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32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傳真函,以 嘉義縣6 家預拌混凝土業者聯合哄抬預拌混凝土單價,漲幅 近30% ,形成壟斷,及不具名民眾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 2 日反映嘉義縣PC水泥混凝土狂抬高價,每立方公尺預拌混 凝土調高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等情。經被告調查 結果,以原告與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亞東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泉豐公司)、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義公司)、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石公司)、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弘晟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楹公司)、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達公 司)等為意思聯絡,事實上導致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共 同調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5 月19日公處字第095052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餘鳳勝公司等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50 萬 元及就其餘鳳勝公司等亦分別處不同金額罰鍰在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業者相互調料與聯合決定售價無關,原處分以此推論 原告與其他業者具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顯然邏輯錯 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相對 人。」原處分並未遵守證據原則,純屬推論及臆測,委無可 取。分述如下:
㈠關於違法行為意思聯絡之採認,依原處分過去處分案例,至 少須取得業者進行意思聯絡之書面文件、契約,或廠商間通 聯記錄、會議協商經過等作為聯合行為之論據。被告原處分 如認定原告與業者合意調整預拌混凝土價格構成聯合行為, 即應舉證說明意思聯絡之存在,其竟不當擴張公平交易法規 定,未證明原告與業者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方式進 行價格合意,反將舉證責任加以倒置,要求原告須對其調價 行為提出合理解釋以證明自身不具備聯合行為之合意,顯然 違反證據法則。而從經驗法則判斷,營利事業追求利潤為正 常行為,預拌混凝土業者因競爭激烈,獲利有限,追求股東 權益,視市場及成本狀況調整價格,並無不當。原處分如認 定某次調漲違法,自須針對特定指控事實舉證其原委。 ㈡被告原處分所採惟一證據係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下游業者之 匿名陳述,所為陳述亦僅屬臆測之詞。再者,該等下游業者 對於原告與業者是否有聯合調漲價格或聯合限制交易對象之 合意,以何種方式進行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核屬 傳聞,本不應採為證據。此外,該等下游業者之陳述僅泛稱 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已遭聯合控制,然並未具體指明由 哪幾家業者聯合,是否包括原告,況預拌混凝土價格之調漲 客觀上對下游業者不利,該等下游業者與原告及業者係立於 利害衝突之地位,混凝土供應為競爭激烈產業,原處分僅憑 下游業者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與業者有聯合調漲價格之合 意,顯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告與業者相互調料與聯合調漲價格無涉:
⒈原處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業者聯合漲價之合意,竟稱原告 與業者係利用相互調料作為意思聯絡方式之一,達到聯合調 漲售價之目的云云,惟此項推論,並無合理邏輯。原處分亦 未說明同業調料與對下游產品價格何涉,查預拌混凝土具即 時生產、即時施工之特性,只能服務區域性客戶,原告與業 者因機械故障、出貨不及、砂石缺料或工地太遠等原因,偶 須向同業相互調料,殆為預拌混凝土業界慣例。原處分未解 預拌混凝土市場生態,竟武斷認定稱攪拌機故障時通常可立 即排除,砂石與水泥缺料時,亦可預先因應安排進料,另出 貨不及涉及出貨流程管理,毋須透過相互調料達成,至於工 地太遠之個案,因運費成本因素,本無競爭優勢,可事先不 接單,若透過調料途徑,雖可減少運費成本,惟經由彼此事 先協議約定之相互調料價格,將使利潤減少或毫無利潤可言 ,實屬武斷而有違經濟事實。
⒉原告與業者相互調料屬於同業間因需要所做互助行為,調料 價格為銷售成本之一,但不當然直接影響原告與業者對下游 業者之價格。預拌混凝土業者向同業調料後並售予客戶,調 料價格為成本之一,本來即應低於對客戶之售價,而調料既 為業者因應突發狀況的權宜之計,在任何業界皆多少給予同 業優惠待遇,並無異常。原處分竟認原告及業者長期以來藉 口成本上揚,調漲預拌混凝土售價,惟原告及業者卻以較低 價格相互調料,是原告與業者對外聯合調漲之行為應無正當 理由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
⒊原告與業者相互調料之價格係透過議價決定,其價格並非一 致。原處分書認定原告與業者相互調料之價格一致,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例如原處分書雖指稱「臺泥、國產、弘晟等3 家業者之調料價格係協調後之統一價格,94年10月之3,000 磅混凝土調料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650 元,不論由何廠出料 ,價格均一」云云。惟實際上,國產公司向原告分廠調料之 價格係每立方公尺1,770 元,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
⒋縱原告與業者相互調料之價格一致,亦不影響原告與業者對 下游業者之價格:
⑴退一步言,縱原告與業者因協議而相互調料之價格一致,僅 為同業為因應商業活動中偶發需求相互協議的結果,亦不影 響原告與業者對下游業者之價格,更不會造成原告與業者預 拌混凝土價格之一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原告與業者相 互調料之行為係與業者間之合意調漲價格之行為,完全違反 經驗法則,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業者聯合漲價之合意 ,竟認定原告與業者係利用相互調料作為意思聯絡方式之一 ,達到聯合調漲售價之目的云云;訴願決定在毫無證據之情 況下卻稱:「此種相互調料支援之行為,實為預拌混凝土業 者間,在踐行彼此分配數量、不為競爭之勾結時最常見的手 段之一...」云云,明顯屬主觀臆測,自悖於證據法則。 其他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是否及如何透過相互調料進行聯合 調漲價格,殆與本案無涉,不能因此即否定預拌混凝土同業 間有相互調料之必要性,更不能因此即謂預拌混凝土同業相 互調料其目的皆在於聯合調漲價格。以預拌混凝土具即時生 產、即時施工之特性,只能服務區域性客戶,原告與業者因 機械故障、出貨不及、砂石缺料、工地太遠或同一時間有數 個客戶工地需進行施工等突發狀況,偶須向同業相互調料, 始能維持商業活動之順利進行,殆為預拌混凝土業界慣例, 也是業者生存之道,對消費者亦屬有利。原處分未能舉證相 互調料與聯合調漲價格之關係,復未說明原告如何透過向同 業調料而進行聯合調漲價格,實難令人信服。至於原告倘遭 遇機械故障、出貨不及、砂石缺料或工地太遠缺料等異常突 發情況時何以不能向同業調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乏合理 解釋,僅憑藉主觀臆測即認定相互調料為聯合行為之預備, 洵無足採。
二、原告就預拌混凝土並未有不報價之情形,原處分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
㈠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及其他10家業者均不再如同以往主 動報價,甚至面對下游業者之詢價不願報價,渠等不為競爭 之行為,有悖於競爭常態」云云,據此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 之合意。
㈡惟原告就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從未有經客戶詢價後而不報價 之情形存在,原處分就此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至於其他被 處分同業是否有不報價之情形,原告並不清楚。惟縱被處分 同業有不報價之情形,亦與原告無涉。原處分未有積極證據 證明原告有不主動報價之情形,率爾認定原告有與其他業者 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顯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處分對於價格一致性之認定基準有誤,且認定亦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業者聯合調漲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並 認定調漲價格外觀上具有一致性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 及業者何次調漲價格屬於聯合行為,以及聯合調漲價格之時 間、涉及聯合行為之產品種類及規格為何,其處分顯不備理 由。且原處分雖稱調漲價格一致,惟究竟係時間、價格或漲
幅之一致,亦未具體指明,該處分不備理由,應予撤銷。 ㈡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依其規格不同、是否含運費及是否含加 值稅而有別。原處分未說明其所指述之價格一致,究指依何 種標準比較之價格,其據以認定預拌混凝土價格一致,顯有 不當及誤解。查預拌混凝土之品名規格,區分抗壓強度.坍 度.粒徑,而預拌混凝土之價售,依粒徑及坍度不同而不同 。因此,同樣是3,000 磅之預拌混凝土,其價格亦因其粒徑 及坍度之差別而有不同。然原處分所提及3,000 磅預拌混凝 土價格時,全然未區分其品名規格或粒徑和坍度之不同,以 此認定原告與業者價格一致,實不可採。
㈢此外,原告銷售預拌混凝土,按例提供客戶報價,惟報價未 必等於買賣雙方協議後之售價,原處分未說明原告究係報價 或售價與其它業者一致,其推定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一致,認 定基準不明,顯有重大違誤。
四、原處分認為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原告與其他10家被處分業 者混凝土價格之調漲具有一致性,因此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 規定云云。惟細究原處分所述及原告及其他業者3,000 磅預 拌混凝土於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之價格變動情形,並無外 觀上之一致性可言,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㈠原處分雖表示原告94年初3,000 磅預拌混凝土售價為每立方 公尺1,850 元(含稅)以及94年1 月時3,000 磅預拌混凝土 售價為每立方公尺1,730 元(未含稅),然處分書對於同一 時間其他被處分業者3,000 磅預拌混凝土售價為何,則完全 未述及。
㈡原處分雖表示原告93年10月與高翌公司簽訂之合約3,000 磅 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610 元(未含稅),惟就同一時 期其他被處分業者之售價,原處分僅敘及、宏益達公司新案 3,000 磅預拌混凝土於93年10月、11月間每立方公尺為1,70 0 元,然該售價顯與原告之售價不相同。除宏益達公司外, 同一時間其他被處分業者3,000 磅預拌混凝土售價為何,則 原處分完全未述及。
㈢整理原處分引述原告及其他10家業者3,000 磅預拌混凝土之 價格變動情形,供鈞院卓參。依原處分所載93年10月至94年 1 月間各業者之預拌混凝土之售價觀之,原告與各業者間實 際上根本未有價格一致性之情形。原處分毫無證據即率爾認 定原告與其他業者預拌混凝土調漲價格具有一致性,實有悖 於證據法則。
五、原處分對於價格一致性之認定,未有積極證據。查原處分書 引述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下游業者之匿名陳述,認原告及業 者就預拌混凝土有報價相同之情形云云。惟該等下游業者未
提出報價單或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再者,原處分所引用匿名 E業者及I業者以及J業者之陳述,僅泛稱「被處分人」云 云,惟所謂「被處分人」究係指全體被處分人抑或特定之業 者,根本無從確定,原處分竟據以認定原告與業者之聯合行 為,實屬率斷。
六、原告調漲價格並未影響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之市場功能,不 符聯合行為要件,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為限。因此倘原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並未影響 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之市場功能,即不構成聯合行為。 ㈡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業因競爭激烈,合法業者尚須與無照且 成本較低之非法業者競爭,普遍生存不易,獲利微薄。在原 處分所處罰之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被處分之業者一般皆 經營績效不佳,原告嘉義分廠在93年10月虧損,93年10月至 94年1 月全部4 個月的營業額為1 億8 千多萬元,稅前獲利 僅6 百多萬元,獲利比例不到4%,故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屬辛苦經營產業,而任何產業之生存,皆應有合理之利潤, 原告之調價行為,僅係免除虧損或獲取薄利之合理經濟行為 ,根本不致影響市場功能,亦無礙系爭市場之市場功能。何 況如前述,預拌混凝土市場進入容易,如真有暴利,隨時有 新的業者可自由加入,原告及其他十多家被處分同業並無控 制市場之能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析原告調漲價格對市 場功能之影響,針對各個資本低、獲利低的混凝土業者調價 行為,予以懲戒,無疑對業者經營之困難雪上加霜。而預拌 混凝土品質攸關所有公共工程或建築之品質,原處分懲罰產 業合理調價,造成產業無利可圖,恐將造成部分混凝土業者 降低產品品質以求生存之不良惡果,對我國工程品質、大眾 安全之維護有害無利,而工程品質為國家整體經濟重要環節 ,原處分既未說明業者在激烈競爭下調價對市場功能之影響 ,又以550 萬元高額罰金處罰原告合理調價行為,造成業者 生存更益艱難,其處分除不符「影響市場」功能要件外,完 全不符國家利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以容許業 者合理生存之條件。
七、預拌混凝土市場為競爭激烈之市場,並非區域性寡占市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預拌混凝土產業概況認知錯誤,致推 論錯誤: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預拌混凝土產業概況之分析,認為預拌 混凝土市場係屬「區域性寡占市場」云云。惟所謂寡占市場 ,至少應包含競爭廠商家數少及市場長期存在進入障礙兩項
特徵。預拌混凝土並非高科技產業,加入市場資金門檻甚低 ,業者只須投資不到2 千萬元購買機器設備並承租廠地及車 輛,即可設廠進入市場競爭,以本件被處分之預拌混凝土業 者宏益達公司為例,其資本額僅6 百萬元。正因如此,市場 上存在許多非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就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 場而言,合法登記之預拌混凝土業者即有11家之多,原告在 嘉義地區須與10家合法登記業者競爭加上非法業者及車程在 約1.5 小時以內之嘉義地區鄰近縣市包括雲林及新營地區之 預拌混凝土業者競爭。職是,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絕非 區域性寡占市場,且隨時可能有新業者加入。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對於預拌混凝土產業概況分析錯誤,其以該分析為前提 所作成之結論,自難期允當。
㈡關於預拌混凝土市場是否為寡占市場,訴願決定認為「預拌 混凝土業者隨著產量之增加,平均固定成本隨之增加,而有 規模經濟。」、「其平均成本遠低於潛在競爭者之平均成本 ,而有絕對成本優勢,而有絕對成本優勢,是以既存預拌混 凝土業者之規模經濟及絕對成本優勢等因素,已使嘉義地區 域拌混凝土市場有一定程度之參進障礙,構成區域性之寡占 市場,從而有形成卡特爾之重要誘因。」云云。惟查,寡占 市場係因市場進入困難而形成。理論上可能係導因法律保障 、技術控制或因資本需求過高致成為潛在競爭者之進入障礙 。本案嘉義地區混凝土市場完全無法律保障、技術控制或高 資本需求之寡占市場形成條件,故絕非寡占市場。至於事業 因產量增加導致平均成本降低,各產業皆然,不足以此解釋 預拌混凝土市場有所謂進入之障礙。且事實上,每一市場新 加入者皆有開設成本,除非成本過高,不應以新設成本認定 為進入市場之障礙,預拌混凝土市場亦不例外。訴願決定竟 以新進入者平均成本較高,推論出預拌混凝土市場屬區域性 寡占市場,顯有錯誤。
八、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因品牌、信用及品質優良,具有價格優勢 ,產品賣價一向高於其他業者,並無聯合行為之動機: ㈠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因品牌、信用及品質優良,具有價格優勢 ,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平均較同業高出2%至5%,與其他業者具 有某種度之市場區隔,原處分認定之外觀一致性並不存在, 且因市場存在某程度之多種價格供消費者選擇,亦無有礙競 爭之虞。
㈡預拌混凝土因其配比方式、骨材選擇,耐久性、水密性、抗 龜裂及抗蜂巢能力等不同,品質上顯有差異。其品質亦嚴重 關係建築物及工程之堅固性及耐震性。事實上,預拌混凝土 為專門學問,品質控制尤屬重要。一般預拌混凝土業者雖然
皆以一般配比進行攪拌即可供應一般營造業者,無須太複雜 技術,惟原告之客戶係以公共建設或大型建設為主,基於安 全性之考量,技術要求高。原告之預拌混凝土皆於出貨前針 對個別客戶需求進行配比設計並試拌,試拌後之樣品送交客 戶同意後,原告即以電腦製程管制進行預拌混凝土之配比攪 拌,以確保其配比與樣品相符,此等技術與品質需預拌混凝 土廠商堅持嚴格控管及有效執行才能達成。原告因此雖成本 較高,但在預拌混凝土市場始終因品牌、信用及品質優良, 具有價格優勢,產品之價格平均較同業高出2%至5%,與其他 業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區隔,原處分誤認混凝土市場產品 無差異性,進而武斷推論原告有聯合行為強烈誘因,其事實 認定錯誤,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九、原告之嘉義廠於93年及94年間並未虧損,故無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所認定之聯合行為之動機和誘因: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業者間有聯合行 為,僅泛稱原告93年呈虧損之狀態,即推定原告有聯合調漲 價格之動機和誘因。然事實上原告之嘉義廠於93年及94年間 並未虧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㈡退萬步言,縱有虧損,亦不表示在競爭激烈的產業會進行聯 合行為。再者,預拌混凝土屬批量生產而非連續性生產,無 所謂供過於求之問題,在預拌混凝土市場,產品需求與價格 未必成正比。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它業者在市場需求量減少 情形下,卻能持續調漲預拌混凝土售價,為不合理云云,顯 對預拌混凝土市場及其定價模式有所誤解,應予撤銷。十、針對被告96年3月27日答辯狀所稱,反駁如下: ㈠被告指稱「自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在成本無明顯上揚情形 下,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約150 至200 元」云云 。惟查,事實上自93年1 月份至93年10月份,預拌混凝土銷 售單位成本由每立方公尺1,548 元大幅上漲至每立方公尺1, 696 元,漲幅高達每立方公尺148 元,故被告所稱預拌混凝 土成本無明顯上揚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稱「據原告之下游業者U業者表示,94年4 月底曾參與 嘉義市政府一件公共工程土木工程案,原告與泉豐公司之2, 000 磅預拌混凝土報價每立方公尺1,700 元,3,000 磅預拌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900 元(均含稅),兩家報價皆相同。 另94年5 月底時,參與嘉義市政府另一件公共工程土木工程 案,原告與泉豐公司等2 家業者報價,2,000 磅預拌混凝土 每立方公尺元,3, 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750 元( 均未稅),報價均相同。」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4 月及 5 月間並未參與嘉義市公共工程土木工程案之報價,被告之
認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詳盡調查能事,竟僅憑業者片面 之詞即斷定原告於該案之報價與泉豐公司相同,委無可取。 ㈢原告並未與其他被處分業者為相互調料價格之協議,被告之 認定並無直接證據,純屬臆測:
⒈被告稱「調料價格係臺泥、國產、弘晟等3 家業者所協調之 價格,如94年10月,3000磅混凝土調料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 650 元,該價格為統一價格,不論是那一廠出料,都是此價 格。」云云,並稱「按同業間是否進行調料,應依供需雙方 於需求當時個別為之,倘於需求未發生前,即商妥同業間之 相互調料價格,將致使原有各家廠商,因生產、管理、銷售 等成本不一致及所導致之價格不一致之現象,因約定相互調 料價格之結果,使各家業者成本及售價趨於一致,顯為彼此 之間不為競爭、進行配額之具體實踐。」云云。 ⒉惟查,國產公司向原告分廠調料之價格實係每立方公尺1,77 0 元,並非1,650 元,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另原 告於94年10月間並未與弘晟公司進行任何調料,被告稱94年 10月原告與國產及弘晟公司3,000 磅混凝土調料價格每立方 公尺為1,650 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稱「復據原告下游客戶T業者表示,渠於94年5 月底時 就一民間工程向原告、亞東、國產詢價,但原告不報價」云 云。惟查,原告於嘉義地區就預拌混凝土從未有經客戶詢價 後不報價之情形,被告之認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詳盡調 查能事竟僅憑業者片面之詞,即斷定原告經業者詢價後不報 價,委無可取。
㈤被告稱「縱認原告因品牌、信用及品質緣故,而有所謂價格 優勢存在,惟此與其有否參與聯合行為之判斷要無關涉,反 而因預拌混凝土難有產品差異性,適足證原告有為聯合行為 之強烈誘因。」云云,惟查原告預拌混凝土品牌品質優異, 深獲一般消費者之信賴而願以較高之價格購用,甚至於許多 自用住宅和廠房均指定採用原告之預拌混凝土,且採用原告 品牌預拌混凝土建造之住宅往往容易銷售且售價較好,深獲 殷實建商之喜愛,由此可證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品牌可與其他 預拌混凝土有效區隔,原告並無與其他預拌混凝土聯合調漲 價格之動機。被告一方面肯認原告預拌混凝土有價格優勢存 在,另一方面卻又認為預拌混凝土難有產品差異性,故原告 有聯合行為之誘因云云,顯然矛盾而不可採。
㈥被告迄未說明原告與業者相互調料與聯合決定售價之關聯為 何,即臆測原告與其他業者具有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 顯有悖於證據法則:
⒈原處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業者聯合漲價之合意,竟稱原告
與業者係利用相互調料作為意思聯絡方式之一,達到聯合調 漲售價之目的云云,並於其答辯狀指稱:「此種相互調料支 援之行為,實為預拌混凝土業者間,在踐行彼此分配數量、 不為競爭之勾結時最常見的手段之一,此觀被告就台灣各地 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從事聯合行為曾為之諸多處分即知。」云 云。惟個案不同,不應輕率比附援引。其他地區預拌混凝土 業者是否及如何透過相互調料進行聯合調漲價格,殆與本件 無涉,不能因此即否定預拌混凝土同業間有相互調料之必要 性,更不能因此即謂預拌混凝土同業相互調料其目的皆在於 聯合調漲價格。被告僅以其過去對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為之聯 合行為處分,即臆測原告於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調料之 原因與過去受被告處分之其他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相互調料 之原因相同,實無可採。
⒉被告未能舉證相互調料與聯合調漲價格之關係,復未說明原 告如何透過向同業調料而進行聯合調漲價格,實難令人信服 。至於原告倘因實際需求(例如:遭遇機械故障、出貨不及 、砂石缺料或工地太遠缺料等產業慣見突發情況時)何以不 能向同業調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乏合理解釋,僅憑藉主 觀臆測即認定相互調料為聯合行為之預備,洵無足採。、被告於96年9 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確認本件行政處分 之具體範圍為:
㈠原處分之標的為「3,000磅」之預拌混凝土,而非2,000磅或 5,000磅之預拌混凝土。
㈡原處分所指摘之「價格」一致性係指「報價」而非售價。 ㈢被處分業者於93年10月至93年12月之報價是含稅及運費,94 年1 月則不含稅。
㈣原處分之聯合行為期間為「93年10月至94年1月」。、查被告原處分書中所提及各項數據資料極為紊亂,且大多數 超出前述被告所確定原處分之範圍。例如原處分所述敘之日 期涵蓋92年至95年;原處分所提及之預拌混凝土涵蓋2,000 磅、3,000 磅甚至5,000 磅;原處分有多處價格係指「售價 」或「簽約價」(即售價)而非「報價」;亦有多處所提及 之「報價」係不含稅、或含稅或根本未說明是否含稅及運費 。由原處分書雜亂無章之數據資料即可見被告調查之草率, 若非被告於96年9 月14日於鈞院庭訊時依鈞院要求確認本件 行政處分之具體範圍,原告根本無法單憑原處分內容了解並 特定原處分之範圍為何。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至屬灼然。、被告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聯合行為主要之依據為:⑴被處分業 者報價客觀上具有一致性;⑵被處分業者相互調料;及⑶被
處分業者不主動報價。原告謹依據上開被告所確定之處分範 圍,依據前述被告認定原告構成聯合行為之依據,重新整理 被告原處分書所敘述之數據資料並說明如下(就被告原處分 內容逾越前述被告確認處分範圍之部分,應排除不論): ㈠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被處分業者3,000 磅預拌混凝土報 價情形,原告謹依被告原處分書所敘述之數據資料就93年10 月至94年1 月期間3,000 磅預拌混凝土報價整理如原證13及 原證14。由前揭資料可看出,被告所調查之報價數據資料, 無論是否屬實,根本不足以證明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被 處分業者之「報價」有何客觀上價格一致性之情形。 ㈡原告依被告原處分書之敘述,就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 被處分業者就3,000 磅預拌混凝土相互調料之情形整理如原 證15。依上開整理亦可看出被告唯一之敘述為「93年5 、7 、11月之劉厝里(六期)乙案,臺泥向亞東調料,其3, 000 磅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286 元」,姑不論被告就此項惟一之 敘述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僅憑此一證據亦根本無法證明 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被處分業者有何相互調料而具有聯 合行為意思聯絡之事實。
㈢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被處分業者不主動報價之情形:原 告依被告原處分書之敘述,就93年10月至94年1 月期間,被 處分業者就3,000 磅預拌混凝土不主動報價之情形整理如原 證16。依該資料,被告所引述之唯一證據只有匿名D業者之 陳述:「93年10月後,就沒有接到嘉義各預拌混凝土廠前來 推銷,都要本公司主動詢問。」
、關於行政機關違法裁量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外,行政訴 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 予撤銷。」參照鈞院93年判字第968 號判決揭櫫:「濫用權 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 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 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職是,鈞院應對於 原處分進行合法性審查,於認定有違法裁量情事時,應將原 處分撤銷。縱令原告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惟原處分違 反公平交易法授權之目的,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 定之審酌因素,具有不正當之聯結,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應 予撤銷:
㈠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 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 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基此, 被告依農法第41條前段規定行使裁量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 規定審酌所列事項,方符公平交易法授權裁量之目的。 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原告嘉義廠93年全 年度營業毛利5,195,462 元,營業毛利率僅1%,94年全年度 營業毛利23,788,759元,營業毛利率僅7.09% 。原告之規模 及影響力對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皆極有限,然被告竟處 原告最重之罰鍰550 萬元,原處分顯然過苛。原告是國內少 數重品牌之混凝土業者,被告未憑證據,重罰原告,大幅剝 奪原告微薄之獲利,如此將使合法業者生存更加困難,我國 公共工程品質更難控管,被告處分行為實屬不當。 ㈢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固辯稱:「訴願人在系爭市場中,為最 具市場地位及事業規模者,更係原處分於量處罰鍰時之重要 考量因素,此觀其於系爭市場之混凝土每月平均出貨量高達 3 萬立方公尺,為所有本案被處分人中最高者即知。」故課 以550 萬元罰鍰。惟此項事實認定完全錯誤,蓋原告嘉義廠 於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市占率僅為12% ,次於國產公 司(14% )及泉豐公司(16% ),與其他被處分同業之市占 率亦相去不遠。然相較於泉豐公司僅被處以362 萬元罰鍰, 被告竟處以原告最高額之罰鍰550 萬元,被告所為之不公平 差別待遇,起因於相同原因事實,且原告並非被告如所稱最 具市場地位及事業規模,因此原處分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 自應予撤銷,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決 意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 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
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 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是以有競爭關 係之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上開規定。二、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3,000 磅預拌混凝土平均售價,自93 年初以來皆呈現上揚情形,且自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在成 本無明顯上揚情形下,預拌混凝土售價每立方公尺調漲大約 150 至200 元間。渠等價格之調漲在外觀上具一致性,且多 次調漲後,並至少維持至94年10月;據原告之下游業者U業 者表示,94年4 月底時曾參與嘉義市政府一件公共工程土木 工程案,原告與泉豐公司之2,000 磅預拌混凝土報價每立方 公尺1,700 元,3,000 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900 元( 均含稅),兩家報價均相同。另94年5 月底時,參與嘉義市 政府另一件公共工程土木工程案,原告與泉豐公司等2 家業 者報價,2,000 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550 元,3,000 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750 元(均未稅),報價均相同 。另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下游業者D、P、Q、S、T等 廠商皆表示,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93年10、11月起不主動 報價或僅有1 家主動前往報價,與以往多家主動前往報價之 情形不同。亦即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應有一致性提高預拌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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