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藥局等亦分別擁有2 家分店,○○○即○○藥局 、○○○○即○○藥房均各有2 家分店,規模遠較僅有一 家藥房之原告為大,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均甚於原告數倍,被 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考量前揭情形,惟 被告就同案各違章行為人量處罰鍰時,係審酌(含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 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 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綜合裁量,非僅一單因素為斷,而 被告就本件受處分之○○會會員(含原告)均屬獨資行號 ,整體營收不高,渠等為初次違法、不諳法令規定等情, 業已審酌(如前⑴所述),並無原告所稱未就各違規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予以考量之事,是原告主 張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就原告 負責人年長及痼疾纏身等有利原告事項未予注意,違反行 政程序號法第4 、6 、9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三)又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法文以觀,被告為達成不同之行政效果,得依個案 情節裁量選用單一或併用數種行政處分,並無先行限期命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後始得科處罰鍰 之限制,而被告作成本件罰鍰處分之目的重在處罰原告之 違章行為,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之目的則旨在避免未來繼 續損害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機能,兩者目的不同 ,並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一節,亦據被告陳明 ,是原告主張本件未先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命停止或警示 ,逕予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云 云,亦無足取。至於原告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523 號判決(供油商事業)、93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 (煤氣分裝廠業)案違章事業與本件原告非屬同一產銷階 段之競爭事業,要難比附援引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