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卡記錄,當時何以不一併提出陳○○102 年2 月至3 月 之打卡紀錄?原告雖主張系爭打卡紀錄分每日上午、下午 、晚上等三班,並按日、時順序連續紀錄,非可輕易竄改 及製作,被告否定系爭打卡紀錄之真正,應具體反證之。 原告申請複核時即已提出陳○○103 年2 月、3 月打卡記 錄,顯示伊102 年2 月28日下午及晚上班均未到職云云, 惟該打卡紀錄自始掌握於原告手中,且打卡紀錄僅二頁, 原告確有可能於事後輕易補作,本件陳○○103 年1 月14 日訪查紀錄既證稱「沒有執業,僅將執照借他們登記而已 ,每個月給我一萬元」,前揭原告「事後補呈」之打卡紀 錄反證程度本即不高,何況打卡紀錄為客觀事實,並無「 逐一核對真實性」之必要,原告聯合說明函非不得同時提 出陳○○102 年2 月至3 月之打卡紀錄,但原告遲至複核 程序始提出,即有事後補作之高度可能。再者,原告103 年2 月20日聯合說明函陳稱「陳○○常稱病而無故不到職 ,且稱病期間仍與友人出遊,故判斷應是惡意不到職,故 將契約中途解除」,但打卡記錄顯示陳○○僅102 年2 月 28日下午及晚上班未到職,此與聯合說明函所稱「陳○○ 常稱病而無故不到職」之說法有所差距,打卡紀錄已難採 信,且原告既因陳○○惡意不到職而予解僱,原告配偶○ ○○經營之○○○藥局當然知悉該情事,豈敢再雇用陳○ ○?又陳○○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你為什麼從曾○○診所離職?)因為太累,我負荷不 了,我就辭職。」等語,但竟隨即至原告配偶○○○經營 之○○○藥局執業,均不合常情,前揭聯合說明函之說法 顯為虛偽,益可證明陳○○103 年1 月14日訪問紀錄所稱 之「借牌」為可信,原告主張「借牌」都是長期,不可能 短期借牌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提出病患說明書陳述立書人於102 年2 月至3 月間 至原告診所看診,有位年紀較大之男性藥師調劑及包藥後 給立書人云云,惟依臺灣社會之醫病關係,醫師要求病患 提出制式之陳述書,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並不困難,本 件病患說明書內容極簡略且幾近相同,且未陳明看完原告 診所後是否至隔壁之○○○藥局領藥(在原告診所看診後 至隔壁○○○藥局領藥者如謝○○、葉○○等人,見原處 分不可閱卷第147-167 頁之訪談紀錄及○○○藥局申報醫 療費用表),又病患說明書所稱之「年紀較大之男性藥師 」亦不能證明是陳○○,均難據以推翻查陳○○103 年1 月14日訪查紀錄,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10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4日間陳○○確未於原告診
所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原告卻以陳○○名義申報藥事服務 費6萬4,283點,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 準第2點第3款規定,處原告停約3個月,自屬有據。原處分 (含複核決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書審定、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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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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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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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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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