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云云,尚乏依據,為無可採。 2次查,關於系爭聯合行為分裝場之聚會,原告自承曾參加四月二十七日國匯 公司在東港請鮪魚餐及原告在五月十五日在旗津吉勝餐廳宴請高屏地區十餘 家同業,而原告參加之原因在於高雄市光益煤氣行(與蘭陽煤氣行為同一人 )違法經由過港燧道越區至旗津銷售,原告極須同業幫我解決此一問題,以 免影響生存,當時,欣峰王行五經理同意出面協調解決此一問題,也因此, 原告同意考慮繳交互助金五十萬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陳述紀錄 附卷可參,參以光益煤氣行侯樹琦之證詞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 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液芳字第○二六號函),光益煤氣行因 越區至旗津銷售,經原告向高雄市瓦斯公會檢舉並要求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 拒絕供氣給光益煤氣行,該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顯見原告鴻利 分裝場為排除其他分裝場進入市場,即以與有水平聯合關係之其他事業為限 制交易地區,互不搶客戶之行為,保障其固有利潤,確有不得不加入系爭聯 合行為之理由,是原告所稱未加入系爭聯合行為,自無可採,至其是否確有 參加四月七日之聚會,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旗美公司, 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3至原告所稱其未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為聯合行為之 合意,且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原告並未與之同時聯合 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原告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 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一節。惟查,光益煤氣行之事件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 三月下旬,被告亦自承亟需同業幫助解決此問題,以免影響其生存(旗津配 送中心),因而繳交五十萬元保證金及每月同意繳交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 每公斤二角之基金及自五月一日起調漲運裝費至二.三元,是原告確有實施 聯合行為(僅價格部分不相同);另查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並 不以事業主動發起或自始參與為必要,原告主動、被動或事中參與合意加入 聯合行為行列,僅為被告量處罰鍰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合法化聯合行為之藉 口。且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是縱於會議中或 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 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質無異,原告以其係跟隨 其他受處分人調漲並無聯合行為主張卸責云云,亦無可採。(六)原告榮洲公司部分:
按原告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就我所知,在今年(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於北誼興所召集的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會議上,主要是針對『合上興公 司所主導成立瓦斯安全基金』籌備會必須收取分裝場的每家十萬元費用,我們 分裝場業者同意繳交,但也同意必須提高運裝費用至合理成本...除了這次 會議外,另外,同業間會不定期相互邀請聚會喝酒聊天,在三月十日東港益仔 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 高市蟳之屋等聚會及五月十五日旗津吉勝餐廳,本人均有出席,大多數業者也 會有出席,因為大家都有交換意見,自四月一日起除了調高運裝費用,也同意
互不搶客戶。」原告榮洲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四、至原告稱系爭調整價格為合理反應成本行為乙節,查系爭運裝市場價格應係由市 場競爭機制決定,即各分裝場業者依運距、客戶之信用、自身價格決定策略及客 戶接受程度等因素,個別決定其商品之市場價格,始能將有限之資源做最充分而 有效之利用及使用,並發揮競爭之效益,提升產業整體之效率。本件原告與本案 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 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高屏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 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 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等不依各自成本差異調整運裝費用,反透過人為合意方式, 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造成競爭機制蕩然無存、扭曲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並 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將成本轉嫁予一般消費大眾之虞,足以影響高 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功能。原告以弱勢市場地位為訴求,謂渠與同案其他被 處分人所為聯合行為係屬合法,所辯要難採信。五、原告所稱與同業成立之基金係災害安定基金,而非市場安定基金乙節,按有關原 告是否繳交基金,僅係被告據以判斷其事後配合聯合行為程度之佐證之一,被告 主要係依據原告等有藉聚會形成調漲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實,認定渠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合先陳明。復據被告調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 處分人等十九家高屏地區分裝場事業均承認繳交「互助基金」,該款項之收取係 依分裝場之月灌量有無達到五百公噸為標準,月灌量五百噸者保證金為一百萬元 ,五百噸以下者為五十萬元,經查除南成未繳外(但有繳交每公斤○.二元之經 常性費用),其餘十八家業者均有繳交,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於四月十二日以 高屏地區「液化石油氣安全基金會」籌備處名義開戶,並依先前公決以吳秋霖、 張福安、韓萬國三人為保管人。另查,乾惠公司在被告調查時亦陳稱「四月七日 我是中途才參加,會中主要是針對運裝費用高屏地區要大家維持在二元,臺南縣 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另外針對一百萬或五十萬基金管理情形,吳秋 霖提出報告,已存在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該次餐敘,主持的有吳秋霖,其旁 坐著欣峰王行五,屏東東儀公司亦在上座),該筆各分裝場所繳交之費用,其作 用是約束分裝場同業不得接受新的瓦斯行提氣,以穩定市場,如有未維持協議的 ,運裝費用將予以沒收,但實務上目前尚無沒收之情形。(實施不接收新客戶以 來,若發生瓦斯行要至其他分裝場提氣,而原來的分裝場認為客戶不對頭,也同 意該瓦斯行至其他分裝場提氣,接受新客戶提氣之分裝場應將二元運裝費中之一 元補貼流失客戶之分裝場,就我所知此種情形亦不多)」等語,足證原告等十九 家競爭同業以市場安定基金作為配合聯合行為之相互保證,該基金具有確保協議 、約束同業之用,原告訴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安事故之風險分攤,顯與事實有 間,自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 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經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 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告提 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 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 正常運作,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 成要件。次查,依原告合上興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被告陳述時自行提供予 被告之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三 元至一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 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三五元,乘以原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 為八○○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 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應有八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合上興公司之不法利益 有八○○萬元以上;依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九 年運費資料,原告榮洲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六元, 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 公斤約為一點四元,乘以原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五○○公噸而 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九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 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榮洲公司之不法利益達六百萬元以上;原告高雄公 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陳述,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 ○.六元至一.二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原告因違法聯合 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一.一元,乘以原告高雄公司聯合行 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六○○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 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高雄公司 之不法利益達四八五萬元以上;原告豐宜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陳述時 所提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原告豐宜公司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 約在○.六元至一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計算,其因違法聯合限 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二元,乘以原告豐宜公司聯合行為當時 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七○○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 少九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豐宜公司之不法 利益達五○○萬元以上;原告鴻利分裝場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 供八十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約在一.八元, 而於配合本案合意後運裝價格為二.三元計算,原告鴻利分裝場因違法聯合限 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點五元,乘以原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 灌氣數量為一二○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 (從八十九年五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鴻利分裝場之不法利益約
四十八萬元以上;原告健彰灌裝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陳述時所提供八十 九年運費資料,其於系爭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高屏地區每公斤約在○.四元 至○.八元間,而依本案合意之運裝價格二元;另銷售台南縣市地區每公斤約 在○.六元至一元間,依本案合意之台南地區運裝價格為二.二元計算,原告 健彰灌裝行因違法聯合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平均每公斤約為一點四元,乘以原 告聯合行為當時平均每月灌氣數量為一千公噸而論,其在本案處分前之聯合行 為存續期間至少八個月(從八十九年四月起至當年底止),以此計算,原告健 彰灌裝行之不法利益達一一二○萬元以上。復經審酌各原告非本案主導者等因 素,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個案被處分人違法情狀之不同 予以審酌,作為量處罰鍰之依據,裁處原告鴻利分裝場一百萬元,其餘各原告 各四百萬元罰鍰,經核其裁量均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於法並無違誤。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然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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