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 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 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 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 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 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 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 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 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 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 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 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 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 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 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 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 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 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 ,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1年之 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 ,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 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 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 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 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 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 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 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 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 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 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 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均詳為說明 其計算方式,參以原告即被選定人莊通源對於原處分有關退 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 誤(本院卷第315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 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退撫法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 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 循,並以該解釋及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 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等級、年資、月 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 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且前開原告等對 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