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性保障。
③綜合前述,政府為求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 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針對退休(職)公(政)務 人員具是類年資者,以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等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 同時訂定有過渡規定及基本保障機制之設計(重核後所得 低於25,000元者,仍按25,000元發給),此皆與憲法第23 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 意。是被告銓敘部依被告考試院授權規定,按上述規定扣 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職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之 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定之財產權及制度 性保障意旨。
4.有關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 等原理原則而屬違憲一節,謹說明如下︰
①揆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 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 及優惠存款制度所制定,是其間已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大 於個人利益,爰採取較高層級之法律保留規範,由立法機 關以法律之制定方式,明定公職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年 資後溢領退休(職)給與之處理規定,且所欲保障之公益 確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此外,為維護上 述公益意旨,以扣除經採計之社團專職年資及追繳已領之 退離給與,係為必要之方法,且對於規範對象所生影響, 就達成維護憲政秩序之民主價值間,自屬合理,是並未牴 觸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 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是 慮及早期社團專職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 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且政務人員係 政治任命而為政策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 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與其經採認社團 專職年資之所屬社團對於過去已支領社團專職年資之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過程 ,已充分考量其立法意旨而對退職政務人員另設溯及既往 之規定。另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基於社團年資之採計自 始違反退休(職)法律規定而無信賴事實存在,為求退休 (職)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 避免因時效消滅或權利行使期間之經過,難以落實該條例
制定精神,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就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事項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 利行使期間之適用。
③再查原告於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時所適用之給與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年資採計事項,已明定曾任有 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並具有合法證件者,始得以採計為 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至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者;所謂具有 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 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合法文件而言。準此,依上 述規定,得以合法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者,並不包含 社團專職年資;是原告依據早期社團專職年資採計規定, 於退職當時採計前開自64年9月至74年7月及79年2月至79 年12月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 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等年資為政務人 員退職年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從而考試院原處分及銓 敘部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扣除原告經採計之社團 專職年資,並命其返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溢領之退離給與,係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且與信賴保護 原則無違。至於原告主張採計要點之訂定發布時程在原給 與條例制定公布之前,爰並無違反上位規範一節,查原給 與條例於61年2月5日制定公布前,其退職事項係準用公務 人員退休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是縱然採計要點訂定發布 時程在原給與條例制定公布前,惟以該採計要點自始即違 反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之上位規範,是相同年資採計事項於 政務人員部分自亦有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是原告指稱該 採計要點於訂定時未有政務人員專法存在,縱以嗣後已制 定原給與條例,以該採計要點訂定發布時程在前,故自始 不生違反上位規範等云云,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5.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考試院則以:
1.被告考試院答辯除與上開被告銓敘部分答辯相同外,另以: ①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現仍支領月退休 金、月退職酬勞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職)公(政) 務人員,如具第2條規定之社團任職年資且於退休(職)時 經被告考試院或銓敘部採認者,應依退休(職)時所適用 之退休(職)法令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重行核計退休
(職)年資及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 果發給退離給與。
②由於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 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 發退離給與一節,固然有其時空背景,惟就退休(職)法 律規定而言,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依法當以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 任之年資為限;易言之,前開以函釋等行政規則位階從寬 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規定,確與原退休法及給與條例 等規範不合,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乃規定:公(政)務人 員於退休(職)時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 與,且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106年5月12日)仍支 領退休(職)金或優惠存款利息者,應依其退休(職)時 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 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退休給與。其間 考量退休(職)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及事後法制制定等考量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同時定有過渡規定、基本保障機制( 重核所得低於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等,皆已充 分考量法制變革之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③另被告考試院依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 核給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1,422,900元辦理,該 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之退職年資及退 職酬勞金給與,於法並無違誤。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4月12日處分(參本院 卷1p45-51)、107年5月11日處分(參本院卷1p53-54)、訴 願決定(參本院卷1p55-59、61-66)、101年4月25日第1013 595967號函(參本院卷1p119-121)、考試院89年5月19日函 (參本院卷1p115-118)、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被保險人年 資紀錄表(參本院卷1p127)、現金給付案件查詢績單(參 本院卷1p129)、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 (參本院卷1p138)、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 6933號(參本院卷1p155-157)、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予 事實表(參本院卷1p159)、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證明書 (參本院卷1p161)、國立中山大學服務證明書(參本院卷p
163)、考試院89年5月19日八九考台銓退二字第1901429號 函(參本院卷1p179-182)、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參本院 卷1p191)、現金給付案件查詢清單(參本院卷1p193-202)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
銓敘部依據107年4月12日處分,核定原告溢領月退職酬勞金 總計為1,639,777元有無違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 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
七、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 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 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3條】「 (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 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 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 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 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 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元 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元者,仍按原支領退 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 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 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 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 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 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 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 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
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 ,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 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 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 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 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2.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106年8月9日新增修正公 布】「(第1項)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 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 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 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 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 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 項)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 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 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 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 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第4項)前三項人員屆期 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 放機關按年息2%,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3.給與條例【本條例於88年6月30日修正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政務官服務2年以 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一、服務未滿15年 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二、服務15年以上者,由退職人 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二) 月退職酬勞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 之一月退職酬勞金。(第2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 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
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 高以61個基數為限。(第3項)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 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 官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1%。但以增至+90% 為限。(第4項)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 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第5項)政務官服務未 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 ,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官 之年資,應併予計算。」【第17條,88年6月30日新增修正 公布】「(第1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 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 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 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 資計算。(第3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 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 勞金,依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政務 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 者,其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4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151年之 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 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0.5%之月 補償金。(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20年,於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 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 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 。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 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第6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 領月退職酬勞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7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 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 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 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第8項)依第6條規定併 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資
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原規定及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支給。」等等規定。八、本院判斷:
1.【原告併計黨職年資與否,就退職酬勞金有無差異】。 ①被告考試院依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 原告之任職年資至其退職生效前1日(即88年11月23日) 止,以89年5月19日處分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2 年8個月,核定年資22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3年6 個月24天,核定年資4年3個月。(整個核算之經過,參見 本院卷一p.263以下)。因依據給與條例之規定,前15年是 每年5%,第16年起每年1%,退撫新制實施前,最多計算到 30年,原告的舊制是22年,是75%再加7%,所以為82%。新 制年資是4年3個月,每一年給2%,未滿6個月以半年計, 每半年是1%,所以原告是9%。原告之黨職年資為10年10個 月,是原告64年9月至74年7月之任職期間是9年11個月,7 9年2月至79年12月之任職期間是11個月,兩段合計共為10 年10個月,因為都落在舊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所以舊制剩下11年10個月。亦即22年8個月減去10年10個 月(計算上為21年20月-10年10月=11年10月)而剩餘11年10 個月的舊制年資。
②剩下的舊制年資11年10個月,其百分比以11年計算,事實 上是55%,舊制的不足年的月份會併計到新制,併入新制 後是4年5個月。原來舊制應該是22年8個月,8個月併計到 新制,原來新制的年資是3年6個月又24天,將8個月併計 之後核定為4年3 個月,因為把不足月的部分併入在月裡 面計算,計算結果應該是4年2個月又24天,再將24天併入 月,變成4年3個月。舊制22年8個月扣除10年10個月的黨 務年資後,剩下11年10個月,11年為舊制,10個月併入新 制, 所以將3年6個月又24天加上10個月成為4年4個月又2 4天,將不足月併入月裡計算,成為4年5個月。再依上開 給與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1 年,按比例每年以5%計算,為55%;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 年資為4年5個月,4年部分以每年2%計算,為8%,餘5個月 部分因不滿半年,以1%計算,相加共計9%,故原告政務官 退職時,所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分 別為55%、9%。
③這部分比例之計算,有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可參,因為 原告所爭議之黨職年資均發生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因此, 原告併計黨職年資與否,就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差數,
就只要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退職金審定之百分比即可(即 變更前為82%,而變更後為55%),經核為1,639,777元,詳 細計算內容如本院卷一p141之明細表。原告就此年資及金 額之計算式均無爭議(參見本院卷一p299)。另本件變動情 形無涉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認定, 被告考試院已具函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儲存之1,422,900 元辦理(參本院卷二p189)。足認本案之爭執無涉於公保養 老給付的優惠存款,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 明。
2.【89年5月19日處分時,併計黨職年資,於法是否有據】。 ①而原告於前段年資完成後,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 ,而後段年資是任職該校副教授期間,借調至世盟及亞盟 服務。原告稱89年5月19日退職處分,所涉及之特定社團 年資採計入公職年資(10年10個月),所據者乃「公務人 員互相採計要點」係由被告考試院所發布,自屬司法院釋 字第658號解釋所示主管機關逕行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之規 定,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實屬合法,人民依 據上開要點取得之權利,本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 障。
②當時與民眾服務社相關之採計規範為「公務人員互相採計 要點」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年 資採計要點(下稱:教育人員採計要點)」。就本案之情 形,即「原告於前段年資完成後,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 副教授,而後段年資是任職該校副教授期間,借調至世盟 及亞盟服務」按原告之任公(教)職而言,是國立中山大 學副教授,應適用之規範該當為【教育人員採計要點】而 非【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
③然而無論【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 點】,均有一個前提要件,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 員, 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 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始得適用上揭採計要點。但原 告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之前,並未具備「公職人員 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之 相關資格,就此已足以認定,原告【黨職之前段年資】自 64年9月6日至74年7月31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聯 絡員、書記、黨務督導員計9年11個月,因未具備公職人 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而無由適用【教育人員採計要點】 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將原告之前段年資,納入 採計。而原告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期間,於79年 2月至79年12月任職於世盟及亞盟期間是11個月(亦即後
段年資),也與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規定不合。故考試院 89年5月19日所為之退職處分,將原告所涉及之特定社團 年資(10年10個月)計入公職年資,當時就是個錯誤。 ④原告依據當時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並經行政院於62年3 月21日台(62)院人政貳字第10000號函備查之【教育人員 採計要點】之規定,原告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於民眾服 務社計9年11個月(亦即前段年資,因不具有教育人員的 法定任用資格),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於世盟及亞盟 期間是11個月(亦即後段年資,非任職教育行政人員), 故原告黨職人員之年資計10年10個月,均不應採計為公職 人員之年資。其理由為:
A.關於「教育人員採計要點」第1點略以:該專職人員具 有各類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各該類教育 人員時,其服務年資採計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要點。就 此,轉任教育人員而採計社團年資之前提,應以該專職 人員具有各類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為限。
B.又同要點第2點略稱,教育人員之範圍:教育行政人員 (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及社會教育機關之公務人員、公 立各級學校校長及專任職員)、教學人員(各公立學校 含幼稚園之教員,含大專院校教授、副教授、講師、助 教)、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等。依其定性,原 告為國立大學副教授,理應歸類為教學人員。
C.同要點第4點,以轉任各級學校教學人員及社教機關學 術研究性聘任人員,其服務年資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第5點,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職人員轉任教育行政人員 後,而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始得採計於民眾 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之年資。則「教育人員採計要點 」之適用對象,自應以轉任教育行政人員為限,而不及 於教學人員。
D.該要點就教育人員之範圍,區分三類:教育行政人員、 教學人員、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等(第2點) ,僅限於轉任教育行政人員者,始得適用(第3點第1款 、第5點);而轉任各級學校教學人員及社教機關學術 研究性聘任人員,其社團服務年資則不予採計(第4點 )等規定,足以顯示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具 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且【轉任為教育行政人 員】之專職社團年資,始得採計為教育人員之年資。 3.【89年5月19日處分併計黨職年資,是否受制度性保障】。① 公務人員退休法48年11月2日修正[全文18條]之第2條 ( 未曾變動):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99年8月4日修正[全文 37條]之第2條(至廢止;未曾變動):本法適用範圍,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 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 人員為限。公務人員保險法:47年12月9日制定[全文25 條]之第2條、63年12月9日修正[全文25條]之第2條(未 曾變動):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 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 規定。88年5月29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改為[公教人 員保險法][全文26條]之第2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 下列人員:(1)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2)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3)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103年1 月29日修正[全文51條]之第2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 括下列人員: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 得參加本保險。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前項第一款人員不 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任用 法(43年1月9日)第4條第1項: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以左列各款為限:考試及格者、 依法銓敘合格者、依法 升等任用者。另(51年9月1日)
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 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者為限。(57年 12月18日)第4條第1項:同。(75年4月21日)第9條第 1項(迄今):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公務員 懲戒法20年6月8日制定[全文28條]、20年6月8日制定全 文28條、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全文103條;迄今,未就公務員為相關定義。 公務員服務法28年10月23日制定[全文25條]:迄今,未 就公務員為相關定義。
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 採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
退離給與者。參照釋字第501號解釋文:行政、教育、公 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 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 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7 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 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 第3項、第15條所訂定。又76年1月14日發布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3條第3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 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 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 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84年12 月26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 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足見制度性保障 亦限於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為限。是以,「教育人員採計 要點」第1點略以:該專職人員具有各類教育人員的法定 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各該類教育人員時,其服務年資採 計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要點。就此,轉任教育人員而採 計社團年資之前提,應以該專職人員具有各類教育人員 的法定任用資格為限。
③至於,被告稱「是類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 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自76年12月3日廢止;但該規定 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 職人員年資;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 職人員年資。之後再經被告銓敘部依被告考試院決議, 以95年5月12日令定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其他非 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年資者,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 。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 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 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有關公、政務人員退休(職) 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
A.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廢 止】第8條(第1項)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應由政府與 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
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3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 按政務人員月俸額加一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 %,政務人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第5 項)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4項略) 。而公務人員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14條( 第2項)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 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4項)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 )俸加一倍12%至15%之費率,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 繳付35%。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第8項)第二項退 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1、3、5、6、7項略)。
B.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其基 本設計是一致的,故被告稱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 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 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實非無據。但重心並非在原告是因為政務人員退職 時比照公務人員,若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者 ,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 辦理。換言之,不是因為原告為政務人員退職時比照 公務人員,而是在這位政務人員,由社團專職人員之 身分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時,無論參照【教育人 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均以民 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 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 ,該社團年資,才有可能併計為公教人員之年資。被 告稱參見被告考試院答辯(二)狀附件5(本院卷二p2 79)、附件6(本院卷二p280);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 職人員轉任教育行政人員的時候,才可以採計,但不 包括轉任為教學人員或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 。公務人員的部分,名稱是互相採計要點,但是教育 人員的部分名稱「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是單向的採計 要點,並非是互相採計(參本院卷二p280)。 ④足見公教人員年資是否併計黨職年資,而受制度性保障 的前提,在於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 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 資格者」為限;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職人員轉任教育行 政人員的時候,才可以採計,但不包括轉任為教學人員
或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這些均為教育人員採 計要點之規定,原告所歷任之職務均未符合上開規定, 自無制度性保障可言。
4.在前開【原告併計黨職年資,就退職酬勞金是有差異,合計 原告溢領1,639,777元】、【且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時,被告 考試院所為89年5月19日處分,併計黨職年資(10年10個月) 為原告之公教人員年資,是不符合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相關 規定】、【正因,併計原告之黨職年資非屬於法有據,自無 制度性保障可言】的前提下,原告自不應享有該不應計入之 年資,而經計算出兩造所不爭執之1,639,777元,是原告所 溢領,當無疑義。原告經被告考試院,扣除原告已採計64年 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79年2月至79年1 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 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考試院原處分變更 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 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55%及9% ;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以銓敘部原處分請原 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 ,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亦無 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