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76號
原 告 黃大倫即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進興律師
丙○○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4004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大倫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甲○○○○○
○○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
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至94
年11月29日止。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於91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10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王夢嫻等9 位保險對象(如附表所
示),發現該診所就上開9 位保險對象或未驗孕卻申報懷孕
試驗費用;或自費驗孕、作超音波檢查、驗血、流產手術、
抹片檢查,卻申報相關費用;或同日就診併作抹片檢查、同
日產檢併照超音波,卻分開日期申報相關費用等違規情事,
被告乃以該診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
第36條及兩造間合約第28條第1 項(原處分作成時為第22條
)規定,以93年7 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30060124號函(下稱
原核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 倍罰鍰〔載明:「其金額由本局
臺北分局核算另案通知貴診所後,請繳入本局郵政劃撥…帳
號」;被告另以93年8 月23日健保北字第0930001951號罰鍰
處分書(下稱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核算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402元〕,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停止特約2 個月(嗣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被告另以94年
11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40035877號函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該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
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3年9 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
30060333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原處
分及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於93年10月27日向全民健康保險
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6 月28日(93)權
字第13659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系爭核算罰
鍰處分書均撤銷。
⒉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該案行為時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55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7 款及第36條等公法上 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醫事服務 機構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與一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 行政處分不服,其救濟程序應無不同,自應許其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自無不合。 ⒉被告僅憑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而認原告涉有違章 事實,顯屬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 2297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及鈞院89年度訴 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僅憑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作為認定原告涉有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就所有證 據為調查,發現事實之真相。被告依據其對保險對象所 為之訪查紀錄,認原告有違章事實,惟該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未蓋關防,參照公文程式條例規定,尚非公文書; 縱認屬公文書,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 審酌其他證據判斷之。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所取得原告之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中記憶錯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 事先函知,突然攜帶公文訪查,使原告不及閱覽病歷資 料致記憶錯誤,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且在查訪時3 名查訪人員疾言 厲色,以蓄意誤導及幾近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原告之錯
誤,縱以證據要求最嚴格之刑事訴訟法而言,針對被告 之自白,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並允許原告事後修正錯誤 ,而原告事後調取資料後發現錯誤,被告竟不容原告修 正錯誤,又執此錯誤打擊原告,原告之業務訪查訪問紀 錄記憶錯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 記載諸多偏離事實(詳後述),且懷孕期間不斷重複就 醫及檢查,而留尿驗孕過程及時間皆很短,故依常情, 病患對驗孕之過程較無清楚記憶。被告係在其上班場所 大庭廣眾之下訪談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或因心情緊張或 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或礙於隱私問題難以啟齒,均有 可能造成回答失真。加上訪談人員詢問時,是否誘導或 有無充分給予受訪者仔細回憶就診細節之機會,均非無 疑。至保險對象受訪時,從未陳述相關費用屬預收性質 ,亦未陳述原告已將預收之費用退還病患等節,此涉及 訪談之問題及個人陳述之習慣。
⑵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9條 規定及被告所屬臺北分局91年9 月10日健保北醫字第09 10032820號函,已顯示被告確實透過電腦檔案分析篩選 異常個案。本件係被告進行檔案分析結果,設定以隔日 就診、門診手術、驗孕、超音波、預防保健、跨表申報 等為電腦參數,對原告90年11月30日至91年5 月間共90 0 餘病患,進行抽樣審查所得到之12個病患進行訪查, 被告稱無設定電腦參數之篩選情形,而僅儘量選擇較年 輕之保險對象進行訪查云云,顯與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不符。 ⒊受訪談之保險對象事後已提出聲明書,說明當時之實際就 診情況,並有病歷紀錄等資料佐證其真實;另原告衡諸目 前醫療實情,病人對於自己當日於醫療院所所作之各項診 療項目,並不完全明瞭清楚係屬常情,故輔以情境說明乃 為幫助其回憶及確認,確有必要。被告未經任何調查,逕 不予採信該聲明書。病歷乃醫療行為之紀錄及醫師診療之 依據,因醫療行為具持續性,醫生自會為正確記載,以為 後續診療,不至為區區幾十元或幾百元,於病歷上為不實 記載,而置病患生命於不顧,及捲入醫療糾紛之危險。況 申報醫療費用時只需以電子表單(內無病情記載)申請即 可,無須附上手寫病歷,原告實無不實記載之動機。且被 告正因知悉且相信病歷上之記載,故以抽審手寫病歷之方 式檢查電子表單之記載是否屬實。系爭病歷係被告未通知 下臨時到院影印,原告無塗改之機會,且如附表所示保險 對象之病歷上均有驗孕紀錄,其記載並具連續性,可知並
非事後造假或補登,足證有驗孕之事實;而其他醫療行為 亦詳細記載於病歷上,足證原告並無虛報情事。被告就上 開有利原告之證據未予參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規定。另按醫師法第12條規範醫師須詳實記載病歷,依價 值判斷其主要精神在避免醫師對病情判斷錯誤,而損及病 患權益。原告對任何病患施作流產手術均透過大量點滴採 行全身麻醉,故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問題,此部分病歷漏 未記載透過大量點滴採行全身麻醉,並未損及病患權益, 亦未浪費健保醫療資源。
⒋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稱虛報,係指事實上無實施該 項診療項目,而無中生有,予以申報該診療項目而言;所 稱不正當方法,係指以積極之詐術手段申報健保給付而言 。倘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均為事實上所實施者,僅涉及該 醫療行為實施必要性、是否重複收費之爭議,尚與虛報有 間,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且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72條規定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其規範內容,被告擅 自擴張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處罰規範範圍,顯屬 違誤及不當。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34條第7 項規定,已牴觸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據法律 優越及法源位階效力優先性原則,自不應適用。蓋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只明定罰鍰2 倍之處分,並無停止特約 或終止合約之處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卻加入停止特約或終止合約之處分,該辦法增加法 律所無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亦屬超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告對原告停約2 個月之處 分,明顯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針對甲○○○○○○○ 及原告之停約處分,致使健保病患(即全國國民)不會至 該診所就診,而原告亦無法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幾乎為 全國所有的醫療院所)執業,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執 業權。
⒌原告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規定虛偽不實之行為: ⑴被告所稱王夢嫻等9 位保險對象(如附表所示)之個案 情節大致可歸納為虛報驗孕費、自費又申報超音波檢查 費、自費又申報流產手術費或超音波檢查費、分開隔日 申報診療費用等4 類型。後3 類型均係事實上有實施, 縱於申報之技術層面上有所爭議,尚與虛報或不正當方 法之概念不相符合,不能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 處罰。至虛報驗孕費部分,是否有驗孕,實不能單憑病 患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縱其自稱在家已自行驗孕,一 般仍先作驗孕,如有懷孕,再作超音波進一步確認,實
屬正常合理之醫療行為。又原告自開業90年11月30日至 91年6 月被告到所訪查時近7 個月間,近百人次的流產 手術,如原告有意虛報浮報,自不會僅申報本案所涉保 險對象徐成美及張玉青等2 件。
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保險對象雙方約定針對目前 被告給付易遭剔除之項目預先收費,倘被告同意給付則 退還所收費用者,並無意圖不法或虛偽情事。被告主張 重複計費者,部分涉及跨表之項目(詳後述),因跨表 部分於行政審查(且逐件審查)時,如有不符者,即予 剔除,故該等跨表項目於檢查時因不確定是否會遭剔除 給付,原告為維護病患權益,會事先告知保險對象,有 些保險對象表示為爭取檢驗時效願先行自費,俟被告核 付再予退費;如遭剔除即由保險對象自費,此乃契約自 由原則,且與社會經驗相符,原告絕非已判斷屬非治療 上所必須,被告本無置喙之餘地。
⑶被告主張重複計費,涉及跨表之項目包括:
①保險對象王夢嫻91年3 月22日血紅素電泳檢驗部分, 係先由保險對象自費,有自費檢查同意書可稽,且原 告確實有為電泳檢驗,此有其檢驗紀錄可參,並非虛 報。況被告當年即已核減王夢嫻91年3 月22日之血紅 素電泳費用,並未給付原告,並無重複收費之情,此 觀被告所屬臺北分局91年3 月門診醫療費用醫令審核 錯誤明細表中第1 項08030B血紅素電泳及第2 項2701 0A之記載可知。
②保險對象徐成美為妊娠12週之死胎,其流產手術符合 健保給付要件,至收取6,500 元乃為日間住院費、大 量輸液費(含全身麻醉費用)、營養針、護理費等費 用,非自費流產手術費,並無重複收費。又被告原不 爭執該流產手術符合健保給付要件,又稱其並不符合 ,顯違背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規定 。
③保險對象謝宛倫91年3 月14日就診雖一併接受自費流 產手術,惟因陰道炎情況嚴重,故加蓋之健保卡乃陰 道炎之處置及骨盆腔檢查部分,符合健保給付條件, 並無重複收費;被告因病患當日是自費流產手術,而 不予給付,殊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本旨。另原告並 未向被告申報流產手術費用。又就其超音波費用及骨 盆腔檢查費用之醫療是否必要,僅涉及是否應由申請 給付中剔除之問題,顯與虛報費用有間。
④保險對象黃淑娟於91年3 月11日因陰道發炎白帶較多
,故當日只能為其為陰道灌洗,無法作抹片;經治療 改善後隔日方為抹片檢查,乃合乎醫學原則,不能據 以認定隔日就診即為虛報。又病患因常規抹片檢查異 常,而接受骨盆腔檢查,屬於正常的醫療程序,進而 判斷應為病患做切片或建議做更精密的抹片檢查,故 當時骨盆腔檢查及自費精密抹片檢查係屬必要,不能 因病患接受自費精密抹片檢查即認定當年的骨盆腔檢 查為虛報。又被告於93年7 月起,已給付該等難以判 斷、加做薄層抹片複檢之個案行為,可知當年申報骨 盆腔檢查,是符合學理及當年之健保給付,並無不當 。另黃淑娟清新記憶醫師有為其做陰道之消毒灌洗及 骨盆腔檢查並帶藥回去,為被告91年6 月10日來本診 所查訪時所不否認,亦有病歷可證。
⑤保險對象張玉青91年2 月27日絨毛膜促性腺激素-乙 亞單體及黃體脂酮放射免疫分析、91年3 月1 日絨毛 膜促性腺激素-乙亞單體費用部分,被告當年即已核 減該筆費用,並未給付原告,顯無重複收費之情,有 被告所屬臺北分局91年3 月門診醫療費用醫令審核錯 誤明細表中第1 項08030B血紅素電泳及第2 項27010A 之記載可參。張玉青於人工流產術後要求自費打補血 針、營養針,連自費全身麻醉共3,400 元;本件流產 手術所申報手術費1,848 點,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2 章第7 節手術通則第4 點規定 ,健保給付不包含全身麻醉費及大量輸液費。被告將 原告收取之全身麻醉、營養針及大量輸液費用,認屬 重複收取手術費用,顯屬錯誤。縱全身麻醉可申請健 保給付,亦屬是否應退還費用予病患,改申請健保給 付而已,尚非虛報。
⑷被告於爭議審定時已承認原告係為保險對象王夢嫻抽血 檢驗地中海型貧血,且當年並無事先申請跨表,而被告 當年亦確未給付該筆費用,原告自無重複收費之情事。 被告竟認跨表項目乃自立名目收費,有違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72條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另被告當年 就跨表項目未給付,卻於原告93年6 月所核付之申請點 數中已予收回,罰款點數及追扣收回點數顯有錯誤。健 保給付基於分配,有項目之限制,縱為醫療之必須,仍 可能要求病患自費,故自費之原因,與是否為治療所必 需全然無關。既收取自費,又申報健保給付是否涉及重 複收費,應探究其項目是否相同,因一個療程中同時有 符合健保給付之項目者,亦有不符合健保給付之項目者
,故有部分項目收取自費,部分項目申報健保,並無不 合。被告以療程中有部分收取自費,則整個療程屬非醫 療所必須,並認原告虛報健保,顯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 ,或出自不相關之動機,屬裁量濫用。保險對象徐成美 部分,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收費明細指摘原告虛報健保, 係屬裁量濫用。被告僅須審究徐成美之病情本身,是否 合於健保給付之治療性人工流產手術要件即可,其餘病 患亦同,如謝宛倫自費人工流產時即認定陰道炎之診治 為虛報;黃淑娟自費抹片時認定骨盆腔檢查為虛報,被 告僅需審究此2 病患之病情申請健保部分有無符合健保 給付之要件即可。
⑸原告並無自立名目收費、溢蓋健保卡或虛報等情: ①保險對象王夢嫻於91年1 月29日至甲○○○○○○○ 就診,主述最後1 次月經為90年12月21日,並未確定 懷孕;經原告驗孕呈陽性後,方接受超音波檢查,故 原告確有驗孕,與其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不符;91年3 月13日確有就診,有病歷及聲明書可稽;91年3 月12 日自費超音波檢查費部分已退費,有聲明書可稽;91 年3 月13日產檢費用600 元部分確有施作,且未向病 患收費,為兩造所不爭執;91年3 月22日血紅素電泳 檢查費300 元自費又申報部分,並非虛報。至原告於 訪查時就王夢嫻91年3 月22日電泳費用部分稱係為其 夫所做等語,乃因若夫妻雙方均有地中海型貧血,為 節約時間,孕婦與先生之血紅素電泳檢查會同時做, 而先生之檢驗為自費;且被告突然來訪,原告無暇仔 細回憶,在未及查對病歷之情況下,誤以為先生亦有 抽血所致。
②保險對象張雅芬於91年3 月30日主述因陰道粉紅色出 血及下腹痛、咳嗽就診,最後1 次月經為91年2 月21 日,原告經由骨盆腔檢查發現可能是懷孕早期的出血 ,經驗孕呈陽性反應,再經超音波檢查,診斷為早期 妊娠併先兆性流產及感冒,妊娠週數約4週 ,給予安 胎藥及咳嗽藥治療,故原告確實對其進行驗孕,有病 歷可稽。其嗣於91年4 月24日因病就診,當日未作產 檢;復於翌日即前來該診所接受健保產檢併抽血,故 原告確有施作超音波及產檢,有病歷可證。因當初新 開業所聘雇之行政人員較無經驗,作業疏失,於電腦 申報時誤輸為91年4 月25日、4 月26日,係屬行政審 查更正問題,並非虛報。又被告稱91年4 月25日超音 波收費又申報部分,據原告查詢之結果並無向其收費
之情形,應是張雅芬記憶模糊所致。
③保險對象徐成美91年2 月10日及91年3 月13日超音波 費用部分,乃其當日未帶健保卡,而先自費,待補卡 時已退費,有前申復書附表中押卡退費單據、病患聲 明書可稽,依規定並無不合;且均非屬無中生有而是 確有施作該診療項目,實與虛報有間。徐成美91年2 月10日申請之點數為650 點,包含超音波400 點及門 診診療費250 點,均為押卡退費。徐成美於91年3 月 14日為妊娠12週之死胎進行流產手術後,家屬要求自 費日間住院、給予大量點滴及營養針,日間住院休養 期間約注射3 瓶點滴加補血劑共計4,500 元(每瓶1, 500 元),故原告收取91年3 月14日日間住院費、大 量輸液費(含全身麻醉費)及護理費6,500 元,相較 市面上妊娠12週之自費流產費用約12,000元,並非不 合理,有其聲明書、日間住院同意書可證,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日間住院費用自費之規定。另病患 謝宛倫自費流產收費為6,500 元,係因其懷孕為4 至 5 週、胚胎僅有1.39公分,與徐成美為12週死胎大不 相同。又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者僅手術費2,020 點、病 理費770 點及門診診察費250 點,不包括住院費、大 量輸液費、營養針、護理費等項(此部分由病患自費 ),並無重複收費。徐成美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並未 特別指明超音波費,只是因未提問而未說明已退費而 已。
④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中央健 康保險局88年12月編印)第2 部第2 章第7 節手術通 則第4 點所定各項點數均包括表面麻醉、浸潤麻醉或 簡單之傳導麻醉等之費用,而流產手術須用全身麻醉 ,非屬上述3 種麻醉。故全身麻醉及大量輸液費不含 在該項流產手術費用點數之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2 部第2 章第3 節注射通則規定,大量 液體點滴注射(39004C)之支付點數為75點,可見75 點乃注射技術及耗材,並不含大量點滴或補血針之藥 品費用(醫師公會訂定之收費標準,大量液體點滴注 射費為80至120 元,亦不含大量點滴等藥費)。 ⑤保險對象謝宛倫於91年3 月12日因月經過期前來以自 費就診,主述其最後1 次月經為91年2 月5 日,經原 告驗孕呈陽性後,再為超音波檢查以確認妊娠任置, 故原告確實對其進行驗孕,有其病歷及聲明書可稽, 自非虛報。嗣其於91年3 月14日做自費人工流產手術
、健保卡A3診斷及治療陰道炎(病情合於健保給付) ,並要求將91年3 月12日門診改為健保補卡,將已收 之超音波費用扣抵手術費,有其病歷及聲明書可稽, 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並無擅改病患身分之 情;故謝宛倫於91年3 月12日、3 月14日均有就診並 無溢蓋健保卡。又超音波費用,乃因病患原先未帶健 保卡而先以自費看診,故暫先收費,非謂非醫療上所 需。至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及發現陰道炎而治療,時間 上順序先後如何,實無關重要。另施作自費流產手術 ,如遇有陰道發炎,仍可申報健保給付陰道炎門診診 查費250 元及骨盆腔檢查費,並無不合,難謂自費流 產手術之費用已包含一切。
⑥保險對象張凱惠於91年3 月2 日、3 月7 日、3 月9 日確實前往就診及回診,有病歷可稽,且與其訪談時 陳述相符,並無溢蓋健保卡或虛報情形。其於91年3 月2 日因月經過期就診,主述其最後1 次月經為91年 1 月19日,經原告驗孕呈陽性後,再為超音波檢查以 確定妊娠位置,可知原告確實對其進行驗孕,並無虛 報情事。又原告並未向病患收自費超音波費用400 元 ,張凱惠稱於91年3 月2 日、3 月7 日有超音波收費 又申報云云,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被告指91年3 月2 日虛報驗孕及超音波合計500 元,顯有違誤。原告實 無僅針對此一病患否認收超音波費之必要,況此亦與 虛報情形有間。
⑦保險對象洪韶霞因91年3 月1 日未帶健保卡,而押卡 先收費,待補卡時已予退費,有押卡退費單據、病患 聲明書可稽,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虛報情事。保險 對象陳櫻君部分因作業人員疏失而溢收費用,已於次 月申報時發現溢收後通知病患辦理退費(於被告訪查 病患前),有其91年4 月19日退費單據可稽。 ⑧保險對象黃淑娟確實前往甲○○○○○○○3 次,分 別於91年3 月11日陰道灌洗、骨盆腔檢查,91年3 月 12日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91年3 月16日骨盆腔檢查 ,且91年3 月11日陰道灌洗及骨盆腔檢查費100 元、 91年3 月12日子宮頸片檢查費230 元部分,未向病患 收費,有其病歷及聲明書可稽。黃淑娟因常規子宮頸 抹片檢查結果為非典型病變,而於91年3 月16日至門 診追蹤,接受骨盆腔檢查,屬正常的醫療程序;且被 告於93年7 月起,已給付該等難以判斷的個案,加做 薄層抹片複檢之行為,可證當年申報骨盆腔檢查,符
合學理及當年之健保給付。若原告有浮報之意,自不 會選擇申報40點的骨盆腔檢查,而不申報430 點的子 宮頸切片加40點的骨盆腔檢查。
⑨保險對象張玉青於91年2 月27日照超音波,原告未向 病患收費。張玉青於91年2 月20日因陰道出血併下腹 脹痛,及上呼吸道感染有咳嗽及流鼻水就診,最後1 次月經為91年1 月23日,為釐清出血的原因,經原告 為驗孕結果呈弱陽性,再為超音波檢查以確定妊娠位 置,有病歷可參;依進程病歷記載,91年2 月20日及 2 月27日連續2 次超音波檢查未能明確見到胚囊,此 觀張玉青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稱:「3 月1 日超音波 看不清楚,醫生建議抽血檢查。」等語可知。張玉青 之病歷上記載「UCG (+)weak」等語,若原告未為 病患驗孕,儘憑病患口述,不可能連驗孕反應之強弱 變化都能清楚記錄。益證原告於91年2 月20日確實有 為張玉青驗孕。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稱張玉青知道自己 有懷孕才前來甲○○○○○○○就診,明顯違背經驗 法則,且記載不實。
⒍行政機關在課以人民處罰時,不僅是要適用課罰時之法律 ,如果有有利於受罰人之法律時,更應優先適用有利於受 罰人之法律,不得違反此法律原則,否則其處分即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被告訪查之進行,對保險對象在 91年5 月底、對原告係於91年6 月10日,被告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65 條及91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先輔導原告改 善,而逕行處罰鍰2 倍並停約2 個月,顯已違反法律優越 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被告不當擴大解釋為虛報部分共計 5, 030點〔包括1,000 (王夢嫻91年3 月12日超音波,91 年3 月13日產檢41)+1,000 (張雅芬91年4 月25日超音 波,91年4 月26日產檢41)+1,020 (徐成美91年3 月14 日病理、門診診查費)+1,600 (張玉青91年3 月18日病 理、門診診查費、骨盆腔診查費、超音波)+330 (黃淑 娟91年3 月11日骨盆腔診查費、陰道灌洗費,91年3 月12 日抹片)=4,950 。另張玉青91年3 月18日超音波部分誤 計為400 點,實因急診加成應為480 點,故不當擴大解釋 為虛報部分為5,030 點(4,950 +80=5,030)〕 ,(被 告)自始未給付部分計1,070 點〔包括:300 (王夢嫻91 年3 月22日血紅素電泳)+250 (張玉青91年2 月27日絨 毛膜性腺激素)+270 (張玉青91年2 月27日黃體素)+ 250 (張玉青91年3 月1 日絨毛膜性腺激素)=1,070 〕
,(原告)押卡退費部分計1,300 點〔包括:400 (徐成 美91年2 月10日超音波)+400 (徐成美91年3 月13日超 音波)+400(洪韶霞91年3 月1 日超音波)+100 (洪韶 霞91年3 月1 日驗孕)=1,300 〕,(原告)已退費部分 計600 點〔包括:100 (陳櫻君91年3 月6 日驗孕)+40 0 (陳櫻君91年3 月8 日超音波)+ 100 (陳櫻君91年3 月13日驗孕)=600 〕,手術費計3,868 點(徐成美2,02 0 點及張玉青1,848 點,占總點數14,398點之26.9 %,此 部分應屬無爭議之點數。綜上共計11,868點(5,030 +1, 070 +1,300 +600 +3,868 =11,868),故本件有爭議 之點數僅2,530 點(原處分點數14,398-11,868=2,530 )〔包括王夢嫻91年1 月29日驗孕100 、91年3 月12日門 診診察費250 、張雅芬91年3 月30日驗孕100 、91年4 月 25日門診診察費250 、謝宛倫91年3 月12日驗孕100 、同 日超音波400 、91年3 月14日門診診察費250 、骨盆腔檢 查40、張凱惠91年3 月2 日驗孕100 、超音波400 、黃淑 娟91年3 月12日骨盆腔檢查40、張玉青91年2 月20日驗孕 100 、91年2 月27日超音波400 〕,占同期(90年12月至 91年6 月)7 個月期間甲○○○○○○○總申報點數838, 627點之0. 30%。縱被告處分原告總點數14,398點亦僅占 同期原告總申報點數838,627 點之1.71% 。足見比例甚微 ,顯示係屬無心之錯誤,殊與不正當行為或虛偽無涉,自 不應處罰。
⒎被告核定虛報點數不實,有爭議之點數僅2,530 點(原告 前於辯論意旨狀載2,610 點,嗣於補充辯論意旨狀更正之 ),卻將實際上毫無爭議之點數共12,328點(註:依前述 ,應為11,868點)一併計入,實欠公平且顯不合理,被告 據此錯誤之核定方式,作成2 倍罰鍰及停約2 個月之處分 ,顯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被告就西醫基層93年及94 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彙整表顯示原 告93年及94年共核付4,320,919 元,平均每月核付180,03 8 元,本件處罰鍰2 倍計28,402元(如附表所示),並追 扣14,201元,且不給付2 個月之門診費用,依上開彙整表 估計約360,076 元,本件總罰鍰已達402,679 元,達原金 額14,201元之28.35 倍,有違比例原則,亦違背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72條2 倍罰鍰之規定。相較於日前被告就恩主宮 醫院溢領7 千多萬健保醫療費用僅遭罰款200 萬元、停止 特約3 個月,被告未能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 的是否業已達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第6 條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係基於90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兩造間合約而成 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合約第1 條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 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皆係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不 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依原告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於特約或指定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 約或停止指定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 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 至3 個月:…七、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者。…。」前述規定,於兩造間合約第28條(有效期間自 90年11月30日至92年11月29日止)亦明白表示:「乙方(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情事之一 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兩倍醫療費用,停止 特約1 至3 個月或終止特約。」可知被告係依行政契約對 原告履行醫療服務違約時之處罰,並非行政處分;又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 爭議事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而醫事服務機構並無類似之規定,可知兩造所生締約爭議 ,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被告所為之罰鍰及停止特約 之處罰,係依兩造間合約所定,行使之契約行為,而非行 政處分,故原告起訴提起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⒉兩造間合約雖至94年11月29日止,惟依兩造間合約(有效 期間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者)第29條第1 項規定,得續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期滿前以書面 向保險人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視為繼續特約。本件停 止特約所依據之原告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法律具體授權, 且為原告所得預見,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況類 似案件除累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外,在司法院釋字 第533 號解釋亦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為審查對象,且於解釋理由書中明白表示:「中 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 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 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 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 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故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為 合法之授權命令。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所 授權之法律相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訂定,故其位 階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相同,不生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問題 。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得採用不同之處 罰方法而為併合處罰,必達行政目的,此觀行政罰法第2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故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 及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均係「保險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