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船舶運送業者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實際上均透過貨櫃集 散站經營業者提供之「整體貨櫃集散服務」來滿足其貨櫃貨 物進出口之需求。申言之,若有以外銷為主或出口多樣性產 品之貨主,不僅出口商品種類眾多、出口次數頻繁,且每次 出口之買方、出口商品類別、出口量、地點,乃至於貨物交 期均有所不同,貨主透過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提供之「整體 貨櫃集散服務」滿足其每次不同重量貨櫃貨物出口之需求, 實務上難以出現交易相對人將同一批出口貨物分別交由不同 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個別提供單項或部分「貨櫃裝卸費 之貨櫃集散服務」、「裝拆櫃費之貨櫃集散服務」、「裝卸 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集散服務」等服務之情形,顯然各業 者營業費率表上單一收費項目或單一規格尚不能滿足貨主貨 櫃貨物出口需求,故本件產品市場不宜再進一步界定成「不 同收費項目及不同計費噸數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蓋貨主 真正需求者,在於該批貨櫃貨物進站至出口之一站式貨櫃集 散服務,貨主交易成本應視交易實況合計各項費用項目後加 以評估,尚無法僅以3噸以上或3噸以下出口貨物單項表定系 爭費用衡量比較,故在出口貨物作業流程產生眾多費用中, 若僅以3噸以下或3噸以上貨物細分本案產品市場,將無法真 實反映原告等21家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係以貨物進站到裝船 出口之「整體貨櫃集散服務」彼此競爭之事實。再以出口作 業流程觀察,貨主出口貨物重量乃視每次訂單需求而定,費 用究應如何計費,係依當次買方訂單上之出口貨物重量計算 ,當次出口時貨物一經測定重量,即會依該重量落於各貨櫃 場業者之相對應訂價區間計費,不會改以其他重量區間計費 。因此貨主有可能支付各種噸數相對應之費用,以滿足其「 整體貨櫃集散服務」需求。
⑸就原告等貨櫃業者之服務內容及供給替代面審酌: 依被告訂定之前揭行為時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 ,供給替代係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競爭 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提供其他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以取 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是以,只要供給者在無須支付 高額額外成本和負擔高風險下,能在短時間內調整其生產設 備轉而生產該產品,就可能因此構成事業彼此競爭的限制。 本件原告等21家業者均為獲得許可而經營之貨櫃集散站業者 ,渠等依行為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經 營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 集中、分散等業務,並得兼營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等。原告等 21家業者依其等營業費率表可收取之費用,包括貨櫃裝卸費
、裝拆櫃費、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海關標售貨物出倉裝車 費、驗關吊櫃費、場內拖車使用費、貨物倉租、貨櫃場租、 冷凍貨櫃供電費、洗櫃費、過磅費、貨櫃檢查費等12大項( 前處分甲13卷第11頁),分別由貨主或船舶運送業者負擔。 CFS出口機械使用費是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產之 費用,故貨物運量大小僅是各貨櫃業者依貨主出口貨物噸數 或經營狀況所為之區別訂價行為,並非其服務內容本質有所 不同,如依照各貨櫃場業者營業費率表所載費用項目細分本 件產品市場,將形成每一收費項目或每一種規格切割為不同 產品市場之不合理結果。原告主張應以3噸以下CFS出口機械 使用費為本件產品市場云云,委無足採。
⑹綜上,本件應以貨櫃集散服務市場為產品市場。 ⒉就本件之「地理市場」而言:
⑴按所謂「地理市場」,係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 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已如前述。又依行為時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 本會依第3點就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 界定地理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一)不同區域間產品價 格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二)產品特性及其用途。(三)交易 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四)交易相對 人對產品獲取之便利性。(五)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 ,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況。(六)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 對於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七)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 之規定。(八)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⑵臺灣具有四面環海、地型狹小、陸路運輸交通便捷,實務上 出口貨物利用貨櫃運輸,不論北上基隆、南下高雄均屬便利 ,並形成貨櫃南北轉運之普遍現象,此由原告非僅提供區域 內貨主、海運承攬業者或船舶運送業者貨櫃集散服務,提供 貨櫃集散服務之交易相對人,並不限於其經營據點所在地或 其相鄰區域,尚包含經營據點或相鄰地區以外之貨主,由北 至南包括臺北市(如編號2等)、新北市(如編號18等)、 桃園(如編號33等)、新竹縣(如編號16等)、苗栗(如編 號40等)、臺中(如編號43等)、花蓮(如編號339等)、 彰化(如編號143等)、南投(如編號775等)、雲林(如編 號15等)、嘉義(如編號124等)、臺南(如編號10等)、 高雄(如編號1等)及屏東(如編號131等)等縣市之貨主可 證,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05年8月30日合關業字第10510180 53號函(下稱105年8月30日函)及所附貨主清單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27-346頁)。由是可知,貨櫃南北轉運之 現象確實存在,全國各地貨主如有貨物出口需求,視船期安
排等因素,除可將該出口貨物運送至所在地區或鄰近地區之 貨櫃場外,亦可能將其送往所在地以外之貨櫃場,並由該貨 櫃場業者提供從進站到出口之一站式貨櫃集散服務。且航業 法及行為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等法規,亦未限制貨 櫃集散站業者不得承攬其貨櫃集散站所在地區以外之貨物進 行出口裝併櫃作業,亦即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不僅得對於所 在地區之貨主、船舶運送業者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提供服務 ,更可跨區提供交易相對人貨櫃集散服務,此參之陽明海運 公司人員陳述:「依本公司實務運作經驗,船舶運送業者攬 貨來源來自全國各地,貨主交貨最重視交貨期限內順利送達 買方,只要船期安排符合貨主交貨日期之需求即可,不會特 別指定在哪一出口港口,所以對貨主而言,其每次出貨地點 都是在洽詢船舶運送業後,依據船舶運送業船期安排之停靠 地點及其指定之貨櫃場運送貨物,非一定要在哪一個港口出 港,亦非一定要在貨物所在地區之貨櫃場裝櫃出口,亦非每 次出貨地點均為同一地區,其出口對象亦非均為同一國家、 同一航線,故貨主所在地之貨物通常會因配合船期安排之故 ,而將貨物送往所在地區以外之地方出口,因此,貨物北貨 南運、南貨北送、中貨南北運之情形,普遍存在於海運進出 口貿易實務運作。」等語即明(原處分甲9卷第208-209、21 0頁)。
⑶又交易相對人出口貨物主要係依據航線需求、船期安排及船 舶靠泊碼頭等因素,而將貨櫃貨物送往基隆港、臺中港或高 雄港出口。不論貨櫃貨物出口至歐洲、美洲、亞洲、非洲等 地,只要船舶運送業者提供之海運運輸服務可將其商品在交 貨期限內順利送達買方,貨主通常不會特別指定貨櫃貨物出 口港。加以我國陸路運輸便捷,貨物南北轉運為常態,貨主 透過比價很容易可以選擇、轉換至各區域之船舶運送業者及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以滿足其貨物出口之需求。而全國各地 之船舶運送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則在全國各地與其簽約之 眾多貨櫃集散站業者中,選擇較優惠價格之業者與其交易。 貨櫃集散站業者既屬於貨主貨物出口需求供應鏈之一環,就 其所提供之貨櫃集散服務,會以有利價格爭取與來自於全國 各地之貨主、船舶運送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進行交易, 此可參陽明海運公司人員及貨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人員之陳述,陽明海運公司人員表示 :「從海運進出口實務來看,貨櫃場所提供之貨櫃集散服務 ,係提供來自全國各地之貨櫃、貨物集散服務,其服務具有 高度同質性,而具替代性,而船舶運送業者(含本公司)在全 國都有合作之貨櫃場,可以很容易的依船舶停靠地選擇到不
同貨櫃場交易,而不受區域之限制。又貨櫃場倘調漲部分費 用,船舶運送業者可以很容易地改找另外配合之貨櫃場進行 交易。但是否會因其中一項費用調漲而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 ,仍須視調漲之幅度、不同貨櫃場間之最終交易價格及服務 品質與長期之合作商誼作全面之比較後,才會決定是否轉換 。」等語(原處分甲9卷第209頁,107年10月9日陳述紀錄) 、遠東新世紀公司人員表示:「對本公司而言,出口貨物最 終在多方議價、比價後,會選擇整體出口價格較為優惠之業 者出貨……,其就可以透過比價方式(比最終之出口成本)很容 易的選擇及轉換至不同之船舶運送業者以滿足其貨櫃貨物出 口之需求,而不受北部、中部及南部區域之限制。」、「 公司貨物出口至歐洲、美洲、亞洲、非洲等地,只要船舶運 送業者提供之海運運輸服務可將本公司商品在交貨期限內順 利送達買方,不會特別指定須在基隆港、臺中港或高雄港出 口。對貨主而言,係依據船舶運送業船期安排之停靠地點或 其鄰近之貨櫃場運送貨物,非一定要在哪一個港口出口,亦 非一定要在貨物所在地區之貨櫃場裝櫃出口,亦非每次出貨 地點均為同一地區,且本公司出口對象亦非均為同一國家、 同一航線,故本公司貨物通常會因配合船期安排之故,而將 貨物送往所在地區以外之地方出口,因此,對貨主而言,貨 物北貨南運、南貨北送、中貨南北運,主要係因應出口需求 及實務運作而生」。等語可明(原處分甲9卷第231頁,107 年10月23日陳述紀錄)。
⑷再參諸多家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均表示:因市場競爭激烈, 倘單一業者欲獨自調漲CFS出口機械使用費,貨主可輕易轉 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個別業者很難單獨調漲費用,因此利 用貨櫃儲運協會召開會議後餐敘時間,討論共同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等語,此有弘貿貨櫃公司、中央倉儲公司、新隆儲運 公司、臺陽儲運公司之代理人之陳述紀錄可按(前處分甲1 卷第259-263、294-297頁、原處分甲9卷第211-213、214-21 8頁)。足證貨櫃集散站業者確因調漲貨櫃集散服務中部分 服務項目費用,交易相對人會轉與其他業者進行交易之情事 ,並不因系爭費用比例低,而有所不同,交易相對人可轉換 之交易對象並不限於原交易貨櫃集散站相鄰區域之業者。 ⑸原告雖提出運費數字,主張貨主轉換至不同區域貨櫃場業者 間之轉換成本高於本件恢復收取之系爭費用55元,且耗時, 增加交易相對人運費、時間、保險等成本及風險,無跨區轉 換交易對象之可能,無界定地理市場為全國之餘地云云。惟 查,貨櫃儲運業探求地理市場考慮因素甚多,除上述之自然 地理位置、產品交易地區外,尚包括航線、運送時間之長短
、運送成本、交易數量、潛在競爭產能、當地法令規定等, 貨櫃南北轉運因此增加運費、時間、保險費等成本是否遠高 於節省之系爭費用,僅是判斷單一因素之因果關係,無法據 此探求整個市場之範圍。況依前揭財政部關務署105年8月30 日函及所附貨主清單資料可知,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並不限於 其經營據點所在地高雄或其相鄰區域,而係分散於全國各地 之貨主。足證原告與其他貨櫃業者所提供之貨櫃集散服務, 從事競爭區域應為全國,而不限於渠等經營據點相鄰區域, 原處分界定本件地理市場為全國市場,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要無足取。
⑹綜上,原告及其他貨櫃業者提供「貨櫃集散服務」交易之地 理區域應屬於「全國性」之交易,而非「地區性」之交易。 ㈥有關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部分:
⒈按聯合行為係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故 就其效果而言,自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 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 ,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而關於「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外國立法例或競爭法理論容有 不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 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 標準」。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例以下 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 「量的標準」或稱「微量原則」);惟若聯合行為內容涉及 約定價格,區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 等「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 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有率如何,即可 視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而因社會及 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經濟活動及事業間合作態樣亦隨之日 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故公平法第14條 規定,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是否「足以影 響市場供需功能」,立法者係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 ,交由被告依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時空背景、市場情況、產業 特性及個案實際情形等而為解釋適用。依此,被告行使法律 賦予之職權,經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執行公平法之 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標 準,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未達10%者,原 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之內 容,涉及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
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者,無論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 低,均認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嗣並以105 年3月1日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解釋令核釋:「有關公平 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 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 在此限。」而就何謂「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作成解釋性 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符合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依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⒉經查,原告等21家業者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屬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者,渠等為免單獨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導致交易機會之流失,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餐敘時機,彼此就 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訊息進行意思聯絡,形成恢復收取之共 識,並透過該協會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 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 以達各貨櫃廠一致於103年7月恢復收取之目的,並藉此降低 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競爭風險,達成各貨櫃場一致恢復收 取之結果,該行為已降低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 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影響市 場功能,且其等所為聯合行為內容涉及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 用之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亦即,限制價格之自由形成,本 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依上述「質的標準」,即可 認為足以影響我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供需功能;況且,參與 聯合行為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21家,已占全國業者之6成以 上,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計算市場占 有率,前等21家業者亦占全國營業額及運量之8成以上(本 院卷二第335頁),超過上述「量的標準」之上限;易言之 ,本案聯合行為依「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均可認足 以影響我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已合致公平法第 14條規定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核認原告等21家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共同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聯合行為違 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作成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又對交易相對人而言,無論貨櫃集散站經 營業者是否收取系爭費用,其最重視者為交貨期限內順利送 達買方,是其安排出貨自會先行安排符合貨主交貨日期之船 期、航期;而航線、航期、停泊港口等係屬於船舶運送業之 業務範圍(航業法第13條參照),船舶運送業與貨櫃集散站 經營業非屬具水平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則航線、
航期、停泊港口、當地法令規定等因素造成之運費成本變動 ,係影響船舶運送業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非屬影響「貨櫃 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關鍵因素,亦即,航線、航期 、停泊港口、當地法令規定等並非原告等21家業者聯合決定 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所須考量之因 素,當屬明確。
㈦有關原處分裁罰部分:
⒈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定 其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屬於 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次按公平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 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從而,被告依公平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1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 為本件裁處,係屬被告行政裁量之權限,且對於適用該條規 定裁處罰鍰之案件,被告係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 酌。
⒉查被告依更一審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以系爭費用作為裁罰 依據,遂以109年4月24日函請原告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4月 22日止,逐月之3噸以上、以下出口機械使用費之運量及營 業額,原告則以109年5月4日陳述意見書檢送上開資料。觀 諸該資料,原告103年7月至104年6月因違法所得利益「3噸 以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為985萬3,973元(原處分甲9卷第 38頁),與原告於前處分所提供之金額相同(前處分甲13卷 第50頁)。被告並考量系爭違法聯合行為係屬核心惡質價格 聯合」(即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原告市場規模、地位與經營狀況約2.06億元,於系爭聯合
行為屬參與者,違法後未坦承且配合調查態度一般,原告於 本案21家業者之前揭審酌因素之綜合排序(本院卷二第341- 342頁)等情狀後,在公平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得裁罰額度範 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60萬元罰鍰,已較前處分減少裁 處,並無對原告為更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於原處分理由欄內 論列裁量審酌因素,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 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情事, 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利益數額之計算應採 取「淨額說」,原處分未審究原告就系爭費用之支出成本、 營業收入淨額為何,遽為裁罰,顯有認事用法、裁量濫用之 重大違法云云。惟查,「總額說」與「淨額說」之爭議問題 ,主要發生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 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之規定追繳利益時,因僅能在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 得超出,故於確定所得利益數額時會因採取「總額說」或「 淨額說」而計算出不同之上限範圍。然本件原處分並無適用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對於原告所課處之罰鍰,係 在公平法第40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範圍(10萬元以上5,000萬 元以下)內,既未課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不必然須採 淨額說之方式計算所得利益,蓋此時所得利益只是被告依公 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時參 考因素之一,故只要被告以合理方式計算或採認各業者之所 得利益,並兼顧其他應考量事項,即無裁量濫用之可言。本 件被告計算原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計985萬3,973元, 已如上述,並未扣除其成本支出(即總額說之見解),依前 開說明,核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 有認事用法、裁量濫用之重大違法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 主張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款規定之「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解釋上應僅限於事業就「違法行為」 所生之「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而不得以 「總營業額」之規模計算,否則無異形同原告合法經營之部 分,亦將成為被告就違法行為裁處金額認定基礎之錯誤評價 ,被告以103年度全國31家業者總營業額之市占率之排序認 定原告市場地位,顯屬裁量濫用云云。查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36條係規定被告依公平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 ,其中被告應審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即第5款規定),係因事業之組織及規模愈大,通常更有 能力達成法令所規範之事項,對於此類事業之違法行為,其 責難程度自應更高。且觀諸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之規
定,第1款至第4款均係審酌「違法行為」之相關事項,如「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 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及因此所得利益;第6 款、第7款則係審酌事業以往之「違法」類型、次數、間隔 時間及所受處罰;與事業本次「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第5款係審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 位,該款並未有「違法行為」或「違法」等字樣,由是可知 ,被告依該條第5款審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 地位」並未限於「違法行為」所生之「事業之規模、經營狀 況及其市場地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㈧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其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公平法第41條規定:「前2條規定之裁處權,因5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 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由於前 揭公平法第41條並未對行政罰於救濟程序經撤銷後,其裁處 權時效如何計算別有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一般性之行政罰法 第27條第4項規定。
⒉查原告等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 取系爭費用之行為,經被告調查認定該當於公平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乃於105年4月22日作成前處分,未罹 於5年裁處權時效。嗣前處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確定而 失其規制效力,是就系爭違法之聯合行為被告如認為有另為 裁處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進行裁處,而裁處權 時效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應自前處分被撤銷 確定之日起算。前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 以更一審判決撤銷前處分,嗣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 案,被告裁處權自109年3月12日後之斯時起算,則被告於11 0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顯然未逾越5年之裁處權期間,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 裁處權至108年4月即已屆滿,其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作成 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不得再對原告為裁處云云 ,容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㈨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實欄記載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為103年 7月起至105年4月,而理由欄則記載以103年7月起至104年6 月之系爭費用重新計算21家被處分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被告究係以105年4月或104年6月作為其認定原告涉及聯合行 為之終了時點,規制之違反事實不明確,且明顯矛盾,原處 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查原處分事實欄明白記載:「 函請21家被處分人提供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103年7月起
至105年4月止,計1年10個月)逐月……。」等語(原處分甲9 卷第87頁),足徵被告認定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係自103 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甚屬明確;又理由欄所記載以103年 7月起至104年6月之系爭費用重新計算21家被處分人因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原處分甲9卷第99頁),僅係被告計算21家 被處分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之時間起迄範圍,二者迥 然不同,並無原告所稱規制之違反事實不明確,原處分違反 明確性原則之情。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 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繼續收取至105年4月,該當公平法第 14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 供需之市場功能,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60 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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