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38號
TPBA,93,訴更一,38,200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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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 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 之區別對待」。勞基法無法於公告日起全國勞工、雇主一體 適用,適用範圍採逐步實施擴大全國行業,係立法院職權之 斟酌規範事物性質考量,但對已適用法律規定之行業,應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給予保障。
全國工廠製造業,均於公告日起適用法律之規定,或依勞基 法第84條規定,在行業分類表下同屬二種行業勞工(公務員 與國防勞工),公務員亦於勞基法公佈日起適用勞基法,在 法律無規定下,獨將軍火製造業或國防勞工,以行政機關之 見解或命令排除國家法律適用範圍,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顯受不利處分(監察院84年度台經字第5621號糾正文參 照),有損原告之權益。為此懇請 鈞院賜准同意原告之訴 ,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該法之適用 範圍係以事業單位之行業為認定基準,本會基於同條第1項 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行政命令指定事業單位之全 部或部分工作場所、工作者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會依 據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相關規定及本會歷來公告,以84年 10月14日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所屬事業 單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尚未納入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上法律效果之 成立與否,非因本會書函始得確立。故上開書函僅係本會依 據法令所為之觀念通知及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⒉另查,有關被告提出應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納入該法適 用等主張,本會業以84年10月14日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 書函,已如前述,同案經行政院以85訴字第29695號決定書 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並獲貴院以85裁字第1351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以86裁字第1107號駁回原告之訴,另最高行政法院亦以 86裁字第1761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而本會91年1月3日台



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答覆原告前後相似之陳情,仍 係根據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進行一部適法修改,而 具同一性,故亦係依據法令所為之觀念通知及說明,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行政院根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以院臺訴字第09100 84552號決定書不受理原告就本會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 書函提起之訴願,並無違法。
⒊倘若貴院不同意本會前揭答辯而認上開2書函具行政處分性 質,但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需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另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伊之權利 或利益因上開2書函而遭到損害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積極事證,自難謂其主張屬真實。 ㈡實體部分:
⒈勞動基準之立法關係勞工勞動權益,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 30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亦即該法 除作為勞工權益之最低度保障外,尚須兼慮雇主之經營、財 產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勞動基準法立法之初即非適 用一切勞雇關係,此觀該法第3條(即該法適用行業之範圍 )及後續修法沿革,自屬明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 略以:「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顯係以行業為據,且行業之 認定依法須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並非以勞工 之職業為斷。此已有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 日75台內字第450693號書函闡明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 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二、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 、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 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另查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 (72年6月修訂版)就「行業」、「職業」之定義各為:「 行業係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包括從事生產各種有形物品 與提供各種服務之經濟活動在內。…行業指工作者所隸屬之 經濟活動部門,職業指工作者個人本身所擔任之職務或工作



。」,以酒廠所僱擔任酒品配送之司機為例,該司機在職業 分類上屬運輸設備操作人員,該酒廠在行業分類中則歸屬於 製造業之釀酒業。據以,原告以伊從事金屬機械加工工作而 自認其本身從事的行業為製造業,實係將「職業」錯認為「 行業」,且倘原告之主張為的論,則同一事業單位之「行業 」勢因其內各工作者之工作內容不同或調整而永無法確定, 亦將影響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安定性。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前揭行業標準分類,應歸屬何類? 依據前揭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政府機關係指「 凡中央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省、市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 縣(市)政府及各級行政機關,及縣(市)以下自治機關均 屬之」;而國防事業則指「凡各種軍事機關、學校、部隊、 及訓練機構均屬之。軍需生產機構、軍醫院、及軍中附設對 外之傳播事業單位亦歸入本類」。前經本會函詢行政院主計 處後,該處以87年2月9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覆 (證物9)略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若未符編列單位 預算,則依其所隸屬之國防部經濟活動,歸屬9111細類『政 府機關』。若該機構有編列單位預算,則依來函資料所示從 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歸屬9120細類『國防事業』。」。經 查,中科院係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依據國防部組織 法第6條規定,呈准行政院於58年設置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 機構,其下設6個專業研究所(如飛彈火箭研究所、航空研 究所等)及4個中心,依上述規定、函釋,中科院應歸屬於 「國防事業」殆無疑義。
⒊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行業分類之單位所為之說明略 以:「…國際行業標準分類說明中對於行業分類基礎曾提出 4種不同概念:1、以場所單位為分類基礎。2、以作業單 位為分類基礎。3、以技術單位為分類基礎。4、以企業單 位為分類基礎。綜其結論,則4者之中,以按場所單位最合 實用。…所謂場所單位指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構成一獨立 部門之單位,…。作業單位與技術單位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 ,為輔助場所單位達成主要經濟活動之附屬單位,…,均可 視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而非獨立經濟活動部門,…」。查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係以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作為其 獨立、主要經濟活動,而歸屬於國防事業已如前述,至中科 院轄屬之所有工廠等(如原告服務之24廠)俱為協助中科院 發展其主要經濟活動之輔助單位,而難謂此等工廠可構成獨 立經濟活動部門。易言之,事業單位之行業認定係以場所單 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斷,而不得反以該場所單位內附屬單位 之附屬經濟活動,謬推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試再以



前述酒廠為例,酒廠之主要經濟活動屬釀酒業無疑,該酒廠 為配送酒品而編制運輸班組,該班組之經濟活動則係運輸業 ,倘以該班組之經濟活動而反推該酒廠屬運輸業,豈不荒謬 。原告僅以中科院下設24廠之經濟活動,遽論中科院之主要 經濟活動非「國防事業」而屬「製造業」,顯無理由。 ⒋本會以81年7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指定電影片製 作等(含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 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開各業適用,係為配合動員戡亂 時期之終止,「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即將廢止,而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規定所為之公告,前經本會81年7月 29日台81勞動一字第22888號書函在案。本會81年10月16日 另以台勞動一字第34918號書函指出:「凡用發動機器從事 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乙節,係指「其他凡用發 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於前開公告 指定適用之各業無法全部臚列或其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無適當歸類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事業單位 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可否符合「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 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仍應依前開公告事業以事 實認定之。惟中科院下屬第2研究院第24廠,即原告所服務 之單位,僅屬中科院之輔助單位而不構成場所單位,已如前 述。是以,該第24廠是否得適用上開函釋,仍須上視中科院 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屬「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 理、解體之事業」為斷;惟中科院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國防軍 事科學之研究發展,是本會難以遽斷中科院及其所屬非軍職 人員得依前揭書函公告,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另即若原告主張其所隸屬之中科院第2研究所第24廠有使 用發動機器從事解體等工作屬真實無訛,但亦難以推論中科 院所有單位機構均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 解體之工作併以之為該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簡言之,原告 所服務之事業單位(即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主要經濟 活動為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並不因其所屬部分單位( 第廿4廠)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修理等工作即變更該事業單 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 、解體之事業」,其理由如上所述。
⒌本會為研商「國防部及其所屬行業歸屬之認定問題」,曾於 87年4月2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 試院銓敘部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本會依該次會議 之結論,於87年6月8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以外 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均包括在內,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既屬國防部組織法第4 條所列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會基於前揭公告書函,解釋 受中科院聘僱之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並無違法。
㈢綜前述各理由,本會根據法令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 定,以84勞動一字第13 6586號書函及台90勞動一字第0063 309號書函回覆原告,其書函內容僅係本會根據法令所為之 法令通知、說明,並無任何違誤或侵害原告權利、利益,行 政院之院臺訴字第0910084552號訴願決定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原告仍以本會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為行政處分 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惠予審理,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丙、獨立參加人主張:
㈠程序部分:本案獨立參加人除與被告相同主張本件標的非行 政處分外,如貴院受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所拘束而認為本 件標的(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為行 政處分者,綜觀本書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國防部所 屬中山科學院之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於87年2月9日以台( 87)處仁一字O1O14號函在案。依本會87年6月8日台87勞動 一字第021558號函,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 法第4條所列單位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有關國防部所 屬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係屬上開函釋範圍,自87 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窺諸本書函說明內容, 不外乎係被告向原告說朋,其陳請之內容已經前釋函(87年 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請參原告答辯狀)解釋在 案,前後函對照,事實關係並無不同,所生之法律關係亦無 差異,對原告而言,後書函(本案標的)對其亦無產生新之 法律關係,此訴訟標的(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 O9號書函)應為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之「 重複處分」,「重複處分」依學界通說及實務(57年判字第 32O號判例)見解皆認為,其行政救濟之期間應自前處分( 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止效起算。依訴願 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天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不 得提起。」,獨立參加人與員工關係依被告87年6月8日台87 勞動一字第O21558號函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為原告自 適用之初即已知之事實,其訴願期限顯已完成,今其於多年



後再與相同之事實向主管機關(被告)提出陳情,後並以被 告機關相同內容之函釋提出行政救濟,此似與法律之安定性 及行政救濟期限之設定規範顯然有違。綜此,請鈞院以原告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
⒈查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勞工權益外, 尚須兼顧雇主之經營、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及安定國家社會之 秩序,故於本法立法之初即非適用一切勞雇關係,此觀本法 第3條規範本法適用之行業範圍可明。本法第3條規定:「本 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條前7款以立法列舉之方 式規範適用本法之行業,而第8款則立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適用本法之前7款以外之行業。此立法授權之目的係 為呼應前述本法之立法目的,授權予行政機關權衡社會經濟 發展之趨勢、國家安定之需要、勞資和諧及勞工權益等因素 指定前7款以外而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必要之行業,準此,中 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為之行為(指定適用 本法之行業)係屬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依行政法學界通說 見解認為,行政裁量除有⑴裁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⑵裁量濫 用:如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⑶裁量怠惰: 指行政機 關依法應作裁量而不作裁量等裁量瑕疵外,行政法院對於裁 量之妥當性應不予審查為原則,此原則亦經新修正之行政訴 訟法第201條所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其規範目的在於 限制行政法院之審查權,質言之,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僅限 於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時,始得撤銷。本案標的(91年1月3日 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O9號書函)及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 字第O21558號函皆為被告機關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 所為之行政裁量及說明,衡諸其內容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所稱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依法及上揭說明 當無應予撤銷之理。
⒉獨立參加人隸屬國防部,為國家最重要之國防科技研發單位 ,所從事之行業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修正表業經 主管機關主計處認定為「國防事業」(87年2月9日以台(87 )處仁一字O1O14號函請參被告答辯狀),縱原告所服務獨 立參加人之第二研究所第24廠之工作性質為「機械硬品之加 工研發與製造,專業上區分金屬熱處理、銲接、鈑金及箱架



組裝」,但此工作僅為獨立參加人國防事業下之一環,其無 單獨經營之簿冊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非屬獨立之經濟 活動部門甚明。再者,原告為獨立參加人之員工,與其發生 勞雇關係者為獨立參加人而非獨立參加人所屬之24廠,原告 所屬之行業別當以其雇主(獨立參加人)之整體工作性質為 判斷依據,若依原告所主張,獨立參加人之法務室豈非屬法 律服務業?汽車大隊豈身非屬於運輸業?則此同一事業單位 (如獨立參加人)之「行業」別勢因其各員工之工作內容不 同或調整而永無確定之日,亦將影響本法適用之安定性,關 於此部分被告答辯狀論述已十分詳盡,獨立參加人在此不再 贅述。
㈢綜前述,原告以被告91年1月3日台90年勞動一字第0063309 號書函向貴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不但程序不合法,於實 體上亦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陳情,以其現服務中科院擔任機械技 術員,應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87年 7月2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以保障原告權益,而系爭書函乃認原告乃係中 科院非軍職人員,應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 書函意旨顯已否淮原告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87年 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對原告而言自發生法律效,自 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此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93年3月4日93年度裁字第 233號裁定述明甚詳,被告 稱原書函僅為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顯無可採。二、至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就餘 聲明分為:先位聲明:原告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備位聲明:原告應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惟查所謂備位聲明乃係以原告預防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同 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聲 明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及備 位聲明並非不能同時併存,其聲明仍屬單一,僅其所主張之 理由有所不同而異其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17日以其前受僱於經濟部,現服務於中 科院第二研究所第24工廠擔任機械技術員,請求自勞動基準 法公布施行日或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向 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4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 」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 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中科院之行業歸屬,行政院 主計處於87年2月9日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釋在 案。依該會87年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國防 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外之其 他單位非軍職人員。有關國防部所屬中研院非軍職人員係屬 該會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範圍,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原告不服,乃主張㈠依工廠法第1條「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 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並 依工廠法第19條規定,軍工廠屬工廠法適用範圍。原告所從 事的工作是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之工作,自屬 工廠法適用之範圍。㈡勞基法立法當時,行政院報立法院草 案及審查修正,行政院說明部分有二個重點,一是適用範圍 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範圍為勞基法之適用範圍;一是將 工廠法及礦廠法適用範圍擴大。立法意旨已明確闡明是擴大 工廠法適用範圍,原告依工廠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於勞基 法實施之當日起適用勞基法。㈢依工廠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 ,所謂發動機器必係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 機械構造,依此定義,原告所從事工作乃使用發動機從事製 造,自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製造業,法律無明 文排除軍火製造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勞動基準法並無規 定以行業分類表作為行業認定,被告竟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條作為規範依據,顯牴觸法律。㈣依勞動基準法第84 條及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就勞動條 件仍適用勞動基準法。㈤被告所屬北區勞工檢查所亦於87年 2 月13日召集原告所屬工廠人員參加勞工法令講習,並至原 告所屬工廠為勞動檢查,顯見原告乃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 象。
㈥即便被告未能令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即適用勞動基 準法,惟依被告81年7月21日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 授權命令,以台81勞動一字第23516公告指定部分工作者 自公告日起適用勞基法,該公告第7款「其他凡用發動機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即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2條適用對象)」。被告機關並於81年10月16日台81勞 動一字第34918號補充解釋前授權命令適用範圍「本會81 年7月21日…係指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



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 制」。此函釋亦符合勞基法立法意旨,以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4條為適用範圍,中科院自應於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基 法,被告再以職權命令,公告國防事業非軍職勞工自87年 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顯非適法。資為抗辯。二、經查:
㈠勞動基準之立法其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勞動 基準法第1條規定自明,亦即該法除作為勞工權益之最低度 保障外,尚須兼慮雇主之經營、財產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故於勞動基準法立法之初即非適用一切勞雇關係,此觀該 法第3條(即該法適用行業之範圍)自屬明確。依勞動基準 法第3條第1項略以:「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 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八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規定。」及本法於立法時內政部在立法院說明本 法適用範圍:「本法適用範圍明定為:礦業及土石採取、製 造、營造、水電煤氣、運輸業倉儲及通信業,並以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加以概括,其分類標準係照行政院行 業分類標準,適用範圍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本法草案適 用範圍未立即廣及各業勞工之原因,乃由於依照行業分類標 準,部分極小規模可能一時難以適應,如以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加以概括,得以逐步分期擴充,當較易推行‥‥ 」此有立法院本法案審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足徵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範圍顯係以行業為據,餘則授權主管機關逐步 指定之。而行業之認定依法須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規定,並非以勞工之職業為斷。此已有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字第450693號書函闡明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 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 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 於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 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 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再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就行業分類之單位所為之說明略以:「…所 謂場所單位指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構成一獨立部門之單位 ,…。作業單位與技術單位為場所單位之一部分,為輔助場 所單位達成主要經濟活動之附屬單位,…,均可視為場所單 位之一部分,而非獨立經濟活動部門,…」。經查,中科院



係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規 定,呈准行政院於58年設置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機構,其下 設6個專業研究所(如飛彈火箭研究所、航空研究所等)及4 個中心,從而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即係以國防軍事科學之 研究發展作為其獨立、主要經濟活動,而再依據前揭中華民 國行職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國防事業則指「凡各種軍事機關 、學校、部隊、及訓練機構均屬之。軍需生產機構、軍醫院 、及軍中附設對外之傳播事業單位亦歸入本類」。而行政院 主計處87年2月9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亦稱略以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有編列單位預算,則依來 函資料所示從事國防科技研究發展,歸屬9120細類『國防事 業』。」綜上所述,足徵中科院確歸屬於國防事業無疑。原 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為工廠,而勞動基準法乃屬就工廠法適用 範圍之擴大,核與前開所述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乃係以行業 分類及由主管機關指定行業無涉。
㈡另再以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就「行業」、「職業」之 定義各為:「行業係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包括從事生產 各種有形物品與提供各種服務之經濟活動在內。…行業指工 作者所隸屬之經濟活動部門,職業指工作者個人本身所擔任 之職務或工作。」而原告固在中科院所屬工廠內擔任機械技 術員,並以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工作,惟參諸上開「行業」 、「職業」之定義,原告從事之製造工作性質乃屬職業,尚 難以其從事之製造職業而反推論其所服務即屬製造行業,否 則各機關內倘有職員從事有製造工作,均可自行歸類為製造 業,如此同一事業單位,倘其內部具有多工作性質之人員, 均可作不同行業之分類,自影響及勞動基準法之安定性。 ㈢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所授 權制定,從而該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一 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制定法規命令之規定。原告 稱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誤會。
㈣至原告所稱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 定公務員亦可兼具勞工身分,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參 諸該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 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條所稱兼具勞 工身分者,係指已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否則豈有公務 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間就勞動條件比較之問題,而原告既非 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自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適用之餘地 。




㈤再即便被告所屬勞工檢查所曾至原告所服務之工廠為法令講 習及作勞動檢查,惟查勞工檢查單位為法令講習及勞動檢查 ,其原因不一,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章監督與檢查章亦 有對檢查及對事業單位違反法令時之處置規定,從而自難因 勞工檢查所至原告所屬工廠為法令講習及檢查,即可推論在 該工廠內之職員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㈥至被告固以81年7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指定電影 片製作等(含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 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前開各業適用,係為配合動 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即將廢止, 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公告,惟被 告81年10月16日另以台勞動一字第34918號書函指出:「凡 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乙節,係 指「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 」,於前開公告指定適用之各業無法全部臚列或其行業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無適當歸類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故事業單位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可否符合「凡用 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仍應依前 開公告事業以事實認定之。惟中科院下屬第2研究院第24廠 ,僅屬中科院之輔助單位而不構成場所單位,且中科院之主 要經濟活動為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均如前述,從而自 難依原告主張而認中科院及其所屬非軍職人員得依前揭書函 公告,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即若如原告主 張其所隸屬之中科院第2研究所第24廠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 解體等工作屬實,但亦難以推論中科院所有單位機構均有使 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作併以之為該 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簡言之,原告所服務之中科院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國防軍事科學之研究發展,並不因其所屬部分單 位(第24廠)有使用發動機器從事修理等工作即變更該事業 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 理、解體之事業」。此復經被告為研商「國防部及其所屬行 業歸屬之認定問題」,曾於87年4月2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 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敘部及國防部等相關單位 開會研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 該次會議之結論,於87年6月8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 號函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 列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均包括在內,應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揆諸前述,中科院既屬國防部組 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受中科院聘僱之非軍 職人員即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原告既非



被告前開公告可適用之對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被告根據前揭法令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 定,認原告乃係中研院非軍職人員,應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 勞動基準法。而否淮原告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87 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 以原處分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因原行政 處分,並無違誤,該訴願決定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徒 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為其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或 81年7月21日起適用用勞動基準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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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