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商之進貨價每條660 元,則有90元之區間,若調高至 每條680 元,則僅存70元之區間。是以,原告聯合提高 出貨價格,不僅減損其本身經銷層次之市場競爭機能, 且直接墊高下游通路之進貨價格,下游通路可從事市場 競爭之降價幅度亦自受影響,連帶影響消費者福利,對 於國內整體菸品市場之競爭減損甚明。
⑷雖原告稱其市占率僅2 成,有8 成之經銷商未與其達成 制定價格之決議云云,惟此乃誤解前揭市占率計算之真 意;傑太日煙公司之市占率屬國內菸品市場之第1 位, 約占4 成,該公司復區分2 大供貨系統鋪貨至零售端, 其一為連鎖便利商店系統(CVS ),另一則為原處分裁 處之31家經銷業者,是以原告及其他經銷商合計約占全 國菸品市場2 成左右。在此等鋪貨通路下,原告及其他 經銷商掌握傑太日煙菸品於檳榔攤、傳統雜貨店與一般 便利商店之通路,下游交易相對人對於傑太菸品尚無其 他上游供貨商可資選擇。同理,被告為發動調查權初始 ,預先就市場狀況進行瞭解,訪查檳榔攤所銷售之傑太 菸品價格之變化,該等檳榔攤自均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 ,對於進貨價格之敏感度猶高,是原告爭執原處分中未 交代所訪查之末端通路商是否為其下游通路商乙事,實 屬多餘。
⑸原告主張渠等址設不同區域,並未對經銷區域以外之地 區供貨云云,縱使原告所言為真,亦僅係原告是否為競 爭及競爭程度高低之問題,並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原 不具流通性,況原告多有屬於同一縣市或鄰近縣市之情 況,甚難想像渠等不具競爭關係或無競爭事實,復以各 業者到會證稱彼此間有流貨倒貨之情況,致本件聯合行 為前之99年3 、4 月價格拼殺混亂,顯足以認定原告彼 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原告其後合意穩定價格之聯合行 為削弱彼此間競爭狀態。
⒌關於原告爭執提撥金額制度早已行之有年,其用意在於自 律儲蓄,並非原告臨時為之用以提高價格手段,且臺灣通 路聯誼會僅為鬆散組織,並無監督機制乙節:
⑴原告到會時表示早於七星菸草至傑太日煙期間,總公司 曾請下游經銷業者按一定之提撥方式上繳部分金額,並 由總公司保管按季返還,實非各產業所有之型態,其是 否確有該等制度、及其制度原委、提撥詳情為何,不無 疑慮,尚需窮究其意;惟七星菸草追溯至90年代,已逾 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而無法追究。況即使早年另有提 撥制度、臺灣通路聯誼會成立多年,與原告是否從事聯
合行為,係屬二事。
⑵原處分認定本案聯合行為之依據,包括原告本身對於聚 會之討論、會議中提撥機制之設計以及提撥帳戶及監管 方式等事實之供述,亦有悖於常理之具體提撥金額事證 ,非原告託稱僅為延續過往制度即可免於其責。且原告 既均稱於98年間已取消過往提撥制度,其緣由為資金壓 力甚鉅,遂獲得上游業者同意取消,何以至99年5 月復 行提撥?期間僅有數月之隔,實乃99年3 至4 月間經銷 商拼價狀況致經銷市場價格不穩定,而有協議價格復行 提撥之舉,有原告苗勝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筆錄 可資為證。況原告辯稱提撥機制僅為自律儲蓄,試問自 律儲蓄何須每人均依照一定基礎,搭配進貨量計算儲蓄 金額?又何須集中開戶、並交付存摺由第三人統一保管 ?其種種不合理之情,顯見原告所辯提撥機制是儲蓄轉 投資之詞,殊不可採。
⑶原告雖辯稱並無存在任何監督機制,然臺灣通路聯誼會 聘請會計師統一保管存摺,並定期查看原告是否按時匯 款,對照彰化銀行之相關紀錄及說明,顯見原告決議將 存摺統一由第三人進行監管,確實有監督機制之存在。 況提撥金額之作用,原係利用款項存入帳戶而未提領乙 事,致原告可運用之流動資金減少,形成資金壓力、墊 高成本,藉以確保原告及其他經銷商會依決議提高價格 進行銷售,以回收足夠之流動現金,是此等提撥機制亦 可產生確保聯合行為能確實被遵守之效果。
⑷原告另主張提撥金額配合進貨量比例係出於儲蓄之考量 ,惟何以儲蓄金額須以進貨比例計算?何以所有被處分 之菸商均以相同比例計算?倘非基於遵循及執行聯合行 為之合意內容,殊難想像原告會集體於同一日、同一地 點辦理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由不熟識之第三人保 管,且均以相同之進貨量比例提撥存入一定款項,是以 原告辯稱聯誼會成員間並無相互約定拘束事業活動之條 件、並無監督機制、無法透過約定提撥之方式進行聯合 行為、聘請會計師僅係為保管存摺印章而無心理強制作 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⑸至原告質疑提撥金額與提高價格問之關聯性乙節,因確 有部分被處分人向被告坦承運用提撥機制有助於穩定菸 品價格之配套,自渠等歷次提撥款項存入彰化銀行城內 分行個別帳戶而未提用,以致渠等可運用之流動現金漸 次減少。換言之,若經銷商仍以低價競爭,則回收現金 少,將可能導致下次支付購貨資金不足,尤其菸品市場
中慣以現金交易無法賒銷,下游菸品經銷商每次向上游 業者購貨支付之現金少則500 萬、多則以千萬計,因此 流動現金對於各經銷商之資金運用具有相當重要性。而 99年6 月至9 月份經銷商之提撥金額總數已達數百萬元 而未能動用,則能合理預期渠等銷售菸品時會傾向依決 議之價格進行銷售、避免低價競爭,以回收足夠之現金 。從而提撥之金額可視為墊高菸價之成本,藉此方式達 到相互約束各經銷商勿降價銷售之目的。
⒍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應對渠等為行業警示,所為裁罰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教示原則乙節:
⑴公平交易法規範之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中,對市 場機能危害最為嚴重者即為聯合行為,蓋此類共同訂價 、約束產量、劃分市場或客戶、圍標之「惡質卡特爾」 不但減損消費者福利以增加廠商利潤,對於經濟效益亦 毫無貢獻,因此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均將「打擊卡特爾 」列為最優先之施政目標,而認定當然違法,未有所謂 警示、導正等方式。
⑵被告雖曾就特定產業採取「行業警示」之作法,惟其係 於公平交易法施行初期,源於若干行業舊習行之有年, 相關事業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或雖不違法但 影響交易秩序,被告爰對多數事業以「行業警示」方式 通案實施行政指導,促使改正以避免違法。至本件則屬 個別事業間之聯合行為,且已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自 無對此等惡質卡特爾行為仍施以行業警示,致其脫免法 律責任之理。
⑶至於本件裁處罰鍰有90萬元、60萬元、30萬元之別,係 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項量處罰 鍰因素,綜合衡量後以定。參諸各受處分人違法後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包括對於價格合意之說明、聚 會情形、提撥機制與用途的坦承程度,或是否提供重要 資訊等細節,其中,原告或不願坦承提撥款項用途、或 不願坦承聚會時有討論穩定價格之事實,於配合調查程 度及聯合行為之扮演角色上,與其他受處分之菸商扮演 之角色不同,被告爰考量整體聯合行為屬嚴重危害市場 機能之限制競爭行為,且本件聯合行為係共同定價之惡 質卡特爾,另具體斟酌原告各於行為中扮演之角色及配 合調查之程度,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而訂定罰鍰額度, 並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事;故被告裁處最高額之罰 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基上所述,原告從事菸品經銷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
競爭同業,透過臺灣通路聯誼會召開會議,達成合意共同決 定菸品出貨價格、提撥機制與開戶監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排除市場價格競爭,足以影響菸品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 需功能,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 條所稱之聯合行為,而違反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1條 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實為適法適理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間有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之水平聯合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罰90萬元,認事用法 有無違誤?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 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1 項所稱 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註:100 年11月23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同條文增訂第2 項「事業違反第10條、 第1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 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10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 限制。」及第3 項「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 、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 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 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 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 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 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㈡經查:被告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傑太日煙公司國內經銷商組 成臺灣通路聯誼會於99年5 月5 日間召開會議決議:七星系
列品項每條提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 原告等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個別帳戶;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 穩定於680 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 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 領回,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 菸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 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以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罰鍰9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原 處分卷乙5 第2302至2323頁)、行政院100 年7 月14日院臺 訴字第100009980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等件 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之聯合行 為云云,惟:
⒈查原告與其他俱屬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商等31家經銷 商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於99年5 月5 日在高雄大八大飯 店聚會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 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原告等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個別帳戶 ;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於680 元;帳戶內之金額以 每3 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高 菸品價格等事實,有卷附各經銷商名單及聯絡電話、訂席 登記表、刷卡單據(見原處分卷乙5 第2028頁至第20 32 頁)、原告負責人等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原處分卷 乙1 第346 至348 頁、第376 頁、第412 至413 頁、第43 0 至432 頁、第588 至591 頁、第613 至616 頁及原處分 卷乙2 第640 至643 頁、第755 至758 頁)、被告派員出 差至高雄地區與臺南地區實地訪查販售傑太日煙公司菸品 之各檳榔攤之出差工作報告等件可憑;復有訴外人傅祖墻 99 年9月27日受調查時陳稱:「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 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因為各經銷商要看到自 己的營運量,並希望大家不要拼價,有談到希望價格能夠 到680 元。就本人營運成本而言,需要到680 元以上才能 夠和成本打平。」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 第656 至660 頁 );訴外人蔡文正99年9 月30日受調查時陳稱:「問:貴 事業和同業之聚會之狀況?答:本人有參加聯誼會5 月5 、21及26日之聚會,討論菸品市場狀況等情形。倘菸品價 格在650 至660 元間大家則無法生存,於是在5 月21日大 家有決定到第一事務所開戶,存摺放在甘會計師那邊。會 議中大家覺得要到670 元,才能和成本打平。另外經本公 司試算結果,亦要670 元以上才能維持公司之經營。問: 是否知悉數年前傑太公司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與
此次提撥款項的方式是否相類似?答:本人知悉數年前傑 太公司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本人認為存款的目的 係為儲蓄或轉投資之用,強迫銷售要有利潤、淨收入,並 不希望大家帳面上有虧損,換句話說,用此方式希望經銷 商之菸品價格不要混亂。本人認為就算每個月收入和成本 就算打平,但在另外一個帳戶(彰化銀行)有存錢,就代 表還有一些利潤。問:為何經銷商在取消傑太公司之暫存 款後,於今年6 月又再做提撥之方式?答:之前在傑太公 司暫存款運作模式時,市場價格較為穩定,所以經銷商再 次提議開戶,共同存錢再來轉投資,希望市場上菸品價格 不要混亂,穩定菸品價格。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 ,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在帳戶提撥之後,市場還有 零星散亂的價格,但據業代回報菸品市場上價格會較為穩 定,不會有極端之價格出現。問: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 或南部?答:本公司係在新竹當地銷售,並無供貨南部或 北部。同業越區是常常有的事情。」等語(見原處分卷乙 2 第669 至673 頁);訴外人高毓偉99年10月18日受調查 時陳稱:「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 市場嗎?答:七星提撥15元,其他品牌提撥10元,倘資金 成本固定,菸品原價650 元,提撥10元,價格會上升為 660 ,倘每條提撥20元,價格必須為670 元,雖然流動資 金會遞減,但賣價不易隨意變動,本人知悉數年前傑太公 司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亦是這原理,所有經銷商也 知道這用意。問: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答:本 公司有供貨至其他地區,本人不賣,其他經銷商也賣。問 :為何去(98)年經銷商取消傑太公司之暫存款之後,於 今年6 月又再做提撥的方式?答:因為想要存錢做投資用 ,所以各經銷商才又想要提撥存錢之方式,並決定存入3 個月後再來討論,並希望能夠穩定菸品價格。……問:以 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因為 各經銷商要看到自己的營運量,並希望大家不要拼價,有 談到希望價格能夠到680 元。就本人營運成本而言,需要 到680 元以上才能夠和成本打平。」等語;」(見原處分 卷乙2 第689 至693 頁);訴外人郭文宗99年11月16日受 調查時陳稱:「問:為何傑太公司取消『暫存款』的運作 方式,本次經銷商按條數提撥之作法與前述傑太公司之作 法,及目的及功能是否相同?答:過去傑太公司採行『暫 存款』的運作方式,其目的係在穩定市場的菸價,但去年 健康捐上漲造成菸品銷售數量下跌,經銷商有業績的壓力 ,造成殺價競爭,由於『暫存款』方式已無法穩定菸價,
所以在去年底應經銷商的要求才停止。但今年以來,市場 的變化與競爭造成市場上菸品價格過度混亂與過度競爭, 才會在今年5 月左右所有經銷商才會共同討論,採行提撥 的方式來穩定菸價,兩者之作法在目的及功能應該相同。 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 :七星提撥15元,其他品牌提撥10元,倘資金成本固定, 菸品原價650 元,提撥10元,價格會上升為660 元,倘每 條提撥20元,價格必須為670 元,可以抬高價格。用此方 式可以約束自己,價格不會亂賣。針對不同之品牌系列提 撥不同的金額,是由經銷同業討論出來的。問:為什麼價 格會亂賣?答:因為提撥金額至帳戶裡,流動資金漸少, 因此賣價必須維持一定的程度來保證手頭上還有一些資金 可以運用,所以價格不會亂賣,價格可以維持一定。問: 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答:本公司有供貨至其他 地區,本人不賣,其他經銷商也賣。」等語(見原處分卷 乙2 第738 至742 頁);訴外人劉紀龍99年8 月2 日受調 查時陳稱:「問:貴公司與傑太公司交易所使用之帳戶為 何?近期內是否有開新帳戶?答:本人記憶中是會長出的 點子,因為近年來菸品產業越來越不好經營,所以提出這 個點子並大家討論,由各經銷商大家集資日後投資之用。 後來開會討論有提到彰化銀行開戶,就本人的部分,是彰 化銀行人員到彰化銀行城區分行旁邊的餐廳會場裡開戶。 ……問:為何選在城中銀行?答:因為開會討論後決定, 且因方便,所以本人有當場開戶。開完戶後帳戶存摺先放 在城中區域林老闆那邊,開會幾天後本人有去領回,目前 帳戶存摺和印章在身邊。開會時大家決定儘量不要提領, 在金額大到一定時,再來投資。本來林老闆會定期回報總 金額多少,但因為公平會近期有約談各經銷商之公文,所 以各經銷商就拿回各自的帳戶存摺。」等語(見原處分卷 乙1 第378 至382 頁)可資佐證;又七星系列菸品等項之 出貨價格在99年3 、4 月間之發票價約每條660 元,鮮少 有每條680 元之價位,而自99年6 月起之出貨價格確實趨 近於每條680 元,亦有卷附各經銷商負責人之陳述內容摘 要表及各該陳述人筆錄及電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 第2051 至2217頁),衡諸上開菸品在上開出貨價格變動為每條68 0 元之前後期間,並無受市場供需變化,進貨價格亦未變 動,復無其導致瞬間成本攀升之情況,可見係由於原告等 人執行上開聯誼會決議所致甚明。又對照原告等家事業與 傑太日煙公司之進貨頻率與入帳方式,原則上係每週一、 週四現金匯款,而渠等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個人帳戶各
筆入帳時點亦於每週同時間入帳2 次,且臺東地區之業者 菘億行因地緣關係,僅每週進貨1 次,而匯款亦確只每週 1 次;又觀之原告各事業歷次匯款約10萬餘元不等,尾數 均為0 或5 元之餘數,且僅有存入而無提領之紀錄,亦與 決議提撥機制相一致,有各家事業帳戶明細足資佐證。綜 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確有合意提高上開菸品出貨價 位,並遵照執行無訛。
⒉揆諸前引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14條之規 定,可知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就商 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等事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而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所為之水平聯合,如已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同法第14條 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且此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只須客觀 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 之效果為必要。故事業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整 價格之合意及行為事實,其調整之價格復趨於一致,縱僅 實施短暫時間,事後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 聯合行為之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均屬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國內經銷 商,其銷售貨物之類別相同,銷售區域皆屬國內範圍,彼 此間具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而渠 等負責人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藉以聯絡情感,彼此互動頻 繁、關係緊密,各會員間已形成凝結力或具有團體價值意 識,故彼此間所為事業活動之意思聯絡,雖無法律拘束力 ,但事實上已發生拘束效果。再者,鑑於國內菸品上游市 場呈現寡占結構,且消費者對於菸品易因長期吸用,而養 成品牌偏好性與上癮性,不易更換之特性等因素,傑太日 煙公司復居於國內菸品市場領導地位,原告為其經銷商, 市場占有率計約2 成,渠等以聯合調漲價格方式直接減損 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品牌內競爭,不利於市場之公平競爭 與消費者之利益,確已足以影響菸品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 需功能。又原告居於上游地位聯合提高出貨價格,將直接 增加下游通路進貨成本,下游通路可從事市場競爭之降價 幅度勢必連帶受影響。
⒊雖原告主張渠等各就事業址設縣市鄰近供貨,並不及於其 他地區云云,但事業間之供銷區域應視產品市場或地理市 場是否具流通性而定,無從徒由事業所自限,況稽之各原 告多有屬於同一縣市或鄰近縣市之情況,尤可見其事實上 具競爭關係,此由各業者受被告調查時陳稱:彼此間有流
貨倒貨之情況,致99年3 、4 月價格拼殺混亂等語可明, 足認原告與其他經銷商間之產品市場範圍不能截然劃分, 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等事業藉由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利 用聚會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 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原告等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個別帳戶 ;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於680 元;帳戶內之金額於 每3 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 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菸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依同法 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自屬有據。原告否認其行為該 當於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之聯合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教示原則,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法 定裁量權如已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即應認其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易言之,行政機關在法定之罰鍰額度內,本於專業上 判斷,區分違規案件具體事實情節及其他裁罰情狀之異同, 而為差別對待,核與實質平等原則相符,難謂有違法行使裁 量權之處。又觀之前引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金 額限度為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而同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8 款復明定受處分人之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可列為裁量罰鍰時審酌之情狀。又聯合調漲商品價格 之行為,危害市場機能最為嚴重,且對經濟效益極具負向影 響,實屬違法性顯著之限制競爭態樣,毋庸教示即為一般事 業所明知,則被告依前段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 罰鍰併命停止該違法行為,要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再本件被 告係就共同參與上開聯合行為之各業者,依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6條之規定,審酌各受處分人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 調查等態度,包括對於價格合意之說明、聚會情形、提撥機 制與用途的坦承程度,或是否提供重要資訊等情狀,區別各 違規事業之非難情狀輕重,而在法定罰鍰限度內,分別設定 90萬元、60萬元、30萬元計3 等級之罰鍰,因認原告屬於情 狀重者,而予以裁處90萬元等級之罰鍰,核無裁量怠惰之情 事,亦無違背實質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上開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聯合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適用前引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命 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各 裁處罰鍰9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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