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6年度,13號
TPBA,106,原訴,13,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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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被告原民會雖另稱:系爭租約之面積均未達10公頃,依作 業須知第7 點規定,僅須由縣市政府核定,毋需經原民會 之核定或核准,故被告原民會自非系爭租約之主管機關無 疑。況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業已明定「依契約及相關法 令予以補償」,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 後,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且倘係依系爭租約第 9 條約定而終止,即得比照原開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 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 準」補償,足證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者,為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且系爭租約之補償機關亦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非 被告原民會等語。然按作業須知第1 點、第7 點固分別規 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 定本須知。」「(第1 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 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 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 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 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 項 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惟揆諸上開規 定可知,作業須知係被告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 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而訂定,亦即被 告原民會僅係為簡化作業程序,就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核 定權限,將10公頃以下之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授權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而已,但並未因此而否定被告原民會仍 為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再者,重建條例第20條第 4 項雖對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 就其中承租公有土地者,規定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 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而就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 質居住、耕作者,則規定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但此僅係就如何補償或救濟予以規定而已,並非肯認該簽 訂或核定租賃契約之行政機關即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 所定應予補償之主管機關,亦未因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 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 條收回土 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 (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 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參本院卷一第



63頁)即將重建條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 區)公所負責,否則豈不是因有無承租之差別,而異其主 管機關,此顯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規定之意旨。 何況,重建條例第29條已規定:「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 依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而參酌重建會10 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 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決定 (二)記載:「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 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合法土地改良物所需經 費由各土地管理機關預算內籌應,倘有不足,再報請本會 協調由內政部已提列準備預算中支應,至非合法地上物救 助金部分,綜合討論結果,尚難同意辦理。」(參本院卷 一第599 頁)是依上開會議之分工原則,可知公有土地部 分確由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有無承租關係處理補償事宜 。準此,重建會業依重建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職務進 行協調、審核及決策,並依重建條例第29條之規定決議確 認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 定處理,足證被告原民會確為原告一請求補償金、原告二 請求救助金之權責機關,被告原民會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
⑹被告原民會復稱:廬山風景區劃定為特定區域係南投縣政 府擬定,並於100 年1 月28日審議通過,再經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於100 年6 月28日審議通過,嗣於100 年8 月 4 日由南投縣政府公告自100 年8 月5 日凌晨起發布實施 「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其 內容業已敘及合法建物由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非合 法建物亦由南投縣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故被告原民 會均非權責機關云云。惟查,依上揭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 之「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其 中第四章「現況發展分析與預測」關於廬山風景特定區計 畫經該次通盤檢討後,固記載其接續因應策略為:「…… 三、特定區域範圍內土地,其中合法建築物部分,請南投 縣政府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特別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非合法建築物部分, 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委員會函以『請依法由地方 政府自行斟酌是否發放救濟金』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 (參本院卷三第106 頁)然而,依內政部嗣後於101 年2 月17日製作系爭處理原則之報告,其中前言「特定區域土 地類型及法源依據乃整理為下列四大象限:「(一)私有



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費(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 );(二)公有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費(重建條例第 20條第4 項後段);(三)公有土地:非合法地上物→救 助金(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四)私有土地: 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由地方政府自行斟酌是否發給救 濟金)。」(參本院卷一第336 頁)而重建會101 年2 月 24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研商會 議」紀錄亦載明上開四種類型,即特定區域私有土地及合 法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案、特定區域私有土地非合法地上物 救濟金案、特定區域公有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及非合法地 上物救助金案(參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 頁)。由此參照 可知,「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所指之合法建築物或非合法建築物部分,均係指坐落於私 有土地上之建物而言,而該私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本不 屬於被告原民會之權責,是被告原民會以上開計畫案之記 載,藉此主張其並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所定公有 土地之權責機關云云,即非可採。
2、關於原告三請求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發放補償金之權 責機關部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範土地徵 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其他法律有關 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 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 條第10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 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 併徵收。」準此,有關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 第117 號判決參照)。至上揭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之「變 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雖有記 載合法建築物部分,請南投縣政府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願,依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語,但揆諸重 建會於上開計畫案公告後之10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 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 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決定(一)仍記載:「莫拉克颱 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依本會101 年



2 月14日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 宜研商會議』決議,特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徵 收補償由內政部營建署賡續辦理,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仍 請各地方政府視財力自行衡酌。」(參本院卷一第599 頁 )是以,依上開會議之分工原則,可知有關特定區域內私 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乃屬被告內政部之權責 ,此觀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函釋亦載明「南投縣 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移由被告內政部處理一語益 明。故被告內政部抗辯其並非前揭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 前段規定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責機關云云,即非可 取。
(三)原告依據已廢止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為本件先 、備位請求,洵非有據:
1、按「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規倘經廢止或期滿當 然廢止,即已失效無疑。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 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所 謂「法令」,係指申請時現存有效之法令,自屬當然。倘 係依據已經廢止之法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人民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法院即應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由於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   大損失,無論是鐵路、公路、橋樑、水利、電力、觀光設  施等公共設施之重建、農、林、漁、牧業之損失,以及民 眾死亡、失蹤之救助補償,估計災損及復建總額已逾行政 院當時可得投入救災之預算額度。為加速展開各項重建工 作,籌措所需經費,方制訂重建條例(重建條例草案總說 明參照)。由此可知,重建條例係因應莫拉克颱風所造成 之災害而訂定之法律,並預計完成重建之期程為3 年,故 98年8 月28日制訂公布之重建條例第30條原規定:「本條 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3 年。」是重建條例原應於   101 年8 月27日失效,嗣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繁



巨,3 年期程的規定實不符現行復建工作所需時間,為讓 重建工作能持續有效進行,讓受災民眾安心,將莫拉克颱 風災後重建期程延長2 年」(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0 年6 月8 日增訂第2 項:「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 ,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 年為限。」其後,行政院乃同意重建條例之施行期間延長 為2 年,嗣並經行政院重建會於103 年8 月15日以重建行 字第1030002507號公告施行期限至103 年8 月29日期滿廢 止。準此,重建條例自103 年8 月29日後即已因期滿廢止 而失效,而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0日依已廢止之重建條例 第20條第4 項規定為本件申請,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難認原告一、二仍得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原民會作成發放補償金、救助金之處分;原告三 仍得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 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從而,原告一、二、三分 別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雖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5 、517 號判決 及司法院釋字第596 、709 、732 號解釋暨法務部97年5 月13日函釋為據,主張原告請求補償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 例廢止前,則其等之權利自不因該條例廢止後而喪失。又 重建條例既未就人民請求補償、徵收及救助權利有任何關 於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及時效屆至之效力 等具體明文規範,自難認重建條例有就人民之補償、徵收 及救助等請求權有特別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於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後段規定所訂之期限內請求被告依法履行其徵收 、補償及救助義務,應屬合法云云。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5 號判決係有關運輸費用 補助未在申請期限內申請,是否屬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另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517 號判決則係有關公共設 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應適用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之疑 義,經核均與本件係涉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須據現 時有效之法令之爭議無涉。而司法院釋字第596 、709 、 732 號解釋亦僅係分別就平等原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為 相關之闡述,該等解釋所及之法規均與重建條例無關,且 與法規廢止後,得否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議並無干 係。
  ⑵法務部97年5 月13日函釋雖載以:「說明:……二、按『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 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



』、『墳墓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 葬補償費;……』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遷葬補償費,核屬行政 上之損失補償,墓主依上開規定請領遷葬補償費,應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又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旨揭區段係 於85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經臺北縣淡水鎮公 所於86年間公告遷葬及發放補償費在案,查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雖已於91年7 月17日廢止,惟本件區段徵收及公告遷 葬補償等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例廢止前,準此,若符合上 開遷葬補償費之請領要件,仍得請領之。」(參本院卷二 第297 頁)惟上開函釋並非係針對重建條例而為,且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亦與重建條例係限時法之性質有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
  ⑶再參酌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8 月4 日以府建都字第100015 92111 號函(參本院卷三第92頁)公告自100 年8 月5 日 凌晨起發布實施之「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之計畫書,其中第八章第二點載明:「依行 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定經濟部劃設並公 告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廬山溫泉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 定區域範圍』依規定拆除同意接受補償救濟之地上物。依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至適用期限止。」(參 本院卷三第107 頁)由此益徵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請求補償、徵收、救助時,應於103 年8 月29日重 建條例廢止前為之。
  ⑷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所謂「公法上請求 權」之公法,應係尚屬有效之法規,惟重建條例業於103 年8 月29日廢止,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依已廢止之 法律請求,則該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歸於消滅而失 所附麗,自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稱「公法 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原告一、二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發放補償金、救助金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原民會,而原告 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徵收並發放補 償之權責機關則為被告內政部。又重建條例業於103 年8 月29日廢止,故原告依據已廢止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 規定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調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 補償、查估金額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並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為前 開先、備位聲明第2 至4 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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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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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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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