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485號
TPBA,91,訴,2485,20031007,1

2/2頁 上一頁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按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收取如上架費之附加費用,就相關經   濟學文獻顯示,雖可藉以矯正當事人間關於商品資訊不對等而可能產生之負面   影響,就分擔風險具有正面之經濟效率意義,且當連鎖加盟店數成長至相當規   模,惟此並不表示流通事業可毫無限制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亦即流通事   業如有向供貨廠商收取不當附加費用之情形,其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   勢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反對消費者利益與整體社會福利均有負面影   響。卷查本件原告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   費用,對供貨廠商而言,均因零售據點增加,而為促銷費用之贊助,然對供貨   廠商而言,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流通事業之第十家店或第一百家店,均僅增加   一個零售點之銷售量,故原告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   之附加費用,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依上開施行細 則審酌本件一切情狀,命原告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並處六十萬元,實無原告所 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⑴按行政法上所稱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其主要顯現於法 規範、授權行為及行政行為等方面。明確性原則適用於法規範之意義,在要    求法規之制定程序應公開審議,並依規定公布,使人民得以知悉,而其內容    則須以明確用語表現出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使行政機關及人民均能瞭解    ;於授權行為方面,即要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時,必須就授權    內容、目的及範圍加以具體規範;於行政行為層面,則表現於行政機關所作    成之行政行為其方式及內容應具體明確,不應含混籠統造成當事人之困擾,    且依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受法律拘束之要求,行政行為須    具備預見可能性、可測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尤其行政行為常涉及人    民之權益,其方式之明確,得使人民瞭解受何種行政行為之規範;其內容之    明確,亦得使人民能瞭解依此行政行為所享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並進    而決定遵循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表示不服而提出救濟。惟上開「明確    性原則」對於法規範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    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    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    違,此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是以,當事人倘能藉助於共



識之解釋方法,或依據可遵循之判例,大致瞭解法律所要保障之價值及法律 強制或禁止之內容,自應容許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存在。  ⑵承上,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惟為因應社會及經    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之日新月    異,立法者爰制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概括條款以玆規範,其制定要無違    反前開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即係透過抽象文    義之用語含括可能範圍較廣的違法類型,以發揮彌補個別條文遺漏之功能。    尤其市場上不正競爭行為,型態千變萬化,以有限之條文實難以涵蓋殆盡,    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不得不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範行為之構成要件    的概括條款,作為具體補充,此觀該條立法說明:「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    爭行為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避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趁之    機會。」以及條文要件以求適用範圍不受過度拘束之含意,即可知立法者當    有意藉本條作為公平交易法履行維護競爭任務之最後一道防線,重要性不言    可喻。再者,營業競爭行為是否違法,應否加以管制,常須就事業以該行為    所追求之利益、競爭者之利益、上游或下游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維護市場競    爭秩序及整體經濟安定繁榮之公共利益等法益,是否獲得應有之尊重與維護    作廣泛的利益衡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違法行為之判斷準據,亦可    讓執法機關於處理具體個案時,得以衡量斟酌系爭營業競爭行為所牽涉各種    不同法益間衝突,而解釋認定該系爭行為是否合於具有價值補充功能之構成    要件,進而決定對該行為是否予以禁止、糾正或處罰。從而,倘被告遇有公 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為彌補立法 時對規範行為態樣疏漏之缺憾及保持一定利益衡量的彈性空間,即有適用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概括條款之必要。況,被告為使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概括條款之內容具體化,更於八十二年底制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原則,具體解釋該條文之涵義以供相關事業參考,事業對其濫用優勢地位, 不當壓抑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態 樣,自應有所瞭解。
   ⑶小結:本件被告據以處分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既已規範明確,且原處分 所論事實(原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法律構成要件解釋(顯失公平、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意義)、涵攝過程以及法律效果具體明確(罰鍰、停止行為 ),並無語焉不詳勢造成執行困難之疑義,觀諸首揭說明,原處分自無違反 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另原告引用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公布之「行政指導 處理原則」,指摘被告八十四年「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與期限」違 反明確性原則,對於適用時點顯有誤解,洵無可採。   ⑷另有關原告援引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及被告內部意見等節:    ①按被告針對上開判決刻正提起上訴中,該判決尚非終局確定判決,先予陳 明。次按被告相關決議與處分,均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要件作為判 斷依據,而非基於被告訂定之行業導正或處理原則,此亦獲鈞院九十年訴 字第四七五一號判決肯認在案,該判決理由略以:「‧‧‧建築業者倘於



契約中未載明公共設施面積、比例等事項,原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據此處分原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原告 所稱導正原則,則係被告基於『未於契約中載明公共設施分攤方式』乃建 築業者行之有年之慣習,為便於業者因應,故以通案之方式進行導正,且 為使相關業者有自動改善之機會,規定導正計畫實施前已簽訂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不予適用,惟此非謂導正計畫前建築業者未充分揭露資訊之行為 合法,是原處分所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非上述之導正原則 ‧‧‧。」換言之,特定事業之行為無論與被告所訂處理原則之態樣不符 ,或有無相關明確處理原則可資遵循時,被告仍須依公平交易法條文之構 成要件逐一檢視。據此,被告將本案原告之行為事實涵攝至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構成要件,認定原告利用相對優勢地位,重複向交易相對人收取 性質相同之附加費用,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其自由決定是否交 易及交易條款,業已侵害公平競爭及效能競爭,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不當。而原告援引之判決,則因其邏輯基礎係建立於被告以原處分作 成後訂定之處理原則作為(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處分之判斷基準,方 推論被告應先將該處理原則對外公布,惟依前述,本件原處分之認定標準 乃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訴稱原處分 係以行為時未公布之處理原則為據,逕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或其他行政法 一般法律原則,實有偏頗。
    ②況,綜觀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任一條文明文規 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僅規定數種行政作為方式,包括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就該法整體規定以及第二條第一項定義, 可推知數種行政行為應居於平等地位,行政機關自可視具體個案擇一方式 行使,以達最有效執法之目的,並未強制規定行政指導應優先於其他行政 行為選擇。且因考慮現代行政活動複雜多樣,為達行政目的,法律賦予行 政機關對特定事項有裁量權限,俾利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慮法律 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彈性應變作適當決定,以實現個案正義,而依 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作為之方式眾多,此乃立法者體現行政權之行 使在具體個案事實與法所欲達成的目的下,賦予行政機關自我負責為決定 之空間。是以,行政機關之作為雖不能完全排除司法之監督,然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法院亦僅能針對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予以審酌,而不能審 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簡言之,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 件實現時,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斟酌選擇採用任一措施,在 法律上應受同等之評價,倘無明顯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者,即無違法之虞 。
    ③末按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九位具經濟及法律知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委員 會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參與調查程序,並就所得 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慮及原告系爭行為對整體經濟



之影響,始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作成處分,被告決定過程嚴謹並恪遵相關 程序,國內學者亦多認同對於被告此類法律設置上之合意制機關,因其組 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 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行政法院宜就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 具體化結果予以尊重。至於被告內部單位之意見僅在提供委員會議審議之 參考,處分之作成尚須經委員會議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又,委員之不同意見書,更僅係將委員會議討論過程中曾表 示之不同法律意見對外公開,並不代表被告之執法立場,亦即原處分之適 法性,當不宜以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之意見作為判斷依據。  ⒋被告針對流通業收取附加費用之執法立場一貫,即流通業者倘濫用市場優勢地 位,重複收取附加費用,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⑴昔日競爭政策對於市場優勢地位之關切重點多集中在擁有高度市場占有率之 製造業者,然因消費習慣之改變,愈來愈多消費者希望「一店到底」( one-stop shopping),商品式樣及數量最豐富的大型流通業者成為最能滿 足此種需求之供給者。其次,由於資訊科技日益發達,不僅促使流通業界之 規模經濟效應愈形顯著,且使流通業者更能掌握重要消費資訊,令其與製造 業者之關係上,立於資訊優勢地位。最後,由於整體行銷過程及技術之複雜 ,製造業者對於行銷過程之控制能力逐漸衰退,使得流通業者的角色較諸以 往更形重要。基於上述原因,流通業之產業結構已逐漸從中小型業者轉變成 連鎖加盟店或大型賣場躍居主流之結構,流通業者不再僅是扮演居於製造業 與最終消費者間之仲介角色,對於大多數製造業者而言,沒有此類大型流通 業者者,其商品市場將無法順利迅速拓展,公司存續在某種意義上不得不仰 賴此等流通業者。此一趨勢現已影響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執法方向,由昔 日側重防止大型製造業濫用市場地位,轉變為思考如何避免流通業者藉其優 勢市場地位,不當榨取製造業者之獲利,被告爰針對大型流通業與上下游業 者之交易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展開研究。
⑵按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所以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主要係事業於零星式 的交易類型中,縱使雙方當事人間因資本多寡或公司規模而可能有經濟力強 弱之分,但只要契約對象、內容等選擇自由沒有受到不當限制,當事人間對 於契約之履行或有違反契約條款等情事所生紛爭,即可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無須政府機關之介入,惟於長期性或持續性交易,因交易當事人對於未來 長期交易之期待,時而須做出一定之投資,以節約交易成本,促使整體交易 能更有效率之進行,惟倘遇有具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勢將 導致交易相對人因心生疑慮不敢從事合理投資,從資源配置效率之經濟分析 觀點,此時即有必要藉由法律強行介入規範,原則上屬於買方優勢之流通業 市場,附加費用之收取即為使此種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行為之適例,因為,交 易相對人之所以願意在對方並未支付同等對價之情況下,支付附加費用,乃 是懼怕若拒絕支付,可能遭致斷絕交易關係之報復,使自己蒙受經濟損失, 因此,為了避免付出此種非自願性支付之附加費用,事業可能會不從事具有 經濟效率之投資,使得整體交易費用提高,資源配置之達成受到不當阻礙,



從公平交易法促進整體經濟利益之目的,此類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實有 規範之必要。
⑶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針對大型流通業收取附加費用乙事進行了解,並辦理多場 公聽會以聽取學者專家、流通業界及供貨廠商之意見,會中並建立共識,復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七三次委員會議依前開公聽會共識訂定「大型 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與期限」,明訂大型流通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 用之行為,「原則為除風險之轉嫁及事後攤派費用兩種附加費用應予禁止外 ,其他屬於經營成本費用之轉嫁附加費用,其收取須:⒈事先於契約訂明; ⒉銷售金額超過預定目標可要求提供獎勵金;⒊共同辦理推廣,對供應商名 稱或產品加以廣告促銷,有助於供應商或產品商譽或知名度提升,其所實際 支出之廣告支出,屬於該廠商應支付部分,可收取,但應於該期間完成後, 對支付之廠商提出書面報告,否則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即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辦理上述行業導正方案後, 迄本件處分時點已逾六年,其間亦曾舉辦公聽會,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 與會,加強宣導被告機關之執法立場,流通事業對於被告認定收取附加費用 之適法性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即流通業者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 ,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對交易秩序與 消費者利益均有負面影響,嚴格而言,流通事業本無任何理由向供貨廠商收 取特殊費用,其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欲謀求獲利之增加,應經由 調高零售價或降低進貨成本,流通事業並非毫無限制可收取附加費用,併予 陳明。
  ⒌原處分對於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之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與效能競爭 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秩序,以及 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而所謂「顯失公平」,則係指對交易 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包括事業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迫其接受不公 平交易條款。復按「市場」之界定,理論上雖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 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提供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 間範圍,惟實際上界定市場範圍尚有其他眾多因素應一併考量,如供需層面 及商品或勞務特性等,方得於系爭個案中劃分適當之市場範圍。卷查本件原 告市場定位係為滿足顧客即時需求之便利性商店,其營業特點為據點多、營 業時間長達二十四小時、日常必需品齊全,可立即滿足顧客即刻需求,而消 費者前往此類便利商店之目的亦多鑒於無營業時間限制、地域便利等因素, 此乃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市場無法滿足消費者之處,復鑒於前 述消費型態之轉變,連鎖性便利商店較諸一般製造業者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 ,是以,在市場行銷實務上,供貨廠商提供之商品,倘屬新參進品牌,在商 品口碑尚未建立,消費者大量採購之機率甚低之情況下,該新商品曝光展示 機會之多寡,即為商品銷售成敗之重要因素,而由於連鎖性便利商店具有營 業據點眾多、可同時上架銷售之特點,亦使連鎖便利商店成為供貨廠商兵家 必爭之地,而為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市場無法取代之處。



⑵再者,本件原告是否濫用其較相對人優勢之市場地位,並非僅以檢舉人於原 告之銷售金額為判斷,尚須審酌事業之市場地位、營業規模、供貨廠商對其 依賴程度及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卷查本件 檢舉人係經營香煙商品為主之供貨廠商,而依據國內香煙商品之消費習慣, 多為消費者親至香煙零售點選購,致香煙供貨商對末端通路之依賴度甚深。 又原告市場占有率雖僅有四.一%,然其全國總店鋪數自八十七年底即有二 ○六家,截至八十九年底更達二六一家,亦即供貨廠商之商品一經原告同意 銷售,全國立即有二百餘個零售點同時將該商品上架陳列,此一通路特性正 符合香煙供貨業者所需,故在掌握末端通路等同掌握零售市場之經濟現況下 ,原告顯為檢舉人重要之交易相對人,殆無疑義。再者,檢舉人於原告通路 之銷售量雖不高,然就香煙銷售而言,鋪貨點之普及與消費習慣之建立,事 涉企業長期經營與績效良窳,絕非係以某時點之銷售量即得判斷,且就本件 檢舉人與連鎖便利商店之締約情形以觀,其原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經銷通路係 包括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富群及福客多等五大便利商店系統 ,惟最後卻僅剩中日超商一家,益證本件檢舉人原本欲藉由廣設鋪貨據點, 提昇商品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量,卻因銷售狀況不如預期或未明理由,而遭前 揭連鎖便利商店下架停止銷售(詳參原卷所附檢舉函),足見連鎖便利商店 相對於新參進品牌之供貨廠商握有締約,即商品上、下架之主導權,原處分 理由有關「檢舉人倘欲變更其交易相對之流通事業,除非檢舉人可銷售之商 品為該流通事業之利基商品,否則能否與其他連鎖便利商店締約之決定,似 非檢舉人所得掌握。且具備類似末端通路規模之流通業者,其市場地位及營 業規模均與被處分人相當或更高,檢舉人能否而取得較佳之交易條件,不無 疑問。」乙節,概無原告所稱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處。 ⑶承上,本件檢舉人系爭商品售予原告之金額,總計僅一百八十三萬餘元,惟 原告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高達銷貨金額十七%,詳究其由,檢舉人之 所以願以接受此種交易條件,原告於市場上所具之相對優勢地位,無非係一 重要因素。至於原告訴稱檢舉人倚賴其銷售之金額僅一百八十三萬元乙事, 按事業欲進入一新市場,其投資之金額數目傾向保守,尤其此類針對長期性 或持續性交易締結之契約,事業投資往往無法轉作他用,契約一旦終止,該 項投資將成為沉沒成本(sunk costs),據此,本件檢舉人透過原告銷售之 金額不高,自無法作為判斷原告是否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惟一標準,且原告 收取附加費用之標準倘有過高,對於欲新進此一通路之製造業者亦將形成障 礙,況由本件檢舉人商品知名度觀之,其倘欲變更與其交易之連鎖便利商店 ,除非檢舉人所銷售之商品為利基商品,否則能否以較佳之交易條件與其他 連鎖便利商店締約之決定,似非檢舉人所得掌控。綜合上開流通事業相對於 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 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等因素,原告相對於檢舉人顯具有相對 之市場優勢地位,被告據此所為之認定應無不當。  ⒍原告不當重複收取費用,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按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收取如上架費之附加費用,就相關經濟學文獻顯示,雖



可藉以矯正當事人間關於商品資訊不對等而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就分擔風險   具有正面之經濟效率意義,且當連鎖加盟店數成長至相當規模,相對之供貨廠   商即可免除與個別零售點從事議價鋪貨等勞費,供貨廠商與連鎖系統之流通事   業為交易時,就其所獲得之規模商業利益,付出與商品銷售有關之附加費用,   應具有正面之經濟利益,然此並不表示流通事業可毫無限制向供貨廠商收取附   加費用,換言之,本件原告對檢舉人收取附加費用,並非毫無限制,仍應遵循   該當附加費用與商品銷售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與比例性,否則,流通事業如有   向供貨廠商收取不當附加費用之情形,其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勢將反   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對消費者利益與整體社會福利均有負面影響。卷查   ,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所為認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與檢舉人於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間,簽訂供銷契約書與交易 協議書,約定於原告之各分店銷售「本草卷燒」,並約定檢舉人應支付新開店協 贊費每店一千元、周年慶贊助費及感恩(百店)慶贊助費各一萬五千元,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因當月原告新開二家分店,原告乃向檢舉人收取新開店協贊費二千 元,並另向檢舉人收取滿二百店之感恩慶贊助費一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 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檢舉人銷售之本草卷燒,佔其營業額百分之八十左右; 原告在便利商店連鎖系統之市場占有率約為四‧二%,居於第七位,此有交易協 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請款彙總表、簡新添、趙月桃陳述紀錄、連鎖便利商店九十 年一月份店數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㈠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原處分主文第一項謂原告「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感恩(百店) 慶協贊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原告於新開店滿二百時,向檢舉人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感恩慶協贊費及一千 元之新開店協贊費兩項附加費用,是否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四、經查:
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論,主管機關為 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於該原則 第五條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 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 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 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 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 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 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 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七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



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㈡以 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 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 為。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 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 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1.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 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 式,從事交易之行為。2.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以上諸項原則 合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殊值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應 加以遵循。是被告於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據以處罰事業時,須證明 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 ㈡按所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依上揭原則所示,應表現在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或 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方面,亦即對於交易相對人有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 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行為。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對交易相對人濫用 優勢地位之行為,無非以「依我國連鎖加盟店之店數統計,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 雖僅有四.一%,然其全國總店鋪數自八十七年底即有二○六家,截至八十九年 底更達二六一家,經營規模可謂日益擴大。‧‧檢舉人系爭商品售予被處分人之 金額,總計僅一百八十三萬餘元,惟被處分人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高達銷 貨金額十七%,檢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此種交易條件,被處分人所具有之相對優 勢地位,應為重要因素之一。是以就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 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 能性等因素觀之,被處分人相對於檢舉人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洵堪認定。 」云云,惟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既言「相對」,則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 勢力衡量,而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 係,而為評斷,簡言之,須達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 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屬之。此觀諸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發布有「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 四條亦規定有「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應審酌流通事業對於供 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 商變更商品販賣通路之可能性、以及該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益明。
㈢查本件檢舉人八十八年度營業金額為五千一百萬餘元,系爭產品約占總營業額百 分之八十左右,經銷通路有連鎖便利超市及自行舖貨等,八十七年間透過物流業 者彬泰公司售貨予原告之營業額超過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間售貨予原告 者為十餘萬元,此均有檢舉人之職員簡新添、趙月桃陳述紀錄、請款紀錄及與往 來銷貨一覽表附於原處分卷㈠可參,縱認檢舉人提出之上開金額均屬實在(原告 主張八十七年度銷售額為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度之銷售額十五 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檢舉人對於原告 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仍屬有限;且依原告之營業規模及上揭市場占有率以觀,檢 舉人非無變更商品販賣通路之可能性,是原告之於檢舉人是否果居於優勢地位,



已屬可疑,況本件被告全未舉證證明原告收取系爭附加費用係如何濫用其市場優 勢地位。
㈣況依風險轉嫁的合理性而言,流通業者設計項目繁多之附加費用,有益其與供貨 廠商議價之條件爭取,但對供貨廠商言,其關心者為總負擔之多寡,不在意名目 為何。故於附加費用之收取,除應考慮名目及其直接功能性外,更應深入評估流 通業者是否過度將其風險轉嫁予供貨廠商致生不當。本件依原處分之主文及被告 之抗辯,似認原告收取附加費用之不當在於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及感恩(百店 )協贊費,而不在於否認其個別附加費用與促進商品眅售之直接關連性,依此而 論,是否原告如將該二項目整併,如新開店協贊費仍為一千元,遇有新開百店時 不收取,另收取百店協贊費一萬六千元,或不再收取百店協贊費,而將新開店協 贊費調高至一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即不致構成被告指摘重複收取之不當?為何相 同金額之附加費用,被告認前者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後者則不然?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停止上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六十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