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9號
TPBA,98,訴,59,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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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 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契約之另為補充、補正說 明並不影響不實廣告責任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廣 告內容所顯示之公共設施,業經與買方於買賣契約條款中 約定,買方已明知設置之公共設施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明顯不同,故無致使消費者誤信之情形,亦 無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依第41條規定處罰之餘地云云 ,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固引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佐邱來賢於97年1 月11 日訪談紀錄,主張:「被告所認原告依據廣告內容而於系 爭建物之地下一樓中間區域設置『名流紓壓會館』,該部 分顯有經由對於法定停車空間之檢討而得以完成合法使用 之可能,原告所交付符合廣告內容之建物,雖與交付時之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但既可由權利人提出檢討而補正 為合法,即無從認屬廣告不實。」云云。但查,上開訪談 紀錄係謂:「……答:該建物違法使用變更情事係將法定 停車空間變更為休閒中心使用,該情事倘欲為合法補正, 涉及法定停車空間之通盤檢討,縱經相關權利人提出,亦 須相當時間始得檢討完成,且受話人目前尚未獲悉相關訊 息。該建物休閒中心雖尚未遭拆除,惟仍處於不法使用狀 態。」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06 頁),已明白表示並未 獲悉原告就系爭建案違反建築法狀態提出補正之訊息,且 更進一步強調「該建物休閒中心雖尚未遭拆除,惟仍處於 不法使用狀態」,足證被告認定系爭公共設施(即「名流 紓壓會館」)及承購戶仍存有遭強制拆除、罰鍰、停止使 用之風險及疑慮,並非無據。而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 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使用廣告時 ,明知宣稱設置「名流紓壓會館」之處,合法用途僅為「 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空間」,設置「名流紓壓會館」違 反建築法規定,其日後給付「名流紓壓會館」將使承購消 費者有遭受罰鍰、停止使用及強制拆除等處分之風險及疑 慮,仍於廣告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為足堪認定。況且,原告迄今 仍未提出已就違反建築法事項為合法補正之事證,其侈言 合法使用之可能,且轉而表示係建物所有權人未向原告提 出補正之要求云云,亦顯係為解免本件行政責任之脫詞無 疑。是以,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六)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 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 危害程度。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⒋因違 法行為所得利益。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⒎以往違 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⒏違法後悛悔實據 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房屋興建及 銷售之業者,其於系爭銷售廣告內宣稱建物內設置含圖書 館、桌球室、健身院、遊藝館、影劇院、童玩場、麻將館 、競奕廳等公共設施之「名流紓壓會館」(即VIP 室), 然卻是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 符,顯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其差異程度難 為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所接受,並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 決定,自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自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製作上開廣告,目的在 促銷系爭建案,藉以牟利,動機雖屬單純,惟銷售期間為 93年6 月至94年12月,時間有1年 半之久,其間為銷售此 建案,曾在臺北縣市及桃園縣市等地區,以報章雜誌、重 要幹道牆面看板、指示牌、便利商店等處刊登或張貼方式 散發銷售訊息,且系爭廣告製作八百份,已散發七百多份 ,分別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原處分卷第511 頁、第529 頁)。又系爭建案銷售規模有385 戶,數量非少,復有桃 園縣政府使用執照之存根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205 頁),且原告93年度之營業額為1 4,319,684 元,94年則 高達663,651,981 元,營業規模逐年擴大,亦有原告之營 業額資料表附卷可參(參見外放證物)。茲本件原處分之 作成,既經被告所屬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 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各相關違法情節,對原告違法行為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 裁處原告上開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罰鍰之決定,經 核堪認被告之裁量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尚無與 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 則或構成裁量瑕疵,是本件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宣稱建物內設置含圖 書館、桌球室、健身院、遊藝館、影劇院、童玩場、麻將館 、競奕廳等公共設施之「名流紓壓會館」,與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不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上揭情狀,依同法第41



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500,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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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檳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