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之董事會會議無效乙節,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 公司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前,於 法尚不得依認一方之說辭即予廢止或撤銷該登記,致使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⒍末查,本案於被告完成該項行政處分後,原告等曾向被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貴院聲請停止執行該行政處分 ,均遭駁回。揆諸有關規定及上開之說明,被告所為之處 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義夫,93年5月20日變 更為何美玥,95年1月16日再變更為丙○○,茲由其等遞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原告主張:原告甲○○原任太電公司董事長,未於92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而李超群等為太電公司董事,渠等明知其等非 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竟違反上開公司法、太電公司章程及董 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制作不實之92年12月4日及12月5日董事 會議記錄,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太電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 之變更登記,遂行其不法行徑。按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者,其 決議應屬無效;又李超群申請為太電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所檢具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 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更未蓋具原留之董事長印鑑章, 顯已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程式 ;且被告未審閱出席董事孫道存之授權書是否有委託出席之效 力,系爭董事會是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均有可議︰被告卻違 法認為公司登記實務採準則主義,不顧李超群等5人所提返還 印鑑章民事事件之程序及起訴書顯有瑕疵等情,被告原處分, 顯有違法不當,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以: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 被告即應准其登記。查太電公司於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 解任原任董事長甲○○並選任董事李超群為新任董事長,隨後 該公司代表人李超群於92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 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檢送申請變更負責人等登記之相 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被 告係以該公司所備文件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准其變更負責人登 記。又公司登記實務上,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 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依李超群(新 任負責人)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載 有「惟被告(甲○○)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 印鑑取走,拒不繳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 」,認為李超群持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已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向被告申報印鑑變更,則其於董事會 簽到簿影本蓋具新公司印鑑,即已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且系爭 董事會議究有無成立,允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行政機關尚不 得據原告等片面之辭,即變更行政處分。原處分並未違法不當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92年12月5日訴外人李超群以其為太電 公司新任董事長,檢具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大鑫公司改派代表人函、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 訴狀影本等書件資料,申經被告原處分核准太電公司解任董事 長、解任經理人、補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 等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文件附原處分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 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規定。「公司及外國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變更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 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 。」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項前段所規 定。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 具備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此觀公司法第9條 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即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10月31日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 具備之文件已符合規定,即得准予變更登記」可供參考。至於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係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案件時,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為對於 核對證明文件之依據,尚非公司登記事項,對外不生法律效力 。職是,被告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所為 有關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 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 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民事庭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 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之釋示,並 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足供辦案之參考。
原處分係以92年12月5日訴外人李超群以其為太電公司新任董 事長,檢具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大鑫公司改派代表人函、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 書件資料,申請被告核准太電公司解任董事長、解任經理人、 補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經審 核結果無誤,因而作成,揆之上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等雖主張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為未經合法召集 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部分。惟查,原告等曾於訴願 時檢附「延期通知」稱:該公司原訂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 事會,惟原告甲○○之秘書已於開會前,用傳真方式以人數不 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由此可見,該次董事會係由原任 董事長甲○○召集殆無疑義,原告等所稱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會議,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甲○○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 會通知乙事,其延期開會通知是否已依法送達?抑或甲○○已 知董事會將於會中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而藉故不出席,試圖使 決議不生效力?及該會議內容之真偽……等,此非為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形式審查所得審查之範疇,亦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 限。被告辯稱本案該董事會議開會時,其他董事已準時出席, 尚難以原董事長未參與該次董事會議,即認該次董事會議不成 立及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可以採信。又有關原告等主張系 爭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部分,查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然查依該 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代表出席之董事人數 為5人(現存登記董事為7人),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選任董事 李超群為新任董事長,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據以核准該 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洵屬有據。另原告等對於案內董事孫道 存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所提質疑部分。 查原處分卷內所附孫道存出具委託李超群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載 明「……,並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其委託書之 授權範圍既已包括「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則李超群代理 孫道存為臨時動議之決議尚難謂逾越授權範圍。從而,原告等 上述主張,以及主觀質疑被告因對本案預設立場而審核不公云 云,均無可採。
原告等又主張本案李超群為太電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所檢具之董事會議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 司原留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顯已違反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16條第5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式,及原告等認為本案變更印 鑑部分,不符上開函釋關於「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之 規定,以及董事會議之主席非為原任董事長,董事長亦未出席 董事會議,該次會議應不成立,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云 云。惟查,被告辯稱,被告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
第5項前段雖規定有:「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 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 章」。惟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如:有事實無法加蓋原核 備印鑑之情事時,處理之方式如下,如原公司印鑑遺失時,僅 須由代表公司董事切結聲明,即可申報印鑑變更、原公司印鑑 遭他人無權占有時,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 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本案依李 超群(新任負責人)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 狀影本載有「惟被告(甲○○)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 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繳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印鑑」。足見新任董事長因無法取得原公司印鑑以完成公 司登記,故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印鑑之訴。查公司登記實務上 ,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 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被告曾於90年5月3日以經商字第0900 2090300號函規定「……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 ,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 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本案原告甲○○既經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務,卻不將公司 印鑑交予新任董事長李超群。李超群持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影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向被告申報印鑑 變更,則其於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蓋具新公司印鑑,即已符合上 開函釋規定。而所謂「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係指改選 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召集,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 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董事長係合法產生時,新任 董事長即可依前開函釋規定,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 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與公司內部經營權有無爭議無涉。查該公 司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依前所述係合法召集,出席 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亦皆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尚無與被告上開函釋不符之情事。再太電公司所附92年12月 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於選任新任董事長後 ,即決議「由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人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 印信事宜,並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 。」會議紀錄並記載「於會中休息時間,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 人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惟因找不 到黃小姐行蹤故交接未果」。又所附民事起訴狀載「緣原告太 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 事會中,出席董事已依法將被告甲○○之董事長職務解任。惟 被告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交 還,顯已侵害本公司對該印鑑之所有權,且影響本公司營運至 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被告審核該案時,
依其所附文件,時間先後尚符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邏輯不合之 處。至所指請求返還公司印鑑起訴狀之送件時間(12月5日下 午4時29分)與公司董事會議(12月5日下午4時30分)決議變 更公司印鑑之時間先後如何如何……云云?按公司印鑑非登記 事項,法亦無明定變更印鑑應經決議始得為之。如前所述,其 係公司內部之情事,二者並不必然相關,有無經董事會議決議 變更印鑑,亦非登記機關之所問。復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下 午3時之董事會議係由原任董事長召集,已為原告等所不爭。 原告等之主張是無可取。再被告依該會議事錄載「……,現為 下午3時10分,但董事長甲○○因故未能出席,副董事長出具 委託書由李超群董事代理出席……」認為其互推董事李超群為 該次會議主席,並無不合等語為辯。揆之首述說明,被告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准許太電公司申 請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關 於駁回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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