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
㈢參照勞委會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釋說明 四明確指出:「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 ,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 算基礎」,益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 勞保補助款之正當性,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之 相同見解:「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 2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9 條之1 ,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 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 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 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 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 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等】,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 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 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 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 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 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再依勞保條例第15條(就業 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 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 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原告依勞 保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 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 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原告所指原 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可資參酌。
㈣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因此,以投保單位為保 險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此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
之勞保補助款,自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且按團體保 險之特性,係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 保險人於契約生效後發給每位勞工或團體成員保險證,此即 與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設計之方式相當,既然保險關係係在 於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其政府負擔部分自以投保單位為計 算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如政府負擔之勞保補助款,改以 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計算基準,不但同一投保單位之眾多 被保險人,將因為每個人戶籍地不相同,導致其勞保補助款 ,分屬不同縣市政府負擔,須分別計算,其作業手續繁複瑣 細,計算至為不易,勢將耗費大量行政成本。此外,被保險 人之戶籍地時有變更,尚須配合辦理異動手續,始能進行查 核比對,將耗用極大之行政成本。做如此顛覆性之調整,不 但與勞保制度之設計大異其趣,而且對保險對象之照顧毫無 助益,徒然增加保險對象之諸多困擾、投保單位之工作負擔 ,同時造成相關資源之嚴重浪費,行政作業之窒礙難行,治 絲益棼,並非所宜。
㈤況且,就實際情況言之,投保單位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收 、規費、甚至罰鍰等收入,相對亦有其重大之貢獻。位於原 告轄區內之投保單位,舉凡其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皆向原告繳交, 即所謂「稅之所在,負擔之所在」。甚多投保單位,總公司 設立於臺北市,而工廠則設於外縣市,其污染常造成工廠附 近居民生活品質或環境生態之重大損害,惟其稅收卻全為臺 北市所獨享;另外,其他縣市人口至臺北市就職,係提升臺 北市競爭力,也增加臺北市生產力。且其生活消費在臺北市 ,亦促進臺北市之經濟繁榮。既然如此,投保單位對於地方 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而其設立一方面為勞保 條例所強制,他方面復關係人民之營業、居住、遷徙等自由 ,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辯護,率爾認為被告 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
㈥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勞 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勞保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均 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 戶籍資料,根本無法核算勞保補助款。且如原告以被保險人 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不但在勞保體系中,投保單位與 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臺北市 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此舉不但是顛覆 勞保制度設計,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 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澈底瓦解。
㈦參照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於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
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 保單位負擔80%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而84年2 月28日修正後之條文為:「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由中 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足見政府應補助之保 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徵以投保單 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補助款之正當性。 ㈧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由其為所僱用 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並按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資料計算保 險費,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又投保單位 在何縣、市設立據點,在何處僱用勞工,均屬經濟活動領域 ,無可避免。被保險人之工作地點係投保單位所指派,或有 部分在外縣、市工作勞工,因所屬投保單位在臺北市,而由 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但同樣也有在臺北市工作之被保險人 ,因其所屬投保單位在其他縣市,而由中央或高雄市政府負 擔勞保補助款,此種情形,全國皆然。況投保單位對所在地 政府之稅收、規費等收入及當地經濟繁榮均有貢獻。據此, 勞工保險制度按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政府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應屬合理,且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徵收及計算 方式亦同。
㈨另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 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負擔保險費及負責扣、收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 保險費一併彙繳被告。且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 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應 處以罰鍰。勞工因此受損,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綜上,投 保單位之功能並非僅係辦理保險對象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 ㈩勞動法令有關勞工事務之行政處理,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對轄 區事業單位之管理與運作效能,勞工亦透過其受僱之事業單 位處理相關權益事項,故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 而非勞工戶籍地,如工會法規定勞工應以工作所在地參加所 屬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又如臺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 款之申貸對象為工作地點於臺北市者,勞工教育之補助對象 亦為臺北市各事業單位、工會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均可申請 ,顯見原告於辦理勞工事務時,亦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 」為基準,而非依勞工設籍地。且勞工工作地點可能隨個人 因素而流動,勞工受僱於轄區內事業單位,其勞動之付出與 貢獻,由事業單位、工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擔保費補助,
洵屬合理。
三、就本件爭點相同之勞保補助款案件,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均認定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北市作為計算原告應負 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並無不當:
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理由略以:「惟查⑴ 釋字第550 號解釋並未界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 範圍,更未以行政轄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保險費 補助款之標準。又釋字第550 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 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 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 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其意 旨亦即在法律制訂過程參與或法律草案擬過程中協商。本件 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 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是原審 適用該號解釋所為認定並無不當。⑵學者就本件爭點所涉及 之法理探討及相關法條闡釋,原判決於理由予以審酌論述,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 、 542 號解釋所為推衍闡述,並無不妥,亦無曲解該二號解釋 之違法。⑷原判決就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 及體系加以解釋,並就『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 ,詳加理由說明,既無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⑸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7 款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9 條之1 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等規定,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 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 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理論體系之解釋,認為 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 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⑹原判決依地方制度 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認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 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尚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 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⑺原判決就『投保單位勞工』 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已說明其為經濟活動之貢獻,難 謂判決不備理由,⑻原判決依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 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認為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 ,係從投保單位負擔之比例中分出,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 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補助款自屬正當,自無適用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及相關立法資料不當之情形,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陸續去函承認系爭補助款,有各該函附原審卷可稽,是系爭 補助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各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
矛盾等,均無可採。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 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 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 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 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 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 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 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 ,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 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 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 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 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 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 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 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 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 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 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 平正義原則。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 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 ,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 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 ,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 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 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 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 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 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末查上訴人負擔系爭保險 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 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 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 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2年5 月7 日保財欠字 第926000921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2日勞訴字 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關於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 居民勞保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鈞院已判決之相同案件有93度訴字第888 號、3905號、3924 號、94年度訴字第16號、17號、709 號、1320號、1375號、 2596號、3524號、3788號、3789號及95年度訴第123 號判決 亦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足見原告徒以釋字第550 號解釋逕予推論,被告僅得以設籍臺北市之勞工,作為計算 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顯不足為據。四、原告稱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間保險費補助款事件,經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主文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轄區 內居民之健保補助款,被告本件原處分等命令原告負擔其行 政轄區外居民之勞保補助款,已明顯違反上開判決之主文意 旨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所為之判 決,與本件勞工保險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而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何況本件已有相同案件之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可資參照。
理 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 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 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 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 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 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2 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 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 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保險費之 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款 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 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 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
位負擔。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 ,其餘 4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 助。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 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其餘80% ,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 ,其餘20% ,在省, 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9 條 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 ,其餘 2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 助。」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之1 及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 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 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前項政府應 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 費時一併結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 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 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者。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 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 ,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95年11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保補 助款,乃以原處分等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總計383,845,13 2 元之事實,有被告95年11月份各類保費繳款通知單、原處 分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 告原處分等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 侵害原告憲法保險之自治權利,認被告應依設籍於原告行政 轄區內居民數負擔勞保補助款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依據憲法 第155 條之法定義務,依勞保條例之制度規劃即以投保單位 為計算基礎,比例負擔勞保補助款,並無不合。則本件兩造 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原處分等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 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 是否正確。
三、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之1 及就 業保險法第5 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
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條例 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 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 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 ,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四、原告訴稱由其負擔之系爭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 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其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惟 查:
㈠按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 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 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 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 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 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㈡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人民,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 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 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 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 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 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 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 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 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 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 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 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 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 公平正義原則。
㈢再查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 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 位依法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 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 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 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 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 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之合法審查時,除非該行政處分 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 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就勞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 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行政法院亦不得因學說間之不同 看法,逕認權責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
㈣又參諸原告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壹、 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 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 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 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 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再者,縱令中央政府無 力負擔委辦事項經費,基於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 意旨,亦僅能於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足堪負擔範圍內請求負擔 之,並應兼顧平等原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 第1 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 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 條第13款、第108 條 第1 項第13款、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及第 8 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 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 神。有鑑於首揭違憲疑義所致消極權限爭議,因屬憲法第10 7 條及第108 條規定之列舉事項,非屬憲法第111 條所定應 由立法院議決之非列舉事項,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 ,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於 審查今(91)年度預算時,認為本案經費應由中央政府負擔 ,而作成決議要求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 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費負擔之補助事項係屬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同法第27 條第2 、3 、5 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 定牴觸憲法第107 條第13款、第108 條第1 項第13款、第15 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 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 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應不再適用。」,可知釋 字第550 號解釋係就原告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 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 之解釋,而不及於勞保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 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 ㈤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 釋字第550 號解釋於本件勞保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原告
主張釋字第550 號解釋已揭櫫「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 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 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 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 第1 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 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 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原告負 擔之系爭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 為限」,姑不論釋字第550 號解釋尚不及於勞保補助款或原 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 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 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 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 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 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 」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 準,此據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訂定之 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 ,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 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 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 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 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 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 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 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語,係 認為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不得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 住於集水區水源區」之唯一標準;及據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 解釋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 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 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 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 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 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 標準。」等語,亦認為「所得稅之減除免稅額之受扶養人應 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 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因此,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415 號解釋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標準,而 原告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亦缺乏依據。 ㈥至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 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釋字第55 0 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 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 能依此認定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 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 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 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 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 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 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 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 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 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 同法第17條第1 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 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 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 要件。因此,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不能導出釋字第550 號 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之結論。
㈦原告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 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 。惟立法機關於原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救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 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保條例、就業保 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勞保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9 條之1 、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 法第5 條、第40條規定至明。而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7 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第9 條之1 ,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 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
、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 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 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 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 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者;..等】,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 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條例第15條(就業 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 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 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原告依勞 保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負擔被保險人系爭勞保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 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 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勞 保補助款之認定依據,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 財政自主權,亦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可言。
㈧又依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 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 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 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 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 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 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 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 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 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 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 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 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 有保護義務。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
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
㈨再者,參照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 法協商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 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 勞保補助款之正當性,原告主張應以「居民」來計算系爭勞 保補助款云云,尚無所據,無足採信。
㈩原告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 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 原告財政自主權,參諸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 知國家推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同屬社會保險性質 ),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 團體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保條例 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 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原告所稱 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 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 ,原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 圍。
至原告從比較法上,主張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 負擔健保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