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高售價至砂每立方公尺570元、石510元(換算為每噸砂或 碎石均約340元),本公司因詢價後覺得不划算而未購料‧ ‧。」,足証明原告確有大幅抬高價格之行為。惟據南投縣 砂石公會理事長石朝上之証述,集集一帶擁有庫存砂石之加 工業者在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之砂石成本每立方公尺含運 費尚在280元以下,成本並未有多大異動,原告主張係因汽 油、瓦斯、運費等各項商品均漲價,故而大幅調漲價格云云 ,顯不足採。且依據石朝上陳稱,集集一帶擁有庫存砂石之 加工在95年1至4月期間,陳有蘭溪一帶新增釋放之砂石料源 數量高達300萬立方公尺,料源並無匱乏之虞,原告95年4月 庫存量且較之前大幅增加,原告在有充裕庫存、成本並未大 增之情況下,大幅提高砂石售價,卻無法說明正當之理由, 顯係在市場價格失靈之際,以庫存砂石料源,作為哄抬售價 之手段,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裁罰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查砂石乃攸關民生之重要物資,其供應之充分與否,影響公 共建設及住宅興建之進行,對整體國家經濟發展影響至鉅, 對業者囤積砂石哄抬價格之行為,本應從重處罰,而原告之 囤積數量最多,相較於苗圃、鼎興、晟峰、增廣益、上鼎、 順益、銘維等整體囤積之數量,原告囤積量占相當大之比重 ,足以讓原告可以影響砂石價格,原告且係率先漲價者(見 南投縣砂石公會理事長石朝上之証述),被告審酌原告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 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等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 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50萬元, 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登記 之資本額雖僅20萬元,但與其投入營運之金額未必相符,若 依其資本額,原告又如何能囤積如此大量之砂石?登記資本 額與預期獲利額未必相同,自不必以資本額作為行政罰之限 制要件。
五、從而,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 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5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