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洪祺禎故意虛構持股數提供不實資訊欺瞞被告,表 示若被告許可洪祺禎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洪祺禎將以 虛構不實持股數計算出席股數侵害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 益。被告明知洪祺禎以「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主張持 股數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可合理預見洪祺禎召開股東會 將侵害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卻仍許可洪祺禎召集。 ⑵調查必要性:依據洪祺禎申請案卷資料,被告明知洪祺 禎以「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持股數明顯非世都公司 「股東持股現況」,被告當可預見洪祺禎以「公司設立 增資紀錄」召集股東會勢將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原告 未出席股東會即係因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東 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 股東權益避免受侵害不得已而為,實具有正當性。 ⒊請鈞院命被告提出「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案卷〔發文字號: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 39155272號函(下稱104年2月10日函)〕」: ⑴待證事實:①證明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開世都公司股 東會係以股東持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 認定股東對象及股數,洪祺禎故意不向世都公司抄錄最 新股東名簿,惡意不通知真正股東洪偉傑、洪偉凱、洪 偉倫、陳澐萱出席股東會,明知洪祺福、霍中婉早已轉 讓持股予原告已非世都公司股東,仍故意將其等列為股 東通知出席股東會,侵害全體股東權益;②證明被告於 104 年1 月5 日發函命世都公司補正:「召集通知書交 郵局寄發之證明文件及寄發股東為依據之股東名簿」; 另於104 年1 月20日發函命世都公司補正:「該公司所 述股東共12人與據報股東名冊有間,且公司所述另名股 東霍中琬君亦據報已將股權轉移,請陳述說明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本府前次業已通知該公司檢附通 知股東開會依據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供 核,惟該公司仍未依前次通知檢附」,顯見被告明知洪 祺禎召集之股東會違法認定股東對象及股數侵害全體股 東權益;③證明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以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符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為由,駁回世都公司董監事變 更登記在案。
⑵調查必要性:依據世都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案卷, 被告明知洪祺禎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依據「公司設立增 資紀錄」認定股數,違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原告未 出席股東會即係因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東會 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股
東權益避免受侵害不得已而為,實具有正當性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3月2日申請自行召 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非為全體股東 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 誤,亦無「裁量濫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問題: ⒈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以104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 646600號函請世都公司對原告申請事項陳述意見,並副知 董事陳澐萱及紀定男,經陳澐萱以104 年3 月23日函復略 以,「洪祺祥確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世都公司董事會未能召 開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董事紀定男杯葛所致。」。 ⒉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案非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 著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且經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所指摘。被告並參酌 所屬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所得之各 專家學者意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合法妥適,並無 違誤。
⒊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該院以10 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為其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 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家族所持過半數股份 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祺禎所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乙 節以觀,恐非係因擔心相對人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行 改選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 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 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嫌,此為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 律判斷,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㈡被告為不准予許可原告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分,係本諸職權 實質審查,無違公司法第173條規定:
⒈依經濟部102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202408490號函釋意旨, 可知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要求登記機關 應就申請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應許可,必須 綜合判斷始能據以作成准駁,且原處分已經就申請案不符 規定之原因詳述於說明,自無裁量濫用情事。
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係「股東得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即 應許可。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 條之案件,應先
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若 經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實質審查後,不准予許可自行召集, 縱程序審查符合資格要件,仍應駁回申請案。
⒊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係公司法第171條所稱之例外規定,從而對於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設有特殊要件,賦予登記機關有裁 量空間,准許與否有個案判斷餘地,並為公司法少數授權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之條文。被告受理此條文 之申請案自應審查許可申請,是否能達到保護少數股東之 股東權及是否係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此 與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65 條、經濟部函令、最高法院判決 有關股東會通知對象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並無相涉。
㈢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處分理由不備」、「論理法 則」之問題,亦不生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⒈原處分之說明至點已論明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之理由為 實質審查後,認原告所請非為公司法第173 條立法目的之 股東共益權;又前核准案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 一案,係審查洪祺禎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該案案情自與本案有別,尚難執彼例此。 ⒉原告既主張洪祺禎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疑義,更應 參加該此股東會於會中釐清爭執,後續可依據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 可依同法第190條之規定辦理。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有認定 股數疑義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使股東會決議要件不成就, 難認在維護股東之共益權。再者,世都公司股東權誰屬及 各股東確實之持有股數等實體上之爭執,係屬司法機關審 究範疇,非公司登記機關所能或應予審究範疇。如申請案 所附文件涉及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乃屬公司法第9條 第4 項規定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相涉。 ㈣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判斷世都公司股權歸屬,原告稱被告未 予陳述意見舉證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9、40、43 條規定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涉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 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具體指摘世都公司原係家族 企業並無外部股東,各股東間就股權之持有數額自始即爭 執不休,皆在訴訟當中尚未確定,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確 認股權誰屬、各股東股權數額為何,況且世都公司目前尚 有2 名董事,非不能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權,世都
公司董事會尚非無法運作。
⒉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所屬商業處於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 者、經濟部及被告法務局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該 次會議原告並有派員列席,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規定無違。 ㈤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103年9月24日函核准洪祺禎自行召集世 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卷:原告及訴外 人陳澐萱已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分別以103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28600 號及10306128460 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證物6 ),被告迄今尚未收到原告對 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書,前開處分應已確定。 前開2 訴願決定書認定洪祺禎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世都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世都公司 董事會確實未於洪祺禎提出請求後15日內召集世都公司股 東臨時會。且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9日在所屬商業處會議 室,邀集原告等陳述意見後,綜合卷附相關事證後,核准 洪祺禎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聲請調查被告104年2月10日函否准洪祺祓代表申請改 選世都公司(召開依據為被告103年9月24日處分),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洪祺祓等不服被告上開否准登記處 分,業已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已經經濟部以104年8月11 日經訴字第104063130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訴願決 定書認定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意 旨,行使死亡股東持有之股東權,如參加股東會,非屬公 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行為,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 行使行為,應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經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申請案附世都公司103 年1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除死亡股東持有股數,股東 出席股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7% ,不符公司法第 174 規定為決議不成立,被告駁回申請理由,固有違誤; 然不論決議係無效或不成立,結論並無二致,所為「應予 駁回」之處分,應予維持。且被告104 年2 月10日函否准 洪祺祓代表申請改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業 經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貴院以104 年度訴字1481號案審理 中。
⒊為免原告對於所聲請調查證據經否准執此為由作為提起上 訴理由,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以重要證據 漏未調查而認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爰提供被告
103年9月24日函及104年2月10日函全卷影本各1份,供鈞 院參酌。
㈥被告104年2月10日函否准洪祺祓代表申請改選世都公司董事 監察人所附股東持有股數如下: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6,600,000股;洪火燭死亡時持股800,000股(4.82%) ┌────────────┬─────────────┐
│洪祺禎3,869,900股 │洪祺祥3,879,000股 │
├────────────┼─────────────┤
│洪祺祓3,860,000股 │洪祺福3,870,000股 │
├────────────┼─────────────┤
│李毓琇80,000股 │霍中琬70,000股 │
├────────────┼─────────────┤
│陳人華70,000股 │吳美莉60,000股 │
├────────────┼─────────────┤
│紀定男40,000股 │ │
├────────────┼─────────────┤
│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100股 │ │
├────────────┼─────────────┤
│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 │1,000股 │
├────────────┼─────────────┤
│共計7,920,000股(47.71%) │共計7,880,000股(47.47%) │
└────────────┴─────────────┘
依上述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在全體繼承人未就死亡股東洪 火燭之持有股份分割前,兩派股東皆拒絕出席他方股東所召 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皆不會成就公司法第174 規定之決議要件,無從改選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以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104年4月8日)時,已經確知有上開 情事,無從許可原告之申請,許可召集亦無實益,被告原處 分中已有詳述等語。
五、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 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次按經濟部82年12月10日經商 字第230086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 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 意拖延,不肯召集股東會;或一部分股東認為有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時,允宜給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權,但也不
能允許任意請求,漫無限制,故為前開規定。……至……有 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地方主管機 關逕依職權核酌」。又按經濟部10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10 2024740號函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 定,……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 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 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 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 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 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 請事由實質審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 。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倘有一個以上提議事項,主管機關應就各個提議事項 分別審酌……」,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七、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出聲請書(本院卷第160、161頁 ),以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以104年2月1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 000121號存證信函向世都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 改選董事、監察人,世都公司董事會未為召集之通知,請求 被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 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被告以104年3月5日 府產業商字第10481646600號函請世都公司對原告申請事項 陳述意見,並副知董事陳澐萱及紀定男略以:「主旨:貴公 司股東洪祺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請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 關文件並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者, 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持有繼續1年以上之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申請,洪祺祥君是否符合, 請說明。三、另洪祺祥君前以104年2月11日台北成功郵局第 000121號存證信函以貴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為由向 貴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 事會是否已召集股東臨時會,……。」(訴願卷1第106頁) 陳澐萱以104年3月23日函復略以,「洪祺祥確實為繼續1年
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世都公司董事會未能召開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董事紀定男 杯葛所致。」等語(訴願卷1第107、108頁)。案經被告審 查原告之申請案非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不 符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且經臺北地院103年 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所指摘。被告並參酌所屬臺北市商 業處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所得之各專家學者意見(訴願卷 1第58至61頁),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核無不合。八、原告主張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有關申請股東資格之審 查,當以股權數額之範圍為限,原處分未依此為之,於法有 違云云。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股東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後即應許可。依此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 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 質審查。有關於此,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及經濟部82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230086號函釋、 10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10202474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 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 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 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 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 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 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公司登 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 ,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 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於其理由是否允當,有無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應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等語,核與相 關法規,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準此,若經主管機關本諸職 權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自行召集,縱程序審查符合資格要 件,仍應駁回申請案,始合於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原告所 稱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有關申請股東資格之審查,當 以股權數額之範圍為限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 採。
九、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申請一案,認為原告無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必要,於法有違云云。按依前所述,原告所提本案申 請,固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關於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格要件,惟原告之申請有無必要 ,仍須依其申請理由及提議事項等進行實質審查。而原告請 求許可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理由為世都公司前董 事長洪火燭於102年6月28日逝世,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 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迄未合法改選,應召集臨時股東會 ,提議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查:世都公司股東之一 訴外人洪祺禎前經被告以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 50850號函准於103年12月25日前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前對該函不服,於103年9月30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 10306128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在案),惟洪祺禎 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原告亦未出席。又原告前向臺北地院 聲請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改選該公司之董事,經該院103 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審認,世都公司另一股東洪祺禎 已向被告申准(即前開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 850號函)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堅持 僅由其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實有欲藉擔任臨時 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 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意旨略以:「……但就聲請人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理人 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聲請人家族所持過半數股份 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祺禎所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乙節 以觀,則當不難令人質疑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目的,恐非係因擔心相對人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行改選 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 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相對 人經營權之嫌。……」等語。是以原告如係考量世都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已久,需進行改選以維該公司之經營 ,自應出席被告前以103年9月24日函許可而於103年12月5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參與改選合法之董事及監察人,繼續 世都公司之業務執行,當無不出席其他股東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嗣復以自己名義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之理。被告因認原告本案申請實難認係出於為公司及全體 股東利益考量,自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本質上屬股東 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 不當經營之救濟的立法目的未合,應無必要,觀諸前揭事證 及說明,核屬有據。是以原處分查認原告應無申請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 採。
十、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世都公司股權尚有糾紛,無從做成許可之 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為由,駁其申請, 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有關於此,依原處分說明四記載:「 今世都公司監察人辭職,剩餘董事分為二派,互不出席各自 召開之董事會議,因本案相關之疑義有待釐清,爰本市商業 處於104年3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本府法務局召開 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 集股東會疑義』會議,依會議各專家學者意見,多數表示, 因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落差甚大,且有多件案件在爭訟當 中,實難確認股權之歸屬,在股權尚有糾紛,無從作成許可 之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等語(訴願 卷1第67頁),核係原處分就原告申請理由為實質審查,認 原告所請非為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之股東共益權後,所 為駁回理由之補充說明,參以被告經查原告所涉訟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證物4,第215頁以下)具體指摘世都公司原 係家族企業並無外部股東,各股東間就股權之持有數額自始 即爭執不休,皆在訴訟當中尚未確定,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 確認股權誰屬,各股東股權數額為何,況且世都公司目前尚 有2名董事,非不能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權,世都公 司董事會尚非無法運作等情,前開駁回理由之補充說明,並 無不合。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所屬商業處於104年3月23日邀 集專家學者、經濟部及被告法務局召開研商「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 義」會議,該次會議原告並有派員(李傑儀律師)列席(本 院卷證物5,第228頁以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祺禎均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情況類 同,如原告與洪祺禎主張股權差異及訴訟等自始即存在,惟 被告卻核准洪祺禎之申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云 云。經查,被告前核准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一 案,係審查洪祺禎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原告前對該核准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之申請,其案情則主要在於審查 原告所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之股東共益權考 量,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認為,被告前以103年9月24日府產 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准予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 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被告遂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案。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 176號民事裁定,原告及家族在內之股東不出席股東臨時會 ,質疑有為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 司經營權之嫌。原告若為全體股東之共益權,理應出席該次 股東臨時會,而非不予出席,而使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嗣後,再以同一召集事項及理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原告非為 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不符股東共益權之精神 等情(訴願卷1第66、67頁)。足見洪祺禎之申請案與原告 之申請案,於時序、案情及事證情況等,均有不同,尚難執 彼例此,以指摘原處分之違誤。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原處 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處分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認定股數 等疑義,原告不予出席,有正當理由,被告據而認為原告之 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不符全體股東之共益權,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既經被告核 准而召開,原告主張洪祺禎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等疑 義,自可參加而於該股東會中爭執釐清,後續亦可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 ,可依同法第190條之規定辦理,非無處理及救濟之途。原 告以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疑義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使股東 會決議要件不成就,難認係在維護股東之共益權。至於世都 公司股東權誰屬及各股東確實之持有股數等實體上之爭執, 係屬司法機關審究之權限範圍,依法尚非公司登記機關審究 之範疇。而原告於洪祺禎經被告核准召集世都公司臨時股東 會後,復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該院以 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為其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 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原告家族所持過半數股 份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祺禎所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乙 節以觀,則當不難令人質疑其聲請為世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恐非係因擔心世都公司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 行改選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而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 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 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等情,被告依前開事證及法院判斷, 認為原告之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不符全體股東之共益權,核 屬有據,並無不合。且依前所述,此並不因原告質疑洪祺禎 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等疑義,不予出席所持理 由等云,而受影響。原告所稱被告認定事實明顯錯誤及有裁
量濫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問題,於法有違云云, 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且世都公司之股權糾紛尚在爭訟當中,實難 確認股權歸屬等為由,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4年3月2日請 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 命被告就原告104年3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應作成許可原告 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命 被告提出世都公司登記案卷(統一編號:70362434、檔號: 00416524)、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處分 案卷(發文字號: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 號函)及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 (發文字號: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號函) 云云,核無必要(按:被告已提供上開103年9月24日函及 104年2月10日函全卷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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