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查原告曄翔股份有限公司曾指派法人董事代表邱春兆、蔡良 、邱柳榮、周振業四人為樂士公司董事,因原告所持有樂士 公司股數之爭議,經濟部101 年9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 84 720號函核准(董事長、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中)有關邱春 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之解任登記,復因樂士公司股務 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仲裁判斷主文記載(見 本院卷第108頁),於樂士公司股東名簿中回復原告所持有 120,000,000 股數之記載,經濟部復於102 年9 月3 日以經 授商字第10201155700 號函撤銷前揭核准函中有關邱春兆、 蔡良、邱柳榮、周振業解任登記部分(意即回復該四人之董 事登記),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05 頁),嗣原告主張已通知樂士公司改派曾金池、 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為樂士公司董事,被告乃以102 年 11月6 日經商字第10202129520 號函樂士公司「……於期限 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 登記,逾期將依同條規定,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處分核准樂士公司103 年4 月16 日之系爭臨股會之改選董事名單(原告代表人為曾金池、黃 宋丞),致使原告原指派之四名法人代表董事遭解任登記, 已影響原告所指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席次,原告核屬訴願法 第14條第2 項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三、被告以形式審查而准予樂士公司系爭改選董事、監察人、選 任董事長、修正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乙案,未違反 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 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 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記。』經濟部亦以88年6 月2 日商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 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 第451 號判決參照),可知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 採形式審查,本件樂士公司檢具申請書、103 年4 月16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4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 到簿、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 變更登記,核與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之形式要件相符,被告因而准予樂士公司改選董事、監察 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經 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臨股會非就樂士公司原有董事林定芃、劉 緒倫、張仁哲、原告4 名法派董事曾金池、范佐志、周國 光、洪瑞宏進行改選,而係就不屬樂士公司董事之蕭家松 、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進行全面改選 ,形式上已可見明顯與「法律規定」及「樂士公司合法章 程」不符,且於樂士公司102 年7 月1 日申請書(被告收 文時間為102 年9 月4 日,見原處分卷第105 頁)申請補 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一案,被告以該案樂士公司董事應為 7 人,而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係由3 名董事所召集,所 為補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 得被告明知安樂公司董事為7 人而非系爭臨股會所全面改 選之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等五人。 再者,樂士公司102 年11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以該案所憑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決議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人數,違反原告100 年6 月10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6 頁 ),不予登記,原告並已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具函主 張系爭臨股會之召集人蔡耀仁(監察人)係102 年11月20 日股東臨時會議所當選,該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既 經被告認定為無效召集而不予登記,系爭股臨會決議亦為 無效,蔡耀仁所召集之系爭臨股會所為之決議,自應否准 登記(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明確知悉樂士公司系爭 臨股會所公告事項與其辦理登記內容不一致,形式上即不 應准許樂士公司申請辦理103 年4 月1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登記云云。
(三)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 206 條定有明文。樂士公司102 年7 月1 日申請書(見原 處分卷第105 頁)申請補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一案,被告 以該案樂士公司董事應為7 人,而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 係由3 名董事所召集,所為補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見 本院卷第106 頁),系就樂士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 未有過半數(4 人)董事之出席」之形式來認定「董事會 決議無效」,故所召開股東會決議為補選董事之決議當然
無效,而系爭臨股會(103 年4 月16日)係由監察人蔡耀 仁所召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第59頁),並無「召 集人(董事會)未有過半數(4 人)董事之出席」之問題 ;且在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改選董事、監 察人經被告否准登記前,樂士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仍為林定 芃、劉緒倫、張仁哲、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7 人,監察人為凃小萍、蔡耀仁(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6 頁 ),蔡耀仁並未因「樂士公司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所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被告否准」而喪失監察人身 份,故蔡耀仁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臨股會自非無權召集 ,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至系爭臨股會所全面改選之對象究 係「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 、洪瑞宏等七人」抑或是「蕭家松、黃宋丞、林榮照、楊 邦寬、邱春兆等五人」並非被告在形式上可識別之事項, 茲敘述如下:
1、被告在准予樂士公司關於103 年4 月16日臨股會全面改 選董事議案申請登記以前,雖知悉樂士公司合法董事為 7 席,且原告已改派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 等4 人為董事,被告已於102 年11月6 日發函樂士公司 ,告知「若不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 ,逾期會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樂士公司旋 於102 年11月20改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 因被告認為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數違反100 年6 月10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不予登記(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可知原告前揭改派之董事曾金池、范佐志、 周國光、洪瑞宏等4 人尚未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樂士 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仍為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邱春 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7 人,監察人為凃小萍、蔡 耀仁(見本院卷第14頁)。
2、本件申請,樂士公司已檢送、補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全部文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 118 頁),且依所檢送文件內看不出「所解任者」為何 人,形式上已符合准予登記之要件。至樂士公司公開資 訊監測站的資料(原證5 ,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形 式上應檢具之文件,被告固有檢視之權限,但若未予檢 視,亦難謂被告未盡形式審查之義務,自不因原告嗣於 訴訟中提出而謂原處分違法。又原告所提出被告管理網 站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首頁〉資料下載 〉公司行政書表〉各類登記範例〉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監事解任」文件範例(原證9 ,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於「申請事項說明」中,所記載董監事之解任必須 載明「受解任之董監事名稱」(即原證9 所載「陳國泰 」因死亡而解任、「陳柏台」因辭職而解任),乃「董 監事解任」之文件範例,與本件乃「改選董監事」之情 形不同,自難謂「改選董監事」之文件形式上必須載明 「受解任之董監事名稱」。何況,系爭臨股會尚變更樂 士公司章程第13條,將原董事人數由7-11人變更為9人 ,監察人由2-3 人變更為3 人(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 ),系爭臨股會果然選出15屆董事9 人,監察人3 人, 其中不乏上屆形式上之董事、監查人(例如邱春兆、蔡 耀仁)於15屆復再當選,「被改選者」不見得會解任, 則「被改選者」為何人,並非形式審查之重點,又例由 原告前揭改派之代表人董事曾金池,樂士公司雖未辦理 變更登記,但於系爭臨股會亦已當選為董事(見原處分 可閱卷第44頁),被告只能形式審查「董監事人數」是 否符合修正後之章程規定,但究竟「何人」才是實質之 董事、監察人?「何人」應是被改選之對象?又樂士公 司於未辦理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4 人之改 派前即全面改選之15屆董監事是否合法?均乃實體事項 ,尚非被告形式審查所應審核之項目,此部分僅得由股 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 ,該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就樂士公司系爭臨股會所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長、經理人住居所准予變更 登記,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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