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512號
TPBA,98,訴,1512,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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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然後下一次就換不同的復健項目……例如星期一看中醫 ,星期三就看西醫,星期五才又看中醫」,與原告對宋君私 下訪問所述「時常順便這樣做(同一日有同時看中醫及西醫 )」前後不一,無非事後礙於原告醫師之情面翻異前詞。⑷、由病患之訪查筆錄可知,該受訪民眾確能清楚分辨「農會診 所」與「中醫診所」為二家診所,原告自行臆測認為:「在 內埔當地民眾都只知道有『農會診所』而已……民眾根本不 曉得有『中醫診所』存在,當然就說沒有,但卻又一直強調 說,有去農會診所看診。此不就是造成天大的誤會!」,不 足採信。
4、原告稱被告訪談對象皆為38歲以上者,而認為高齡者恐有失 智或失憶症狀,訪談內容卻可明確指出就診時間,顯與常情 不符云云,此屬原告主觀推論與臆測,尚難執此遽以推翻虛 報之事實;其雖指陳病患李君與宋君等人有知覺與記憶上障 礙與衰退,究無法執此一隅,逕自否認全部訪談內容之可信 性。
5、就訪查之時間點而言,亦以機關訪察時間為可採: 原告自行訪視李君、廖(○秋)君、陳君、蔡君、曾君、黃 曾君、廖(○英)君與宋君等保險對象之日期,分別為96年 12月28日、98年3 月27日、98年3 月22日、98年3 月27日、 98年3 月27日、98年4 月5 日、98年3 月22日、98年3 月29 日,較被告派員訪查上開保險對象之9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 月17日距各該人員原就診日期更加遙遠 (超過1 年以上) , 果真如原告所言,訪談對象有失智、失憶症狀或知覺與記憶 上障礙與衰退,則原告遲延1 年多以後始自行私下訪談內容 是否較被告派員訪查所得證據更具證明力,不言可諭。(五)原告所提之「中西醫就診時間對照表」及「電腦公司之刷卡 記錄」證明力如何?
原告提出「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該文書並未表彰該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真實性已非無疑。原告尚據以指稱「多位被 保險人之中西醫刷卡完診時間相差1 小時餘,豈為盜刷?」 等語,委難值採,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中西醫之刷卡時間,僅可用以說明確實有於該日 刷民眾IC卡,惟無法與病患「未就診之事實」相連結。2、如依原告之邏輯,是否中西醫刷卡時間間隔稍長,即可合法 盜刷健保卡,原告論證之謬誤可見一般。
3、依據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鍾龍妹95年2 月28日、3 月7 日及3 月9 日之3 次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2 至5 分鐘 、廖秀英96年8 月15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12分鐘、廖 金秋95年7 月19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4 分鐘、陳榮湘



96年7 月9 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2 分鐘,如依原告邏 輯,亦足以推論原告盜刷健保卡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處分、保險對象之 病歷紀錄及被告電腦列印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 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
(一)被告之訪談筆錄有否證據能力?是否有刑事訴訟法告知緘默 權、全程錄音、具結及補強證據等規定之適用?(二)原告所製「訪查表」、「中醫病歷」、「中西醫就診時間對 照表」、「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是否能推翻被告訪談筆錄 之證明力?
六、被告之訪談筆錄有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告知緘默權、 全程錄音、具結及補強證據等規定之適用:
按「查保險對象許施敏、黃曾金里於被告南區分局業務訪問 時,均證稱:未曾在原告診所抽血檢驗,有該局訪問紀錄可 稽,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 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定,應推定其為真正。‧‧ 又前開被告之查訪紀錄係屬公文書,不因查訪時未命受訪人 具結,或告以偽證之處罰,以及會同地方衛生局人員查訪而 異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著有 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 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 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 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以「優勢証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被告訪視紀錄縱未依刑 事訴訟法告知緘默權、全程錄音、具結及補強證據,而未達 刑事罰「嚴格證明」之證據能力標準,於行政罰上,仍非無 證據能力。
七、原告所製「訪查表」、「中醫病歷」、「中西醫就診時間對 照表」、「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不能推翻被告訪談筆錄 (就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曾姓、黃曾姓及鍾姓等 7 位保險對象)之證明力:
(一)查「李姓病患於95年審核為無須重新鑑定之重度器質性精 神病患,此類病人症狀為定向感障礙,對時間、地點、人 物分辨不清,而宋姓病患於89年動過2 次腦部手術,有明



顯記憶力減退情形,則申請人是否有虛報李姓及宋姓保險 對象醫療費用部分,固有待釐清」、「關於李姓及宋姓保 險對象2 倍罰鍰7280元部分,此部分申請人於98年4 月22 日向本會申請審議後,業經健保局依前開本會(97)權字第 20063 號審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1 日署訴字第09 80010304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新核定,並以該局98年8 月 20日健保高字第0980055753號罰鍰處分書重新核算倍罰鍰 金額為11,000元(原為18,280元),即將李姓及宋姓保險 對象2 倍罰鍰7280元部分,不列入罰鍰計算」,此係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年2 月5 日(97)權字第20 063 號、98年8 月27日(98) 權字第20522 號審定書所認定之 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98年8 月20日健保高字 第0980055753號罰鍰處分書重新核算倍罰鍰金額為11,000 元(原為18,280元)時,已將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2 倍罰 鍰7,280 元部分,不列入罰鍰計算,被告於本案中復爭執 原告虛報李姓及宋姓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固不足採。然李 姓及宋姓保險對象醫療費用部分,縱未虛報,但不影響本 件原告有虛報其餘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曾姓、 黃曾姓及鍾姓等7 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事實認定(理由 詳後),原處分難認違法。
(二)按「本件被告審查醫師之訪查,係依據原告申報診療費用 資料及病歷,再參照對病人訪記錄之人證說詞,再由審查 醫師實施口腔勘驗所作成之訪查報告及訪紀錄表,並作成 訪紀錄對照表據以處罰,‧‧病人之證言最確實客觀,其 對於有無就診取藥及治療幾顆牙齒最為清楚,被告依據訪 病人之證言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難謂有失公平」(改制前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察覺被 保險人健保卡刷卡紀錄異常(同日連續2 次刷卡),逐參 照被保險人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曾姓、黃曾姓 及鍾姓等7 位保險對象之證詞,認定該7 位被保險人未實 際就醫,進而停原告止特約2 個月,難謂有失公平。(三)原告雖持其事後所製「訪查表」、「中醫病歷」、「中西 醫就診時間對照表」、「電腦公司之刷卡記錄」用以證明 被保險人確有就醫云云,惟查:
1、依照台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為誣陷醫生之 訪談紀錄,反而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事後做有利醫生 之陳述,或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書,各該保險對象事 後所為之陳述或所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後迴護。觀諸 本件訪查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其陳述均十分具 體而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且受訪民眾確能清



楚分辨「農會診所」與「中醫診所」為二家診所,原告 主張當地民眾只知道有「農會診所」,不曉得有「中醫 診所」存在云云,尚無足採。且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 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 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若謂保險對象 於訪談時係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則保險對 象於事後原告所製作之訪談表,距離刷卡時間更遠,豈 非更不準確?難謂受訪談人於事後原告訪談表或於本院 陳述之證詞「證明力」必然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本院 自無再傳喚保險對象到庭陳述之必要。
2、至「中醫病歷」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若真要虛 報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自會將病歷紀錄一併製作,尚 難以病歷紀錄來證明保險對象「確有就醫」。又中西醫 之刷卡時間,僅可用以說明原告確實有於該日刷民眾IC 卡,惟若保險對象於訪談紀錄時表示「並未就診」,則 該中西醫之刷卡時間間隔,尚無從証明該筆刷卡係「真 實就診」。且被告僅規範醫療院所每日需將保險對象就 診刷卡紀錄上傳,並未規範原告所稱「2 階段刷卡上傳 」,被告所接收列印由醫療院所自行上傳之民眾健保IC 卡就診資料,顯示1 就診紀錄亦僅有1 筆刷卡就診時間 ,並無原告所稱「2 階段刷卡上傳」紀錄。本件內埔地 區農會附設診所與原告處內部空間相通,屬聯合診所性 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於第一次 刷卡後,縱未交給原告保管,但辦理第一次刷卡之醫療 單位,極容易以其他理由讓保險對象再交付IC健保卡 一次,是中西醫刷卡(第1 次刷卡及第2 次刷卡)時間 之間隔長短,並非民眾是否「實際就診」之認定關鍵, 而應以受訪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為準。本件保險對 象既已明確表示,同日僅在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就醫 ,未再於原告處就診,則中西醫刷卡時間間隔縱使稍長 ,亦不表示該受訪保險對象「確有至原告處就診」。 3、何況,依據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鍾龍妹95年2 月28 日、3 月7 日及3 月9 日之3 次中西醫刷卡時間僅相差 2 至5 分鐘、廖秀英96年8 月15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 相差12分鐘、廖金秋95年7 月19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 相差4 分鐘、陳榮湘96年7 月9 日之中西醫刷卡時間僅 相差2 分鐘,其前後2 次刷卡間隔不長,若依原告邏輯 ,是否表示前揭部分並未實際就診?
4、至原告主張「刷1 次卡可復健6 次,但被告幾乎都認定 第1 次療程為盜刷,其餘療程則未否認有確實就醫,然



病患倘未有第1 次療程,如何有後續5 次療程,被告認 定顯有違常理」云云,惟查既有證據可証明保險對象第 1 次療程為原告盜刷健保IC卡,即已可得依健保法第 72條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6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處以2 倍罰鍰並停止特 約,被告縱未調查或未認定其後5 次復健有無確實就醫 ,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5、至保險對象曾惠淑部分,原處分附表5 「診所違規情形 欄」雖記載「原告以不實病歷向本局申報曾姓保險對象 96 年8月24日、96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但比 照被告訪談紀錄所附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顯示曾 惠淑於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18日並無刷卡紀錄,且 依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之病歷紀錄及被告電腦列印 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被告不 可閱卷第2 宗第107 頁至113 頁),亦足判定原處分係 因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18日曾惠淑有連續二次刷卡 情形,因而認定當日在後之刷卡為虛報費用,原處分附 表5 有關「曾姓保險對象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18日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顯係誤寫,且原處分亦未以原告 虛報96年8 月24日及96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而做 成停權處分之理由(而係以原告虛報95年8 月24日、95 年9 月1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而停止特約),自不能因該 部分有誤寫,即認原處分違法。
八、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虛報「廖姓甲、廖姓乙、陳姓、蔡姓 、曾姓、黃曾姓及鍾姓」等7 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並無 違誤,其因而予原告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亦未違法。至 原處分認原告虛報李姓及宋姓保險病患醫療費用部分,固有 違誤,但於停止特約2 個月處分之結論無影響,尚難因此而 認為原處分違法,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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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