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萍、原告委託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之鴻元工程顧問公司員 工謝宛蓉之證述亦均證稱系爭移轉申請係依李國胤指示辦理 ,渠等不曾與賴妍羽接觸等語(見系爭民事判決案卷第178- 189頁,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中107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35-3 6頁、107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10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渠等自不知悉訴外人賴妍羽有無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當 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認定系爭移轉申請 未經訴外人賴妍羽之同意,本不應准許,惟原同意移轉處分 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訴 外人賴妍羽無效之身分證件認定訴外人賴妍羽同意移轉系爭 設備之事實,並進而准許其移轉申請,顯有錯誤,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且該未經訴外人賴妍羽授權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無效之身分證件均為原告提出,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同 意移轉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僅係因故陸續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賴妍羽、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名下,訴外人賴妍羽 有概括授權其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云云,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 、系爭刑事判決說明為證。惟縱使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人,然此僅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或訴外人賴妍羽間 私法上財產權之爭執,與本件系爭移轉申請有無獲得訴外人 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之同意無涉,業如前述,且縱使 訴外人賴妍羽前曾將其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然衡諸印鑑章 與他人保管之原因非僅一端,不能遽此即認訴外人賴妍羽有 授權原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有權辦理 云云,實難採憑。
3.至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訴外人賴妍羽表示並未同意將系 爭設備移轉予原告之函文,即重新審查原同意移轉處分,因 審認該處分違法,即以原處分撤銷在案。查對於違法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於不具備限制撤銷要件之情形下,本得依 職權撤銷之,是以即使被告對於賴妍羽以書函表示不服原同 意移轉處分乙節,未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會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也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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