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589號
TPBA,113,訴,58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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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施君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所屬業務員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4頁);另依前引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 知部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或1 05年7月版【本院卷第219頁】,105年7月版除於第4條增 列第2項、第3項規定外,其餘內容與99年7月版尚無不同 )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 版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 原告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署之契 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 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 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本院卷第293頁 至第331頁。上開「承攬契約書附件」分別是配合99年7月 版或105年7月版之承攬契約書使用),各該附件之「注意 事項」第1點復分別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 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本院卷第293頁)、「附件為配合105.0 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辦法/ 告知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本院卷第309 頁)等語,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告知或辦法等 ,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 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按:即原告 )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 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本院卷第364頁);而 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等(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是上開支給 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本院卷第201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 本院卷第364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 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 付比率),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本院卷第201頁】、原告99年6 月22日三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本院卷第294頁。下稱99 年公告】、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本院卷第227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 標準」【本院卷第364、365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 卷第201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65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 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000 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 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本院卷第307 頁】)或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個人首年度業績6,000且件 數至少1件(參見原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001 48號公告修訂之考核辦法【本院卷第329頁】),未達考



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各版 本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本院卷第307頁、第329頁】。類 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 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本院第367頁】) 。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 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 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 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 ,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 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 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4頁)或懲處標準表(本院卷第31 6頁至第326頁)所載,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 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 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 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 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 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 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 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 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



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或「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 【包含各項費用、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相關警語與其他經 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等】之內容」》、「招攬投資型保險 商品時,有關『重要事項告知書』【包含各項費用、投資標 的及其風險、相關警語與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等】 之內容,未對保戶詳實說明,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善 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 據實報告者」。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20頁),且就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 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 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 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印鑑等(本院卷第304頁) ;或惡意規避抽檢或體檢,經查有重大不實告知;業務員 代墊保險費;於招攬或服務過程中態度不佳或有其他不當 行為,致與第三人發生衝突,或造成客戶、公司困擾,但 未違反各項條款者等(本院卷第325頁),另設有「行政 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或「申 誡、違紀」(即予業務員申誡1次以上違紀6點以下之處分 )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務員優 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所舉辦 之各項競賽及表揚或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 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本院卷第30 0頁、第319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施君等12人)間 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 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 、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施君等12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施君等12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施君等12人於所查期 間內之「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 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施君等1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 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本院 卷第138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 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 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施君等12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 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含所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6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而 :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施君等12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 第201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本院卷 第364頁】),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 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 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 攬契約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227頁。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本院卷第365頁】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本院卷第367頁】 ,以及99年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本院卷第 294頁】,亦均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 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 屬於原告,施君等12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 報酬下,施君等12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 足據此否定原告與施君等12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 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 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原告稱施君等12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 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 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 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 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 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 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 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 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函文等,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懲戒 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師



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業務員 並非僅自原告獲取報酬,而是可自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或 原告以外之公司獲取報酬等語。然於現代經濟活動中, 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依賴雇主之生產 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分生產工具提 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往來商 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使自 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 兼職或得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 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施君等12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施君等12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 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 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 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 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 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 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又業 務員是否具備基本之理財知識而得妥善規劃退休後之財務 ,核與施君等12人與原告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無涉, 是原告指稱業務員於領取高額佣金之時未慮及退休後之生 活,而透過檢舉希冀仰賴政府或司法救濟等語,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純屬僱傭關係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亦均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所 規定之受僱與解僱等事項,於系爭承攬契約均付之闕如, 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 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



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 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 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 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225、226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 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 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229頁),是兩者工作內 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而原告既認上開業務主管 及電銷人員與原告公司間均屬勞動契約關係,則渠等適用 原告公司所訂定以「與本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之員工為適 用對象之工作規則(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61頁),自屬當然 。是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 之特徵或前述工作規則之規範內容,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 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 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本院卷第201頁)或94年版契 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本院卷第365 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 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 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 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 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 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 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是原告主張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 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等語,實無可 採。至原告主張業務員於簽約時或之前顯可得知佣金率 及計算方式,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自可選擇不與原告 締約,非全無拒絕之空間等語,然業務員對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條件不滿意,縱然可以選擇不與原告簽約,亦不 代表於簽約後,原告可以片面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至於原告應遵守費率訂定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乃 屬另事,已如前述),而不與業務員議定(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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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