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77號
TPBA,95,訴,1377,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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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合意之內容仍須與事業本身交易或競爭條件直接或間接 相關,方有限制競爭之虞,進而以公平交易法相繩之必要。 ㈡查以卷附臺灣網際網路協會會員回函被告之函件內容觀之, 臺灣網際網路協會決議共同拒絕接收動態IP位址架設郵件伺 服器寄送之電子郵件之決議實施前後,各該業者間對於ADSL 上網費用並無因決議實施而致價格一致之情形,亦未造成大 量用戶轉換申請固定IP而獲有不當利益,上開決議採行之措 施對於系爭網際網路服務提供之市場供需功能應無影響。又 參以系爭合意之措施實施後,多數個人用戶仍係透過各ISP 業者之主機寄發電子郵件,其權益並無受到損害,唯一不同 的是原本以動態IP位址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之用戶,將無法 再以此方式寄送信件,然其透過ISP 業者主機寄送電子郵件 之管道並未喪失,如用戶確有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之必要, 亦可透過申請固定IP方式轉換,而申換固定IP之要件即依各 家ISP 業者規定為之,各家ISP 業者並無合意統一申換資格 或價格之情事,有該協會會員回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據上可 知,本件各ISP 業者決議共同拒收動態IP架設郵件伺服器直 接寄送信件,係透過統一郵件反解程式,使ISP 業者得以辨 識寄件位址含有dynamic 字元之郵件,作為ISP 業者處理垃 圾郵件之依據,而系爭合意僅係國內各ISP 業者為了防制垃 圾郵件所為之自律管理措施,並未限制各事業間爭取交易機 會之競爭活動,系爭合意並無影響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市場之 供需功能。則該等所為措施雖具合意共同行為之形式外觀, 惟仍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聯合行為有間,尚難謂有違聯 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因此臺灣網際網路協會會員之上揭合意 內容核與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所欲規範者不同,自不該當 聯合行為之處罰要件。
㈢次查有關垃圾郵件所衍生之問題,全世界國家均努力防堵, 我國亦已完成「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之研擬, 並於草案中明訂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係屬不法行為,然在現階 段法案尚未通過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特於93年2 月 27日召開「研商有關垃圾郵件之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相關事 宜」會議,被告亦派有代表出席,會中要求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籌備處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共同合作,輔導ISP 業者研訂 具體之防制垃圾郵件自律公約。交通部電信總局爰據此函請 臺灣網際網路協會協助業者訂定自律公約,臺灣網際網路協 會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機關要求,協助ISP 業者訂 定具體防止垃圾郵件之自律公約,而與其會員達成共同拒絕 接收動態IP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直接寄送信件之合意措施, 以使寄件者透過正常管道寄信,並拒收來路不明之信件。此



乃本件臺灣網際網路協會反垃圾郵件推動委員會會員達成「 共同拒絕接收動態IP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直接寄送信件」決 議之緣由,因此臺灣網際網路協會函覆被告略以係因應政府 防制垃圾郵件政策邀集相關同業共同討論等語,應堪採信。 復參以該協會決議並無強制力,且有關會中決議反解模式之 採行,亦無任何強制力,因此,並無任何會員因未執行決議 而遭懲處等情,亦據臺灣網際網路協會秘書長吳小琳於被告 處陳述明確,有94年4 月21日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 則上揭臺灣網際網路協會決議雖具有聯合行為之形式外觀, 惟係基於防止垃圾郵件之公益目的,無罰則等強制約束會員 效力。且臺灣網際網路協會上揭決議於實施後,據交通部電 信總局暨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等ISP 業者函覆被告函件內容顯示,已成功攔阻一定 比例垃圾郵件,有具體成效,且多數個人用戶仍係透過各IS P 主機寄發電子郵件,權益未受損害,以動態IP自行架設郵 件伺服器之用戶透過ISP 主機寄送電子郵件之管道並未喪失 ,如確有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之必要,可申請轉換為固定IP ,亦未因此造成大量用戶因轉換IP,致ISP 業者獲有不當利 益,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市場之供需功能未產生影響等情, 有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3 月28日電信公字第09400022940 號 函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據上,臺灣網際網路協會系爭決議 ,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尚屬有間。
㈣至有關原告主張臺灣網際網路協會實施聯合行為之目的,顯 為謀取轉售(租)屬國家資源之IP位址之464 倍暴利云云,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屬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消費爭 議事件,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競爭行為無涉,核與臺灣 網際網路協會上揭決議內容是否實施聯合行為無涉。且被告 業以94年11月11日公壹字第0940009720號函移請交通部電信 總局予以處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本案是否屬聯合行 為無涉,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行言詞辯論,且調查證據結果,未予 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云云。 惟查訴願機關認本件書證資料已臻明確,而未予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暨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依訴願法第63條之規定就書面 審查而為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訴願機關並無依 訴願法第67條規定,於訴願程序中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 據之情形,原告主張訴願程序違反訴願法第65條、第67條第 3 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臺灣網際網路協會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會員



共同拒絕接收動態IP位址架設郵件伺服器寄送之電子郵件之 決議,被告認定上揭合意措施,對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市場 之供需功能並無影響,而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有間 ,尚無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適用,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 定情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有關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 文規定者為限,茲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 職權調查處理。」可知,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所謂之檢舉, 僅係人民基於公共利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而已,檢舉 人不因上開規定而具有請求行政機關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 益(符合檢舉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 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 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 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非對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判命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 規定對臺灣網際網路協會及其所屬中華電信公司、數位聯合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線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通 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海威數位加 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光速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等會員為違反 聯合行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而依其上揭訴 之聲明可知,其內容係被告調查原告之檢舉案後,應為之違 法事實認定,實乃上開撤銷訴訟中,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認 定事實之職權,非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權。原告據以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 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 規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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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速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