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 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 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 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 ,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 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 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 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 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 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 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 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退撫法)系爭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參照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未違憲亦未有違反 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原則,因此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 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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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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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