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354號
TPBA,93,簡,354,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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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之定義:(一)從事房屋、鐵路、公路、水道、隧道、橋樑、堤壩、港埠 、碼頭、發電廠、飛機場、游泳池、遊樂區、住宅區等之修建、拆除之事業。 (二)從事土地之填築、水井及河道之開鑿、港灣之疏濬之事業。(三)從事電 信線路、水電媒氣管道之敷設、拆除及修理之事業。(四)從事建築物之油漆、 粉刷、裱蓆之事業。」、「營造業之範圍:土木工程業。電路及管道工程業。油 漆、粉刷、裱蓆業。其他營造業。」。本件原告所營事業為「國內外各項水利橋 樑道路土木建築工程業務」,有原告於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 稽,其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營造 業,自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3、事業單位,因是否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不同,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與第二項規定所負擔之公法上責任亦不相同;事業單位如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事業單位如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 ,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應負擔指定承攬人之責任,由指 定之承攬人負擔同條第一項規定,原事業單位所應負擔之責任。至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是否「共同作業」,應以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 基礎,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為認定基礎(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僱用蕭相德擔任其施工現場所長(即工地負責人)外 ,另查有原告僱用之勞工在施工現場作業,此觀乎原處分卷附「理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承造信義漢寶新建工程發生再承攬人巨將鋼鋁有限公司勞工李永昌墜 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表,載以原告所屬北工 部,除工地負責人蕭相德外,復有安衛環保組安衛管理員李成祥於現場作業自明 ;再者,由蕭相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第二科製 作之談話紀錄,略載:「(問)貴公司於何時承造信義漢寶大樓?且於何時將A 棟屋面採光罩工程交由臺佳公司承攬?(答)在八十九年九月承造此工程,另於 九十年二月十日將採光罩工程交由臺佳公司承攬。」「(問)安全網於何時拆下 ?為何拆下?何人拆?(答)在六月八日拆下。因為要實作鋼樑防火漆。由本公 司點工拆掉安全網。」等語,亦足知原告在施工現場除僱用蕭相德李成祥外, 尚有該公司點工於現場作業。從而,原告辯稱其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員工蕭相德 等,僅係為了解工作進度、監督工程品質及督促承攬人依約施工,並未參與實際 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所派工作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作,係與承攬人 臺佳公司及其分包之再承攬人巨將公司,共同完成原告承造之信義漢寶大樓新建 工程之作業,自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 自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原告以其公司人員未參與 臺佳公司及巨將公司所承攬之工作,而否認有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共同作業」 之情形,顯然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基礎,乃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所承攬部分之工作,有所誤會,自不足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行為主體為「原事業單位」,而非雇主,是原告稱其不應負雇主之責任云云,容



屬誤會。
4、本件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既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之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採取一切必要 措施,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並不能排除 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換言之,事業單位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法事前告知其事業之承 攬人後,並不能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且既謂「 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 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所謂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 要措施之分。該條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 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並連繫與調整工作外,另亦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 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 規定,設置護欄或使勞工配帶安全帶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 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有指定其所屬員工蕭相德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惟其 在與承攬人臺佳公司及再承攬人巨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再承攬 人巨將公司所僱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採光罩(開口)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 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鋁架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 ,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 一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 必要措施,致發生勞工李永昌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調查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屬實,有「理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承造信義漢寶新建工程發生再承攬人巨將鋼鋁有限公司勞工李永昌墜落 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工地負責人蕭相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被 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第二科製作之談話紀錄【參以該談話紀錄略載:「(問 )安全網於何時拆下?為何拆下?何人拆?(答)在六月八日拆下。因為要實作 鋼樑防火漆。由本公司點工拆掉安全網。」、「(問)於六月八日拆掉安全網後 ,於六月十一日巨將鋼鋁員工在採光罩上作業,對於採光罩幾個開口部,有何防 墜措施?(答)我們以施工架鐵板來舖設這些開口,且在當週(即六月七日)安 全衛生協調會議宣佈將拆除安全網。在六月十一日巨將鋼鋁員工於採光罩上作業 時,這些鐵板在何時、被何人移除,我不清楚。」等語,亦足知其依當時情況應 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為實施鋼樑防火漆作業,在六月八日派員拆除原先設 置之安全網,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現場採證照片六張、經原告公司員工 蕭相德李成祥簽名確認無訛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公司信義漢寶工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 「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巨將公司勞工李永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 午九時許到信義漢寶新建工程五樓頂游泳池採光罩從事天溝裝設作業,於該日下 午二時許發生災害,惟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 二、巡視結果僅記載:「一、人員意外墜落」,顯係李永昌墜落災害後所記載,



原告之聯合巡視人員李成祥與臺佳公司人員徐永康,於早上九時至下午二時間並 未到該工作場所巡視,是原告公司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至為明確】等附原處分 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違規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二十一項之規定,對發生勞工職災之事業單位即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聲請判命被告返 還該筆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有關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1、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 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本規則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又按「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 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一條、第十條復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以原告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五樓游泳池採光罩) 從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乃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爰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 非無見。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同法第十七條「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第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等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被認定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身分(改制前行 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而同 法第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二者業將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即雇主)間之責任區分清楚。3、本件原告承造位於臺北市○○路、松壽路之信義漢寶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 之A棟屋面採光罩工程交付臺佳公司承攬,臺佳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巨將公司 承攬,本件發生職災之勞工李永昌係受僱於再承攬人巨將公司,此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並有「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信義漢寶新建工程發生再承攬人巨 將鋼鋁有限公司勞工李永昌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則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 承攬者亦同。」之規定,應由巨將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定「雇主」之 責任【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課予「雇主」行政法上之責任,而非課予「原 事業單位」行政法上之責任,此由該法條所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文義自明,至原事業單位,依同法第十六條 規定,僅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是被告逕課原告以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雇主責任,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據以處罰,尚 有推究餘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十二萬元部分均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十 二萬元給被告完畢(詳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第○○八四五三號 影本),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十二萬元部分,本 院認為適當,亦應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參照)。至於利息部分 之請求,因公法上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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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將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