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製造、銷售或其他處分有關之權利,授予參加人、參加人 關係企業,及任何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簽署有關授權產品 授權合約之第三人。此等規定並不合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 所禁止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
2、按專利授權合約中之強制回饋授權條款是否違法,應非單以 是否專屬或非專屬方式,或是否可向回饋授權對象收取權利 金為判斷依據。倘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安排,妨礙或阻礙被 授權者從事相關技術研發,造成反競爭效果,仍應認為違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5 點雖將非專屬方式之回饋授權例示為不違反公平交 易法,但依上開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審酌後,如發 現有不當情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上開處理原 則第4 點規定,審查分析回饋授權合法性之步驟,必須考量 相關授權協議書內容之合理性、授權人就授權技術所具有之 市場力量、授權協議當事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地位及市場狀 況、授權協議所增加技術之利用機會與排除競爭效果之影響 程度、特定市場進出之難易程度、授權協議期間之長短、特 定授權技術市場之國際或產業慣例等事實。如依上述規定審 酌系爭授權合約之回饋授權條款,仍屬違法,說明如下:(1)、本件強制回饋授權條款內容顯不合理: 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強制回饋授權之對象,不僅及於原授權者 參加人本身,更無限擴大於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及所有與參加 人或其關係企業有授權關係之第三人,顯與一般授權合約之 約定及上開處理原則規定回饋授權對象為原授權人本身而不 及於其他之規定有異。參加人之回饋授權條款之授權對象顯 然過廣而不合理,造成特定市場壟斷之情形更為嚴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表示「被授權人可自由決定回饋對象」顯對事 實認定有誤。
(2)、授權人就授權技術具有市場力量:
參加人於CD-R光碟技術市場屬於獨占事業,具有壓倒性、控 制性之市場力量。
(3)、授權協議當事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地位懸殊: 參加人於CD-R光碟技術市場居於授權人地位,被授權人則為 CD-R光碟片之製造商,就技術授權市場而言,與參加人屬於 上下游之垂直關係。雙方市場地位相差懸殊,被授權人無法 與參加人談判。
(4)、授權協議減少技術之利用機會,且具有消弭競爭效果: 被授權人對費盡心力及金錢所得之研發成果,並無實質支配 權,被授權人非但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回饋授權,甚至無法自 由決定回饋授權之對象。更將被迫授權予市場上所有競爭廠
商或所有參加人授權之廠商。參加人透過該強制回饋授權條 款將掌控所有與CD-R光碟相關之研發成果。被授權人因永遠 無法透過創新發明等效能競爭超越參加人或其他競爭者,嚴 重影響研發意願。被授權者縱能向參加人、其關係企業、與 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有授權關係之第三人收取權利金,但無 法透過自由商業決策安排授權對象,無法經由努力研發創新 超越其他競爭對手,將永遠受制於參加人。在缺乏誘因之下 ,當然會嚴重削弱或阻礙被授權人針對CD-R光碟產業技術之 創新及開發,造成排除競爭之效果。
(5)、特定市場進入障礙高:
以CD-R光碟產業而言,目前巿場上現存之規格為參加人及新 力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並無其他相替代之規格。參加人 在全球各地廣泛登記取得CD-R光碟之關鍵專利技術。理論上 ,其他事業雖得自由開發競爭之技術規格,並製造相競爭之 產品,惟從事實及經濟面而言,全球CD-R光碟產品及光碟機 皆統一使用橘皮書規格,並無第2 種規格存在。參加人在CD -R光碟專利技術市場擁有穩固之控制市場進出地位,參加人 透過「強制回饋授權條款」將更鞏固其市場控制力量,他事 業進入該技術授權市場或超越參加人領導地位之機會將難以 存在。
(6)、授權協議期間過長:
系爭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期間為,自參加人CD-R光碟新授權 合約生效日起10年,參加人透過該「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 安排,至少還能在CD-R技術授權市場獨霸至少10年以上。(7)、特定授權技術市場並無國際或產業慣例: 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光碟技術授權合約中,並無 類似「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約定。
3、如考量參加人在本件特定市場之力量、市場、進出難易程度 ,及系爭強制授權條款所增加技術之利用機會,及排除競爭 效果之影響程度,顯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其正面效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原處分僅以回饋授權以 非專屬授權且為有償,不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第5 款規定,尚難認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未檢視系爭條款是否違反上開處理原則 第3 點、第4 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七)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將權利金訂為每片6 美分或4.5 美分,並 適用不同被授權人,顯有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 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1、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 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
業不得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應 審酌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 合理之事由。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 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 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
2、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費率架構具有下列差別待遇態樣,違 反公平交易法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
(1)、依被授權人是否配合履行授權合約義務,而收取不同費率 之權利金,而有6 美分或4.5 美分不同之計算方式: 參加人片面決定之合約內容,甚多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強 制規定而經被告認定違法,有第5.03條規定之提出「書面銷 售報告」及第6.01條規定之提出「製造設備清冊」。參加人 本於市場獨占地位收取高定額權利金,並控制CD-R光碟之售 價,及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規定,非僅具有反競爭之效果, 抑且與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事 由無關。參加人以履行合約義務配合度,作為收取權利金之 標準,無客觀計價之依據,更遑論合約內容多處違法。例如 :假使被授權人簽署系爭授權合約後,依被告之認定,被授 權人可拒絕提出「銷售報告」與「製造設備清冊」,符合法 律規定,但卻構成不遵守合約之被授權人,不能適用4.5 美 分之費率。守法者必須適用較高之權利金費率,屈從於不合 法之規定者,反而可適用優惠之權利金費率(事實上,此等 費率亦遠高於科技產品之授權金費率)。
(2)、對售予與其有交互授權關係 (cross license)廠商之光碟 片未收取權利金,對其他廠商則收取高額不合理權利金: 參加人就CD-R光碟片製造商賣給與其有交互授權關係廠商之 光碟片不收或減收權利金,而對於賣給與其無交互授權關係 廠商之光碟片,則收取每片6 美分或4.5 美分之權利金,高 達淨售價25% 至33% ,造成差別待遇。按依據美國國際貿易 委員會調查結果,參加人與交互授權廠商進行交互授權談判 時,未就各自擁有之專利作價格評估,其彼此減免之權利金 給付,與各自擁有之專利價值,或各自生產產品數量,毫無 關係。該等差別待遇之權利金收取方式,將協助參加人或與 其有交互授權關係之廠商,共同掠取瓜分CD-R產品市場。反 之,未取得交互授權或未替該等廠商代工之廠商,終無法與 參加人或與其有交互授權關係廠商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需因行政處分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向被告檢舉 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參加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 處6 百萬元罰鍰。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為相對人,況原告始終 未與參加人簽署系爭授權合約,原告就系爭授權合約並無權 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不備訴訟要件。
2、國家司法資源有限,為使訴訟制度的使用效率化,以兼顧廣 大民眾需求,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以避免 無益之爭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只發生使原告不獲得答復 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性,亦屬不備要件。
3、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 權利,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 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所稱之依法不 限於法律,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在內。公平交易 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無主管機 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 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明文。檢舉 事件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 然有別,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似無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救濟。至於行政處分違反具有保護第三人目的之法規,至多 可以構成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在無法律明文 之情形下,尚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可取得申請主管機 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的權利,否則對該他人而言,實有 違反制裁性法律的明確性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 字第2485、1364、282 號、93年度裁字第1001號,鈞院94年 度訴字第1772號、93年度訴字第2747、2724號及92年度訴字 第4060、86號裁定參照。原告對於第三人涉嫌違法向被告提 出檢舉,此檢舉僅係促使被告調查權之發動,被告依職權調
查事證,作成處分或不處分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應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4、縱認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訴訟標的亦應限 於原告提出檢舉並經提起訴願之範圍:
(1)、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參加人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 稱之獨占事業,其不當訂定及維持權利金價格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
(2)、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參加人本 於市場獨占地位,收取高定額之權利金,控制CD-R光碟之售 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規定,並屬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範之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3)、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將權利金訂 為每片美金6 分或美金4.5 分,並適用不同被授權人,顯有 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
(二)有關原告稱參加人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其 不當訂定權利金價格行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乙節:1、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 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 爭之能力者。」,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倘事業之設立或事 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 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 同條前2 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被告仍得認定其為獨占 事業。所謂特定市場,依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項 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 區域或範圍。」。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界定特定 市場範圍需考量下列因素:1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 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2 、事業影響 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3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 服之困難;4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欲認定事業 是否為獨占事業,首應界定特定市場範圍。
2、被告為處理技術授權案件,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具體化 ,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 理原則」。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規定,技術授權協議 案件,該等特定市場包括:1 、利用授權技術而製造或提供 之商品所歸屬之「商品市場」(goods markets);2、與該 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之「技術市場」(technology markets);3、以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為界定範圍之「 創新市場」(innovation markets)。本件所受影響之市場 為「技術市場」,惟「技術市場」與「產品市場」於觀念上
雖得以區分,然取得技術授權之目的,最終仍是為了生產特 定產品,故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仍須考量倚賴該等技 術所生產產品與其他產品之替代可能性,以作為界定「技術 市場」參考依據。就產品市場而言,光儲存產品種類可分為 唯讀型光碟片及寫錄型光碟片,寫錄型光碟片又分為可寫1 次式及可重複寫錄式,CD-R光碟片為可寫1 次式光碟片,具 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及無法塗改之特性,CD-RW 則有可重 覆寫錄之特性,故唯讀型光碟片、CD-R及CD-RW 在功能上即 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DVD 與 CD-R之寫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而光儲存媒體產品之使用 ,必須與其寫錄及播放裝置相配合,即使價格有所波動,但 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或播放裝置,不一定會任意改用 他種產品,且DVD 與CD-R之資料儲存容量並不相同,故CD-R 光碟片與DVD 光碟片產品,在產品功能及寫錄播放設備相容 性均有差異區隔,縱功能有部分雷同,惟於檢舉時點(90年 間),其替代性相對較低。至於MD(Mini Disk ,迷你光碟 )則為一種音樂記錄媒體格式,大小為2.5 英吋,用途定位 在錄製音樂,經由個人電腦將音樂錄製到MD上,能達到跟CD 一樣的品質,但是MD有光纖 (Fiber)介面的傳輸限制,必須 配備支援光纖的傳輸介面,才能連接個人電腦,將任何格式 的音樂資料透過個人電腦轉存至MD上,MD可重複讀寫、永久 保存。而DCC (數位錄音帶,Digital Compact Cassette) 則為參加人所研發之另一種數位錄音帶規格,此二種儲存媒 介之產品特性、錄製及播放機器、播放系統市場定位、技術 功能及價格,與CD-R均顯不相同,故可認為CD-R與CD-RW 、 DVD 、MD、DCC 等產品,在目前功能、價格、寫錄播放設備 、及技術功能上,仍有區隔,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 本件就其檢舉時點,CD-R光碟片產品應可單獨被界定為一特 定市場。
3、在定義「技術市場」時,須同時考慮競爭技術、競爭產品及 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技術市場是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 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 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本件之產品市場既以CD-R 光碟片為產品市場範圍,故「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 為本件之特定市場範圍,從而於該特定技術市場中提供技術 授權之廠商,均屬該特定技術市場之參與者。
4、就製造CD-R光碟片所需技術而言,因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共同 制定規格書,是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 ,必須取得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 得為之,此為被告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及鈞院對前案判
決中所肯認。本件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業就其 所有符合橘皮書之專利進行單獨授權,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 電公司所有之相關專利技術並非屬不重要的專利,即被授權 人倘欲產製CD-R,仍須向參加人外之其他廠商取得授權,參 加人並無排除該特定市場競爭之力量,尚非獨占事業。5、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固須皆取得參 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惟此 乃專利制度之必然結果,與其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 市場地位尚無相關,否則將形成專利權人皆為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獨占事業之謬誤。是否為獨占事業,仍應視是否合致公 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相關要件為斷。本件特定市場既已界 定為「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從而於該特定技術市 場中提供技術授權之廠商即至少包括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 陽誘電公司等3 家事業,被告前案(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 書)之所以認定渠等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 係因該3 家公司採聯合授權所造成,渠等透過價格協議後即 可排除彼此之相互價格競爭,故被告認為渠等具有獨占地位 。惟本件上開3 家公司既已進行單獨授權,則渠等之授權價 格即不得不參考他事業之價格訂定情形,尚難謂參加人在本 件「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未該當獨占事業。6、按市場價格之決定,除生產成本外,尚須考量其競爭情況、 產業結構、產品需求彈性、產品替代性等諸多因素,產品或 服務價格之高低,倘無涉及聯合行為或獨占濫用情形,被告 理當尊重市場價格機能運作之結果,俾健全市場之公平競爭 。參加人授權金之高低尚難逕以公平交易法規範獨占事業不 當訂價行為等相關規定予以繩之。
7、原告以被告前於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為例 ,認參加人已被認定有不當決定CD-R授權金情事。惟查前案 處分係認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透過共同決定授 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獨占地位,在市場情 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 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前案處分係以參加人具有獨 占地位為前提,而本件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 業,原告比附援引,顯有誤解。蓋原處分已敘明參加人於本 件特定市場中並非獨占事業,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款之規定。
8、原處分載明CD-R光碟片產品價格逐年下降,專利權雖有法律 所賦予之保護期間,但專利之商業價值尚非不變,故專利權
人於決定權利金之數額時,向考量最終產品市場價格及隨時 間經過所衍生專利本身價值之變化與被授權人在實現專利價 值過程中之協力,而合理決定授權金之數額,該數額並無一 定之認定標準,專利權人欲以產品售價之一定比例收取權利 金或收取定額權利金,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就授權金額高 低之議價,倘非涉及聯合行為或獨占事業不當決定,或悖於 商業倫理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議約雙方本於 自由意思簽定之交易條件,核屬民事契約之規範。原告稱參 加人具獨占地位,收取超額利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及第24條規定,被告未就該節處分,實屬誤解。9、本件檢舉時點為90年間,CD-R及CD-RW 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 需及技術功能上,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而DVD 系列商品 CD-R之寫錄及播放機器不同,CD-R光碟片與CD-RW 及DVD 光 碟片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及產品售價上均有差異,縱功能 有部分雷同,然於90年間消費者幾乎不可能在3 項產品中互 為搭配使用,替代性相對較低。光儲存媒體產品之使用於90 間仍必須與其寫錄及播放裝置相配合,即使價格有所波動, 但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或播放裝置,不一定會任意改 用他種替代品,因此光儲存媒體產品於檢舉時點之市場而言 ,不一定存有合理之替代關係。於檢舉時點,CD-R與CD-RW 軌跡不同,以生產CD-RW 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亦非市場常 態,且CD-R與DVD 系列商品生產技術間亦不相容,就技術市 場而言,CD-R與前揭其他光儲存媒體間亦非存有合理替代關 係。原告以目前之市場情況回溯推翻檢舉時點之光儲存媒體 商品間於產品技術市場之不相替代限制,顯與處分所本之事 實不符。
(三)有關原告稱參加人本於市場獨占地位,收取高定額之權利金 ,控制CD-R光碟之售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 格規定,並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範之濫用市場獨占 地位之行為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事業屬公平交 易法所稱之獨占為前提。參加人於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 術市場尚非獨占事業,其於CD-R產品市場亦非獨占事業,尚 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餘地。2、復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 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 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所規範者係 針對「同一商品之轉售」。至於專利技術授權之交易,授權 人所供給者係專利技術之「權利」,而被授權人所銷售者, 係將該等「權利」實現後,自己所製造之「商品」。況專利
權人並非將專利權出售予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僅取得使用該 專利權,並無將此權利轉售之權利,故不生被授權人將權利 轉售之問題,其交易態樣與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規範之情形 尚有不同。
3、本件CD-R光碟片授權金係屬原告生產成本之一,參加人藉由 專利授權而取得權利金收入,授權合約書尚無限制被授權對 象對於最終產品價格決定之規定,原告得依市場及事業經營 狀況,自由決定其最終產品售價。原告稱參加人控制CD-R光 碟片售價或限制被授權人CD-R光碟片價格決定,實不足採。(四)原告稱參加人居於獨占地位,卻要求被授權人接受「強制回 饋授權條款」,嚴重排除競爭效果,阻礙被授權人研發創新 之意願,造成反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 、第19條第6 款規定乙節:
1、所謂回饋授權(Grant-Back License),係指專利權人要求 被授權人對於由被授權使用之專利所作之研發改良,必須授 權予專利權人使用。回饋授權一方面有鼓勵創新研發之效果 ,使訂定授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享創新成果並分擔日後研 發之費用及風險,達到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雙方專利相互箝 制,可降低訴訟風險及成本並提高專利權人授權意願等正面 效益;另方面卻也可能降低被授權人對相關技術創新研發之 意願,對創新市場造成不合理的壓抑。回饋授權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仍應考量該回饋授權之型態、回饋授權之對象、 項目等因素加以判斷。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 」就回饋授權條款「會違反公平交易法」與「尚不違反公平 交易法」的情形例示。上開處理原則第5 點第5 款,將「技 術授權協議約定被授權人應將改良技術或新應用之方法以非 專屬之方式回饋授權予原授權人」列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事 項;蓋回饋授權之目的之一在使訂定授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分擔日後研發之費用及風險,達到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專利 相互箝制之效果,回饋授權倘以非專屬方式為之,則被授權 人對授權技術加以創新研發所取得之專利,除回饋授權予原 專利權人外,尚得自主決定其他授權對象時,其影響被授權 人創新之意願尚不顯著,則該回饋授權之正面效益大於限制 競爭不利益,自難謂違法。
3、系爭授權合約所要求之回饋授權係屬非專屬性,且為有償。 對被授權人而言,有對價性,其可向回饋授權之對象收取權 利金,尚不致阻礙被授權人研發創新意願,從而對創新市場 造成不合理的壓抑。要求回饋授權之標的僅限於「於授權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向任一國家「提出專利申請」,並為製造
、銷售或以其他形式處分授權產品(即符合授權產品定義之 改良品)所需使用之「必要專利」。參加人針對必要性專利 要求回饋授權,當可避免授權雙方日後因專利相互牽制導致 訟累,足使雙方更專注於創新研發,彼此相互授權,有助於 當事雙方之技術知識交流,有助於技術之創新。4、原告稱參加人要求回饋授權之對象,尚包括參加人之關係企 業及任何已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簽署有關授權產品授權合 約之第三人。按該等第三人雖可因原告之創新研發而取得回 饋授權,惟依該回饋授權之約定,原告亦可成為渠等進行回 饋授權之回饋對象,原告亦可享有參加人之其他授權對象就 改良後專利進行回饋授權之利益;且創新研發之成果越得普 遍實施,對產品市場及創新市場亦屬有利。
5、原告除回饋該契約所約定之對象外,尚得自由決定其他授權 對象,故影響檢舉人技術創新意願之效果尚不顯著。經衡酌 該回饋授權應可達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專利相互箝制之效果 ,對CD-R光碟片產品、技術及創新市場應有促進競爭之正面 效益,且對被授權人創新意願之影響效果尚不顯著,應可認 該回饋授權之正面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五)有關原告稱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將權利金訂為每片美金6 分或 美金4.5 分,並適用不同被授權人,顯有差別待遇,有限制 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 定乙節:
1、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 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價格或價格以外 條件售予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購買者,可能造成被差別待遇 事業間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惟倘事業係依市場供需狀況、成 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其他合理事由而為差別待遇 ,應屬市場價格機能及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不構成本 款所稱之差別待遇行為。參加人將權利金訂為美金6 分、4. 5 分、4 分及3.5 分,一般權利金為美金6 分,持續遵守合 約之被授權人則可適用美金4.5 分之優惠權利金,另美金4 分及美金3.5 分之權利金係分別適用於被授權人於西元2002 年及2001年製造之光碟片,此規定既一體適用於全部被授權 人,即無差別待遇或歧視,尚難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2 款之行為。
2、按交易對象遵守契約約定,自可減少當事人間之契約監督、 執行及訴訟成本,故依交易對象是否履行合約義務而採不同 費率,難謂非屬正當。參加人對有無與之實施交叉授權之廠 商所收之權利金不同,係屬差別待遇之行為態樣無誤,被告
已就上開情節認定參加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2 款規定。
3、交易授權係指2 人或多人間智慧財產權之交換實施,其互相 授權標的自有其重要性與經濟價值,參加人對有交互授權關 係之廠商採取較優惠之費率,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 難謂不當,參加人對與其交互授權者未收取授權金,亦屬參 加人商業自由考量,倘與其交互授權之智慧財產權不具可實 施性,或其經濟價值與重要性與參加人之智慧財產權顯不相 當,參加人自無意願與其簽訂交互授權契約,另在面臨智慧 財產權訴訟時,或以牽制性專利作為專利權紛爭與延遲的解 決方案,為解決彼此訟累而採取零授權金之交互授權模式, 亦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難謂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2 款規定。被授權人與參加人有無交叉授權,係屬構成參 加人「成本差異」之理由,該等事由係屬市場價格機能及商 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不構成差別待遇。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1)、訴願決定於95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送達之效力 及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應 於96年1 月22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96年1 月23日始提 起,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2)、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者,不在此限。」,在途期間之適用,以當事人未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為限。惟原告在96年1 月22日即已 委任何愛文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均住居於台北市, 得於法定期間內(即96年1 月22日當日)提起行政訴訟。2、原告僅是檢舉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對本件撤銷訴訟結果 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1)、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 「人民」係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為前提。
(2)、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85號裁定:「按公平交易 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 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尚非 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
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該項檢舉充其量僅是督促被 告發動調查,並非檢舉人之公法上請求權。
Ⅱ、縱認原處分違法,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並無 權益受損。況原處分係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處分 參加人,並非處分原告。
(3)、原告稱其為國內CD-R光碟片之生產業者,長期面臨參加人 訴訟威脅,就原處分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惟查: Ⅰ、原告就原處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就其本身判斷, 不應與我國〝CD-R光碟片產業〞之利害關係混為一談。 Ⅱ、原告面臨參加人訴訟威脅,係因其未取得參加人授權, 侵害參加人CD-R專利權之故,與原處分涉及公平競爭秩 序之爭議無關聯。
Ⅲ、原告雖為CD-R光碟片業者,原處分至多僅影響其事實上 利益(即反射利益),不可能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原告 非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故系爭授權合約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對原告無影響。
Ⅳ、參加人因遭受原處分處罰,向鈞院提起行政救濟,原告 聲請參加訴訟。鈞院於該案中,認為原告之於系爭授權 合約非潛在交易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以 96年度訴字第3612號裁定駁回原告參加之聲請確定。(4)、原告並非潛在交易相對人:
Ⅰ、公平交易法第3 條:「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 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之規定,所謂「 潛在交易相對人」,當指可能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 供給者或需求者。若不可能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者, 即非潛在交易相對人。原告從未與參加人簽訂系爭授權 合約,亦從未有簽約之意願,即便參加人去函要求原告 簽署,原告亦置之不理。足見,原告不願與參加人簽訂 任何授權契約,自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Ⅱ、原告主張曾與參加人進行系爭授權合約之協商云云,惟 原告所提僅是其自行編造之表格,不足證明雙方曾就系 爭授權合約進行協商。
Ⅲ、原告固曾簽訂聯合授權合約,然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有與 參加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意願。
Ⅳ、參加人已不再以系爭授權合約進行CD-R專利授權,故原 告已不可能為系爭授權合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3、原告第2 項訴之聲明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駁回人 民依法之申請」「已經訴願程序」等3 項要件:(1)、原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依
公平交易法第26條發動職權調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695 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48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 1364號裁定意旨,原告不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 Ⅰ、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 權利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5 號裁 定足參。
Ⅱ、「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 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訴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駁回。」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5 號裁定所明示。(2)、原告不符「駁回人民依法之申請」之要件: 原告檢舉系爭授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性質既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無論被告如何認定,均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駁回人民依法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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