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36號
TPBA,94,訴,336,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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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貨公司業係屬相同之市場範圍。另從行銷觀點而言,零售 業者因為不同的服務水準與不同的產品組合寬度而採取不同 的行銷定位策略,百貨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多為高附加價值奢 侈品,注重商店的設計、產品品質、服務與形象,而量販店 提供之商品則多為低附加價值的民生必需品,主要係以維持 低價及大量銷售來創造利潤,是原告訴稱百貨公司與量販店 提供服務的品質與特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二者屬同一市場 ,顯有誤解。百貨公司係提供多種商品零售服務之事業,然 決定是否至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專櫃廠商當會考量其商圈繁 榮、人潮聚集程度及客層定位等因素,倘百貨公司具有廠商 設櫃條件,即可成為其所依賴之重要末端通路。本案原告賣 場係屬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之區域,其每年所締造之營業額 ,已成為專櫃廠商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是其具有之市場優 勢地位,毋庸置疑,原告主張本案市場界定有誤、市場占有 率過於高估等節,核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援引學者莊春發教授之見解,認為廠商在相關市場 中有33%之市場占有率時始擁有市場優勢地位,主張原告並 無市場優勢地位乙節,查莊教授上開見解主要係針對獨家交 易限制之問題,藉由經濟分析其所可能產生反競爭效果進行 之研究,與本案原告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恃其市場 資訊之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態 樣歧異,當不能比附援用作為論證依據。又原告訴稱其與僑 蒂斯公司間非撤櫃,而係未予續約云云,惟參被證6至8有關 原告向被告之說明,原告前後之說詞已有矛盾,核其主張顯 屬卸責之詞。被告從未否定原告得依績效作為專櫃廠商續約 與否之依據,惟若原告以此作為專櫃廠商續約與否之依據, 應向專櫃廠商充分揭露並使其知悉。如前所述,本案原告利 用僑蒂絲公司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未將評估專櫃 廠商撤櫃與否之標準充分揭露,徒以標準未明確之業績不佳 為由而撤除其櫃位,核其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 被告處分原告,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在作成處 分前被告業已審酌選擇之手段與達成行政目的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相當性,據而作出上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3、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契約到期,因僑蒂絲公司未達約定營業  額故未予續約,應不足採:
⑴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契約到期,因僑蒂絲公司未達約定營業 額故未予續約乙節,查原告在92年8月5日寄給僑蒂絲公司之 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其不予續約之理由為「擬將樓面專櫃廠



商作一局部變更」;復參原告92年12月10日就系爭本案函復 予被告之說明二(三)二點亦自承「前述之合約書中雖有基 本營業額之雙方約定,惟專櫃廠商之實際營業未達約定數額 時,本公司雖享有合約終止權,但仍會視與專櫃廠商之績效 檢討情況,使專櫃績效於互惠共榮之共識基礎上得以再為提 昇,而非必然立即終止與該專櫃廠商之合約關係。」。於本 案調查過程中,亦均一再以契約約定以外之業績滑落、坪效 不佳等事項為由,主張不予續約。另因原告與專櫃廠商之合 約均為定型化契約,是原告未提供全數契約資料,而以整理 成表格之方式提供「專櫃廠商解約報告」,該份報告亦一再 強調以「坪效」為比較,而未列出與各廠商是否有約定營業 額目標之不續約條件、以及各廠商是否達成營業額目標與其 續約情形,可見營業額目標達成與否,尚非本案系爭重點。 ⑵本案原告以業績不佳為由而未與僑蒂絲公司續約,惟查僑蒂 絲公司所屬之FRETTE專櫃,91年度業績約2,988萬元,固較 90年度業績約4,729萬元衰退約4成;92年1至8月業績約1,32 2萬元,又較91年同時期約1,614萬元下滑約2成,然僑蒂絲 公司該時期之營業額均居同樓層第2名,況同一期間原告提 供銷售場地供其他競爭品牌銷售之寢具專櫃,其銷售業績及 成長情況亦有不如僑蒂絲公司所代理之FRETTE品牌專櫃之業 績,而仍繼續在原告原來提供之場地銷售且未見更動。又原 告雖稱僑蒂絲公司之「坪效」日益下滑,其中91年9月至92 年8月之各合約期間內坪效甚至下滑至最後1名,惟查僑蒂絲 公司在90年因應原告賣場樓層改裝及櫃位移動之要求而擴大 櫃位面積,因此其專櫃面積在原告忠孝店賣場所屬樓層最大 ,且同年度並配合FRETTE總公司全球同步換季折扣活動及新 商品引進,致90年業績較上年大幅成長,91年僑蒂絲公司因 無大型促銷活動之挹注,致銷售業績下滑,坪效下降,惟參 酌前揭僑蒂絲公司於原告該樓層之銷售業績仍居第2名,且 部分廠商業績不佳亦未見調整之事實,併參酌雙方往來已逾 10年之交易關係,原告得否以坪效不佳為撤櫃之正當理由, 不無疑義。
⑶僑蒂絲公司與原告長期合作逾10年之情形下,僑蒂絲公司對 於原告未達營業額目標之情形下亦將予續約乙事,係有一定 之信賴與期待狀態,以致在期待與原告維持業務往來之壓力 下難以抗拒而配合其種種要求。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 契約期間亦曾說明以「...本件合約可能另外有上半段、 下半段,必須全部一併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可知原告與專櫃廠商間之合作關係似尚不能全然以卷內 書面契約為唯一之依據。原告主張不予續約之理由,主要應



為契約約定以外之「坪效」等事項,其對於「效益分析」、 「營業評等」之評比基準,以及對於僑蒂絲公司之「商品販 賣」、「服務管理」、「販促推廣」等等不利之評價,既未 對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於事前充分揭露使其知悉或給予充 分辯明之機會,在交易相對人處於長期交易之信賴與期待並 配合原告要求之情形下,原告未將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 標準充分揭露,逕以不明確之標準未予續約,該行為已具有 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 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二、本件原告被檢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地域、顧客等事 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 ,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月30日公處 字第09301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7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等情,有檢舉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被告93年1月30日公處字第093014號處分書,其 處分主文第一項謂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 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又其處分理由三謂原告「恣意以未明確之 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 先充分揭露,顯係恃其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非原告與所有專櫃廠商) 間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經查: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 論,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 ,乃於91年1月9日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 則」(嗣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條文),於該 處理原則第2點(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 :「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



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 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 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 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3點(與其他法律競合 之釐清)規定:「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 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㈠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 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 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 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 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 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 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 入規範之。..」第5點(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 項)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 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 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 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 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 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 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 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 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核上開規定, 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援為本案 判斷之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亦應加以 遵循。
2、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 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無非以原告以 業績不佳為由而未與僑蒂絲公司續約【見處分理由二(四) 】,以及原告以「坪效」做為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訊息 是否充分揭露並使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知悉,亦尚存「疑 慮」作為其處分原告之理由【見處分理由二(五),同處分 理由三「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 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並非以原告與其他所有專櫃廠商間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加以處分,是原告是否對其他所有專櫃廠商 揭露撤櫃標準並使其知悉,尚非判斷本件原處分合法性所須



加以審究者)。
3、經查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簽訂有「專櫃廠商合約書」( 被證7),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經營期限:⒈本合約有效 期限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⒉乙方(即僑 蒂絲公司,下同)在合約期間內,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 )之同意,不得有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權利予 第3人或與第3人合作設置專櫃,及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 ,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⒊合約期滿乙方 得經甲方同意續約,但應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由乙方先行 提出書面申請。..⒋乙方未於本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申請 續約,或雖已依該項規定申請續約,經甲方拒絕者,本合約 於期限屆滿時即確定終止,合約期滿前(後),甲方未同意 續約即視為已為不續約及反對乙方繼續使用商場之表示。. ..」,第27條約定:「乙方基本營業額定為上半年(民國 92年3月至92年8月)新台幣1千2百萬元,如乙方實際營業額 未達上述基本營業額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第32條約 定:「本合約書如有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由此足知,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 間係簽訂定期「專櫃廠商合約書」,其合約有效期限自92年 3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合約期限屆滿之日( 92年8月31日)終止合約,本件原告並未依合約書第27條之 約定,以僑蒂絲公司業績不佳為由而「提前」終止合約,此 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則僑蒂絲公司於合約期限屆滿之日(即合約終止 日)原應自行撤櫃,此乃定期契約履約之當然結果,要無被 告所指「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查 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 之行為」「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 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無非係非難原告 「不予僑蒂絲公司『續約』」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然契約之締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應由締約 雙方當事人本於其欲達成之契約目的於自由意思下自由締結 (亦即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亦即,任何人 均有締結契約與否(含續約與否)之契約自由,除非選擇不 締結契約(含不予續約)係違反法律規定(含公平交易法) 或公序良俗,例如該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 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甚明。而公平交易 法第24條雖賦予被告介入調整私法關係之權,惟為避免過度 干預私法自治,解釋上必須謹慎,即該不締結契約(含不予



續約)之行為必須合乎「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亦即 「顯失公平」須達重大、顯著之程度)時,方有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適用可能,否則被告不得任意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相繩。經查,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簽訂之「專櫃廠 商合約書」第2條約定:「經營期限:..⒊合約期滿乙方 得經甲方同意續約,但應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由乙方先行 提出書面申請。..⒋乙方未於本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申請 續約,或雖已依該項規定申請續約,經甲方拒絕者,本合約 於期限屆滿時即確定終止,合約期滿前(後),甲方未同意 續約即視為已為不續約及反對乙方繼續使用商場之表示。. ..」準此,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之定期契約期滿,須先由 僑蒂絲公司向原告申請續約(要約),經原告同意(承諾) ,雙方續訂契約後,僑蒂絲公司方得依合約關係在原告公司 設櫃,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經濟活動,被告若欲例外 的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相繩,自應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 法律規定或本於維護何交易秩序而認原告有繼續與僑蒂絲公 司簽約之義務,遂認原告必須將「撤櫃標準明確化」(即不 予續約標準明確化),亦即,被告必須說明原告該不締結契 約(即不予續約)之行為係如何合乎「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要件而須由被告以公法關係強行介入私法關係之成立?否則 ,被告無異自行創設並賦予契約當事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並 強制要求契約當事人將其不作為(不締約)的標準透明化, 此當非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 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 )所欲達成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將僑蒂絲公司本於契約 期滿終止之撤櫃,誤為原告「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 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 (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認事用法,基於上開說明及理由, 難謂無可議之處,且被告以不確定之處分理由【即處分理由 二(五)所謂原告以「坪效」做為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 訊息是否充分揭露並使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知悉,亦尚存 「疑慮」之不確定處分理由】處罰原告,亦有行政處分內容 不明確之違誤(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照)。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70萬元罰鍰 ,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l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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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