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改善」之 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楊君等26人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 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第1次處分(罰鍰2萬元);此 後,原告仍遲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裁罰(此前業經裁罰8次,本件為第9次),均係以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又因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 ,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9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就其與楊君等26人間法律關 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相關主張,諸如:依桿弟委任契 約契約契約文義,或意思表示之真意,均係以委任契約關 係之方式進行合作、幸福球場桿弟是否服務客戶及如何選 擇之服務對象,原告均無權過問,桿弟係以表決之方式自 行訂立桿弟自治公約,原告與桿弟間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 監督關係,不具備僱傭法律關係之勞務專屬性、人格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桿弟均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投保,桿弟 係自行申報其服務所得,無須經由原告之扣繳、申報、其 給付勞務之對象並非原告。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 不存在僱傭關係也無爭議等節,實質上均係在本件中對系 爭106年12月11日函合法性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三、原告對於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一)原告雖主張對於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 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或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本件原處 分乃係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而就原告 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處,原告前既已收受系 爭106年12月11日函之送達,而明知其負有於期限內為楊 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卻仍執意拒不 履行,並經被告多次裁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違反限期改 善之作為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執無故意或過失之論 據(詳後述),無非仍係就其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而為爭執,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按勞務契約之 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 斷,不得以契約名稱或契約條款用語逕予認定,原告執其 與桿弟間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為「委任合約書」及契約約定 內容,而主張其主觀上尚無從認知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僱
傭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時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否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在民事法 院就此私權爭議為終局之確定判決前,原告對於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僅可期待屬於桿弟委任契約所表彰之委任關係, 尚無法預見其有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云云。惟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獲有利之判決,並無從解 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及因違反此項義務所受之行政罰責;尤 以原告於被告為第1次處分後,即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並敗訴確定,其後復經被告多次裁罰在案,被告就原告與 楊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見解,已甚為具體 明確,自難認原告無從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不具有遵循 法令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原告復 稱以非僱傭關係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多年慣行 ,原告與楊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進行合 作,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僱傭契約 關係等語,然縱使高爾夫球業有原告所稱以非僱傭關係模 式與桿弟進行合作之慣行,此一慣行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 力,原告於被告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申報提繳勞 退金時,即應知悉其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勞動 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如仍有疑義,亦可 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自不得僅據上開所謂高爾夫球業多 年慣行,而卸免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楊君 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而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 1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並確認 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均無理由, 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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