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215號
TPBA,98,訴,221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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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系爭廣告上之泳池、SPA 泳池、SPA 等表示或表徵陷於 錯誤,且上開表徵亦無虛偽不實云云,核與前述法律規定 不符,不能採信。
(二)原告再主張系爭廣告上泳池等相關設施之興建,業經載明 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附件,銷售人員亦對購買戶詳 細說明云云;惟查,系爭建案房屋購買者,並不知悉系爭 建案之泳池等是不合法建築,此有檢舉函附原處分卷(第 1 頁至第36頁)可查(……且皇翔公司所提供之SPA 泳池 僅是虛有其表,徒供交差、搪塞之用,根本無法「合法使 用」);是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逕主張銷售人員曾經告 知購買者上開泳池等為二次施工,非屬使用執照上之合法 建築,原告業已詳盡告知、揭露之責,絕未引起消費者錯   誤認知或決定,消費者於知悉上開情事仍願承購系爭建案 房地者,要難謂有任何損及權益云云,本無所據。且公平 交易法第21條所要保護之法益,包括公平競爭公益、消費 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等 ,並非單以廣告之受宣傳對象即消費者為唯一之保護對象 ;又事業(廣告主)亦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 程中,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可進一步查 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詳如 上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另查原告主張未接 觸廣告之一般消費者,尚未成為交易相對人之前,僅消極 地未告知商品具體之交易細節,則應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 條所欲規範之範疇之推論云云,亦與前述法律見解不符, 並不足取。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廣告沿用系爭建案前廣告商星理想公司 所製成廣告,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事云云;然查 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否違法,乃屬另案,原告並 本不能據之為免責,且查原告亦自承上開廣告為其依系爭 建案實景製作等情,而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欲規範 之主體亦詳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免責之主張亦無理由。(四)再查系爭建案廣告係原告出資製作,經投資興建之皇翔公 司審閱後同意使用及刊登散發,代銷房屋及刊登散發期間 為94年10月8 日至95年6 月18日;爭建案共興建199 戶, 原告在廣告刊登期間共代理銷售系爭建案67戶,總銷售金 額約8 億3 千萬元;皇翔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即按原告 於銷售期間內所售出各戶房地及車位銷售底價5 %計算, 約4 千150 萬元;另查原告94年至96年營業額分別約4.2 億元、3.7 億元及3.6 億元;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公平交易 法第41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審酌原



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 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 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處以原告100 萬元罰鍰; 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先 敘明。原告雖主張本件裁罰與其他類似案例裁罰金額不同   ,明顯較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  (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而憲法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  且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又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  錯誤之請求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392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舉出部分被告裁罰案例,主   張被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過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如   上述,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要求行政機關重為錯誤之請   求權,從而原告舉他案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推論本件原處   分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邏輯上本即有誤;兼查   原告所舉案例事實狀況,調查後之情節,與有否與檢舉人   達成和解等與本案情狀均不相同,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   並未過重,且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另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   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   。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裁量時,不得   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不當限制。經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之裁處100 萬元罰鍰之理由詳如上述,並未有恣意   且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裁罰對原告言   ,有何不符法規目的之不當限制或恣意,是其泛稱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恣意云云,自不足採。 3、末查被告就本件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為何或是否裁罰   及裁罰金額不同原則,詳予敘明並提出被告所為其他事業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處分書為據,如前述被告答   辯,其說明合理有據,亦足採信,故被告抗辯原處分並無   恣意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或比例原則等,亦有理由八、綜合上述,系爭建案廣告,宣稱具有泳池、SPA 、SPA 泳池 等,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裁處10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而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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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