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66號
TPBA,107,訴更一,66,201902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生(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戴美琴(兼送達代收人)

 郭安琪
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
第3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華軒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 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吉順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及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 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國 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伯陽國際有 限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佳宸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佳宸公司)等17家業者(下統稱受處分之17家業者), 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 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 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其中處原告、華軒公司、雙富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大宏公司19萬元罰鍰、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吉順公 司5萬元罰鍰(下合稱原審原告)。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2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華軒公司、雙富公司 、大宏公司、宏盛公司、吉順公司)則上訴駁回確定。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發回判決認定受處分之17家業者係透過103年11月7日第1次 會議、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第3次會議( 下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達成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且原告負責人林祐生於第1次會議當 場表示此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不會參與,即當場離席,有證 人何素卿劉盛澤之證詞可證;又第1次會議未達成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合意,被告稱該會議討論關於費用部分、原告 曾於該會議發表意見故已達成合意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 僅係受其他友人之要約參與會議(與會業者交流聯誼活動性 質);而被告認定表示反對意見故未構成聯合行為之金明昌 有限公司(下稱金明昌公司),連續出席上開3次會議,是 以知悉共同討論收費價格參加會議,並非認定是否構成聯合 行為合意之基礎,仍應回歸與會時是否為反對之意見為斷。 ㈡若原告確與其他受處分人達成合意,當自第3次會議之後即 開始收取費用,且應係依第1次會議之收費標準,向漁工雇 主收取總金額為2萬6,000元之費用;而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 則稱,印尼漁工入境時向雇主收取之1萬元係為給付申請規 費,屬代收代付性質,可見原告未向漁工之雇主收取依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費用。被告以原告曾於 104年7、8月間辦理漁工仲介收取仲介費用1萬元,即認定原 告係因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此與相關證據資料不合,不 足為採。
㈢發回判決認為單以原告知悉其他業者收費之情形,無法認定 構成聯合行為合意,反係應調查原告負責人林祐生出席第1 次會議時,是否曾為此等行為將構成聯合行為之表示。又中 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下稱仲介協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 LINE群組)有與其他仲介業者業務資訊交流之功能,是縱原 告無參與聯合行為意願,續留該群組也屬當然;況原告有於 系爭LINE群組內向他人宣導可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復依



常理而言,若欲促成該等聯合行為,原告豈會於第1次會議 公開表達此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離席而去,此有何素卿劉盛澤到庭之證詞可證。且原告對被告之調查亦毫無隱瞞 ,被告認定因多次參與會議之金明昌公司,有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不構成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自無厚此薄彼,認定原告 成立聯合行為之理。
㈣公平交易法未規定知悉他人聯合行為,或未迴避得知該等資 訊者,即構成聯合行為,被告僅以原告知悉部分資訊,攀附 原告與他人有聯合行為,罔顧原告表達並不參與之意,與行 政程序法規定機關中立公正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何況與原告同樣表達反對意見之金 明昌公司,卻參與3次會議,理應更為知悉該等聯合行為實 施之時間點以及實施之細節,被告認定金明昌公司不構成聯 合行為,反而認定原告構成聯合行為,違反平等原則。 ㈤被告又稱原告係因適逢春節連假及印尼政府宣布停止輸出漁 工,自難以依聯合行為合意事項向漁工雇主收取費用云云。 惟印尼並無春節,我國春節時間亦僅至104年2月23日,原告 自無因春節時間方無引進印尼漁工之情形。又印尼漁工係於 104年10月23日始重新開放輸入,是林祐生稱原告於104年7 、8月間開始向雇主收費,可能是記憶錯誤導致。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無從事聯合行為,係以其是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 取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依第1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與會業者之陳述,參與第1次會議之業者, 當場就是否能收、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表示意見及討論;與會 同業金明昌公司、和氏草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國興 公司、佳宸公司亦證稱當日會議已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 「服務費」項目之共識,僅是尚未確定收費標準及實施日期 。而發回判決認定僅參與第1次會議之華軒公司與其他受處 分人從事聯合行為,足認該判決肯認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第 1次會議時,與會業者業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應無 疑義。
㈡又只要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即屬聯合行為 之合意,而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被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366號 判決參照。依原告代表人林祐生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第1次 會議中當場就實際上能不能收到相關費用等事項表示意見,



並記得與會人員蔡源龍劉盛澤郭永豐表示要統一收費立 場,顯見其知悉前述會議討論事項,並確有實際參與本件聯 合行為合意內容之討論。原告復於會後自系爭LINE群組及同 業間聚會掌握同業參與聯合行為之意向與執行內容,並取得 與會事業最後有無收取系爭費用之競爭資訊,卻未加以迴避 ,且其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等情 以觀,足認原告明知並有意參與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㈢證人劉盛澤亦認為與會事業支持仲介業者向漁船雇主收費, 其表示與會業者清楚無法訂定收費標準、怕收不到,顯見原 告僅係在討論過程中表達不同意見,難謂係持反對立場。依 證人何素卿所言,林祐生與其於第1次會議中同時離席,顯 見原告及華軒公司知悉第1次會議已達成向漁船雇主收取費 用之合意事實後始離席,縱華軒公司未於會中表示反對意見 ,亦屬默示合意,有發回判決足證,可見發回判決並未認為 須全程參與3次會議始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㈣再者,原處分所非難係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 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而 非認定與會事業達成收費標準之合意。原告以其向雇主收取 1萬元之實際用途、收費金額與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金額不符 抗辯,亦不影響本件聯合行為認定。況104年1月9日後適逢 春節連假、同年3月16日後印尼政府宣布停止輸出漁工,原 告自難依聯合行為合意事項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其後我國 自104年7月15日起重新開放引進越南漁工,原告即於104年7 、8月開始收取相關費用,無論其實際收費項目金額及用途 為何,足徵其對本案合意內容不僅知悉並據以實施,難謂其 無意參與本件聯合行為。故原告以收取相關費用時點抗辯未 參與本件之聯合行為,難謂可採。
㈤復據其他與會業者表示,印尼漁工未還清其母國之貸款前逃 逸,須由臺灣仲介公司負擔,導致業者不敷成本,顯見業者 確有在引進漁工時增加收費之誘因。況原告開會前未向漁工 雇主收費並表示收不到費用,卻於會後向漁工雇主收取費用 ,再抗辯其非基於聯合行為收取費用,說詞反覆矛盾,要無 可採。此外,金明昌公司不但於會議中對「共同向漁船雇主 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等費用」之合意內容表示反對,且參加 後續會議亦持相同立場,也未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原 告則僅表示案關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其認為收 不到,並非具體反對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亦未表示不參 與,與金明昌公司反對收費之情形實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 引,亦無原告所訴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及原告僅有參與仲介協會 第1次會議,並未參與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甲<1>第320至342 頁)、原判決(原審卷第239至283頁)、發回判決(本院卷 第19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 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 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 萬元以下罰鍰……。」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全文5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0條、第11條自公布30日 後施行),其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 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 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 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第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準此可知,聯合行為之 禁止,旨在對於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經由合意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藉以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而為規範。「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類型繁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7條第1項係就「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實務常見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類型予以例示,此由該法104年2月4日 修正時於第14條第1項明定「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即足徵之。
㈡經查,固然被告認定原告有參與第1次會議,及該次會議之 與會業者當場就是否能收、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表示意見及討 論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仲介協會漁工仲介臨時會 議紀錄、仲介協會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在卷可佐( 可閱原處分卷甲<1>第42至43頁、第65至69頁)。惟查: ⒈原告代表人林祐生於104年10月16日接受被告約談時係明確 陳述:「103年11月會議緣由是因為國外成本增加,政府有 規定收費,但本人知道公平法不能坐下來談價格,且本人認 為收不到,本人當場有表示此意見,本人還提前離席。據本 人所知該次會議是有3、4家仲介業者建議開此會議,另外郭 永豐贊成但沒有去收費。只有蔡源龍林士紀有去收費。劉 盛澤理事長有說不參與收費的問題。那次會議沒有結論,比 較有共識的才會去參加宜蘭的餐廳聚會。本次會議係劉盛澤 理事長找本人去出席的,忘記以何種方式通知。本人不知道 103年12月會議,所以未參加,另蘇澳餐廳因本人知道係要 討論收費標準,所以就不參加。」「本人對後來收費以及實 施日期有無共識沒有概念,因本人提早離席。」「本公司未 參加該次會議(即指第2次會議),對事後有無會訊也沒有 概念,因本人常常出國,在公司負責國外部。本公司沒有配 合收費,有聽說有業者收到1萬5,000元,2萬元。」「本公 司未派員也沒有出席104年1月9日蘇澳永豐餐廳舉辦之餐會 。」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乙<9>第1023至1029頁)。參 以證人即華軒公司總經理何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伊有參加103年11月7日仲介協會所召開的會議,是由仲介 協會理事長劉盛澤及會友郭永豐所召集,在系爭LINE群組通 知召集此次會議,當初是因為印尼有凍結輸出漁工,大家講 說去協會開會聊聊,當天有討論統一收費標準,可是坐在伊 附近的林祐生在一開會的時候就有講說這樣是違反公平交易 法,他不認同;伊並沒有全程參加,只聽到第一案在討論, 伊有看到提案人郭永豐在白板上寫的收費草案,但並沒有聽 到第二案,因為林祐生說他不要聽,找伊下去樓下,伊等就 離開沒有再回到現場;林祐生一開始本來是不想要參加,主 要是伊等說那就當作聊天;伊不知道劉盛澤是否知道伊等已 經離開,因為伊等並沒有表明要離開,且此會議並不是正式 的會議等情甚詳(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復參酌證人劉盛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具結證述:林祐生有在會議中表達意見 ,因為他聲音很大,所以特別記得,他站著用台語講說這樣 可能會出事情,他認為這樣討論收費是會有問題的,有提到 公平交易法,就是我們在聯合壟斷價格;因這不是正式會議



所以沒有出缺席、簽到退,因為伊作主持人,與會人員進進 出出,伊沒辦法記得有誰離席,伊記得林祐生提反對的時候 ,已經幾乎是會議的終了了,伊並沒有辦法確認他是什麼時 候走,也不記得林祐生有無參與第2、3案討論等情(本院卷 第126至135頁)。據上,林祐生所述情節核與證人何素卿劉盛澤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確有於第 1次會議中表示反對之意思,其並未與其餘受處分之16家業 者達成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等仲介費用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並非無據。 ⒉雖被告抗辯:發回判決認定僅參與第1次會議之華軒公司與 其他受處分人從事聯合行為,足認發回判決係肯認原判決及 原處分認定第1次會議時,與會業者業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 意內容,應無疑義云云。惟查,發回判決已明確指摘原告主 張是否真實可採,尚有待調查詢問其他與會業者以資釐清, 並非可逕以「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有上開情形」為由,遽認 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證人何素卿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述原告代表人林祐生於第1次會議確有表達不 認同討論統一收費標準之意見,並有提早離開等情屬實,已 如前述;且參以證人何素卿於接受被告約談時係坦稱:「本 人對於提案內容印象中只有參加過菲律賓漁工來台建議之會 議跟本次會議,對於討論的收費標準及104年1月1日開始收 取(實施)並沒有印象,本人在討論過程中並未表示意見, 但對於要開始向雇主收取前開費用,並未表示不同意見,… …」「本公司……,104年7月有收取仲介費的客戶有:曾金 順、天海668號、昇暉,只有引進才有收費,……,因為本 公司認為要使用者付費」等語(不可閱原處分卷乙<8>第9 66至97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其所述上情屬 實。據上可知,華軒公司參與第1次會議時對於要開始向雇 主收取費用乙事並未表示反對,且實際上確有於104年7月起 向其特定客戶(即雇主)收取仲介費之行為。是以,原告與 華軒公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不相同,尚難僅以原告與 華軒公司均有參與第1次會議,並知悉有共同討論收費價格 ,即逕認原告主觀上亦有與其他受處分業者達成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 介紹費」與「服務費」項目之共識。從而,被告抗辯發回判 決已有肯認第1次會議之與會業者業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容有誤解,此顯係其未能區辨原告之主觀意思與其他受處 分業者間仍存有差異,所辯尚難認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第1次會議後,自系爭LINE群組及同



業間聚會掌握同業參與聯合行為之意向與執行內容,並取得 與會事業最後有無收取系爭費用之競爭資訊,卻未加以迴避 ,亦未退出系爭LINE群組,且其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 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明知並有意參與聯 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云云。
⑴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 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第 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 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 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 所為必要之調查。」「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 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4條 規定:「主管機關依第27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 第27條第3項規定,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 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 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準此可知,被告因發見事實真象之 必要,得為調查處理,且其於進行調查時,對於受調查者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不 合作行為,法律賦予其有處罰權限。是以,本件被告既對於 原告有所處罰,自應窮盡公平交易法所賦予之調查方法及權 限,以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⑵查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僅係稱:「(問:依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仲介公司可依法向 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貴公司102年至104年 向聘雇外籍漁工之雇主的收費標準為何?倘先前未向雇主收 費,貴公司自何時決定開始向雇主收費?)本公司102年至1 04年都沒有收,據本人所知是104年7、8月才開始收費,當 印尼漁工入境時向雇主收1萬元,是當給印尼官員紅包,沒 有另外向雇主收服務費,越南漁工目前暫時不向雇主收費, 合約上看不出來,因為勞動部說合約上不能寫零。」等語( 不可閱原處分卷乙<9>第1023至1027頁)。基此可知,原



告僅係承認其有代為向僱用印尼漁工的雇主收付相關費用, 然並未承認其104年7、8月間有轉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登記 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行為至明。且參酌第1次會議之會議 紀錄(可閱原處分卷甲<1>第42頁)所載內容可知,該次 會議所擬定之收費標準草案,係擬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金額及 項目,分別為初召函5,000元、承接或新工每人3,000元、仲 介費1萬8,000元、每年服務費2,000元,則原告於接受被告 訪談時所謂之收取費用1萬元,亦顯與前揭收費標準草案所 擬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金額及項目迥然不同。而被告對於原告 究向何雇主收取1萬元?所收取之1萬元性質為何?並未進一 步調查相關證據(如:通知原告或該雇主提出帳冊、文件等 資料或證物)以資佐證,僅以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即逕認原 告係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顯難 認其已充分盡其舉證之責。是以,被告未確實證明原告有聯 合行為事實之存在,僅執詞辯稱原告自認曾於104年7、8月 向雇主收取仲介費1萬元,故與其他受處分人構成聯合行為 云云,係與卷存證據不符,自不足憑採。
⑶參以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問:事後在 LINE群組有無針對收費議題作討論?被告調查時有無作相關 討論?)不記得,我前面的討論都不見了。」「(問:收到 被告調查函時有無在LINE群組作討論?)我在LINE群組第一 個看到是蔡源龍被問,後來黃啟楨也有,最後我也有收到。 」「(問:在LINE群組有無與其他同業討論收費議題或被告 約談問題?)問回來才討論的,問回來才說被問什麼,是你 們問我完以後,我才問他們都被問什麼、我被問什麼,就是 你們指著這個說你們認不認識、這個認不認識,就這樣子而 已啊,……。」「(問:103年11月7日開會前後在LINE群組 有無針對漁工收費議題討論?)不是針對收費,是最近這麼 難作大家討論一下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復參酌證人劉盛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 :有無參加LINE群組?群組名稱?)有,叫做『台灣區外籍 漁工仲介討論區』(74個成員),這個不是一個有效力、有 法人、有組織的、正式的,只是大家好朋友聚在一起吃個飯 ,大家加一加好友,有的搞不好不是漁工從業人員在裡面, 有秘書、有些宣傳的。」「(問:在LINE有無討論收費相關 規定?有無保存討論內容?)幾年前的聊天內容我記不得, 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討論,都是由蔡源龍副理事長跟比較熱烈 的漁工仲介討論,……。」「(問:都是由蔡源龍跟漁工仲 介討論?)也不是,我把他名字點到只是因為我對他印象最 深刻,他是協會副理事長、漁工小組召集人、南方澳漁會理



事長、保安義警理事長、船主、仲介,他是很多的理事長, 他講話我們要尊重,我提到他因為他有身分。」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第134至135頁)。據上可知,系爭LINE群組之 成員並非當然只有漁工仲介業者,而在該群組內所交流之資 訊並非僅限於與本件爭議有關之仲介費用而已。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受處分業者於第1次會議前後曾在系爭LINE群組內發 表關於是否合意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 介費用,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訊息,則縱使原告參與 第1次會議後,仍繼續為系爭LINE群組成員,而未選擇退出 ,惟衡情亦無足證明原告從系爭LINE群組成員發言訊息即有 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是以,被告以原告於會後自系爭LINE 群組及同業間聚會掌握同業參與聯合行為之意向與執行內容 ,並取得與會事業最後有無收取系爭費用之競爭資訊,卻未 加以迴避,且其從持收不到費用立場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 費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明知並有意參與聯合行為之意思聯 絡云云資為抗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憑據,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 15萬元部分,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
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