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89號
TPBA,97,訴,289,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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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復被告說明外,以其原訂96 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因接獲股東國新公司對該次股東 常會若干重大議案持反對意見,因恐影響營運及股東權益, 經妥與溝通,致造成股東常會通知書延誤寄發云云,依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96年股東常會延期至96 年8月22日召集。被告於96年6月25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 96年股東常會延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96年5月24 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原告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字 第006號及96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系爭處分及訴 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 ,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延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否適法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96年股東常會必須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開 之理由為:「...尤其本案之發生係因大股東國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表明反對該次股東 會全部重要議案,原告不得不與其溝通,並期待其理解(否 則股東會即使召開,重要議案亦難通過);因國新公司態度 不明,原告等待其回應而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 ...」(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2行),可見原告已經自認 所以遲誤其公司法定正常股東常會之召開期間,實係因等待 國新公司之回應所致,而「等待回應」之狀態,核屬公司內 部股東間之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繫乎公司管理階層領導統 御之能力,並非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之事由,非屬天災事變 ,尚難執為延會之正當理由,且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 主張原告係「自招違規」即非無據,原告事後自難挾此自招 違規(延誤寄發常會通知)之情勢,要求被告准其延會。 ㈡原告訴稱因信賴被告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 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下稱系 爭通知函1),始決定停止原定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 ,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開等語。惟查,爭通知函1主旨欄僅 記載:「據報,貴公司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 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於96年5月31日前檢附具體事 證申復...即依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及同法第172條之1第 6項規定處罰。」說明欄記載:「...依據上開規定, 至遲5月13日即應通知各股東,惟據報貴公司遲至5月15日方 將召集之通知書寄出。」有該系爭通知函1附本院卷第14頁 (即原證1)足稽,可知被告系爭通知函1僅係將檢舉情事通



知原告提出事證申復,以明原告是否確有檢舉人所稱其96 年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日期違法之事實,尚未達肯認原告股東 常會召集違反規定之程度。原告據以主張信賴被告所為系爭 通知函1 通知其違反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認定,難謂可信。 至於其他公司申請延會如何獲准,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謂 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㈢原告另謂被告否准原告96年股東常會延開之處分,控制抵觸 經濟部9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之意旨等語。 惟查,經濟部91年7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頁,即原證6)要旨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 期召開,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亦即公司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又未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 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該公司仍應 於當年度擇期另開股東會。指明公司雖未經核准延期召開股 東常會期限,經科處罰鍰後,仍應擇期再召開。核與公司法 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必須召開年度股東常會之強制規定 吻合,系爭處分縱然否准原告延期召開96年股東常會之申請 ,亦與上開經濟部91年7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149590 號 函之要旨及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 爭處分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一般法律原 則有違,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㈣原告復訴稱系爭處分僅於主旨中表示「所述理由尚非允當, 歉難照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經查,系爭處分固於主旨中僅記載:「...所述理 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請查照。」有該處分書附本院卷第 15頁足稽(即原證2 ),可知系爭處分並非未記載理由,只 是其理由過於簡要而已。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 已於事後記明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 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亦即原處分縱有應記明之理由而未詳予記明者,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 條第1 、2 項之規定,非不得於事後之訴願程序終 結前補正之。而被告96年7 月30日經商字第09602417900 號 函即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業已詳載其否准原告96年股東常會 延期召開之事由,有該訴願答辯書附訴願卷足考。是系爭處 分縱有理由簡要情形,亦因事後於訴願程序中補正,符合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 有程序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撤銷情事,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申請延期召開其96年股東常會,並無正當理由,未符公 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因而否准其所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暨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6 月20日申請「股東常會延 會」事件,應作成准予延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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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