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797號
TPBA,97,訴,1797,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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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 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在 健保制度設計上,必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 督」,以強化保險人之角色功能。易言之,在健保制度所具 有之社會保險之特質下,人數眾多、需求各異之被保險人既 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 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 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直接提供健保給付 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嚴格之標準把守給付關口,就「醫 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要件, 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當保險人審查醫師之 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構不同時,醫事服務機構必須要舉證 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程度,才可推 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保險人醫師之意見僅屬「具爭議性 」或「見人見智」,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不能謂保險人 審核錯誤。
五、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健保局醫師之審核已達「錯誤」之 程度:
㈠王簡彩爾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無重大傷病卡,且專審不符合43491 腦梗 塞之急性發作30日內,故不可免部分負擔(病人之主要問題 及治療方針皆乃針對呼吸衰竭)。⑵依病歷會診紀錄無證據 顯示是Acute Stroke(急性中風)。且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 ,經認查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給付所請 費用之正當理由,故原核定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根據 會診神經科的紀錄,Seizure 可能原因是infection或 metabolic 或因post stroke Seizure 。在不確定情況下, 不符合急性腦血管疾病30日內免部分負擔之規定等語,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後大腦動脈梗塞本來神經學症狀(如對側無 力學)就不太明顯,加上該病患同時有敗血症問題,所以急 性腦中風之症狀不太明顯,但從臨床症狀包括左側無力、意 識改變、眼球振顫、巴比斯基徵象為(+),抽搐再加上電 腦斷層之結果,應足以判定此病人為急性腦中風,會診醫師 對此病人了解有限,不能單只憑會診單醫師的一句話就否定 一切云云,然此係其主觀見解,並未證明健保局專業醫師之 見解於目前醫學科學上係屬錯誤,尚難認審核錯誤及違反健



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夏六指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A0000000CX Tapimycin2.25g/vial:① 319A(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a )未依規定 適應症使用。(b )使用時間過長,未評估是否有效或有其 他感染存在如:UTI ,by candida(candida黴菌造成之泌 尿道感染)②(a )病人為-TB Pleurisy(結核性胸膜炎) 病人。(b )Sputum(痰)發現無P.aeruginosa(綠膿桿菌 )應先用較便宜藥物。⑵3cc 空針:隨針劑核扣。且經原告 提起爭議審議,經認查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 費用之正當理由,故原核定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⑴痰 液培養報告是為Normal flora,並非P.aeruginosa(綠膿桿 菌)。⑵所附該院院內感染菌株排名第1名為P.aeruginosa ,但未附該菌之敏感性試驗,若依經驗性用藥,可於腎功能 正常病人先行使用piperacillin﹢Amikacin;該項逕予使用 piperacillin/tazobactam (Tapimycin )屬較貴之藥物, 卻未由較便宜之piperacillin開始使用,故建議維持原核定 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以該病患自95年7 月28日因糖尿病腿 化膿性關節炎,骨髓炎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就沒有離開過醫 院,這一段時間住過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與普通病房, 已用過多種抗生素治療,95年10月8 日時因喘、低血糖、代 謝性酸中毒轉入加護病房,可確定是院內感染加重病情,根 據原告94年院內感染致病菌前10名,排名第1 名為綠膿桿菌 。哈理遜內科學第16版第1540頁院內感染肺炎抗生素之選擇 有詳述severe HAP(有malnutrition,structural lungdis ease是可經驗性選用Tapimycin 藥物)云云,雖與健保局醫 師見解不同,但有關藥物如何依經驗選用,屬見人見智之看 法,原告並未證明健保局專業醫師之見解於目前醫學科學上 係屬錯誤,尚難認審核錯誤及違反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 規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范良煥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A0000000CX Tapimycin2.25g/vial:①使 用時間過長未評估成效及其他感染之可能(如cardida)。 ②使用時間過長。⑵Z000000000 Cravit (針劑)IV 500m g/ vial :①只用1 天,未評估即停止。②同一時間,重複 抗生素使用。⑶5cc 空針:隨針劑核扣。且經原告提起爭議 審議,經認依原告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 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⑴未有培養



之菌株證據可支持長期使用此高貴抗生素,訴訟理由所列之 培養皆與使用Tapimycin 之日相隔超過兩週,實難認可視為 治療之依據。⑵若依經驗性用藥來治療P.aeruginosa,亦可 使用較便宜之piperacillin,而非逕予使用較貴之 piperacillin/ tazobactam。⑶Cravit針劑之使用,也屬在 未有證據支持即逕予使用高貴抗生素.且此亦非治療 P.aeruginosa之經驗性用藥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以該病患 為糖尿病、舊腦中風臥床且有嚴重褥瘡之病人,自95年7 月 15日因上腸胃道出血住院就一直未出院,數度於一般病房與 加護病房之間,此次95年10 月6日因嚴重肺炎、高燒、呼吸 衰竭再度自病房轉入加護病房,屬病情所需,鑒於病人是屬 於高危險群之院內感染性肺炎,且95年8 月26日傷口培養有 綠膿桿菌及95年8 月26日與95年9 月16日痰液培養皆有長出 PDRAB 菌,也使用過多種抗生素藥物,所以原告選用對抗院 內感染最常見之綠膿桿菌之抗生素藥物Tapimycin ,使用後 第7 天高燒才比較明顯下降,原告選用一般傳統療程14天, 並無使用過長療程。Cravit藥物是於95年10月6 日予以停止 使用藥物,於同一日接著使用抗生素藥物Tapimycin ,藥物 使用上並無重覆使用,應屬合理云云,雖與健保局醫師見解 不同,但僅該藥物選用是否合理及有無符合經驗性用藥 等觀點有主觀上不同之見解,原告並未證明健保局專業醫師 之見解於目前醫學科學上係屬錯誤,尚難認審核錯誤及違反 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孟憲科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A0000000CX Tapimycin2.25g/vial:①31 9A(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未符申報規定,逕用 高價藥品。②Culture (培養)報告:Blood →No growth ( 血液無長菌)wound →Resistant (傷口→抗藥性菌)。 ⑵5cc 空針:隨針劑核扣。且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經認依 原告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 原核定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⑴若依訴訟理由認為係治 療肺炎而選用Tapimycin ,惟9 月21日之痰液培養僅為 Mixed flora ,並非有特定菌株必須使用此高貴抗生素。⑵ 若為治療P.aeruginosa之經驗用藥,可選用同類中較便宜之 piperacillin。⑶傷口之膿培養為ORSA,該菌對Tapimycin 呈現抗藥性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病患因發燒、喘  、休克,住院後因呼吸衰竭而使用呼吸器(病人已有氣切) ,表示這次是很嚴重之肺炎,且根據全民健康保險局抗微生 物劑用藥給付規定通則10.1 .6 ⑴為感染病情嚴重者,醫



師得按病情改用第一線抗微生物製劑,第一點感染病情嚴重 者包括敗血性休克與使用呼吸器,所以原告並沒有違反全民 健康保險局抗微生物劑用藥給付規定通則云云,惟本件原告 雖與健保局醫師見解不同,但僅該藥物選用是否合理及有無 符合經驗性用藥等觀點有主觀上不同之見解,原告並未證明 健保局專業醫師之見解於目前醫學科學上係屬錯誤,尚難認 審核錯誤及違反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莊育業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Z000000000Tienam:①初核:308A(適應  症/ 種類/ 用量/ 劑量/ 天數等) 不符藥品/ 特材給付一般  通則規定)。(a )未照會感染科。(b)尚有其他抗生素 可選,依Culture (培養)報告逕用Tienam不符健保局規定  。(c )不要以culture (培養)做選擇抗生素之依據。② 病患10月5 日因懷疑AMI cardiacarrest (心肌梗塞併心跳 終止)予CPCR(急救之心肺甦醒術)住ICU 有無須依95年9 月19日報告使用抗生素?病歷切割異於常態何以9 月19日有  culture ?病患在住院?在家?在Nursing home(護理之家 )?完全看不出來。⑵3cc 空針;隨針劑核扣。且經原告提 起爭議審議,經認依原告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 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⑴於 使用Tienam期間(10月15日至10月27日)之細菌培養均未有 證據必須使用Tienam。⑵9 月19日之報告也與Tienam使用日 之相隔超過兩週,不可做為使用高貴抗生素之依據等語,並 無不合。原告對於該病患何以使用抗生素之情形加以說明, 且以此病患實際照護之醫師即為感染科專科醫師,且根據全 民健康保險局抗微生物劑用藥給付規定通則10.1 .6 (1 )為感染病情嚴重者,醫師得按病情改用第一線抗微生物製 劑,此病人病情一直不穩定(有血壓不穩定及發燒現象), 又有合併使用呼吸器者,故用藥應屬合理云云。惟原告就是 否該對病患如何使用抗生素及其是否適當使用,雖與健保局 醫師見解不同,但僅該用藥如何適當使用及處置之主觀上見 解不同,原告並未證明健保局專業醫師之見解於目前醫學科 學上係屬錯誤,尚難認審核錯誤及違反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之規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王春緒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A0000000CX Tapimycin2.25g/vial:①30 9A(適應症/ 種類/ 用量/ 劑量/ 天數等) 不符該類別藥品



/ 特材給付通則規定)332A(申報藥量過多,不符醫學常規 / 一般醫理或慣用通則)應依據culture (培養)結果,選 擇較specific antibiotic (敏感之抗生素)。②應依培養 結果選擇較敏感的抗生素使用。⑵10cc空針:隨針劑核扣。 且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經認依原告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 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予以維持。本院審酌 被告以⑴10月8 日及10月9 日之細菌培養為E.coli,對第一 代Cefazoline為敏感性。卻逕予使用高貴藥物Tapimycin , 自有不合常規之處。⑵培養結果若不可作為治療重要依據, 試問又為何施行細菌培養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病患 住院後胸部X 光顯示肺炎變化,臨床合併有發燒及痰液增加 之現象,懷疑為院內感染,呼吸器相關之肺炎,並且有執行 痰液及血液細菌培養因此經驗性選用Tapimycin 藥物。嗣再 進行胸部X 光檢查追蹤發現已有顯著進步,但95年10月8日 痰液培養報告為ORSA,對Tapimycin 藥物並無治療反應,因 此臨床推斷病人肺炎應為多重感染,故予以延用Tapimycin 藥物並加上vancomycin藥物使用。既然Tapimycin已使用數 天,就不再對藥物做變更故仍續用,一方面治療院內感染肺 炎,一方面治療造成尿道炎之大腸桿菌云云。惟原告就是否 該對病患如何使用藥物及其是否適當使用,雖與健保局醫師 見解不同,但僅該用藥如何適當使用及處置之主觀上見解不 同,原告並未證明健保局專業醫師之見解於目前醫學科學上 係屬錯誤,尚難認審核錯誤及違反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 規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徐炳強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A0000000CX Tapimycin2.25g/vial:①初 核:332A(申報藥量過多,不符醫學常規/ 一般醫理或慣用 通則)。②使用時間過長。⑵Z000000000Rocephin500mg/ vial inj:①308A(適應症/ 種類/ 用量/ 劑量/ 天數等) 不符藥品/ 特材給付一般通則規定)不符申報規定,逕用高 價抗生素,也未照會感染控制醫師,使用時間也過長。②( a )fever (發燒)可能是statusepilepticus (癲癇重積 狀態)引起2.Urine culture (尿液培養)及B/C (血液培 養)無support (支持)此antibiotic(抗生素)之使用, 應先使用第一線藥物。⑶10cc空針:隨針劑核扣。⑷10cc空 針:隨針劑核扣。且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經認依原告所附 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予 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⑴10月使用Tapimycin 期間之病歷 紀錄全無著眼懷疑有肺炎,若欲以痰液培養為用藥依據,自



有診斷不合及濫以培養結果而使用高貴抗生素之情事,故不 同意給付。⑵入院診斷是UTI ,欲使用經肝代謝之Rocephin ,且又沒有培養證據支持,故此不合使用常規,而不同意給 付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病患出院後仍斷續有發燒,   強烈懷疑有院內感染95年10月3 日之痰液培養報告有長AB 菌種,原告依據培養與抗生素敏感試驗選用Tapimcycin,傳 統院內感染或VAP (呼吸器有關之肺炎)抗生素之使用期間 量是14至21天,近年對這方面之治療期間確實有逐漸縮短之 趨勢,但也有研究指出病菌為是綠膿桿菌或AB菌類,治療期 間太短容易會有復發現象,原告使用應屬合理;病人屬於長  期臥床之病人,免疫力低下之病例,加上此次因痙攣引起之 肌肉溶解症,很有可能導致腎衰竭,於此情況下應選用有效 且又對腎臟無害之抗生素藥物,故Rocephin就是首選云云。 惟原告就上揭醫療處置及究應如何使用藥物,雖與健保局醫 師見解不同,但僅該醫療處置主觀上見解不同,原告並未證 明健保局專業醫師之見解於目前醫學科學上係屬錯誤,尚難 認審核錯誤及違反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㈧熊喜雪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刪除9 月12日、9 月19日、9 月26日、10  月3 日。①阻塞性腎病併急性腎衰竭,HD(血液透析)BIW (兩週1 次)即可。②解除阻塞為主要治療。⑵BUN (血中 尿素氮)、Cr(肌酸酐)並未很高,電解質尚可,且有urin e (尿液)是不必一週3 次H/D (血液透析)。且經原告提 起爭議審議,經認依原告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 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以按照  病歷紀錄,呼吸器依賴合併慢性腎功能衰竭,住院期間飲食 量均不足,故每週2 次透析應可處理患者體液積留及尿毒清 除及電解質調整,且檢查結果均符合上述說明,故維持每週 2 次原審決議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病患由於病人營 養不良所以肌酐(血)Cr不高,95年9 月21日的24小時肌酐 (血)CCR 為3.6cc/分鐘,且雖95年9 月26日及95年10月3 日有尿液,但是每次透析後脫水(UF)都有2 到3 公斤,對 年紀較長且為多重器官衰竭的病人,應該有效侵略治療,才  會有較佳的治療過程云云。惟原告就上揭病患就血液透析次  數如何較為妥適之醫療處置見解,雖與健保局醫師見解不同 ,但僅該主觀上見解不同,原告並未證明健保局專業醫師之 見解於目前醫學科學上係屬錯誤,尚難認審核錯誤及違反健 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馮輝銘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被告業已陳明其認  定不支付理由乃⑴根據病歷cr3 到4 (Creatinine肌酸酐)  應可用利尿劑、NaHCO3改善酸中毒水腫,不符洗腎適應症。  ⑵藥物control (控制)尚有空間。且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 ,經認依原告所附病歷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 當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以按照病患病歷紀錄,肺炎、泌尿道  細菌感染合併腎功能衰竭,控制感染,足夠體液給予,尿量 可以000 -0000 ml/day ,且尿毒及電解質均在可控範圍, 故加強感染控制,充足體液給予及藥物治療,應可符合當時 生理需求,故洗腎應可暫停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病 患入院時為敗血性休克以強心劑Dopamine(200mg )*4 amp run 15ccl/hr,且須大量週邊靜脈營養供應,又加上慢性腎 衰竭從95年1 月16日就間斷的在林口長庚透析治療,所以只 用利尿劑效果不彰,且病患嚴重全身水腫,鈉離子低下,代 謝性酸中毒,所以給予病患洗腎,乃依據病人安全之原則。 由於病人嚴重水腫及營養不良,所以肌酸酐(血)Cr只有 4.8mg/dl;經過間斷透析治療後,病人的生命徵象逐漸穩定 ,甚至變高,每次透析脫水(UF)均在2 公斤以上,所以透 析有其適應症等語。惟原告就上揭是否應實施血液透析之醫 療處置與否,雖與健保局醫師見解不同,但僅該醫療處置主 觀上見解不同,原告並未證明健保局專業醫師之見解於目前 醫學科學上係屬錯誤,尚難認審核錯誤及違反健保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之規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上揭請求補報部分,均認應不予補付 ,參酌健保局專業醫師見解,核屬有據,況此業經健保局、 健保爭審會多位專業醫師審查後,仍認原告請求無據,原告 尚未能證明健保局醫師之審核錯誤或違反健保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之規定,其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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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