履約期限:105年7月2日、完成履約日期:104 年3月28日、開始驗收日期:104年4月22日、驗收完畢/驗 收合格日期:104年5月7日、驗收次數:2……」(原處分 卷第248頁)。
臺酒公司又一「000-0000-0-000(7)蘋果日報分批付款 明細表」載「Material:103年9月6日臺啤SP(已驗收) 、2015年1月10日金牌事件活動(已驗收)、2015年3月28 日經典新包裝(已驗收)、2015年5月2日蜂蜜(本次驗收 )、2015年5月23日金牌(本次驗收)、103年7月26日臺 啤(已驗收)、103年8月9日臺啤青梅(已驗收)」(原 處分卷第249頁)。該公司104年9月2日「勞務結算驗收證 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 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4年5月23日、完成履約 日期:104年5月23日、開始驗收日期:104年8月26日、驗 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年9月2日、驗收次數:3…… 」(原處分卷第250頁)。
 2、105年5月31日,被告以原民社字第1050032966號函附被告   行政處分書載「主旨:受處分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雇用足額 原住民,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代金)計新臺幣



(下同)130萬7,469元整。事實:受處分人103年度依政 府採購法標得13件政府採購案,惟於上揭履約期間,未依 法定比例雇用足額原住民。本會於103年8月5日以原民社 字第1040043170號函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於10 4年8月18日檢送陳述意見書,嗣本會於104年10月30日以 原民社字第1040061360號行政處分核課受處分人代金(下 稱原處分),惟受處分人對該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5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5560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示本會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會參照訴願決定意旨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重為認定受 處分人各月之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 及未足額僱用人數(參閱後附件),復據以覈算其應繳代 金之金額為新臺幣130萬7,469元整。處分理由:依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規定得 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又本會計算代金之基準係按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為 準,並依該條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公教保險部) 所提供受處分人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總和,作為 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認定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基準。受 處分人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及應 繳代金金額,請詳參附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 金一覽表。查受處分人為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國內 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於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 足額之原住民,上揭事實業經本會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受處 分人得標案件後,函請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履約情形,復根 據勞保局及公教保險部提供投保單位之資料如實查核,並 經『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複核受處分人實際僱用原住 民人數,結果詳如附件。代金之計算方式,係依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即以得標廠商依法應僱用原 住民人數與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差額,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若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102 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要旨,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 ,自102年4月1日生效。故自102年4月1日起每日代金以每 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為634.9元。再依勞委會102年10月3



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要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自103年 7月1日生效。故自103年7月1日起每日代金以每月基本工 資除以30計為642.4元。經核算加總後,應繳代金之總金 額,計至元為止。至受處分人於旨揭政府採購履約期間 ,每月缺額人數及應繳代金之計算方式,詳見附件:應繳 納代金計算表。另履約期間之認定,係按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 之日止。又受處分人依採購法得標之各標案履約期間,請 詳參附件:得標案件一覽表。爰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略謂 :『審諸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以各義務機關每月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並明定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復 參諸另案前勞工保險局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12月19日101年度第48次會議經說明,同一公司為辦理 勞工保險事宜,所分別成立不同證號之投保單位,係分屬 不同之投保單位等語。本件依卷附勞保局提供之訴願人10 3年1月至12月勞保總人數資料,訴願人有3個不同之勞保 證號,應屬不同之投保單位,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訴 願人究以何投保單位參與各次投標,逕於計算訴願人之國 內員工總人數時,併將其不同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計入以 追繳代金,顯有違誤。』云云,將原處分撤銷。為求處分 之正確適法,本會參照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調查事實及證 據:㈠受處分人係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參與案內各 採購並得標,而本會核算受處分人103年度應僱用原住民 人數,係採受處分人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並輔以投保單位 為計算基準,即受處分人項下之投保單位。惟本會依據前 開訴願決定意旨,即以得標廠商『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相同投保單位之員工總人數重為 計算。㈡據此,本會參酌上開資料,將受處分人為投保單 位以外之勞保證號予以扣除不予計算,並重為認定受處分 人各月之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及未 足額僱用人數(請參閱後附件),復據以覈算其應繳代金 之金額130萬7,469元整。㈢上開訴願決定未以履約期間之 認定或原處分作成前未提供受處分人相關卷證資料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等節,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足見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業經審酌後,核無違誤之處,故認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原住民



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故規定得標廠商未 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之原住民,則應向本會設立之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由本會統籌運用以 實現本法之目的,察其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非屬本會對未 達法定僱用比例之得標廠商施以行政處罰,併此敘明。又 本法未授與本會就代金金額有裁量權,本會囿於法定權限 ,故無針對各該標案之規模、金額、期間及得標廠商內部 人異動等因素,而為裁量代金金額之權。據上論結,受 處分人於旨揭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法定比例之 原住民,按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 爰依上開理由處分如主旨。法令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 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繳 納期限、地點及方式……。備註:對本件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8條第1項 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正本、副本各1份逕送本會,經由本會函轉 行政院提起訴願。代金逾期未繳納者,本會將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 如有疑問,請聯絡本會法務人員……。」(原處分卷第 27至31頁)。
 3、參照上開原處分可知,原告103年度每月員工總數均在1,   200餘人,故其每月依法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為至少12人 ,未僱足之人數,於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應按每 人每日634.9元計算繳納代金,上開標準自103年7月1日起 調整為642.4元。茲整理原告該年度各月份已僱用之原住 民人數、加退保情形及缺差額人數如下:①1月:已僱6人 ,均足月加保,缺額6人。②2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 ,缺額6人。③3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缺額6人。④ 4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缺額6人。⑤5月:已僱6人 ,其中5人足月加保,1人至20日退保。故該月缺額6人, 21日至31日再計入差額1人(即此11日期間以不足7人計算 )。⑥6月:已僱6人,5人均足月加保,其中1人至6月3日 始加保。故該月缺額6人,1日至2日再計入差額1人(即該 2日期間以不足7人計算)。⑦7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 21日1人加保,28日再1人加保。故該月缺額4人,1日至20 日差額2人(即該20日期間以不足6人計算),21日至27日 差額1人(即該7日期間以不足5人計算),其餘之28日至 31日共4日,則以不足4人計算。⑧8月:已僱7人均足月加



保,缺額5人。⑨9月:已僱7人均足月加保,缺額5人。⑩ 10月:已僱7人均足月加保,缺額5人。⑪11月:已僱7人 均足月加保,缺額5人。⑫12月:已僱6人,其中5人均足 月加保,至23日1人退保。故該月缺額6人,24日至31日須 再計入差額1人(即該8日期間應以不足7人計算)。(參 原處分「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 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原處分卷第33、34頁 )。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針對㈠附表序號1,被告原處分計算 履約終止日期為103年1月6日部分,已敘明此部契約執行 完成終止日為102年12月30日,至於原處分附表所示履約 終止日103年1月6日則為「廠商完成當月履約標的後於次 月5日內(含)備齊查驗項目資料以書面送交機關通知備 驗」之日期,非契約履約標的之執行(即原處分將此部分 契約計算103年1月履約日數為6日部分,即有錯誤)。㈡ 序號8部分,被告原處分與原告主張之履約日數均為103年 1月24日(僅1日)部分並無爭執(此部分原處分並未錯誤 )。㈢序號11部分,原處分認履約日期自103年10月17日 至103年11月1日,並於本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因計算履約 日期重疊,故應為103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計12日,為兩 造一致之陳述(此部分原處分重疊計算103年10月17日至 10月20日計4日履約日期)。而上開原判決附表序號1、8   、11有關履約日期計算,並非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範圍 ,因此:①被告原處分依原告缺額人員計算代金,就序號 1履約期間不包括103年1月份之「6日」(原處分序號1契 約應扣除履約日期6日)、序號11履約期間不包含103年10 月份重壘部分「4日」(原處分履約日期應扣除4日),及 據上開原判決依履約日期計算原處分代金部分(撤銷原處 分上開月份各該履約日數為基礎計算代金部分),業已確 定;被告再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②原處分關於序號 8部分履約日數為1日,原告並不爭執,因此依103年1月履 約日數計算此部分代金部分,亦經確定,應先予敘明。   ③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處分全部均合法云云,本有誤會,   亦應予以敘明。又本件上開序號1、8、11部分因履約日期   及據以計算代金部分均已確定,本判決不再贅述。(四)次查被告及原處分均以系爭採購標案有關履約期間之認定 ,係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訂 約日起至原告完成履約之日止(詳原處分書第2頁處分理 由四,及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系爭採



購標案全部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云云;然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事實①有關序號2 採購案臺酒公司000-0000-0-000規定之「刊登日期、內 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 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 ;②關於序號3、4採購案,需求規範則載明載「實際執行 時程將視本局宣傳需求而定,另本案保留延長契約期限1 年之權利,延長至104年3月31日止」;③關於序號5、9、 13採購案,則載明「⒈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安排 ,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 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④關於序號6採 購案,雖載明「刊登期間」如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止,但中油公司承辦人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及同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辦理履約相關事項;另 序號12採購案之簽約時間則為103年11月28日,履約(刊 登)期間則為103年11月29日。另查台灣中油公司復函本 院時亦明確指出「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及「『 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即序號6及12採購案)之履 約,均由本公司提供廣告稿,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修改合適規格刊登;即實際履約日應 由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時起算。⑤序號7採購案,契約內 容則則載明「乙方(即原告)須於103年2月23日前依甲 方(即觀光局)指定之日期刊登宣傳廣告,宣傳廣告刊登 前須先送甲方審查同意。乙方須於宣傳廣告刊登完成次 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宣傳廣告刊出當日之報紙版面乙式 10份提送甲方驗收。」;⑥序號10採購案,契約內容之招 標規範書則載明「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 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 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即上開系爭採購標案 除序號12採購案明確載明簽約時間為103年11月28日,履 約(刊登)期間則為103年11月29日,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實際履約日外,其餘 採購標案,均雖均有訂約日期,且規定實際刊登日期均由 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指定實際刊登日期(實際履 約日期均待各該採購機關指定及通知),即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因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 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規定, 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自應以證據資料所視各採購機關 通知原告刊登日起計算「實際履約日」。
 1、因此原處分以本件系爭採購標案「全數」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 約事項之日止)計算實際履約日,自與前揭事證及契約約 定不符,難以採據;因此原處分以前揭施行細則第107條 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採購標案履約日期,進而以為計算基 礎計算本件應繳納之原住民族代金,核因計算基礎錯誤而 顯不足採(總金額部分有誤,應予撤銷),應先敘明。 2、被告抗辯序號12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   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計算實際履約   日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核無足採,亦應先敘明。 3、又本件系爭採購標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部分,自應依各機關依約通知原告履約時 起算實際履約日數,原告主張以本件系爭採購標案,以原 告實際刊登日為履約日,即將上開「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 」,解釋為「實際刊登廣告之日」,顯然曲解上開規定及 說明,而於法不合且不足採,亦應指明。同理,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採購標案經各該機關通知後至實際刊登日,相關 「等待刊登期間」並非實際履約日,核亦與上開10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明文規定不符,自 不足採。
 4、至原告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法條   意旨,並未以將原告等負有編輯排版義務作為不同的履約 期間認定標準,且本件經採購機關通知後,「等待刊登期 間」(又原告另主張包含等待通知履約期間在內),均不 應算在實際履約期間云云,參照前本院法律見解,亦應認 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理由。
(五)以下再依據除確定部分外系爭採購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期, 分述如下:
 1、有關序號2採購案實際履約期間:參照109年7月30日臺酒 公司臺菸酒法字第1090013724號(包含序號5、9、13採購 案亦適用)函復本院詢問時,明確說明,臺酒公司以平面 媒體作為行銷宣傳管道,具業務需求時即通知得標廠商履 約,臺酒公司計畫宣傳品項及定版刊登日期,並提供行銷 宣傳素材,再由被告等得標廠商審酌該刊登媒體版面尺寸 及調整作業後,再提供與臺酒公司進行確認該刊登樣稿; 且臺酒公司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方式,等語 明確。又依臺酒公司107年10月25日以臺菸酒字第1070021 438號函敘明,臺酒公司(對系爭採購標案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2、5、9、10、13採購案)何時通知原告「具有刊登 廣告及新聞稿之需求之確切時間及方式」已不可考,並無



保留相關佐證資料。且原告亦陳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臺 酒公司通知刊登之資料。
⑴有關原告收到臺酒公司刊登通知,確定刊登細節、製作完 成樣稿(經臺酒公司確認等)程序,依原告指稱作業時間 大約為2日即足(參本院卷第282頁至285頁原告書狀), 鑑於被告未於為原處分前先就此部分調查,致本院為調查 時相關通知刊登時間之證據己滅失無法依職權調查取得之 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告;兼以原告主張接獲通知刊登後 確定刊登細節至臺酒公司確認樣稿交等程序2日內即可完 成,亦非不可能;因此本院對此部分原告主張自應認有據 而可採。
⑵又查序號2採購案於103年7月5日為實際刊登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而序號2採購案契約 書第2條第2項,原告至遲應在同年7月2日將樣稿稿件送臺 酒公司確認,再加計前述關原告收到臺酒公司刊登通知,   確定刊登細節、製作樣稿等程序約為2日詳如上述,因此   有關序號2採購案實際履約日,應自有利原告方式,認定   103年6月30日臺酒公司通知原告履約,至同年7月5日履約   畢。因此序號2採購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5日(即履約期間為6日)。
 2、有關爭序號5、9、10、13採購案,均為採購機關均為臺酒   公司,相關契約內容規定大致相同,因此承上述說明,認   原告接獲通知刊登後至確認樣稿等程序為2日,並據以推   算實際通知日為至刊登日應為6日為實際履約期間。  ⑴序號5採購案,原告實際刊登廣告之日為為103年1月17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據以計算此部分履約期間應為103 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計6日為實際履約期間。 ⑵序號9採購案;原告實際刊登廣告日為103年2月20日、2月 28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2日、4 月4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4月20日;5月3日、5 月4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 24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6日、6月20日 、6月24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等3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 ①原告雖主張依臺酒公司作業習慣,以一次通知安排一個 月廣告排程計畫,並以確認每次稿件流程僅須2日為由主 張此部分實際履約期間僅為30日云云;顯與前揭依契約規 定每次刊登日前6日為計算實際履約日數之規定不符,核 無足採。且查原告上開臺酒公司一個月通知一次刊登之主 張,另參照前述之說明,此部分履約期間應自2月15日起



,即上開各月第一次刊登之前6日起算各該月最後刊登日 止,亦顯然對原告不利。因此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說明,分 別逐月以實際刊登日為據,認定此部分實際履約日如下。 ②103年2月20日、2月28日;依各該刊登日起回算6日(2 月15日至20日、2月23日至28日),故103年2月間原告實 際履約期間為12日。
③103年3月8日、3月19日部分,依各該刊登日起回算6日 (3月3日至8日、3月14日至19日),實際履約日數為12日 。另3月27日、3月29日刊登日,依原告上述說明通知刊登 日為在3月22日(因3月29日刊登日亦在3月27日刊登日之 履約期限,故不重覆計算),此部分實際履約日為8日。 上揭3月份實際履約期間為20日,加計下述④之4日為24日 。
④103年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依 前述計算方式,實際履約日為103年3月28日至4月12日, 其中4月份為11日(另加同年3月份4日);刊登日為4月20 日,回算6日後之實際履約日期為4月15至4月20日計6日。 上揭4月分實際履約日期為17日,加計下述⑤3日,合計亦 為20日。
⑤103年5月3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部分 ,回算6日之實際履約日期為4月28日至5月9日,實際履約 日包括5月份9日及4月份3日。另5月17日、5月21日、5月 24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部分,實際履約日算5 月5月12日至31日計20日,5月份此部分原告實際履約日為 29日。
⑥103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4日,回算6日之履約日 期為6月11日至6月24日計14日。
⑦103年7月21日,回算6日之實際履約日期為7月16日至7 月21日計6日。
⑧103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回算6日之實際履 約日期為8月8日至8月19日計12日。
⑶序號10採購案;實際刊登日為103年7月26日、8月9日、9 月6日。參照上開回算6日之計算方式可知,此部分採購案 ,103年7月、8月、9月之實際履約日期各為6日。 ⑷序號13採購案,實際刊登日為103年12月6日、12月10日及 12月22日、12月24日。據上序號9採購案計算方式,此部 分實際履約日為103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10日),及10 3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8日)合計18日。  ⑸有關爭序號2、5、9、10、13採購案,兩造認定實際履約 日期與上開本院認定不符部分,核與法律及契約約定不符



,均無足採。
 3、有關序號3、4採購案部分:
⑴參照前述107年8月14日北市觀綜字第1076014294號函附件 簽呈(被告前審答辯五狀附件8),有關「1600熊貓世界 之旅」廣告,將於2月28日第一階段及3月14日第二階段展 開,採購機關即北市觀傳局係為加強宣傳活動訊息,擬運 用原告等報紙刊登活動訊息、遊程、交通訊息;另103年2 月20日簽奉核可通知原告刊登兩次廣告,第一次刊登完稿 日為103年2月25日,並於103年2月27日刊登,第二次則係 於103年3月10日刊登,其中2月27日係刊登活動訊息及遊 程,3月10日則係刊登第二間階段活動訊息及遊程。等事 實,亦有上開證據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次查,兩造對此 部分實際履約日期,不應排除例假日亦均不爭執,自足認 為真實。
  ⑵查依前述系爭序號3、4採購案契約規定及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結果,應以採購機關(北市   觀傳局)通知(原告履約)日即2月20日起,至廣告見刊 日即2月27日止為實際履約期間,據此計算此部分履約日 數應為8日;又序號3、4涉及二採購案,同時依上開證據 顯示,採購機關僅有一次通知履約及二個刊登日期,因此 基於被告不能證明有二次通知履約(包含內容重新編排、 設計、確認、完稿等),因此本院因認3月10日之實際刊 登日前置程序應於2月27日刊登時即己完成,故有關序號 3、4之實際履約日期應為9日(即2月份8日,3月份1日) 。
⑶兩造此部主張與上開認定不同部分,核無足採。 4、有關序號6採購案及序號12採購案,依採購機關中油公司 函覆(包含本院卷264頁以下書函即109年8月13日函文檢 附之系爭序號6、12之委託契約),明確載明「蘋果日報   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序號6採購案)及「廢食用油去化   業務宣導案」(按序號12採購案)之履約,均由中油公司   提供廣告稿,由原告修改合適規格刊登等語(詳本院卷第   264頁)。又其中序號6採購案,實際刊登日期為二次分別   為103年1月22日、103年6月4日。而序號12採購案即「廢 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契約載明刊登日期為103年11月 29日(詳本院卷第264頁、265頁)等事實明確。  ⑴有關序號6採購案,中油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及5月2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22日、6月4日進行   此部分廣告委刊,且上開中油公司於電子郵件中尚明確要   求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4日之委刊廣告「使用1/22舊稿」



   等語。因此承上述原告接獲採購機關電子信通知刊登廣告 ,並經修改合適規格後刊登之程序,計算此部分實際履約 日應為103年1月10日至1月22日(13日),又103年6月4日 通知刊登是言明使用1月22日刊登舊稿,因無修改合適規   格問題,可視為前次即已預定,因此此部分實際履約日期   為1日。綜上,序號6採購案實際履約日期應為14日。 ⑵有關序號12採購契約案,因系爭契約書明載刊登日期為10 3年11月29日,參照前揭中油公司109年8月13日函文敘明 「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亦係由採購機關中油公司 提供廣告稿,由原告修改合適規格刊登等語,因此被告主 張此部分原告實際履約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經中油公司 提供廣告稿,迄同年月29日刊登畢止,實際履約為2日( 詳本院卷第344頁被告答辯二狀),已經證明。  ⑶原處分就上開序號6、12以訂約日迄年度終了日計算實際   履約日,原告以見刊日即103年1月22日、6月4日(序號6   採購案)、103年11月29日(序號12採購案)云云,均無   足採。
 5、有關序號7採購契約案:此部分採購契約於103年1月17日   簽約,而實際刊登廣告日期為103年2月22日;另依約規定   ,原告對此部分受託刊登之廣告,負有廣告宣傳內容之撰   稿、編輯、美編及完稿等義務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⑴參照此部分採購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8月6日函覆本 院可知:①本件原告於2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交廣告稿, 經簽核同意後,原告於2月22日刊登。但本件屬年度例行 案件且年代久遠,已刪除往返電子郵件(即無證據顯示何 時明確通知原告履行撰稿等義務)。②參照2016臺灣燈會 採購案運作經驗,104年12月23日簽約,105年2月16日通 知廠商準備製作廣告,至2月24日(計9日)刊登(詳本院 卷第182頁至183頁)。
⑵此部分採購案係採購機年度例行性案件,在查無其他證據 下,本院以前揭2016臺灣燈會採購案為據,認定該部分採 購機關通知原告履約迄完成刊登止亦應為9日,即此部分 採採購案,原告接獲採購機關通知後,依約履行「廣告宣 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迄實際刊登日止之實   際履約期間亦應為9日(自2月14日起至至22日止)。  ⑶兩造對此部分履約期間之計算,反於上開認定部分,因無   何證據支持,核均無足採。
 6、綜上,系爭採購標案依法之「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詳如   附表一(含已確定之序號1、8、11)所示,因此兩造主張



   與本院上開附表一認定不符部分,均無足採,應併敘明。 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699,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原處分關於本件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認定,並計算原告應繳 代金,均容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 系爭採購標案(除確定部分外)之實際履約日數及原告應繳 代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699,974元。從而,原告 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命其繳納代金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逾此部分之撤銷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 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另本件原處分計算適用之法 律依據及基礎均有誤會詳如上述,本院審酌除已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費負擔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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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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