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97號
TPBA,96,簡,97,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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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業適用日期,仍應以本會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 民國行業分類規定修訂版作為判斷之依據。」
③雖原告主張如訴訟理由,惟依前開函釋,凡由適用 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 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本案原告係行 政院衛生署全額捐助之從事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 用之執行機關,原告所僱用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 法,應視原告是否適用該法而定。
查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係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 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 相似者歸屬一類。依原告捐助章程所示,其業務 範圍包括:1. 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委託,辦 理器官捐贈與移植登錄作業;2.成立器官捐贈及 移植資料庫;3.建立器官捐贈及移植配對作業流 程;4.進行移植醫院及摘取醫院之輔導工作;5. 舉辦教育訓練活動,協助專業人才之培訓;6.製 作出版器官捐贈及移植相關書籍刊物;7.進行器 官捐贈宣導作業;8.其他促進器官捐贈移植作業 之相關事項;另經查原告所提供之92、93、94年 度決算報告書所示,原告所從事之最主要業務為 「進行器官捐贈宣導等相關作業」;復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版之規定8241細類「 基金會」之定義為: 凡從事非營利性之教育文化 、社會慈善、研究發展等活動,而依法以財團法 人名義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成立具有基金會性質 之組織均屬之,故原告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中82 41細類「基金會」,該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 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中依立 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之基金會,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 字第0596 04號公告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之設立係受衛生署之捐助,並非係依立法院 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之基金會;嗣後復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 次修定版,已將社會福利服 務業中之「基金會」(細類)刪除,「基金會」 項下之子目,則按其經濟活動分別歸類於各業後 ,仍有該法之適用。是以,原告按其主要經濟活



動應屬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之8209細類之「其他 社會福利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應自 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又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終止勞 工廖淑惠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亦認為其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詳如原告94年5 月器捐登字第0946 0 號函)。是以,原告所述之詞前後矛盾,似有 規避法律責任之虞,原告所辯,委不足採。故被 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 罰,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被告勝訴之判 決,實感德便。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 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知,必 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補充送達。而所謂同居,必須 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始足當之,故若僅係數人同租一屋而居 者,則尚不得謂為此處之同居。受雇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 雇傭關係(被雇服日常勞務)亦須具有一定之繼續性方可 ;但不適格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收受送達,並實際交付予 應受送達人,並由應受送達人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者,自 不妨視為合法之送達。
(二)查原處分係於95年6 月6 日送至設址台北市○○路145 號 (見本院卷49頁)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上,係由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收件人蓋章欄蓋用其 郵政專用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處分並未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為送達 。次查,原告主事務所於96年1 月24日前,雖設於台北市 ○○路145 號1 樓(見本院卷第36頁)而與台北市立中興 醫院相同。惟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為被告所設立之公立 醫院,原告則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兩者地址雖然相同,但



並無任何從屬或隸屬關係,且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並非原告 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非大樓之管理員,更非原告之接收 郵件人員。因此,應以原告實際收受原處分,並經原告事 後明示或默示承認時,始作為原處分之送達時間。經查, 原告係於95年6 月7 日始收到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轉交之原 處分,此有原告於被告檢送原處分之函文上,所蓋用原告 收發章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處分應於 「95年6 月7 日」始生送達效力,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則應自95年6 月8 日起算。復查,原告訴 願書係於95年7 月7 日提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 故原告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原告本件訴願合法,合 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第1 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 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第3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 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者,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 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 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 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第24條、第39條規定 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
(二)緣原告僱用勞工10人,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 年4 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洪長發君, 月薪35,056元,94年1 月至11月共延長工作達176 小時, 惟僅發給加班費35,056元÷240 ×176 =25,696元,未依 規定加給延長工作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⑵



勞工廖淑惠君自92年10月1 日起受僱至94年5 月6 日止, 享有7 天之特別休假,因遭原告解僱,未有休假紀錄,原 告未依規定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 條之規定,此有原告之副執行長劉嘉琪簽認會談紀錄可稽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 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6 月1 日府勞二字 第09533310500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12,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指定 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立社會福利機 構」。
(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 月2 日(80)台勞動1 字第02 431 號函釋:「1.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 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 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 釋在案。本會78年8 月26日台78勞動1 字第14686 號函亦 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 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 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 )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 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2.事業單位適用勞動 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 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87年7 月30日(87)台 勞動1 字第032588號函釋:「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 來源無關。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 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至於各 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 關資料,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90年5 月18日( 90)台勞動1 字第0022451 號函釋:「1.‧‧‧社會福利 服務業(小類:824 )中之基金會,修訂後之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已刪除此一細類,為維持該業勞工之原有勞動 權益,屬於該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之「基金會」仍應於 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4.因本次行業分 類大幅度修訂,且勞動基準法已擴大適用,故影響甚鉅, 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並維護資雙方權益,本公告係就行業



歸屬變更或更名,特予製表對照,以釐清各業適用日期及 各業排除適用之情形。至於行業歸屬未變更,或第7 次行 業修訂予以刪除,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其各業適用日 期,仍應以本會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規定 修訂版作為判斷之依據。」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憑。(四)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2 月7 日成立,有法人登記證書(見 本院卷36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3 條第3 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適用90年第7 次修 訂之行業標準分類。次查85年所為第6 次修訂版之分類系 統,824 小類中之8241細類「基金會」業經第7 次修訂版 刪除,而第6 次修訂版之824 小類「社會福利服務業」業 經第7 次修訂版修訂為820 小類,其下之細類為:8201「 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業」、8202「老人福利服務業」、82 03「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8204「婦女福利服務業」 及8209「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而所謂「其他社會福利 服務業」指凡從事8201至8204細類以外社會福利服務之行 業均屬之,例如:家扶中心、社區活動中心、社區調解中 心、遊民收容所及更生保護機構等,此有第6 次及第7 次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在卷可稽。
(五)關於「各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 或檢送相關資料,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業據前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30日(87)台勞動1 字第0325 88號函釋在案。按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 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係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 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已 如前述。查依原告捐助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其 業務範圍包括:1. 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器 官捐贈與移植登錄作業;2.成立器官捐贈及移植資料庫; 3.建立器官捐贈及移植配對作業流程;4.進行移植醫院及 摘取醫院之輔導工作;5.舉辦教育訓練活動,協助專業人 才之培訓;6.製作出版器官捐贈及移植相關書籍刊物;7. 進行器官捐贈宣導作業;8.其他促進器官捐贈移植作業之 相關事項;次查依原告所提供之92、93、94年度決算報告 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7-86 頁),原告所從事之最主要業 務為「進行器官捐贈宣導等相關作業」;而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定版之規定8241細類「基金會」之定 義為: 凡從事非營利性之教育文化、社會慈善、研究發展 等活動,而依法以財團法人名義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成立



具有基金會性質之組織均屬之,故原告應屬社會福利服務 業中8241細類「基金會」,該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自87年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依90年1 月修訂之第7 次修訂 版,亦已刪除「基金會」之細類,即應回歸至「社會福利 服務業」之小類,依前開86年9 月1 日之函釋,即應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至明。再查原告所從事之最主要業務為「 進行器官捐贈宣導等相關作業」,依前揭90年1 月第7 次 修訂版行業標準分類,應屬於820 小類「社會福利務業」 下之8209細類之「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要無疑義。從 而,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應自「其他社會福利服 務業」是否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其認定標準,但查「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自90年1 月 第7 次修訂後,迄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從而,原告要無主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六)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 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 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㈡公立社會 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㈢依立 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見本院 卷第23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2月14日予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勞動一字第0930 062357 號函明揭 :「貴會來函所敘成立之資金來源係由政府及工商團體共 同捐助成立,其中政府捐助達基金總額74.66%,故貴會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規定,應屬公立社會 福利機構,依本會86.9.1(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及 87. 12 .31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函公告,公立社會福 利機構(貴會)技工、工友、駕駛人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人員目前尚不適用該法」 (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所「 全額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政府捐助之比例,遠高於 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且原告之業務係屬社會福利範 疇,原告應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自88年1 月1 日起 ,即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但查:⑴依法行政乃行 政機關做成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指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一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為其認定標準,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亦不例外;⑵依90年1 月第7 次修訂之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並無「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之小類或細類 之分類;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87年12月31日(87)台 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釋,未依85年第6 次修訂之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顯有不 合。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4日勞動台1 字第0930 062357號函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說明,亦不符合 90年1 月第7 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原屬違法 之個案,原告要無主張比附援引之餘地。⑸原告以94年5 月器捐登字第09460 號函,終止勞工廖淑惠之勞動契約, 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為其依據,足見原告 主張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七)未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4 月27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洪長發君,月薪35,056元,94年 1 月至11月共延長工作達176 小時,惟僅發給加班費35,0 56元÷240 ×176 =25,696元,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⑵勞工廖淑惠君自92年 10月1 日起受僱至94年5 月6 日止,享有7 天之特別休假 ,因遭原告解僱,未有休假紀錄,原告未依規定發給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此有臺此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之副 執行長劉嘉琪簽認會談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95年5 月4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531271100 號函可稽,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記明在卷,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事證明確。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訴願合法;惟其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 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12000 元整,核無不合。訴願決 定雖認原告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不合,惟其 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判命被告應返 還其12000 元及法定利息乙節,因「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 機關應即為實現確定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 4 條定有明文,苟係金錢給付之處分,若受行政法院撤銷者 ,被告機關即會返還,同法第196 條所稱之「回復原狀」者 ,金錢給付不與焉,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加以闡明後,仍 堅持為上開主張,洵屬不明法理,從而,對該部分聲明,即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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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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