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檢 舉,依前開決議理由,再審被告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 並非行政處分,故再審原告前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本 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仍為實 體審查,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雖不利再審原 告,然已充分維護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所主張撤銷之 對象,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依前開決議,本件已無得循 再審程序再受實體審理,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