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公司為聯管會之會員,而依被告調查結果(參原處 分第68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69頁第3行),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六統公司參與繳納基金,可證原告六統公司 確非聯管會會員。
③復依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陳稱:「互助會之成員有 高興、高河炎、徐啟輝、山盟、同達興、集大、六韜 、廖良謙、謝茂盛、安祥、莒隆、許強恭、陳大選等 13人,另魯山、長成、中鼎、北誼興樹林場、北歐、 台液、彤達及瓦斯行業者亦非互助會會員。」等語( 參原處分第12頁第5行及第15頁第1行)〕、原告六韜 公司總經理林海雄〔陳稱:「臺北縣市、基隆市互助 基金會是由高河炎擔任會長,至今沒換過人也未開過 會,另同業有彤達、興發及台聯沒有加入基金會,且 因同業並無危難發生所以並無無息支借過。」、「我 於90年初因為忠誠及義山瓦斯行互相殺價搶客戶一事 出席過於汀洲路新東南餐廳吃飯,中正萬華區瓦斯行 即於該區域有瓦斯行之分裝場,如高興、山盟、台和 、陽明山、同達興、聯瑞等分裝場皆有出席,分裝業 者居中協調希望瓦斯行不要殺價搶客戶,當時忠誠許 杉池出資200萬元及義山王宗錦出資100萬元當保證金 ,並由我保管,維持雙方彼此間不要殺價搶客戶,… 」等語(參原處分第14頁第4行及第15頁第1行)〕、 原告集大公司總經理黃煌林〔陳稱:「互助會所需款 項,都須互助會各成員之同意決議後交由高河炎執行 …」、「互助基金之提領作業是由高河炎負責…」、 「葉林鳳金帳戶開立予六韜及莒隆之支票中,何以註 記聯管會,因該字跡並非本人所寫,本人並不清楚。 」、「戴朝旺因為是大股東,所以我就讓他借支並未 找保證人」、「莒隆駱護芳、山盟及六韜林海雄每月 支借呈現規律性用途,我不清楚」、「互助會於今年 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開會討論有關改選會長事宜…。當 時出席的人有我及高河炎、林海雄、徐啟輝、林東蘅 、駱護芳、許強恭、高萬盛、劉立恩律師當見證人, 還有柯暐明及陳大選」等語(參原處分第15頁倒數第 3行)〕、原告星海公司總經理謝茂盛〔陳稱:「88 年4、5月間高河炎先生邀集本人參加,因本場尚未成 立所以欣然以個人名義參加。」、「星海並無儲存證 明,因為在台液占有13%之股份,所以可以使用台液 所有的13張儲存證明,另本公司也向桃園之力銓借用 2張儲存證明。」等語(參原處分第18頁倒數第6行)
〕、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陳稱:「聯誼聚會 係由各分裝場業者輪流作東,定月定期舉行,地點不 一定。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由 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 台和徐啟輝、高興高河炎、陽明山及山盟之許強恭、 六韜林海雄、同達興陳招治、魯山侯平仲、台聯聯瑞 陳大選、北桃廖良謙、星海謝茂盛、中鼎葉總經理、 莒隆駱護芳、北誼興賴時光等人,本人均有在聯管會 見過多次」等語(參原處分第20頁倒數第7行)〕及 聯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大選〔陳稱:「互助會會員有 高興、山盟、聯瑞、陽明、莒隆、安祥、台和、北桃 、星海、集大、六韜、同達興…。」等語(參原處分 第23頁倒數第3行)〕於被告調查時之證詞及被告調 查結果(參原處分第69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70頁倒 數第3行以下)可知,原告六統公司並非互助會會員 ,從未以互助會會員身分支付互助金、向互助會請求 支付款項(補貼)或參與聚會等情。
④被告所稱桃管會係始於88年4月底,由桃園地區8家分 裝場業者簽立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草約,同年 5月開始繳費(參訴願決定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1行 )。而原告六統公司與桃管會間未有資金往來之紀錄 ,業經被告查明屬實(參原處分第113頁第15行至第1 6行),原告六統公司就此並無爭執,可知原告六統 公司當非桃管會之成員。再依被告調查結果(參原處 分第71頁倒數第2行以下)可知,未有北管會或桃管 會對於原告六統公司加以補貼之事證。
⑤原告萬隆公司以低價搶新崙公司之客戶,係藉以報復 新崙公司於88年間曾以低價搶取原告萬隆公司客戶, 故原告六統公司於該時期未流失客戶,非因屬聯管會 成員。又倘原告六統公司為聯管會成員,因其與新崙 公司為同地區競爭對手,聯管會自可要求原告六統公 司逕搶新崙公司之客戶,再領取補貼,無須指派原告 萬隆公司越區搶奪,益證原告六統公司非為聯管會之 成員。
⑥原處分謂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陳水國均有參加聯管會 成員之集會(參原處分第125頁),惟被告復於訴願 時稱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陳水國確有參加聯管會成員 之業務協調聚會云云(參被告訴願答辯狀第23頁倒數 第4行),惟參與「集會」與參與「協調聚會」二者 差距極大,如該證詞僅在參與集會,卻經被告稱為「
業務協調聚會」,則顯係刻意扭曲證詞,錯使人誤認 陳水國積極參予市場運作業務。
⑦另陳水國自83年9月16日當選臺灣省液化氣體燃料商 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至89年10月27日卸任,任內每以 理事長身分應邀至全省各縣市公會參與聚會,縱其曾 列席桃管會聚會,亦合情理,惟與出席會議不同。且 陳水國於88年5月1日始擔任原告六統公司總經理,有 其8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原告六統公司員工88年4 月及5月薪資表對照及員工名冊可證,而被告認定原 告六統公司參予聯合行為期間為88年4月,當時原告 六統公司總經理係陳欽楨,是陳水國不可能代表原告 六統公司配合桃管會於88年4月1日運裝價格調漲之運 作;被告未為事實之調查,僅以陳水國參與聚會即認 定原告六統公司有聯合壟斷之情事,其認定草率偏頗 而無可採。又原告六統公司於前次遭被告處分後,對 於公司營業行為採取謹慎態度,極力遵守公平交易法 規定,確無參與聯合壟斷之行為。
⑶本件於認定有無聯合行為,固不排斥運用間接證據,但 該間接證據,仍須能積極證明聯合行為存在,有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22年度上字第3632號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被告主張原告六統公 司參予聯合行為,惟其查無原告六統公司確實參予聯合 壟斷行為之證據,卻以原告六統公司曾遭被告處分之紀 錄,作為參予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證據,即有 違誤。
⑷原處分以一致性行為之推定為聯合行為有適用法律之違 誤:
①按公平交易法僅明文規定處罰事業間聯合之行為,對 於競爭業者外觀呈現一致性之行為,並未推定屬聯合 行為;事業間無意思之聯絡,僅外在行為具一致性者 ,則非該法處罰對象。從經濟理論分析,於寡占市場 ,因競爭業者少,故一旦跟隨其他業者為調漲之行為 ,並不會喪失市場占有率,反而得於調漲之過程中獲 利,故跟隨調漲乃企業經營之最佳選擇,而有一致性 之行為,此有被告89年6月之合作研究報告「寡占市 場一致性行為之證據認定方法及其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規範中」、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第267 至268頁及國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之相關 論述可參。從而,原告六統公司與其他業者調漲之行 為,應為學理所謂平行行為,而非一致性之行為,乃
寡占市場之特性所致,非業者間之合意行為。被告以 跟隨調漲顯使原告六統公司喪失場占有率,而維持原 價係經營最有利之行為等由,主張原告六統公司與其 他業者就調漲乙事達成合意云云,顯未考量原告六統 公司所處者為寡佔市場,其立論與經濟理論架構不同 。
②被告要求行為人須對其本身之行為為合理之解釋,否 則即視為違法之行為,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公平 交易法規定證明行為人有犯罪行為之責任恆在處分機 關不符,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⑸原告六統公司無與桃管會之成員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 爭之行為。原告六統公司設於新竹市,營業地域多在新 竹縣,乃新竹地區之業者,被告逕予劃屬桃管會之成員 (參原處分第65頁第9行),已非屬實。且原告六統公 司限於營業能力及事業規模,在桃園地區之客戶僅2、3 家,其市場占原告六統公司營業收入不到5%,衡情無力 越區至桃園地區搶客戶,並非被告所稱係配合不越區至 桃園地區搶客戶云云(參原處分第125頁第5行)。 ⑹原告六統公司並無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之行為。原處分 中雖列舉28點事實,指出桃園地區業者確有分配交易對 象或拒絕其他同業所屬客戶提氣等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 之情事(參原處分第86頁至第96頁),惟未提及新竹地 區業者亦有分配交易對象或拒絕其他同業所屬客戶提氣 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論新竹地區業者有相同行為。職 是,原告六統公司並無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之行為。 ⑺原告六統公司客戶未變動係因降價措施,確實發揮避免 其客戶變動之功能,並非配合桃管會運作:
①依原告六統公司股東范振隆91年7月15日陳述紀錄〔 謂:「就我所知在88年初桃園地區只有萬隆分裝場到 新竹地區來爭取客戶,當時本公司並沒有客戶流失的 情形,(當時萬隆也有拜訪本公司在新埔地區之客戶 ),本公司當時有調降每公斤幾毛錢以留住客戶」等 語〕可知,客戶未大量流失係因原告六統公司以調降 價格方式來爭取客戶、面對競爭,原告六統公司未對 客戶無流失情形加以自認(參原處分第72頁倒數第6 行)。被告未查,遽認原告六統公司係配合桃管會之 運作,認事顯有重大瑕疵,其推斷於論理法則亦有待 商榷。
②被告既認桃園地區之原告萬隆公司係偷偷至新竹地區 削價搶新崙公司之客戶(參原處分第125頁第7行、第
8行),可知其削價競爭並未知會原告六統公司配合 ,且亦將原告視為其削價競爭之對象,故原告六統公 司採取降價措施資為因應。倘原告六統公司有參與及 配合桃管會之運作(參原處分第125頁第9行),何以 桃管會補貼原告萬隆公司至新竹地區削價搶客戶,卻 害及原告六統公司,足見原告六統公司與桃管會之運 作並無關聯。
③桃管會係始於88年4月底,則該會於同年月1日並不存 在,如何能運作運裝價格之調漲。被告稱原告六統公 司參與及配合桃管會之運作而共同於88年4月1日一齊 調漲運裝價格乙節(參原處分第125頁第9行、第10行 ),更非屬實。
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安祥分裝處為合夥,代表人為林許美華無訛。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參照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其要件包括:①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為限,即僅規範水平之限制競爭關係,有林 易典碩士論文「中小企業聯合於公平交易法之探討」第 77頁可參;②事業間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來相互約束事業間之活動;③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⑶基隆、臺北縣市及桃園地區非屬同一市場:
①依原處分調查結果,林口瓦斯行陳證:「集大黃總兼 合發總經理表示,消防局規定桃園縣之儲存證明不能 發給台北縣瓦斯行」、某公會理事長陳證:「臺北縣 分裝場業者要提供儲存場所及儲存證明給桃園縣瓦斯 行客戶,桃園縣消防局拒絕受理」等語(參原處分調 查結果之⑻、⑼),足認桶裝瓦斯市場之供需功 能,除考量相關產品市場外,亦受地理市場(行政區 域、消防法令)等因素限制,致臺北縣市、桃園地區 分裝場間不能發放儲存證明,並非原處分所稱同一特 定地理市場。
②訴願決定既謂基隆、臺北地區分裝場業者設立聯名帳 戶補貼,以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等語,已承認 基隆、臺北地區與桃園、新竹地區非屬同一地域之市 場,又謂應屬同一市場,於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於 論理法則上亦顯有矛盾。又訴願決定機關未請被告就 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無參與成立北管會及桃 管會、是否等同其他原告、被處分人等情提出說明, 既稱二者應屬同一市場,又將二者區分為北管會及桃
管會之不同區域組織運作,亦有矛盾。
③復查88年至89年7月間,北部3家經銷商具有優勢地位 之價格領導行為,應由北部3家經銷商自行承擔限制 競爭之後果,原告安祥分裝處、聯億公司及其他分裝 場同業於桶裝瓦斯市場屬該3家之下游分裝業者,不 該當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亦不應視其有共同目的而構 成聯合行為,原處分合併為同一水平之競爭關係,認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核與同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訴願決定未先調查北部3 家經銷商(兼分裝場身分)是否構成違法,有應調查 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⑷業界無「北管會」、「桃管會」之名詞:
①依被告調查時,原告安祥分裝處廠長林東蘅向被告陳 稱:「聯管會之基金是在瓦斯行間發生搶客戶爭議由 分裝場業者派員出面調解時才由聯管會支付」等語( 參原處分「調查結果㈤⒈北管會部分」),僅顯示 臺北縣市、基隆市有成立互助會、液化石油氣安全管 理基金會籌備會,僅1次提到「聯管會」一詞,且從 數家瓦斯行向被告證陳時,多未將互助會或聯誼會稱 為「北管會」、「桃管會」,又原處分已說明無事證 證明桃園地區有聚餐行為(參原處分載「調查結果 ㈤⒉桃管會部分」),而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 之陳述,亦未提及「聯管會」一詞。從而,訴願決定 謂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參與北管會、桃管會 組織,以遂行聯合行為之合意,其調查結果與處分理 由顯有不符。
②訴願決定僅以北管會聯名帳戶中,由桃管會原告寧揚 公司李文政借支金額達1200萬元,前某分裝場負責人 亦指陳該筆所謂借支款項即係北管會對桃管會之補貼 為由,認定李文政所謂借支,應係北管會對桃管會所 為之補貼。查一般商業上借支多為整數,而本件雙方 借支金額呈現有個位數,且被告將二者區分為北管會 及桃管會之不同區域組織運作,除非被告有取得證明 該組織或另一組織對其所屬分裝業者越區銷售有處罰 之明文規定,尚難以此借支,作為另一組織避免越區 銷售所為補貼之證據。
⑸75折係內部分擔問題與聯合行為無關。不論液化石油氣 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之資金係來自高河炎等於華南銀行 北新分行聯名帳戶,或由各業者依財務狀況自行決定捐 款金額多寡(如訴願決定所載原告同達興公司證詞,該
分裝場係以每月繳交互助金之款項打75折作為捐款聯管 會成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數額),均屬原 告對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之內部分擔問題, 尚難遽論該等款項非原告在臺北縣市、基隆地區成立液 化石油氣安定管理基金籌備會之用。
⑹桃管會之基金分擔尚難認有合意。訴願決定所認合意, 未指明係北管會與桃管會之合意,或指桃管會本身內部 合意,且於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未成立前, 尚難遽論該等款項非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在桃園 地區集資籌設儲存場及驗瓶廠之用,顯有採證不備理由 之違法。
⑺桃管會之補貼不足證明有不為競爭之合意。被告謂「不 見萬隆公司以相同低價搶取臨近之桃園地區之其他分裝 場之客戶,及新崙公司同樣位於新竹縣之六統公司之客 戶」云云,不足以推論桃管會與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 司及榮星公司之資金行為,係桃管會與分裝場業者之合 意,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灌氣數量小之原告萬隆公司、 福崗公司及榮星公司營業收支依賴桃管會之補貼,為唯 一合理之解釋。
⑻原告德基泰公司工安事故,由何人分擔損害,非屬合意 問題,且桃管會是否介入並無證據。原告德基泰公司事 故後,分配代灌係由該公司電話通知分配至6家分裝場 提氣,並非該6家與原告德基泰公司間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互不為競爭,尚不能以此單一事件之處理推論分裝 場業者間存有默契或協議互不搶客戶。故被告無直接事 證證明89年5月間原告德基泰公司發生工安事故後,各 分裝場業者或同業不趁機互搶客戶,其調查結果與原處 分理由有未符。
⑼原告安祥分裝處自始未配合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 為,有原處分調查結果認聯管會亦曾於89年7月間透過 各成員提供免費氣源及發財車對抗許杉池以無牌之伊拉 克、太平洋瓦斯行低價擾亂市場案件、臺北市中山區某 4家瓦斯行等證稱「台和、高興、六韜、陽明山聯合、 集大等分裝場所組成之聯管會決定直接搶許杉池之客戶 ,…致許杉池大喊吃不消而要求談和」、基隆市某家煤 氣行證稱「安祥林東蘅等分裝業者也開始搞二面手法, 一方面配合分裝場聯管會決議互不搶瓦斯行客戶,私下 又以釋放牌照方式擾亂市場」等情可證(參原處分事實 欄調查結果㈤⑶、㈧⒊、㈨⒈),且被告製作下游瓦 斯行、同業陳述紀錄有7次以上提到原告安祥分裝處未
配合參與,核與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㈦載88年4 月起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有各業者之漲價資料可 稽云云,而認定原告安祥分裝處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 格行為之事實,相互矛盾。
⑽原告聯億公司自始未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 ①查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㈦載88年4月起聯合調 高運裝費價格行為,有各業者之漲價資料可稽云云, 與原處分理由欄㈡認定經被告查證原告聯億公司在 88年12月間即已營業、89年5月以後有支援代灌原告 德基泰公司之客戶云云,而認定原告聯億公司成立及 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二者時間點不符。又 訴願決定既認原告聯億公司與力詮公司於88年4月時 尚未加入營運,則原處分謂原告聯億公司自88年4月 起調漲運裝價格之行為,即有調查證據所認定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復查原處分調查結果謂桃園市地區某煤氣行證稱「聯 億違背分裝場間之協議,釋放一家宏昌瓦斯行無牌業 者擾亂市場」、龍潭地區某一家煤氣行證稱「龍潭梅 龍有一無牌業者利用建龍瓦斯行名義,氣源來自聯億 ,以低價銷售」等語(參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 ㈧⒓)及被告製作下游瓦斯行、同業陳述紀錄提及原 告聯億公司未配合參與,顯見原告聯億公司未配合參 與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與調查結果㈦載88年 4月起聯合調高運裝費價格行為,有各業者之漲價資 料可稽云云,而認定原告聯億公司參與聯合調高運裝 費價格行為之事實,兩者有矛盾之處。
⑾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市場,不論上游經銷商、中游分裝業 、運輸業或下游瓦斯行零售業,因地理環境設置儲氣槽 、消防法令等限制(有原處分事實欄之調查結果⑻ 林口瓦斯行及⑼某公會理事長之陳證可稽),從氣源供 應、分裝場設置、儲存證明及瓦斯行設立許可執照各階 段存有公共安全及銷售通路之門檻,屬於寡占市場或不 自由開放市場,常見有意之平行行為,事業在客觀市場 結構下,基於經濟上之理性,於市場上自動採取跟隨、 模仿看齊行為,其間並無意思聯絡,即不構成聯合行為 ,有上開林易典碩士論文第82頁及被告與莊春發等著「 我國民生氣體燃料市場競爭機制之引進與公平交易法之 關係」之合作研究報告可參。因各縣市政府對消防法令 要求儲存場所之條件嚴格,儲存場所非每一家皆可取得 ,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為市場結構使
然,自難遽論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有為限制交易 對象及不為競爭之合意。依原處分調查結果顯見,原告 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88年初期未配合參與,被告所憑 同業提供之聯名帳戶資金流向等間接證明,而原告安祥 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向被告陳述內容僅可認有參加聚會或 成立互助會,及參與瓦斯行間搶客戶之協調,尚不足認 就運裝費用之調漲屬互為一致行為;況協調係事業利用 建議之提出,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被建議人尚保留自 由決定之餘地時,難認有聯合之合意。
⑿事業間對競爭因素之共同限制,如其合意目的係出於公 共利益目的,而非出於競爭目的之行為,則與公平交易 法第7條立法意旨欲規範之對象不符,不受聯合行為之 規範。原告乃出於公共利益目的,為減少因殺價競爭, 而造成品管不良發生工安事件(例如原告德基泰公司爆 炸),應認其合意非出於競爭之目的,尚非公平交易法 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⒀依被告處分實務,須積極舉證事業間之限制競爭行為足 以影響市場之供需功能,始得加以處分。查北部地區桶 裝瓦斯市場,屬於寡占市場或不自由開放市場,不因上 游進口供應商加入競爭,及中部地區有分裝場加入提供 分裝運裝之市場,有重大改變,則所謂「影響市場功能 」當指妨礙性之影響。同業為維護交易對價之公正性, 就費率標準加以規範,及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參 與瓦斯行間搶客戶之協調,乃基於公共利益目的,以回 復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之市場功能,使交易相對人能以合 理價格購得所需商品或服務,非使市場功能受到妨礙性 影響,尚非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⒁訴願決定認定數次不對,又未對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 公司參與時間提出證明。原處分事實欄調查結果㈩謂 88年7月起北部地區分裝場與北部3家經銷商協調提氣價 格,被告認定自88年1月起,中油公司歷經6次牌價調整 ,然經查明顯示此3家經銷商在進行7次調整經銷價格之 日期、每次調整之經銷價格及經銷毛利調幅及調額均一 致,與原處分理由稱自88年1月起,中油公司歷經7次 牌價調整,此3家經銷商連續7次調整經銷價格之日期、 每次調整之經銷價格及經銷毛利調幅及調額均完全一致 等語,比較兩者文字敘述有「6次牌價調整」或「7次牌 價調整」錯誤之處,且被告於訴願時未說明原告安祥分 裝處及聯億公司何時參與、參與幾次等證據,即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原告星海公司之主張:
⑴依第三人謝茂盛所稱其所參與之急難互助會並非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所稱北管會,且該互助會基金,亦非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所稱維持市場安定保證金。謝茂盛於被告調 查時陳稱:「…桃園並無同業來找我加入互助會,我也 不知桃園有成立互助會。…當初在88年4、5月間…即由 互助會長高河炎先生邀集本人參加,本人因官成分裝場 爆炸案深受其害,有感有加入之必要,故欣然以個人名 義加入(88年間,本廠尚未正式成立)…」等語(參謝 茂盛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第18頁),足證該 急難互助會之組織顯係因公安事故災變而設之互助性質 ,乃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以卷內各瓦斯行業者憑空揣測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據以認定 ,有適用法則不當暨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謝茂盛個人於原告星海公司停業中復業前之88年4、5月 間所參與急難互助會之行為,並非一般公司經理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其行為效果,依法原告星海公司無須承擔 :
①急難互助會並非北管會,互助會亦非維持市場巿安定 保證金,已如前述。且依謝茂盛上開謂「欣然以個人 名義加入」等語,及高河炎於被告詢問時亦陳稱:「 …互助會成員有高興、高河炎、徐啟輝、山盟、同達 興、集大、六韜、廖良謙、謝茂盛、安祥、莒隆、許 強恭、陳大選等13人。…」等語(參原處分第12頁) ,足證係謝茂盛個人參與互助會行為,蓋上述互助會 成員分別有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加入,而原告星海公司 不在其列,亦根本不可能參加;況該互助會成立時係 88年4、5月間,當時原告星海公司尚處停業中,既無 營利行為事實,此見87、88年營業稅額為零即明,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可稽,另原告 星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89年2月16日始核發( 附於92年7月31日訴願理由書),自無可能有被告所 認聯合行為。
②再依謝茂盛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我是當完兵在民國 60年就北上官成分裝場工作,直到81年我再服務於同 達興分裝場約有3年,在休息一段時間後於86年中旬 至88年中旬又服務於合發分裝場。在88年中至88年底 農曆年期間因老同事要求,我至內壢中生瓦斯行幫忙 ,89年2月初開始我始服務於本公司(即原告星海公 司),任總經理職至今…」等語(參謝茂盛91年7月2
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第19頁),足證謝茂盛個人加入 上開互助會時(即88年4、5月間)尚非原告星海公司 之人員,而係本件原告合發公司人員,被告既已處分 原告合發公司,竟以謝茂盛個人行為再處分原告星海 公司,有重複處罰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被告謂謝茂盛所代繳及領取之互助基金均為原告星海公 司所有,足證原告星海公司於籌備階段即以謝茂盛之名 義代表加入互助會(即北管會),並於正式設立登記後 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云云,顯有證據理由矛盾與理 由不備之違法:
①謝茂盛於調查時陳稱:「…至於會投資星海公司,是 因為董事長施萬進先生在88年9月找我投資星海,我 想可能是因為我較瞭解瓦斯分裝市場,施先生才會找 我。…」(參謝茂盛91年7月2日陳述紀錄)、「…直 到88年底才由施先生邀請我到星海來服務…」(參謝 茂盛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等語,且其當時係分別 任職於原告合發公司及內壢中生瓦斯行等事實,故謝 茂盛於88年4、5月無法事前預知原告星海公司將邀請 其至原告星海公司服務。
②原告星海公司未交付300多萬元予謝茂盛交付互助會 ,亦從未向該互助基金借支,更無謝茂盛所稱本公司 欲借支的金額是由本公司董監事討論等情,被告未經 查證,率予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謝茂盛曾於86年11月10日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0號之原告同發公司(應係原告合發公司,統一編號 均為00000000號,負責人為張建隆)帳戶中取款480萬 元匯至葉林金鳳一信營業部支存000000-0帳戶暨卷內安 全管理基金捐助款退款明細亦係直接退款8萬元至謝茂 盛個人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單可稽,均足證謝茂盛於任 職原告合發公司期間,即與葉林金鳳本甚熟識而互有往 來,與原告星海公司顯然不相關。
⑸謝茂盛所稱捐助款8萬元亦係其個人行為,此由該互助 會逕將捐助款退還謝茂盛個人之事實可證。而謝茂盛之 部分陳述顯係卸責不實之詞,被告憑空採信,有理由不 備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⑹依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議議事錄,亦足證原 告星海公司確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實。雖互助會成員所提 供之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其內記載參加人名單包 括「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茂盛」,惟該記 載應係謝茂盛嗣於89年2月起任職原告星海公司,故該
互助會辦法乃以該稱謂表示謝茂盛目前任職何處,並不 影響其為謝茂盛個人行為性質,此由其上僅有「謝茂盛 」個人之簽名而無原告星海公司之簽名足證。
⑺原告星海公司代表人施萬進於被告之陳述,係一般公司 對總經理正當職務範圍內所有權限之陳述,被告資以認 定原告星海公司有授權謝茂盛代表公司參與互助會之事 實云云,殊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⑻謝茂盛於89年4月間所認捐之8萬元安全管理基金,雖係 由互助會聯名帳戶之資金支付(參被告92年8月19日訴 願答辯狀第3頁),然並非原告星海公司所認捐,此由 嗣後該互助基金以匯款方式匯至謝茂盛個人帳戶之匯款 憑證可證。故被告所認上述事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 法。
⑼另依行政院核定之一般液化石油氣成本分析表,其就運 費(含大小運費)、分裝費、運裝耗損等項,明載於69 年間北部地區上開成本分別為1.89元、0.50元、0.25元 ,以上合計為2.64元,迄至80年間北部地區上開成本則 分別躍升為2.47元、0.86元、0.29元,以上合計為3.62 元。則被告所認聯合調高為3.47元之事實,業者勢必反 而損失不貲,並無不當得利,足證被告所認上開事實,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⑽又被告謂以89年1月原告星海公司運裝費資料顯示,其 中有10家瓦斯行之運裝費(僅計分裝費及大運費)單價 為每公斤2.47元,如加上小運費1元,合計即為3.475元 ,顯然原告星海公司確有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運作將其 運裝費維持在3元以上云云(參被告92年8月19日訴願答 辯狀第3頁),惟被告究依何事實認定小運費為1元,且 一般瓦斯行如自己有貨車,本可自行運送,無須花費小 運費,足證被告上述認定有3.475元運裝費之聯合事實 係屬無據。再依謝茂盛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 不負責小運,皆是瓦斯行親自來運(據我瞭解,小運單 價並不一定,量大者在0.6至0.8之間,量小者在1.2至1 .5 之間)…」等語(參謝茂盛91年1月31日陳述紀錄) ,益證被告所認事實確與卷證不符。
⑾被告所引三重某瓦斯行證稱:「本人向星海提氣一段時 間後,謝茂盛當上分裝廠聯管會召集人,向我表示下個 月每家分裝廠都要提高氣價及運裝成本每公斤1元…」 云云(參被告92年8月19日訴願答辯狀第4頁),顯屬傳 聞證據,被告亦未求證詢問謝茂盛有無此事實,況上開 證述內容所稱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亦均不明,益證被告所
辯殊無可取。
⑿另謝茂盛於被告詢問時陳稱:「我在朋友介紹之下洽購 1位蘇先生在三峽開立的全興瓦斯行,時間約在89年4月 或5月,當時我是向互助會借支580萬元,先拿50萬元支 票當訂金,再另外支付數張共530萬元的支票給蘇先生 (以上數張支票都是葉林金鳳所開出),當時還沒完成 過戶,約經過1個半月後,我又再賣回給蘇先生…」云 云(參謝茂盛91年7月2日陳述筆錄暨原處分第19頁), 惟該行為係屬謝茂盛個人行為,與原告星海公司無關。 此由黃煌林於被告詢問時已證稱:「帳冊記在90年6月3 0日暫借580萬元於本日償還,是謝茂盛要買瓦斯行而向 互助會借支580萬元…」等語(參黃煌林91年1月30日、 91年2月25日、91年7月2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第17頁) 可證。且由原告星海公司於去年為建國煤氣行倒債貨款 100多萬元,於查詢該商號登記資料後,始知悉謝茂盛 曾入股為該商號合夥人,益證謝茂盛在外私人所為,與 其當時所任原告星海公司經理職務無關,為原告星海公 司所不知悉,更與原告星海公司無關。
⒀再依原告星海公司復業前登記資料所示,謝茂盛並非原 告星海公司股東成員,足證被告稱事實上原告星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