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91號
TPBA,98,訴,91,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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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中即稱係受系爭廣告關於公共設施之吸引而決定 購買(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64頁背面參照)屬實,是原 告稱一般人不可能因為免費公共設施決定購屋云云,純屬 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四)據上,本件原告系爭時地以系爭廣告宣稱「英國私人書房 式梯廳設計」、「空中泳池」、「水晶光廊」及於「B1F 平面圖」標示交誼廳圖示,核係就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原處分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
七、末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就該條文所稱之「表示或表徵」、「稱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判斷原則」詳為揭示(前揭處理原則第4 至9 點規定 參照),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以系爭廣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 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規定,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廣告期間(93 年1 月至93年3 月)雖非甚長,然原告因違章行為,所得之 建案銷售金額高達9 億6 千萬元,另參酌原告為促銷商品之 目的製作使用違法廣告,其於86年至87年間,曾因建案夾層 屋及公共設施等廣告,經被告以(86)公處字第145 號、第 227 號及(87)公處字第042 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規定共計3 次等一切情狀後,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之5 萬元以 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250 萬元罰鍰,尚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原告就此主 張系爭廣告配合買賣契約及二次施工之工程變更委託書等書 面文件,不致令消費大眾乃至買受人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權益



,情節非屬重大,原處分處以罰鍰250 萬元,實屬過當云云 ,洵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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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富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