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80號
TPBA,111,訴,158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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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又被告是在111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111年11月2日 送達原處分,距離108年11月12日尚未滿3年,仍在裁罰權時 效範圍內,是原告辯稱系爭報導不是「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被告之裁罰權時效已經完成、興富發公 司辦理變更設計係於系爭報導後之3、4年餘後始發生,屬合 理風險之情事變更,則被告以4年後之情事變更等情反推4年 前之系爭報導為不實廣告,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云云,核係原 告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㈤、關於罰鍰金額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 、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 下罰鍰;……」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 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 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 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2、關於原告遠雄建設公司罰鍰120萬元、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罰 鍰100萬元部分,被告就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原告遠雄房地 產公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 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 等情狀,充分審酌:⑴、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及原告遠雄房地 產公司為銷售系爭建案,提供相關資料予媒體作成系爭報導 (宣稱系爭建案「1、2期社區中間另保留約600坪中庭花園」 ),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及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因系爭報導受 有銷售利益。⑵、原告遠雄建設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與興富 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基於自己意思將系爭建案第2期基 地及建照出售予興富發公司,雙方契約內容並無對系爭報導 內容有相關約定,此時,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出售第2期建案 後,應可預知興富發公司倘再變更規劃設計,原告遠雄建設 公司恐將無法完成系爭報導宣稱之內容,竟未防止其發生, 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而非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⑶、違法類型為外觀、設計之格局配置,對交 易秩序危害程度中等。⑷、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 間104年8月22日至108年5月17日,總計1,364天(甲二卷第18 0、186頁)。⑸、廣告刊載期間銷售戶數121戶,占建案規模 約6成(乙證21,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所節錄整理之



資料)。⑹、原告遠雄建設公司資本額100億元(甲二卷第162 頁),108年至110年營業額分別約為225億餘元、287億餘元 及367億餘元,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資本額2億元(參甲1卷第 454頁),108年至110年營業額分別約為16億餘元、25億餘元 及26億餘元,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190戶,總銷售金額約34 億6,275萬元(甲二卷第180頁),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向原告 遠雄建設公司請領銷售酬佣2億1,084萬元(甲一卷第357頁) 。⑺、原告遠雄建設公司曾有4次違法紀錄〔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3次、公平交易法第25條1次(乙證22,公處字第10301 7、103025、107111、110020號處分書)〕。原告遠雄房地產 公司曾有5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4次、公平交易法第25 條1次(乙證21,公處字第99034、103017、103025、107111 、110020號處分書)〕。⑻、有向被告說明所詢事項並提供資 料等各情節,是依上開法規,堪認被告已盡裁量之能事而無 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之自己責 任原則、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部分。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負有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提供正確資訊之義務,不可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在預售屋、房屋買賣之脈絡下,此項 提供正確資訊之義務必須始終維持,若有變動即應另行提供 正確資訊。原告遠雄建設公司與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既提供 資料而利用系爭報導作為銷售系爭建案之其他使公眾得知方 法,事後未曾表示系爭報導有何不內容請求下架,自應擔保 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委託原告遠雄房 地產公司銷售系爭建案第1期與第2期,期間至111年3月27日 止,是原告遠雄建設公司與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均應確保系 爭報導所稱系爭建案1、2期間保留約600坪中庭花園之內容 屬實而可以給付,否則即屬不實廣告。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 為系爭報導之事業、廣告主,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因參與廣 告行為而獲有利益,自難卸事業、廣告主之責,均應始終擔 保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是原告辯稱系爭報導當時之內容合 乎客觀事實且無引起消費者認知錯誤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
2、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將系爭建案第2期基地與 建造執照售予興富發公司,原應注意系爭建案1、2期間保留 約600坪中庭花園之內容屬實而可以給付,亦非不能例如於



買賣契約中約定如何履行600坪中庭花園之方法,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採取任何確保可以履行600坪中庭花園之方 法,以致興富發公司108年11月12日完成系爭建案第2期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確定無法履行600坪中庭花園,原告遠雄建 設公司至此即應注意系爭報導已因確定無法履行600坪中庭 花園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無不能請求 將系爭報導下架或予以更正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迄 今未請求將系爭報導下架或予以更正,主觀上即屬過失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為原 告遠雄建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告遠雄房地產公 司與原告遠雄建設公司代表人皆為趙文嘉,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一 第9-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一第7-8頁),是原 告遠雄房地產公司自亦知悉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將系爭建案第 2期基地與建造執照售予興富發公司以及確定無法履行600坪 中庭花園一事,即應注意系爭報導已因確定無法履行600坪 中庭花園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無不能 請求將系爭報導下架或予以更正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迄今未請求將系爭報導下架或予以更正,主觀上同屬過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遠雄建設公司與原 告遠雄房地產公司均應就其上開違法行為負責,是原告辯稱 其無過失、原處分違反自己責任原則,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對 系爭報導之發起與作成過程均不知悉,且興富發公司於購置 第二期基地後所為之大幅度變更設計實亦與原告遠雄建設公 司無涉,因此原告遠雄建設公司自無任何不實廣告行為之過 失云云,均無可採。原告另辯稱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遠 雄房地產公司公司固有彙整媒體資料予原告遠雄建設公司之 報告義務,然系爭報導非由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公司所製作 、指示,自不在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委託廣告或原告遠雄房地 產公司公司彙報之義務範圍內,既非廣告內容一部或應彙報 之客體,則被告主張原告遠雄建設公司有要求其更正或澄清 之義務之依據為何?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因該廣告所獲之「利 益」為何?均未見被告為具體說明而違法云云,核與上開法 律規定不符,亦無可採。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又辯稱第1期 於108年5月17日全數售出,108年6月26日獲得最後一期酬金 時,委任代銷契約即消滅,則後續「興富發公司變更第二期 建案之設計,連帶影響第一期建案履行」之情事,均與原告 遠雄房地產公司無涉云云,核與上述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仍 無可採。
3、又「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若預售屋廣告內容 是在廣告之後一段時間始發生虛偽不實結果,自應以發生虛 偽不實結果之時起始得認定廣告是否不實,並得自該時點起 算裁處權時效,否則,在例如施工期超過3年或施工期較長 的預售屋建案,消費者於交屋後經過一段合理期間始發現廣 告不實而向被告提出檢舉者,則被告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 豈非早已完成或即將完成,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 而非正確的法律解釋。查系爭報導於104年8月22日刊登,系 爭建案第1期完銷日為108年5月17日,至108年11月12日興富 發公司完成系爭建案第2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始得確認系 爭報導發生「虛偽不實表示」之結果,此際始能起算裁處權 時效,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應自108年11月12日興富發 公司變更原系爭建案第2期建造執照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至 被告111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111年11月2日送達原處分 ,仍在3年裁罰權時效內,是原告辯稱原處分因裁處權時效 完成而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一再辯稱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時有諸多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證據之情形,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實係原告以其對法令之錯 誤解釋與對證據之錯誤評價所生誤會,經核並無原告所稱未 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證據之情形,而是經斟酌後仍確認原告 有違法應受處罰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全體委員並未一 致認同原處分之裁罰結論與理由云云,然本件原處分始為原 告表示不服請求司法審查之標的,尚與個別委員之不同意見 無涉。
㈦、關於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主張,其未能調取111年10月26日公 平交易委員會第1622次委員會議紀錄之相關資料或閱覽原處 分卷乙1、乙2、乙3、乙4卷之部分,無從確認原處分是否已 經被告委員會議合法決議,侵害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之訴訟 權與正當程序原則,且未給予妥適必要之衡平措施,除未踐 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外,並構成同法第243 條第1項與第2項第6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查被 告已經表明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事實所涉及的證據,均已提出 於本院卷、原處分卷甲2、甲3卷。不需要援引乙1、乙2、乙 3、乙4卷。甲1、甲2、甲3卷很多都是重複的等語,本院亦 諭知被告如認有必要引用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者 ,可視情形遮掩或不遮掩後再行提出,有112年7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一第274頁),



是被告提出之可閱覽卷宗與資料即包括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憑 據,而無須揭露無關或不應揭露之個人資料。又按「會議之 決議,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第1項)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 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第2項)委員會議 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 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第3項)前項 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 其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定之。」分別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組 織法第10條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所明定。查111年10月26日公 平交易委員會第1622次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均 已公開於被告官方網站,該次委員會議係經出席委員李主任 委員鎂、陳副主任委員志民、魏委員杏芳、洪委員財隆、蔡 委員文禎、謝委員智源等6位委員決議,即在現有總額7位委 員,僅有1位委員(郭委員淑貞)請假,由出席的6位委員過半 數同意,陳副主任委員志民提出不同意見書等情,除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可參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一第319-320頁),是該次決 議並無違法情形。從而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遠雄建設公司訴請撤銷原 處分關於原告遠雄建設公司之部分,以及原告遠雄房地產公 司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之部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遠雄建設公司及原告遠雄房地產公司之訴均為無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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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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