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第67頁),上開二建物總計建物地面層面積為1037.9 5 平方公尺,另有警衛室及出入口,因此原告所有第○○○ 地 號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已全部使用,故其就系爭土地 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就既成建物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將系 爭土地面積17 57.28平方公尺全部發還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7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查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及保留 面積之計算,應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此觀諸前揭 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及系爭區段公告(原處分卷附件2 ) 。上開鋼鐵造建物核非合法建物,此觀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複估調查 表(處分卷附件11)即明,即便繳納房屋稅多年,僅表示納 稅義務之履行,該非合法之鋼鐵造建物不因開徵房屋稅而成 為合法建物。蓋「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 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 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 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 別犧牲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37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處分卷附件13)。上開鋼鐵造建物核非系爭區段 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物,自不得依前揭規定申請原位置 保留分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次依擬定新莊都市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細部計 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本院卷第第112 頁以下)第16點規 定:「…街廓編號C3街廓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三分之一街 廓…」、同要點第14點規定:「為形塑捷運場站周邊都市意 象,創造地標性及自明性,第二種商業區之建築物高度不得 低於100 公尺。」、參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第 4 點第1 款規定:「保留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面 積除以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為原則。但經計算保留 面積不足都市計畫所定之最小開發規模時,應以該建物坐落 使用分區之最小開發規模為保留面積。」是以,所謂保留面 積部分,係考量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後仍應符合區段徵收後 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開發規模、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規定,方 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故原告主張「使用分區」應 為變更前系爭建物「原坐落之農業區」,為不可取。 另查原告所有系爭第○○○ 建號建物坐落第二種商業區C3-1街 廓(本院卷第126 頁),系爭建物共計3 層、總樓高為12.6 平方公尺(1 樓高3.6 公尺+2樓高3 公尺+3樓高3 公尺=12. 6 公尺,本院卷第127 頁),不符合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
之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100 公尺之規定。
查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面積占總徵收面積比例,經內 政部101 年8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454號函核准為 40%(處分卷附件17),又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11 月24日第13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開發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規定(處分卷附件18),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第二種商業區 C3街廓「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C3街廓面積的3 分之1 ,約 為6582.6 1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 ,C3街廓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前開都市○○○○ ○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582.61 平方公尺已明。而原告所 有○○○第○○○ 地號土地面積1757.28 平方公尺,加計其子 劉○○、劉○○共有同區段○○○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599. 79平方公尺,區段徵收前面積合計為2956.87 平方公尺(17 57.28+599.79+599.79=2956.87 ),若以本區平均領回抵價 地比例40% 計算,預估區段徵收後領回1182.75 平方公尺( 2956.87 平方公尺40%=1182.75 平方公尺),未達最小開 發面積6581.62 平方公尺(C3街廓總面積為19744.85平方公 尺、C3街廓三分之一為6581.62 平方公尺、C3-1抵價地街廓 最小分配面積為6581.9平方公尺)。再以權利價值計算,原 告計2 億1,326 萬9,929 元、劉○○計5,○○○ 萬2,287 元、 劉○○計5,○○○ 萬2,287 元,合計3 億2,933 萬4,503 元, 亦未達C3-4街廓最小所需權利價值19億4,758 萬4,210 元( 見本院卷第131 權利價值明細表),自不符合原位置保留之 規定,此外原告(即原土地所有人權利價值不足分配全區範 圍內最小分配面積者),亦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自無 從依前揭所述參與分配抵價地,從而被告核定否准原告申請 原位置保留分配,並無違誤,亦無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之保障,均無可取。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使原告及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協調,使渠等保留分配第二種商業區C3街廓抵價地,解決土 地分配問題一節,揆諸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合併 申請係屬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非謂被告應依該規定協調原 告與同一街廓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指定街廓(第 2 種商業區C3街廓);再依同辦法第28條規定,抵價地分配 係先公開抽籤決定分配順序後自行選擇分配街廓,而依據土 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 徵收範圍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 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需達最小建築 單位面積,始有權分配抵價地,倘領回抵價地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面積有差異,則依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核計差額地價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㈩原告又稱被告未告知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云云,按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亦已規定抵價地領回面積需達最小建築 單位面積,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時, 已於現場所發資料載明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相關規定,告知 需以區段徵收公告時,被告所發布之本開發案範圍內合法建 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為準,又被告101 年11 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處分卷附件2 )區段 徵收公告之通知函說明三(四)亦敘明本開發案範圍內合法 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須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資格 條件,且不影響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始得予保留。 原告又以其依據被告檢附申請文件申請原位置保留,被告予 以否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以101 年11月8 日北府地 區字第1012873308號函(本院卷第26頁原證3 ),該函業已 敘明系爭區段徵收倘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欲申請原位置保留 分配,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101 年12 月12日前),並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資格條件,且 不影響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始得准予保留。被告於檢 送前開通知函時,另檢附本開發案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 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本院卷第110 頁),申請書載明「一、……茲依系爭區段 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以書面 方式提出申請。…﹕二、有關下列事項本人已充分了解,並 同意配合辦理:㈠因審查作業需要,……」可見通知原告有 發給抵價地及合法建物原保留位置之申請權利,惟得否原位 置保留該建物仍需經被告審核,並非一經申請當然核准,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不可採。至於系爭區段徵收原 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作業規定之訂定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已如 前㈡所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