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32號
TPBA,96,訴,73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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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土價格之意思聯絡,縱實際成交價格或有不一,然在該期 間原料成本並無變化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報價一致行 為,以及成交價格上漲趨勢,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供需功能,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三、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事業 就價格之決定有任何意思聯絡,逕以相互調料及不主動報價 推論原告與業者間具有聯合決定價格之合意,違反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乙節,說明如下:
㈠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以間接證據認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除不乏 各國競爭主管機關之執法經驗,被告亦有眾多案例,並迭獲 行政法院之肯認:
⒈按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 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 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⒉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 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 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此觀該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故2 個或2 個以上 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 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足以 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 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類似之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 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 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即 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⒊是原處分縱無直接證據,惟綜合多項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 市場結構誘因、類似之漲價時間與漲幅、持續時間、行為集 中度及其一致性之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已足堪認定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 意思聯絡,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則原處分合於證據法則之 要求,要無疑義。況以間接證據認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 除不乏各國競爭主管機關之執法經驗,被告亦有眾多聯合行 為案例,係以間接證據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並迭獲行 政法院之肯認,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 號、訴字第229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亦遞予維持。故原告所謂被告過去處 分案例,至少須取得業者進行意思聯絡之書面文件、契約,



或廠商通聯紀錄、會議協商經過以為違法論據,實屬重大誤 解,洵無足採。
㈡至原告訴稱原處分僅憑下游業者供詞作為聯合行為意思聯絡 之唯一證據乙節:
⒈按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本法有關聯合行為等禁制規定之基礎 ,在於經調查後對系爭混凝土市場之相關數據分析,以及原 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間反常之交易行為,並佐下游業者之陳 述以之強化比對。亦即,下游業者之陳述,乃在佐證被告經 調查後之市場經濟與法律分析,而非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之 唯一證據,是原告所謂原處分以下游業者之匿名陳述作為唯 一證據,而不符證據法則等語,顯屬企圖混淆視聽之詞,詳 言之:
⑴本案之各被處分人,在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於水泥、砂 石、運輸管銷費等3 項混凝土之主要變動成本並無明顯上揚 之情形下,卻同時間大幅度同步漲價,已顯不合理。 ⑵系爭混凝土市場因該地區重大公共工程案量減少,故需求下 滑而導致市場萎縮,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普遍產能閒置,生 產力過剩,此觀部分預拌混凝土業者改組、縮編或轉租予其 他業者經營即明(如大發經營階層改組、鳳勝公司嘉泰廠縮 編為發貨站、煜昌轉租予亞東布袋廠、東聯轉租予亞東公司 嘉義廠經營等)。惟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卻持續調漲預拌 混凝土之售價,已明顯與供需原則相違背。
⑶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實務上,業者為爭取客戶,其業務員莫不 主動與客戶接洽,以探尋客戶之需求,並主動報價,惟在系 爭違法期間,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均不再如同以往主動報 價,甚至面對下游業者之詢價不願報價,則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等間此種不為競爭之行為,則顯悖於競爭常態。 ⑷況佐以被告訪查下游業者所得之證詞,在在均足證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間確有意思聯絡,就系爭市場之預拌混凝土供貨 數量進行分配,並就其價格進行共謀調漲,進而影響系爭預 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基礎,當符合吾人客觀之智識經驗,而非主觀之臆測,更非 事理之所無,故原告所謂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 具有聯合行為合意,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殊屬無據,委無可 採。
⒉原告訴稱業者相互調料行為與聯合調漲價格無涉乙節: ⑴本案被處分人等固有聲稱因工廠產能、位置、區域之不同, 業者間鮮有調料情形,惟依被告調查結果,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間確有相互調料之情事。被處分人弘晟公司即證稱,「 調料價格係臺泥、國產、弘晟等3 家業者所協調之價格,如



94年10月,3,000 磅混凝土調料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650 元 ,該價格為統一價格,不論是由那一廠出料,都是此價格。 」,倘如原告所稱其產品確較其他被處分人優良,原可高價 賣出,卻甘與同業間彼此調料支援,以近成本價格售予同業 ,利潤由同業獲得,明顯不合乎商業理性,況原告與其他被 處分人之生產成本並不相同,彼此間以近成本之價格相互調 料,卻以調漲後一致之價格售與下游業者,此種在競爭常態 下將犧牲本身利潤之行為,適足證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就 超出或不足彼此事先所約定出貨比率之部分實施支援,以踐 行彼此數量分配、不為競爭之暗默勾結。按同業間是否進行 調料,應依供需雙方於需求當時個別為之,倘於需求未發生 前,即商妥同業間之相互調料價格,將致使原有各家廠商, 因生產、管理、銷售等成本不一致及所導致之價格不一致之 現象,因約定相互調料價格之結果,使各家業者成本及售價 趨於一致,顯為彼此之間不為競爭、進行配額之具體實踐。 ⑵揆諸上開理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之互相調料行為,乃 在就超出或不足彼此事先所約定出貨比率之部分實施支援, 其並非如原告所言,為預拌混凝土業界之慣例;相反地,此 種相互調料支援之行為,實為預拌混凝土業者間,在踐行彼 此分配數量、不為競爭之勾結時最常見的手段之一,此觀被 告就臺灣各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從事聯合行為曾為之諸多處 分即知(如臺中地區、宜蘭地區、桃園地區、彰化地區、雲 林地區及澎湖縣等地區之預拌混凝土業者為聯合行為等案) ,且該等處分案並迭獲行政法院之肯認,足證原告所言機械 故障、出貨不及、砂石缺料、工地太遠,以及調料成本低於 外售成本,屬同業互惠性質等語,純屬推託狡飾之詞,其無 足昭信,至為顯然。
㈢至原告訴稱並未有不報價情形,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乙 節,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客戶詢價時,報價均為一致, 此有下游業者之陳述紀錄在卷可稽。復據原告下游客戶T業 者表示,渠於94年5 月底時就一民間工程向原告、亞東公司 、國產公司詢價,但原告不報價,T業者很意外,也很不解 ,過去從未發生過此種情形。且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下游 業者D、P、Q、S、T等廠商皆表示,原告與其他被處分 人於93年10、11月起不主動報價或僅有1 家主動前往報價, 與以往多家主動前往報價之情形不同;又Q業者因預拌混凝 土價格愈來愈高,而轉向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詢價,但是渠 等業者所報價格卻更高,形同不報價。
四、原告訴稱原處分認定預拌混凝土同業共同調價具價格一致性 與事實不符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合意之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 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 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 ㈡查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下游業者,均表示93年下旬至94年 6 月左右向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分別詢價,報價均為一致, 此有下游業者之陳述記錄在卷可稽,縱實際成交價格或有不 一,然在該期間原料成本並無變化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 之報價一致行為,並造成成交價格同步上漲趨勢,已足以影  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其合致聯合行為之  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㈢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為聯合行為 之時間區間、產品種類、規格及價格漲幅,俱已充分說明, 何來原告所謂原處分未具體指明之說,故原告所執前揭推諉 之詞,殊不可採。
五、原告訴稱系爭行為並未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功能, 不符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乙節,說明如下:
㈠據估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每月平均供貨量約20萬立方公尺, 以本案11家業者概估其預拌混凝土產量合計約17萬立方公尺 計算,則本案所涉預拌混凝土業者之市場占有率已逾85%。 是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共同聯合調整價格之行為,足以操 縱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價格,致使下游業者交易成本增加,也 間接造成政府公共工程之預算增加,顯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 拌混凝土產品供需之市場功能,當無疑義。
㈡原告既訴稱混凝土市場上多家業者競爭、生存不易,獲利微 薄,然在供給大於需求之情形下,原告又稱須透過調(漲) 價行為,來免除虧損或獲取薄利云云,顯與所謂「合理經濟 行為」背道而馳,益足證明原告就需求下滑,產能閒置,價 格卻持續上揚之違背經濟常理現象,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六、原告訴稱未有聯合行為之誘因與動機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預拌混凝土係由砂石、水泥及水配合而成之簡單加工品, 具有不能重複使用、無法庫存(從攪和、初凝到澆置時間短 暫,倘凝固後即不能使用),銷售範圍以運距1 小時左右為 限之特性,且預拌混凝土業者及下游業者因交易習慣及幅員 關係,向以嘉義境界為限進行交易,此觀諸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之陳述亦可得證。是以,預拌混凝土地理市場之劃定上 ,即屬區域性市場,當無疑義。復按,預拌混凝土由於生產 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各業者間之產品具有高度替代性 ,故業者間向以從事價格競爭為主,彼此生產銷售決策行為 相互緊密影響,即決策前須先評估其他業者會如何反應,會 否影響其預期獲利,同樣地,其他業者作出反應時,也須考



量預拌業者間的反應為何,此即寡占市場之主要特徵,廠商 極容易進行勾結,形成壟斷之局面。據實證研究及被告執法 經驗指出,聯合行為組成之因素,除廠商數目外,產品差異 性與市場結構亦為重要影響因子,產品的差異性越小,廠商 越容易協商,同時因為容易偵測出聯合行為之背叛者(行為 ),也越容易鞏固其聯合行為。而地區性的產業或市場,由 於市場的地理範圍小,業者擁有較大的市場占有率,易於操 縱市場價格,從事聯合行為。原告有意忽略系爭預拌混凝土 市場結構及產品之特性,僅就學理名詞論究,企圖模糊爭點 ,用以卸責,殊不足採。
㈡原告一再訴稱混凝土品質優於其他同業,故不具從事聯合行 為動機云云,縱認原告因品牌、信用及品質緣故,而有所謂 價格優勢之存在,惟此與其有否參與聯合行為之判斷要無關 涉,反而因預拌混凝土難有產品差異性,適足證原告有為聯 合行為之強烈誘因。至原告稱原處分僅以其93年呈虧損狀態 ,即推定原告有聯合漲價之動機與誘因,純屬大膽臆測,無 任何證據可言,且其93年呈虧損狀態乙事並非事實云云: ⒈查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之市場需求下滑,故而導致原告之營 收狀況不理想,此亦為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中所自承,即「 本公司採用各分廠之績效評估,如各分廠無法達到『目標管 理』、『轉盈為虧』或『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等目標時,即 遭總公司檢討,如無法改善時,甚至有遭關廠之命運。因此 ,有關本分廠即於93年間面臨嚴重虧損之地步,直到今年以 來,才能扭轉至不虧但尚無法獲利之地步,...」、「本 公司自去年以來,已有『三灣』、『苗栗』、『埔里』、『 名間』、『新營』等5 廠均已關廠之情況出現,而本分廠亦 被列入優先檢討之目標」,此有原告嘉義分廠經理黃勝雄簽 名確認無訛之到會陳述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復於起訴理由 辯稱其93年呈虧損狀態一事並非事實,顯難自圓其說,自非 可採。更遑論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僅以其93年呈虧損 狀態,即推定其有聯合漲價之動機和誘因。蓋除原告營收狀 況不佳乙點外,尚有前已述及之有關系爭市場結構、產業與 產品特性等諸多誘因,諸如系爭市場屬地理範圍小之區域性 市場、預拌混凝土之產品差異化程度極小、預拌混凝之市場 需求萎縮,而原告之產能過剩等,均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 爭聯合行為之動機與誘因。
⒉再者,原告所稱預拌混凝土屬批量生產而非連續性生產,故 無所謂供過於求之問題,更屬對供給與需求認知之謬誤,蓋 預拌混凝土無法長時間庫存之產品特性,要與判斷系爭市場 是否供給大於需求無涉。以本案之系爭市場而言,在供給面



(即生產者之產出)未變動之狀態下,需求減少,即有供過 於求之現象產生,此觀系爭市場之多數預拌混凝土廠商(含 原告)普遍有產能過剩之情形,即為明確之指標,是原告所 執之詞,實難謂可採。
七、有關原告訴稱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預拌混凝土成本無明顯 上揚並非事實乙節。查本案各被處分人於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於預拌混凝土主要變動成本包括水泥、砂石、運輸管 銷費等,並無顯著上揚之情形下,卻同時間大幅調漲預拌混 凝土價格,顯不合理,俱有明確事證可稽。至於原告所提「 原證12:3,000 磅混凝土各月份銷售數量、價格暨成本結構 表」,實無法得知「...93年1 月份至10月份,預拌混凝 土銷售單位成本...漲幅...每立方公尺148 元」等語 之立論依據為何,顯屬片面卸責之詞,不足為證。八、有關原告訴稱94年4 月及5 月間並未參與嘉義市公共工程土 木工程案之報價、未與其他被處分業者為相互調料價格之協 議、以及未有不報價情形云云。按原處分暨相關事證俱已充 分論述,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 基礎,在於經調查後對系爭預拌混凝土市場之相關數據分析 ,以及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間反常之交易行為,並佐以下 游業者之陳述以之強化比對,是以,下游業者之陳述,乃在 佐證被告經調查後之市場經濟及法律分析,而非原處分認定 原告違法之唯一依據。至原告準備書狀再次片面否認其參與 嘉義市公共工程土木工程案之報價、與其他被處分業者為相 互調料價格之協議以及異常不報價等情,此節於前已有陳明 ,並有具體事證可稽。
九、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迄未說明被處分人等相互調料與聯合決定 售價之關聯性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原處分縱無直接證據,惟綜合多項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 市場結構誘因、類似之漲價時間與漲幅、持續時間、行為集 中度及其一致性之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已足堪認定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 意思聯絡,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則原處分合於證據法則之 要求,要無疑義。詳言之,原處分經調查得知,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於預拌混凝土之成本並未明顯上漲之情形下,卻同 時間調漲售價,除外部行為具有一致性外,復證諸系爭時市 場需求下降,原告等卻持續漲價,顯與供需原則相悖,並有 異常不報價及相互調料等情事,顯不合乎商業理性,足以證 明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意思聯絡,調漲嘉義地區預拌 混凝土價格,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㈡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就聯合行為之誘因與動機、價格調漲



之內容與幅度,系爭市場與產品特性,以及對市場競爭之影 響等,俱已充分說明,何來原告所稱,被告僅係主觀臆測認 定相互調料為聯合行為之預備云云。
㈢基於前述事證,被告徵諸以往執法經驗顯示,相互調料支援 之行為,實為預拌混凝土業者間,在踐行彼此分配數量、不 為競爭之勾結時最常見的手段之一,更非原告所稱「僅以過 去對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為之聯合行為處分,即臆測本件原告 於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調料之原因...」,原告所述 ,實為混淆爭點,用以卸責,不足採信。
十、至原告一再訴稱「其預拌混凝土因品牌及品質優良,具有價 格優勢,得與其他業者區隔,並無聯合行為之動機」云云。 按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品質高於其它業者,為同業及下游業者 所共認,而下游業者係依其不同需求而向不同之預拌混凝土 業者進料,則在同樣價格下,下游業者應會選擇購買品質較 好之原告產品。然其他10家預拌混凝土同業均有恃無恐調漲 預拌混凝土價格,並不擔心下游客戶會購買品質較好之原告 產品,原告亦未因同業調漲價格而獲得較多之客戶,故本案 混凝土價格所呈現之一致性,明顯係因原告與其他10家預拌 混凝土同業共謀同步調漲所致,以迫使下游業者不得不接受 該合意調漲後之價格,進而影響系爭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 。況原處分係考量系爭市場結構、產業與產品特性等諸多誘 因,諸如系爭市場屬地理範圍小之區域性市場、系爭產業具 規模經濟、絕對成本優勢之特性、預拌混凝土之產品差異化 程度極小、預拌混凝之市場需求萎縮,原告之產能過剩等, 均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聯合行為之動機與誘因。、原告訴稱原處分書中數據資料紊亂且內容逾越被告於準備庭 程序時所確定之原處分範圍乙節:
㈠按聯合行為之查處,涉及複數行為人、特定市場分析及完整 之產業結構資料,就調查實務而言,自有持續一段時間蒐證 之必要,尤其本案所涉及預拌混凝土市場,被告歷年來已查 處多件違法案件,業者多有規避方法,查處更形不易。然被 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本於毋枉毋縱精神,就多項經合法調 查程序所得之市場結構誘因、類似之漲價時間與漲幅、持續 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之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互補,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足堪認定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間確有意思聯絡,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且就系爭混凝 土市場之相關數據分析,以及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間反常 之交易行為,並佐下游業者之陳述以之強化比對,作為論處 裁罰之基礎。被告在準備庭所述內容,於原處分中均已敘明 ,原告所謂逾越原處分範圍等語,實不知從何而來。



㈡且查原告、亞東公司、國產公司、嘉義公司、鳳勝公司等為 規模較大之業者,係以建築案或重大公共工程案為主,而福 楹公司、弘晟公司、任建公司、宏益達公司、泉豐公司、掌 石公司等為家族企業,主要供料對象為一般土木工程,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規模與供料對象尚有區別,而在市場需求量 萎縮、供過於求,預拌混凝土之成本又均未上漲情形下,被 處分人等竟能逆向操作,全面提高產品價格,顯然違背經濟 常理。據下游M業者證稱,下游同業間閒聊時提到嘉義地區 預拌混凝土這幾波調漲是預拌廠聯合一起調漲,若有預拌廠 未配合調漲,價格也漲不上去;下游V業亦證稱,如果嘉義 地區有某一家預拌廠沒有加入或參與聯合行為,則嘉義地區 之預拌混凝土價格就不可能上漲,因為下游業者將會轉向該 業者購料,此係市場正常運作之機制。顯然就下游業者而言 ,受制於各被處分人間之聯合行為,多敢怒不敢言,以致承 攬公共工程案之意願偏低,導致部分公共工程因報價偏高而 流標。是以,原處分針對從事聯合行為之誘因與動機、意思 聯絡內容、違背供需法則經濟常理之共同漲價行為,並佐以 被處分人等11家業者間有不報價、相互調料等具體違法情狀 ,核認足以影響該特定市場之競爭秩序,違法事證俱在,要 無疑義。反觀原告一再誤解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構成 要件,先是錯誤主張聯合行為至少須取得業者進行意思聯絡 之書面文件、契約,或廠商通聯紀錄、會議協商經過以為違 法論據云云,嗣又將本案違法事實恣意扭曲割裂,原告所執 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之產品標的為3,000 磅預拌混凝土云云 ,查所謂3,000 磅與2,000 磅(甚至5,000 磅)預拌混凝土 之主要差異,在於強度不同,其主要原料同為砂石、水泥等 ,水泥配比較高者強度較強,價格亦較高。被告為便於分析 市場概況,係以3,000 磅預拌混凝土作為研判市場價格調漲 之參考標準,然於實地調查時,因預拌混凝土屬同質性高之 商品,其主要原料不外砂石、水泥等,故受訪查之下游業者 倘工程上未使用3,000 磅預拌混凝土時,即代以2,000 磅預 拌混凝土為調查標的;按各被處分人不可能只調漲3,000 磅 預拌混凝土價格,而不調整2,000 磅之價格,故下游業者所 使用之2,000 磅或3,000 磅預拌混凝土均屬被告進行調查之 主要標的,此可由被告訪查下游業者之陳述記錄及各被處分 人所提供之資料包含2,000 磅及3,000 磅預拌混凝土之內容 印證。而2,000 磅及3,000 磅預拌混凝土均足以參證系爭當 時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變化之市況。原告對此產品特性 及價格事實等均知之甚詳,意欲混淆視聽,實無足採。



、有關原告訴稱預拌混凝土之「報價」與「售價」之關係乙節 ,說明如下:
㈠原處分主要係針對嘉義地區11家預拌混凝土業者於93年10月 至94年1 月間預拌混凝土涉有聯合調漲價格之行為加以論處 ,處分理由業有載明,並參據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報價資料, 然查違法期間之售價亦與報價資料相符,呈現同幅上漲之趨 勢,附有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並於準備庭程序中敘明,報價 與售價處於連動關係,兩者會同幅調整,故被告調查所得之 價格資料不論報價或售價資料,均為參採之重要佐證資料, 然原告卻一再扭曲指稱「原處分所指摘之『價格』一致性係 指『報價』而非售價」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下游業者,均表示93年下旬至94 年6 月左右向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分別詢價,報價均為一致,此 有下游業者之陳述記錄在卷可稽。按各被處分人於同一工程 之預拌混凝土報價一致,造成下游業者向任一預拌混凝土業 者詢價,價格都一致,使下游營造業、土木包工業之事業活 動受到壓制,下游業者轉而選擇其他預拌業者的困難度增加 ,以致預拌業者可以不顧下游客戶權益,也不用擔心下游客 戶的流失,各被處分人為了排除競爭所會遭遇到的不確定性 與風險,應可推認渠等以人為方式確保其在市場上的利潤與 相對於下游客戶之優勢地位。
㈢在該期間原料成本並無變化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報價 一致行為,造成交易價格同步上漲趨勢(詳原處分卷甲<12> ,嘉義地區主要混凝土業者3,000 磅混凝土平均售價變化圖 形表,第73至74頁。其中,臺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 呈上揚趨勢,自93年1 月起,3,000 磅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 自每立方公尺1,269 元調漲至94年1 月之1,631 元;鳳勝公 司嘉泰廠之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3000磅預拌混凝土自93年 1 月之每立方公尺1,355 元調漲至94年1 月之每立方公尺1, 699 元,鳳勝公司朴子廠之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3,000 磅 預拌混凝土自93年1 月之每立方公尺1,437 元調漲至94年1 月之每立方公尺1,693 元),顯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96年3 月27日答辯狀對此已有敘明 並加以舉證,原告仍一再空言不足證明93年10月至94年1 月 期間被處分業者之報價有何客觀上價格一致行情形云云等語 ,要無可採。
、有關聯合行為違法期間為93年10月至94年1 月乙節,按原處 分之聯合行為期間為93年10月至94年1 月,係因該期間各被 處分人在默契長期培養成熟下一口氣調漲報價,影響市場甚 劇。惟查,系爭聯合行為之醞釀至成熟至執行,非一蹴可及



,故本案調查期間實際上涵蓋自93年1 月至94年11月間,此 由被告之調查內容資料即可得證。且處分書內容亦指出,被 處分人調漲價格之行為自93年初即已開始,且於94年1 月以 後仍持續維持調漲後之價格至今。被告僅就事證較為明確之 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加以論處,係本於毋枉毋縱之精神 ,惟該期間之前後時間之相關事證皆有輔證作用,不可切割 解釋,否則預拌混凝土業者對被告之處分知之甚詳,常有規 避方法之情況下,聯合行為將更難調查。
、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 確」云云,按原處分書業載明「事實」、「各被處分人之陳 述記錄」、「產業概況及調查結果」及「理由」等項,其中 「理由」欄,分別針對嘉義地區之預拌混凝土市場概況、聯 合行為參與者、從事聯合行為的誘因與動機、本案所涉一致 性提高預拌混凝土價格及其互為意思聯絡之內容、被處分人 所提辯辭與反證、其他違背經濟常理之現象、對市場競爭之 影響加以研析,並佐以相關事證,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情事。
、就原告訴稱原處分處以550 萬元罰鍰涉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 形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 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 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本案量處罰鍰之審酌事項如下:
⒈違法行為之動機:原告於93年間面臨嚴重虧損,為達到總公 司之「目標管理」、「轉虧為盈」或「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等目標,與其他被處分人聯合漲價,意圖壟斷市場,罔顧下 游業者權益,惡性重大。
⒉違法行為之目的:聯合行為自屬預謀,實務上多為同業之共 犯結構;且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共同調漲價格行為,以 獲取不當利益。
⒊違法行為嚴重危害系爭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區域內預拌混凝 土價格無故上揚及下游業者施工成本增加,公共工程案單價 提高之情形。
⒋違法事業之營業額:原告嘉義廠每月平均出貨量約3 萬立方 公尺以上,約占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15% 以上之產量, 所得不法利益高。




⒌原告以往違法類型:原告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 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被告處分在案。
⒍原告以往違法次數共計有2 次:⑴87年間桃園地區預拌混凝 土市場聯合行為案,未罰鍰(被告89公處字第035 號處分書 )。⑵90至94年間水泥業者聯合壟斷市場行為案,罰鍰1,80 0 萬元(被告94公處字第136 號處分書)。 ⒎原告前次違法行為時間為90年至94年間,與本次違法行為間 隔不到2 年,原告不思改正,一再觸法,具有高度可責性。 ㈡綜上,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核處原告550 萬元罰鍰,業已依法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之合義務裁量,無悖 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1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2 項)。第1 項所 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 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 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 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復參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 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 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 式之合意」,此觀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故2 個或2 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意思聯 絡之方式就其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 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 聯絡之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類似之漲價時間或 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 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 合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再按違法事實 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



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 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 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三、查被告依據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傳真函,以嘉義縣6家 預拌混凝土業者聯合哄抬預拌混凝土單價,漲幅近30% ,形 成壟斷,及不具名民眾於94年8 月2 日反映嘉義縣PC水泥混 凝土狂抬高價,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調高200 元至300 元 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鳳勝公司、國產公司、亞 東公司、泉豐公司、嘉義公司、掌石公司、任建公司、弘晟 公司、福楹公司、宏益達公司等為意思聯絡,事實上導致嘉 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共同調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 凝土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 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 原告及其餘鳳勝公司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 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50 萬元及就其餘鳳勝公司等 亦分別處不同金額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四、查本案涉及嘉義地區預拌混游土市場。茲按預拌混凝土係由 砂石、水泥及水配合而成之簡單加工品,從攪和、初凝到澆 置時間短暫,倘凝固後即不能使用,固具有不能重複使用、 無法庫存,銷售範圍以運距1 小時左右為限之特性,且預拌 混凝土業者及下游業者因交易習慣及幅員關係,向以嘉義境 界為限進行交易,此觀諸被告於調查時詢及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之陳述可知。是以,預拌混凝土地理市場之劃定上,即 屬區域性市場,且生產預拌混凝土之機器與設備具有不可分 割性,亦即預拌混凝土業者隨著產量之增加,平均固定成本 隨之遞減,而有規模經濟,又基於預拌混凝土之商品特性, 預拌混凝土業者不會保有太多存貨,其存貨比率低,故單位 成本自然下降,益發強化該產業規模經濟之效果,使其不論 在任何產量之下,平均成本遠低於潛在競爭者之平均成本, 而此絕對成本之優勢自然形成了潛在爭者進入該巿場之參進 障礙。復按,預拌混凝土由於生產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 ,各業者間之產品具有高度替代性,故業者間向以從事價格 競爭為主,彼此生產銷售決策行為相互緊密影響,即決策前 須先評估其他業者會如何反應,會否影響其預期獲利。同樣 地,其他業者作出反應時,也須考量預拌業者間的反應為何 ,此即寡占市場之主要特徵,廠商極容易進行勾結,形成壟 斷之局面。衡諸通常聯合行為組成之因素,除廠商數目外,



產品差異性與市場結構亦為重要影響因子,產品的差異性越 小,廠商越容易協商,同時因為容易偵測出聯合行為之背叛 者,也越容易鞏固其聯合行為。而地區性的產業或市場,由 於市場的地理範圍小,業者擁有較大的市場占有率,易於操 縱市場價格,從事聯合行為,此乃因預拌混凝土市場結構及 產品之特性使然。
五、次查被告經調查以因經濟景氣不明朗及嘉義地區重大公共工 程案量減少,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日漸萎縮,導致部分 預拌混凝土業者改組、縮編或轉租予其他業者經營;另交通 部於93年6 月施行車輛新重量管制,業者間為避免影響所得 利潤,且預拌混凝土屬區域性競爭之商品,同業之生產條件 類似,若有背叛行為也能輕易發現,予以懲罰,因此業者間 進行勾結之意願也越強。本案聯合行為參與業者為原告及鳳 勝公司、國產公司、亞東公司、泉豐公司、嘉義公司、掌石 公司、任建公司、弘晟公司、福楹公司、宏益達公司等11家 混凝土業者,均相互居於水平競爭地位,因嘉義地區預拌混 凝土市場競爭激烈,數家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為避免惡性競 爭,導致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誘因與動機,從而有意識地共 同調漲價格,並具有期待競爭者亦採相同行為之共識。據嘉 義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概估,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每月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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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