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金額與廣告效用下之結果,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即無攀附 台哥大公司商譽之故意。
㈥再查,行為人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括間接故意 。本件關鍵字廣告文案建議書僅區區數紙A4頁面大小內容, 其中72個關鍵字廣告群組部分,僅佔兩頁(Yahoo有32組, 共1頁,Google有40組,共1頁,本院卷1第45、46頁),其 中使用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者,於該頁廣告文案建議書上 均明顯印出「{Keyword:……}」,共有18組使用關鍵字插入 功能,並非難以辨識。證人熊○茜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準 備程序到庭亦證稱:「文案印出來時,因為有代入這個功能 ,所以就會印出『Keyword』來,而提供給原告看的廣告文 案上,也有『Keyword』這個字樣,所以原告看到的廣告文 案是有『Keyword』字樣的,如果照該廣告文案執行,就會 開啟插入關鍵字的功能……。」(本院卷2第57頁)顯見原 告所取得並予審查之建議書內容,業明確記載已開啟廣告關 鍵字插入功能部分,與該文案執行結果並無出入,尚無從認 為原告有何難以辨識系爭廣告已開啟廣告關鍵字插入功能之 情形。又該Google廣告群組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之18組中, 使用「{Keyword:台灣之星}」者,共有6組,系爭廣告插入 關鍵字所替換字詞之廣告群組為「Brand_其他品牌」,亦明 載其上第38列,此所謂「其他品牌」,自係指原告以外之其 他競爭同業品牌而言,而比石硬公司與原告合作以來原即存 在並持續沿用之「比石硬_台灣之星_關鍵字帳戶架構」表, 該廣告群組「Brand_其他品牌」僅係由「遠傳、遠傳電信、 亞太、亞太電信、台哥大、台灣大哥大、中華、中華電信」 等數個其他電信事業名稱或簡稱之關鍵字字詞組合而成,並 無數量眾多、內容龐雜致難以審視之情形,亦有原告及比石 硬公司所提出之關鍵字帳戶架構表(原處分甲卷第60至74頁 、第168至170頁)在卷可稽。此於被告調查時詢問比石硬公 司有關系爭廣告所使用關鍵字詞之問題,其即稱:「…本案 關鍵字廣告使用字詞眾多,且多沿用最初由台灣之星公司( 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廣告需求以及本公司建議關鍵字字詞, 並經台灣之星公司確認之關鍵字字詞名單,此一名單將容後 補陳。又前揭關鍵字字詞名單即包括廣告主之競爭同業名稱 (簡稱競品字),或者是與欲廣告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字詞 。例如,系爭廣告即有使用原告之競爭同業台灣大哥大、中 華電信、亞太電信、遠傳電信。」有比石硬公司(經理熊○ 茜)104年11月19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甲卷第85頁)在卷可 稽,亦據證人熊○茜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 稱:「(…請說明該架構表是否原告與比石硬公司長期使用
的?)是的,是長期使用。」(本院卷2第54頁)可稽。而 將該「Brand_其他品牌」群組使用於插入關鍵字功能時,即 會出現以「台灣大哥大」替代「台灣之星」而呈現於廣告之 結果,本屬使用插入關鍵字功能之當然結果。就系爭廣告而 言,自上開「Brand_其他品牌」群組中挑選關鍵字而插入時 ,固然可能挑中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或中華電信插入廣告中 ,但「台灣大哥大」既為原告廣告群組「Brand_其他品牌」 之一,於系爭廣告挑中「台灣大哥大」插入而呈現「獨家【 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自係原告得預見其發生且 無違背本意之情形,堪可認定原告具有間接故意。退萬步言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足 當之。縱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未達故意,而僅係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亦屬有過失,仍難解免違章之責任。是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42條規定處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比 石硬公司誤用、誤觸Google「關鍵字插入」功能、或關鍵字 文案建議書項目繁多、關鍵字群組內容龐雜難以審視,故原 告並非系爭廣告之違章行為主體,亦無故意云云,固提出廣 告委刊單(本院卷1第40頁)、科高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1 第52頁)、比石硬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49、50頁)及 聲明稿(本院卷1第53至55頁)為憑,並舉證人熊○茜於106 年12月27日到庭證稱:系爭廣告係因比石硬公司不小心誤觸 插入關鍵字功能,才產生此結果,原告人員從關鍵字文案建 議書中無法看出有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又因未同時提供關 鍵字帳戶架構表,故原告無法從關鍵字文案建議書中看出關 鍵字插入所替換之字詞等語(本院卷2第46至55頁)為證。 然查其主張實與上開事證相違,殊難採信。
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例如網域名稱、網址連結、資 費方案等,皆為原告所獨有,在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故先前瀏覽過原告網站之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其乃原告刊登之 廣告,尚不致造成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台哥大公司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而致「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行 為時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僅係就常見之具體內涵所為之例示 規定,攀附或抄襲結果若造成消費者誤認其屬同一來源、同 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者,自屬「顯失公平」,然此並非唯一 之情形。就本件而言,系爭廣告使用插入關鍵字之功能,使 原搜尋「台灣大哥大」相關資訊之消費者因而搜得原告之系 爭廣告,共3,290次,其中且有332人次因點擊系爭廣告而遭 導引至原告網站瀏覽,均如前述,顯見該消費者仍誤認系爭 廣告所呈現「台灣之星」網域名稱、網址連結、資費方案等
,係屬其搜尋之「台灣大哥大」相關資訊而予點擊,實際上 已有誤認其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非如原告所稱消費者均可輕易辨識其與「台灣大哥 大」間之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㈧又原告主張比石硬公司依廣告委刊單係按網友實際點擊之關 鍵字及點擊單價計費,並非收取固定之廣告刊登服務費用, 被告率認比石硬公司除自原告獲取單筆廣告刊登服務費用外 ,無從自招徠服務使用者之營收獲取額外利潤,據此認定系 爭廣告獲利者為原告,且本案違法行為人為原告,顯有重大 錯誤云云。實則,依原告所提出Google網路關鍵字廣告費用 之說明(本院卷1第106至108頁),原告因關鍵字廣告付與 科高公司廣告費用係依「點擊次數×點擊單價」計價,付與 比石硬公司之廣告費用,係依付與科高公司廣告費用之14% 計價(即「點擊次數×點擊單價×14%」),固然與網友實 際點擊次數及點擊單價有關,但依廣告委刊單所載(原處分 甲卷第83頁),原告與比石硬公司就Google網路關鍵字廣告 費用已約定預算為26,316元,亦即在原告未追加預算之下, 關鍵字廣告費用即以該預算為上限,於該金額內扣除至零元 為止,故比石硬公司所獲取之服務費即係依上開廣告費用14 %計算,即3,684元(=26,316×14%)。至於委刊單注意 事項所稱:「1.關鍵字廣告上線後依網友實際點擊之關鍵字 次數計費,未點擊則不計費。」即指上開預付Google之廣告 費用26,316元,依網友實際點擊之關鍵字次數計費,科高公 司將自該26,316元中扣除至0元,因而上開注意事項另記載 :「2.點閱預付金額得使用至全數點完為止,不限日期。」 可知通常於預算金額全數執行完畢(至0元)之情形下(未 再追加預算),比石硬公司之服務費等同以該預算金額計算 ,即與網友實際點擊次數及點擊單價無關,此見比石硬公司 (熊○茜)於被告104年11月19日調查時係稱:「……由台 灣之星公司預先繳付一筆廣告費用,……Google網路關鍵字 26,316元,並依網路關鍵字廣告點擊次數,逐漸耗盡上述廣 告費用,若該廣告費用於廣告走期(預定刊登期)提前耗盡 ,本公司會先行提醒台灣之星公司是否增加後續廣告費用, 而每次點擊費用依該關鍵字之競爭程度決定其費用高低,越 多人購買之關鍵字詞,其每次點擊費用越高。」(原處分甲 卷第83頁)亦明。是被告逕認比石硬公司係收取固定之廣告 刊登服務費,固未盡精確(若於預算未耗盡前停止廣告,比 石硬公司即無法獲取依原預算上限計算之服務費),但就被 告綜合原告就系爭廣告文案具審閱、修正及決定刊登與否等 權限、系爭廣告效益歸屬於原告等事證,認定系爭廣告之行
為主體為原告之結果而論,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 本案違法行為人為原告,顯有重大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就 此問題亦無再傳喚生洋公司副理王○淇到庭作證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㈨有關罰鍰部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25條規定之事業,被告除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被 告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之目的及動機、可歸責程度、當月份之網路流量 1,390,025人次、系爭廣告曝光3,290次、遭點擊332次等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系爭廣告實際刊登期間104年8月13日 至22日(共10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300億元之大企業( 本院卷1第7頁)、原告於104年3至8月即投入156萬元予比石 硬公司刊登關鍵字廣告(本院卷1第63頁)、本件為初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違法後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乃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42 條賦予之裁量權所為,綜合審酌後所為之決定,係被告於法 律授權範圍內,基於裁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有 裁量濫用云云,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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