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46號
TPBA,93,訴,1946,20051124,2

2/2頁 上一頁


安全管控系統第一期建置專案資訊網路硬體設備部分,簽 訂本合約」,編號第35號合約則載「茲因交換機指令操作 安全管控系統第一期建置專案資訊網路軟體部分,簽訂本 合約」,此兩份合約書內容除單價、付款方式、驗收中之 初驗規定不同外,其他條款均相同,並且共用同一份建議 書,此兩份合約書顯分屬一建置工程之軟體及硬體合約, 在此意義下規範標的自不相同,但此並不影響系爭第34 號合約為買賣合約性質之認定。再系爭第34號合約之單價 分析表雖載有安裝硬體設備所需機房佈線施工費170,000 元,然一合約究屬買賣或承攬性質,應就整個合約內容觀 之,系爭第34號合約屬一建置工程之硬體部分合約,為買 賣合約,雖有約定機房佈線施工費170,000元,並不影響 該合約為買賣性質之認定,反而以該費用僅占系爭第34號 合約價款4,585,949元百分之3.7,可見系爭第34號合約是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其為買賣 (最高法 院59年台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被告認其屬承攬契據之 課稅範圍,核屬有誤。
(三)、系爭第83號合約部分 (訴願卷第116頁至第140頁):系爭 第83號合約為訂購單 (Purchase Order)加上簡要制式交 易條款 (共12筆訂購單,出賣人雖不同,但所用僅有4條 之交易條款內容相同),訂購單上之標的物為硬體設備, 交易條款內所載亦是硬體設備之交易,並無任何有關承攬 服務之記載,參以系爭合約二造均係以簡要制式交易條款 為契約內容,符合一般下訂單購貨之買賣交易習慣,原告 主張出賣人以此簡式契約代替訂立書面契約,係因系爭第 83 號文件所示之12筆訂購單,其採購標的物與價金明確 ,交易單純,遞送安裝非常簡易,無需如同承攬契據約定 各種規範,故以內容簡易之訂購單代之一節,應可採信。 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合約。被告雖主張系爭第83號合約之附 件載有:「含稅總價款、付款方式、硬體安裝條件、延遲 責任及保固期間」等條款,屬於「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約 定報酬」之承攬契約云云,然系爭第83號合約無安裝收費 及測試項目、時程之約定,足證其硬體安裝僅屬簡易安裝 服務,符合財政部89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函釋 之規定,不得以承攬契據認定,何況即使是硬體買賣合約 ,亦常見約定「總價款、付款方式、硬體安裝條件、延遲 責任及保固期間」,現今社會關於家電買賣常有強調到府 安裝及提供保固,及購買機器設備簡易安裝試車,均是其 例,並不會因有此簡易安裝服務,將其視為承攬。被告另 主張原告已承認調查局編號第21號、第23號、第24號合約



為承攬契約,而第83號合約為前開3份合約的買入契約, 故第83號文件亦為承攬契約云云,然該3份合約與系爭合 約各自獨立,當事人不相同,其合約性質應各自判斷,縱 如被告所言,該3份合約為承攬合約,也不能因此推論出 系爭第83號合約為承攬合約,例如建商因承攬建築工程而 購買鋼筋,其鋼筋的採購並不會因為係用於承攬建築工程 而改變買賣事實為承攬。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故 被告認系爭第83號合約為承攬合約,依承攬契據稅率課徵 印花稅,亦有不合。
(四)、系爭85號合約部分 (訴願卷第109至第114頁):依系爭第 85號合約內容所載,其為硬體設備之採購,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主張系爭第85號合約採購單所列項目,若未 移交物之所有權予另一方時,僅屬電腦零組件,無法作合 約目的之使用,是以合約第3條約定賣方需組裝成設備安 裝至買方之場所云云。然而系爭第85號合約第3條僅約定 :「交貨期限:88年11月25日前。乙方同意於交貨期限內 將設備送至甲方指定之擬安裝設備之處所。」未提及由出 賣人組合及安裝事宜,被告之主張已不可採。何況購買電 腦設備,出賣人將相關零組件運至買受人處為簡易安裝, 事所恆見,其僅是移轉其買賣標的物之方法,所重者乃在 其財產權之移轉,核屬買賣 (最高法院59年台字第1590號 判例參照)。被告未能具體指出該合約之出賣人為如何之 承攬工作,逕而認定系爭合約屬承攬契據,尚有未合。(五)、系爭第88號合約部分 (訴願卷第96頁至第114頁):系爭第 88號合約為原告與大同公司之「GSM1800帳務管理系統硬 體設備擴充合約書」, 原告係向大同公司採購主機及儲存 系統供客戶台灣大哥大作帳務管理系統硬體擴充使用,依 該合約主旨說明為「硬體設備擴充」、合標的物之附件一 為硬體料單,與證人即當時負責此項業務之大同公司人員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詞:「 (法官問:合約之目的是作 什麼的?)給台灣大哥大作帳務管理系統擴充用的。(法官 問:大同公司與原告之關係?)我們是代理商,代理迪吉 多產品,我們是配銷商。(法官問:賣給他什麼東西?) 我們是賣給原告主機。(法官問:依合約提供之內容為何 ?)賣主機及儲存系統的設備。(法官問:合約內工作範圍 第2、3、4項內容是什麼?)我們只負責賣,由國外原廠負 責裝好,我們只要插上電源及設定等工作。(法官問:工 作範圍第2項之安裝是否要另外收費?)買時安裝費用均包 含在內,並沒有另外收費。‧‧‧」相符。足見系爭第88 號合約純屬硬體擴充之買入動產契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意



旨狀質疑證人證詞,並不可採。被告雖另主張稱系爭第88 號合約工作範圍包括電腦機房之安裝規劃、負責軟硬體設 備之安裝與既有設備及網路之整合提供系統軟硬體之到場 技術支援云云,然參諸上開證人丁○○所證大同係賣主機 及儲存系統的設備;大同公司只負責賣,由國外原廠負責 裝好,其只要插上電源及設定等工作,買時安裝費用均包 含在內,並沒有另外收費等語,及合約內容為硬體設備的 採購,其交易價格亦均為硬體之對價,並非因一定工作之 完成給付報酬,自非承攬,被告依承攬契據稅率課稅自非 有據。
三、從而,原處分 (復查決定)認定系爭第7號合約屬於承攬契據 ,雖無不合,然認定系爭第34號、83號、85號及88號合約, 屬於承攬合約,依承攬契據稅率課徵印花稅,尚有不合,其 連同其他原告不爭執之原依買賣契據改依承攬契據課徵印花 稅部分,而補徵原告印花稅額為2,974,906元,並進而科處 罰鍰為20,824,300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