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號半殘廢給付,則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於退保前是否已達 該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而可審定成殘請領殘廢給付。2、依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華濟 醫院、北港醫院、奇美醫院、台北榮總、台大醫院分別於90 年9月17日、90年10月3日、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7日、 90年12月18日、90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治療期間自90年9月16日急診求治起算,迄至上開診斷 (證明)書開具日期,尚未滿6個月,不符91年9月2日修正 前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所定「經治療至少6個月」 之要件。另原告所提長庚醫院91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並未記載原告審定成殘之日期,無從認定原告 於91年2月1日退保前其殘情已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及退保 後其殘情仍不能回復之事實。至原告所提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92年1月9日開具之同日確定成殘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其確定 成殘日係在原告91年2月1日退保之後,斯時原告已非公保被 保險人,其殘廢事故既非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原告自不得 據此請領殘廢給付。雖原告另提出北港醫院92年1月20日所 開具90年11月22日確定成殘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惟經被告向 北港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況,據北港醫院92年5月1日92院醫事 字第056號函復被告,略以:「病患於90年11月5日入院.. 在本院住院期間,只有稍微麻痺,尚能行走,況且NCVEMG( 註:神經傳導)的檢查亦未有明顯的壓迫症狀,故其肌力, 治療期間只有兩個月,尚未符合貴保險局殘廢標準,但於92 年1月18日來本院觀其於長庚開立之手術,診斷證明得知其 肌力減退,當時住院期間雙腳麻痺應為神經壓迫,麻痛感是 否可恢復,亦未可知,故本院在當時亦無法判定其為殘廢, 只是92年1月18日才觀察得悉其肌力萎縮(以下空白),故 於本院出具證明只能顯示病人可能殘廢,但當時住院期間尚 未符合貴保險局之標準,於92年1月20日以後是否有殘廢可 參考長庚、華濟之證明文件即可。故殘廢部位(兩側下肢) 仍是92年1月20日之後的觀察。」等語,足知北港醫院92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已於90年11 月22日確定成殘。
3、原告再次提出華濟醫院92年5月27日所開具91年1月31日(即 原告退休生效日前1天)確定成殘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華濟 醫院並以92年8月16日華(圖)字第92081601號及92年11月3 日華(圖)字第92102904號函被告略以,原告之殘情已符合 不全麻痺且有顯著之運動障礙,不可能改善,係指91年1月 31日手術前之已成永久殘廢情形云云。但因原告退保後另於 91年4月2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手術治療,經被告調閱原告
在該醫院手術病歷資料,並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 明載:「一、依長庚91.3.31~91.4.10住院病歷顯示,其住 院時間兩下肢肌力皆為5/5(註:即為正常5分)。二、所附 華濟醫院病歷顯示(90.9.18~91.3.11)僅有洪李女士其時 曾有右上肢無力、腕部活動受限之記載,但並無兩下肢不全 麻痺之記載(有intermittent cluadication間歇性跛行之 記載,但此為症狀而非理學檢查)。洪李女士兩下肢無力是 否發生於91.2.1前,請查明之。」等語,復有長庚醫院林口 分院92年10月1日(92)長庚醫北字第4405號函送原告病歷 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以93年 11月18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1762號函請華濟醫院查復,嗣 經該醫院93年2月3日華(圖)字第93020304號函被告,略以 :「患者甲○○○之殘廢情形已符合不全麻痺,而且顯著之 運動障礙不可能改善,非指91年1月31日前已成永久殘廢。 患者91年1月31日住院中明顯腰椎症腰椎狹窄障礙症狀,92 年5月27日鑑定確成殘。」等語,此有華濟醫院上開復函在 卷足憑。是華濟醫院上開93年2月3日函既已明確指明原告之 殘廢情形非指91年1月31日前已成永久殘廢,則原告所檢具 91年1月31日確定成殘之公保殘廢證明書顯不可採。從而, 本案因原告退保前尚未有明顯神經肌肉障礙而符合公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34號之殘廢情形,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該項殘 廢給付,並無違誤。
4、至原告所提其業經北港醫院診斷為「第4腰椎外傷性脊椎滑 脫症及第4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奇美醫院診斷為「腰椎 滑脫斷裂」、台北榮總診斷為「外傷性腰脊第4及第5節滑脫 及第4節關節間臂骨折」、台大醫院診斷為「腰椎滑脫症併 脊椎斷裂崩解」乙節。查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係分別註明「宜開刀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宜手術治 療」「宜門診繼續追縱」「宜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須多休息 ,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等語,惟均無記載原告之情形 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之神經肌肉障礙(兩肢以上 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況如前述,原告治療期間自 90年9月16日急診求治起算,迄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 日期,尚未滿6個月,是其亦不符91年9月2日修正前之公保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所定「經治療至少6個月」之要件, 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核給原告該項殘廢給付,要嫌無據。5、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又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 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 文件存查。」。查被告係公保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 公保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 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 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 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 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並非可單憑 殘廢證明書為據。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提醫院診斷 (證明)書、公保殘廢證明書,並向原告就診醫院查詢相關 疑義及調取其在北港醫院、華濟醫院、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及 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復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 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是其所為處分洵 屬有據,並無不洽。
6、按91年9月2日修正後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係規定 :「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標準,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 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於 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 『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 相當或加重』者,得以退保前1日為準,認定成殘日期,申 請殘廢給付。」,查本件原告於91年2月1日退保以前,並未 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之殘廢標準,已如前述,則 原告之情形已無上開附註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有關確定成殘 日期之審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已有明文,是 有關公保之被保險人發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 事故,其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自應依該規定辦理,原告稱 應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始為允當 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不給付原告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 半殘廢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 成核付原告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號半殘廢給付之處分, 並給付原告殘廢給付45萬7仟8佰7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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