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101年度判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訂定係被告於法定權限 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 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 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或負擔。
2.次按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明定:「(第1項)加盟業主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 係之10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 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 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一)開始營運前之各 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 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 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 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 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 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 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 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 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 之統計資料。(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 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 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 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 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 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 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 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九)如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 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 之佐證。(第2項)前項各款資訊,經交易相對人書面同 意者,得以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已明定資訊揭露規範,列明加盟重要 資訊之項目,並明確揭示須以「書面」提供重要資訊予交 易相對人審閱。又因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之間通常存有 高度訊息不對稱性,且一般人對加盟事業的瞭解有限,在 與加盟業主簽約之前,如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營運計畫及 成長潛力、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需負擔的責任 、成本及風險等重要訊息不能清楚掌握,於加盟業主鼓吹
之下,易在未經審慎考慮的情況下便與加盟業主簽訂合約 ,復參以交易相對人相較於加盟業主,實處於資訊上之弱 勢地位,難期僅以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 ,加盟業主自有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以書面方式完整揭露 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必要,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利用該等 資訊,於簽約前充分審視、評估各項具體情況,以決定加 盟與否。而上開規定所列之加盟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 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該等資訊具有隱密之特 性,加盟者別無其他管道取得,加盟者只能依賴加盟業主 所為之揭露,自我評估成功經營的可能性,故為衡平雙方 之資訊不對等地位,並使加盟者處於能夠審慎檢視加盟關 係締結之地位,乃規定加盟業主須以「書面」方式揭露旨 揭重要加盟資訊。另縱使加盟業主有以口頭說明部分加盟 重要資訊,惟口頭告知稍縱即逝,加上人的記憶力短暫, 無法仔細審酌所得口語資訊是否完備,對於已處資訊弱勢 之交易相對人而言,實難經由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 之交易資訊,亦難進而據以充分評估所須投入之成本、被 授權使用之商標權利是否存續、品牌成長性及穩定性、經 營限制、獲利及風險等情狀,故原告未能以書面提供相關 重要加盟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將使有意加盟者因資訊 不足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 3.至原告稱關於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等加盟重要資訊,原 告只要口頭使加盟者得為知悉即可,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 並未告知加盟者乙節,顯係對加盟處理原則之規範精神有 所誤解,訂定加盟處理原則之資訊揭露規範,乃欲矯正加 盟業主和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之目的。另口頭 告知方式是否如同書面揭露方式,已足使有意加盟者免於 因加盟資訊高度不對稱性陷於錯誤之程度,非無疑義。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八)原告再主張:原處分以加盟預約書第2點約定,認定應於 預備加盟關係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
1.按加盟處理原則之訂定,旨在促進交易資訊透明化,衡平 雙方之交易地位。加盟業主有主動提供加盟重要交易資訊 之義務,而非由資訊弱勢之一方蒐集資訊並承擔該不利益 之風險。倘責由資訊弱勢之一方蒐集資訊並承擔不利風險 ,對處於資訊弱勢之交易相對人而言,勢將更為不公平, 而與公平交易法立法原旨有違。是以加盟業主未充分揭露 之重要交易資訊(如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
有效期限等),客觀上構成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因交易 相對人不難查詢或得自行蒐集該等資訊,而不構成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56號判決、101年判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加盟業主以草約、預約單、意向書等加盟相關文件 形式向交易相對人收取費用,並約定未履行加盟契約之簽 訂,交易相對人將蒙受相關不利益。此一情形已對交易相 對人產生鎖入現象,而使變更交易對象之可能性降低,是 依加盟處理原則規範意旨,加盟業主應於締結草約、預約 單、意向書等預約加盟文件前,向交易相對人為加盟重要 資訊之揭露。至原告稱其於簽訂加盟預約書時收取之預約 金,當原告認為有意加盟者觀念或心態有誤時,會以退回 預約金方式處理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惟依 原告加盟預約書第2點約定:「此預約金支付後,甲方( 即原告)將協助乙方(即加盟者)評估適合店面並提供相 關體驗課程及教育訓練,如乙方未履行D2惡魔蛋糕加盟專 案,此預約金概不退還。」等語(見原處分卷甲第47-1頁 ),即倘有意加盟者未履行加盟專案時,原告仍有據上開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約定,沒收該預約金之可能,此一情 形實已對交易相對人產生鎖入現象,使變更交易對象之可 能性降低,故被告以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即須揭露加 盟重要資訊,並無違誤。至於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預約 書後,是否得以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相關爭議,尚與加盟業 主應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以衡 平雙方之資訊不對等地位,尚屬二事,不應混淆。 3.次查: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提之加盟手 冊(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238頁),經本院綜閱該加盟手 冊之內容,仍未符合被告所指充分且完整揭露資訊,即如 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上一年度 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 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名稱及數量規 格)、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之計算方式 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等資訊,自難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又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提之 其他5家加盟業主之加盟簡介(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 頁),實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 無任何關連,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縱使原告所 舉之其他加盟業主涉有不法,係屬被告另案查處之事,尚 難以此為由而脫免原告違法之責任。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九)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具體指明每月及個別店家之營 銷,並載於供其他加盟店之書面,顯然違反商業原則;又 原告之代表於至被告說明時已提出相關報表、計算基礎、 數據等,並經被告檢視確認,並無虛偽不實或刻意誇大之 情事云云。惟查:
1.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為有意加盟者 評估締結加盟經營關係與否之重要資訊,但由於加盟體系 規模不一,並非所有加盟業主皆欲以此一資訊招募加盟店 。是以,上開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9款明定,如有 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應書面揭露其計 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故加盟業主倘以此 資訊作為招募加盟店之重要資訊,則須同時提供該數據之 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以利有意加盟者 判斷數據之合理性或達成預測目標之難易程度,加盟業主 尚難以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涉及商業 機密為由,即不向有意加盟者揭露。又原告既選擇告知潛 在交易相對人(加盟者),則該重要資訊應無涉及商業機密 之虞,亦難謂競爭同業僅憑該資訊即可作成相關經營決策 。
2.經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所提供之加盟簡介,載有預估 營業收益之財務預測資訊,並據以招募加盟店(見原處分 卷甲第14頁),故原告即應依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 9款規定,揭露該等預估營業收益之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 店經營實績之佐證資訊;又原告從事招募加盟業務,本應 提供無虛偽不實之書面資訊供交易相對人據以評估是否加 盟,尚難以其提供之財務預測資訊無虛偽不實為由,即得 脫免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違法責任。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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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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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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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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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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