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上僅載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約日 期及終止契約日期等事項。嗣原告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旗下 桿弟103年及104年之契約各40、12份(原處分卷第88-139頁 ),該等契約僅有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現居所 、電話、家庭暨婚姻狀況、身分證號碼及簽約日等內容。又 經被告同年11月13日電話通知補正,而原告於同年月16日提 出13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設立當月勞工資料暨10名勞工之 薪資表(原處分卷第54-86頁),惟原告未指明渠等勞工身 分,其中洪勞二、高金發、徐月霞等人為上開證人而非屬桿 弟之勞工。復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函文令原告補正陳麗 玉等桿弟之完整名冊,惟原告以107年11月26日函回覆原告 :「並無桿弟服務起始日等資料」(原處分卷第25-26頁) 。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遂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95425 號函通知原告就違反勞基法第7條規定陳述意見,然原告於 108年1月10日陳述意見仍表示:已說明原告與桿弟間係承攬 而非僱傭關係,業提供原告與桿弟間之承攬契約為證(原處 分卷第21-24頁)。則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依據其上述調 查所得之事證作成原處分,認原告提出之桿弟名冊及契約, 並未完全記載前揭勞基法第7條所要求雇主應置備之必要登 記事項,尤其是該規定之勞工工資及到職年月日等重要事項 未登記置備,事涉陳麗玉等42名桿弟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 數額之計算等重大勞工權益,違反勞基法第7條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及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要求立即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以其已提出上開契約書,且系爭民事事件已有桿弟提 出人事資料卡云云置辯。惟上開契約書並無工資、到職年月 日及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等影響勞工權益重大事項之登記置備 ,難認符合勞基法第7條規定之要求。又陳麗玉等42名桿弟 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案,於訴訟中之108年6月11日,以陳報三 狀提出張麗華、王劉玉梅及紀秀清等3人之人事資料卡,有 該等3名桿弟之任職日之事實(系爭民事事件重勞訴卷一第 320 -322頁),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時始行提出(本院卷第291-292、344頁),係屬原告於被 告108年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後始提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無從審認,應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遑論該人事資料卡自始並非原告所提出,且僅有少數幾名桿 弟之人事資料卡,亦無從認原告已完整置備全部勞工之勞工 名卡,而已履行雇主依勞基法第7條應完整置備勞工名卡之 義務,自無法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雖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依上所述,被告已
數度要求原告提出符合勞基法第7條規定之勞工名卡,惟原 告僅提出不完整登記之勞工資料,且陳麗玉等42名桿弟與原 告確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卻以渠等係承攬關係辯稱而拒絕 提出完整登記之勞工資料,況少數桿弟有人事資料卡者,於 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亦未提出該等人之人事資料卡。而 置備勞工名卡之立法目的,本基於有益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 之監督考查,則原告未履行其勞基法上置備完整勞工名卡之 義務,於主管機關監督考查時仍未予提出完整登記之勞工名 卡,其主觀上縱無故意,至少有過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置備勞工名卡縱有缺失,裁罰10萬元,應有過 重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 求處罰允當。」。經核,原告實收資本額為2,880萬元,有 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資(系爭民事事件士勞調卷第234頁 、本院卷第9頁),被告考量原告未詳實登載所僱桿弟42名 實際到職年月日資料,將無法計算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 ,參以本件影響勞工人數眾多,該等勞工任職時間很長,影 響渠等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較高(本院卷第24頁之原處分、 第220頁被告之陳明及原處分不可閱卷42名桿弟所自行提出 之到職日主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已考量原 告違規程度所為的適切裁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前開主 張核屬其主觀見解,難認可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即本院前案)及141 2號案件之行政處分與本件係屬一行為,卻處罰二次,違反 一事不二罰云云。然查,本院前案係針對原告未依勞基法規 定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以 107年10月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833834號裁處書,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案,係針對原告 未逐日記載每位勞工實際出、退勤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本院卷第385-388頁之訴願決定書及第382頁之原告陳明)。 均核與本件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不同,違反勞基法上義務行為 亦互殊,自非屬一行為,難謂有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
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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