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超時工作或短付加班費之情事;勞工蘇嘉信每班12小時 工時中有140分鐘休息時間應予扣除,實際工時為247小時 ,亦未逾核備之每月最高工時288小時,原處分依據錯誤 資料認定之事實顯屬有誤云云。經查:
⑴按工作時間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 工從事工作之時間,所謂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固無定 義,但依上開函釋觀之,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 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工作時間不僅包含勞 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為實 際工作時間),亦包含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 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在內。因為於待命時間內, 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係處於特定須隨時提供勞務狀 態,勞工已喪失其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 下,所擁有之時間,是以該待命時間自屬工作時間。 ⑵依原告所提之原證9「BR5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54頁)略以:「…『休息』勤務為備勤狀 態,倘若車站發生緊急事件、火災警訊、跳電、公車接 駁、多組旅客引導…等等需立即中止休息,至詢問處或 指定地點協助故障排除及引導服務作業。」基此,原告 之勞工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其「休息時間」仍須處於「 備勤狀態」,並視工作場所現場情況隨時中止休息時間 續提供勞務。且依原告103年8月份、9月份木柵段值班 勤務編排表(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所示,原告於每 一車站每一時段所排定保全人員人數僅一名,故縱然其 工作時間表定有休息時間,惟其亦無其他保全人員可供 交替,再經參考上揭「BR5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 」中休息時間仍須處於備勤狀態,就該等值勤勞工祝惠 民、蘇嘉信言之,該休息時間仍係處於受原告指揮命令 下之「待命時間」,尚難謂其休息時間為完整且得不受 雇主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勞工祝惠民及蘇嘉信之休息 時間仍屬其等工作時間,即不應扣除,原告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至原告雖提出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關於保 全契約管理6.2.4點規定:「除非緊急、特殊狀況或引 導服務,不得佔用休息時間;若因前述原因而佔用休息 時間,值班站長須調整執勤時間表,補回休息時間」( 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該說明書所載內容,與前揭原 告「BR5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所載休息時間仍 處於備勤狀態,倘若車站發生緊急事件、火災警訊、跳 電、公車接駁、多組旅客引導…等需立即中止休息之意 旨,並未相違,該休息時間仍係處於受原告指揮命令下
之「待命時間」,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⑶原告雖提出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為證。 惟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5 1頁)僅在說明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 正常工作時間內。則該函釋僅係在說明正常之休息時間 ,自不包括於工作時間,並無疑義。惟該函釋並未敘明 該休息時間如為待命時間,應如何計算工作時間﹖是與 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06 頁),雖認定勞工祝惠民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而 計入工資,惟該民事判決顯係立基於勞動契約私法關係 所為之論述,而其闡釋勞雇雙方得自行約定勞動條件, 但該勞動條件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受勞動基準法 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限制之見解,既係就當事人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生效之私權爭執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核與 行政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之職責,依法採取行政管制措施而達其 行政任務之公法關係,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自難比附 援引而相提並論。況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就勞工祝惠 民每日休息及備勤時間4小時另付給工作時間之工資4分 之1金額,苟非屬工作時間,則原告何須給付勞工祝惠 民薪資,是前開民事判決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㈥原告另主張其既未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被告如何認定 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工資?被告顯有論理矛 盾。再者,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第一次勞動檢查時,要求原告 準備之資料期間為103年6月至8月,作成原處分時,竟以勞 工祝惠民103年9月1日至25日連續出勤作為裁罰事由,顯違 法增加疑似偽造之違規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未備齊工資清冊 及出勤紀錄所為之裁罰有程序上之違法,其實體上所為之認 定亦應失所附麗云云。然查,按「行政程序上,關於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方面,採職權調查主義,即指行政機關有義務 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行政程序 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源於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行為之合 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因而得以確保公益 之實現,是故,關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委由當事人之 意志決定之,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當事
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 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即揭示職權調查主 義之主旨。但亦容許法律基於特殊考量而為不同內容之特別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0號 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據檢舉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71頁、第75至83頁),查得原告系爭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如前所述,已就原告違規事實詳為調查 ,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及證據,於原處分作成前,亦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見原處分卷第72至74頁),被告始據以作 成原處分,應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
㈦按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不同情節 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 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經查: 1.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部分:被告審酌原告本 次係第1次違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2萬元。
2.有關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部分:原告前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2年11月 28日府勞動字第102368632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29頁 )及103年11月3日府勞動字第10335845700號裁處書(見 本院卷第230頁),分別處原告2萬元及16萬元罰鍰在案。 被告審酌原告本次係第3次違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 第2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
3.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之規定,經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勞動字第10100 1377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31頁)及102年6月6日府勞 動字第10232628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 處原告2萬元及16萬元罰鍰在案。被告審酌原告本次係第3 次違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之規定,裁處罰 鍰30萬元。
4.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部分:原告前因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勞 動字第101001377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31頁)、101 年5月1日府勞動字第101012932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 233頁)及102年6月6日府勞動字第10232628000號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處原告2萬元、2萬元及16萬
元罰鍰在案。被告審酌原告本次係第4次違反,依行為時 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 5.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部分: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之規定,經被告以101年5月1日府勞動字第10101 2932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33頁)處原告2萬元罰鍰在 案。被告審酌原告本次係第2次違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 第3點第30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6萬元。
6.綜上,被告審酌原告本次所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前揭規定, 其行為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 前揭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該罰鍰,合計為108萬元,並 公布原告名稱,係被告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 之裁處,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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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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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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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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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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