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61號
TPBA,104,訴,1861,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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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人 則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2048號判決參照)。
⒉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 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 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 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 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 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 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 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 第216號判決參照)
⒊退步言,原告等係因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 序之虞(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8款規定 )而遭禁止入進我國,原處分與原告等遭事後禁止入國無 涉,並非原告等遭禁止入國之構成要件,亦即原處分並未 創設新的規制效果。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列於該法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規定以 下,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 第2款):
⒈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被告依系爭規定收 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 禁犯罪嫌疑人,屬國家主權行使(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 8號參照),又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事涉國家主權行 使,為國家統治權之表徵,故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外國人出 入境,自較一般之行政行為享有更高之裁量自由,其相關 之行政程序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判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外國人入國應經我國 特許,並非權利(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 1項),且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 、居留原因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9 條)。
⒉原告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式,於填妥入國登記表 後經許可入境我國,詎料竟在臺陸續從事下列與入國登記 表旅行目的不符之活動,嚴重破壞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⑴104年5月26日原告等(部分著喪服)於臺北市重慶 南路51號永豐餘公司總部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



會遊行法舉牌警告,而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 擠衝突;⑵104年5月26日復於臺北市仁愛路2段92號至94 號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川住處後門(下稱仁愛路陳抗地 點)搭設帳棚、設立靈堂並焚香祭拜,危害我國公共秩序 ,以及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 ,並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⑶104年5 月26日起持續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周圍搭設靈堂、簡易帳棚 及懸掛抗議標語,進行焚香祭拜、靜坐抗議、呼喊口號及 遞發抗議傳單等行為,並夜宿於該址;⑷104年5月29日結 合勞工團體於仁愛路陳抗地點高舉抗議布條、標語並呼喊 口號,從事陳情抗議活動;⑸104年6月1日於仁愛路陳抗 地點圍牆張貼抗議布條;⑹104年6月3日於仁愛路陳抗地 點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 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⑺104年6月3 日復於凱達格蘭大道從事陳情抗議活動並與現場警方發生 嚴重推擠及肢體衝突,遭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 ⒊104年6月10日該分局以原告等違反妨害安寧秩序為由,將 原告等連同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筆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移送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處置。經查:
⑴原告李美玉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 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 (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 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 ?答:我們是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問: 當26日本分局張分局長於現場進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 後,群眾撤除帳篷,惟你及鄭圭田等人仍於該處門前後 門擺設靈位,搭設棚架於巷道並靜坐至今(9)日,是否 正確?答:我們來臺就是要見到何壽川,沒見到我們也 不會走。
⑵原告尹孝善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 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 (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 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 ?答:我們被解雇,我們的同志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需 要合理解釋因此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⑶原告金書演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 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 (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 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



?答:因為韓國的同事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韓國的社長 告訴我們他沒有決定權,所以請我們來臺找永豐餘老闆 (何壽川)。
⑷原告鄭圭田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 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 (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 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 :答:因為有人上吊自殺,但是公司沒有人出面解釋, 因為裴宰炯的妻子李美羅有一起來臺所以架設靈堂來追 悼。
⑸原告李相穆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 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 (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 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 ?答:因為在韓國裴宰炯他自殺身亡,然後在韓國的老 闆逃走,所以希望來臺能見到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⑹原告李美羅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 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 (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 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 ?答:我們是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 ⑺原告魏炅福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當當26日本分 局張分局長於現場進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後,群眾撤 除帳篷,惟你及鄭圭田等人仍於該處門前後門擺設靈位 ,搭設棚架於巷道並靜坐至今(9)日,是否正確?答: …我們的確於門前擺設靈位…所以搭設棚架靈堂於巷道 側靜坐至今(9)日。
⑻原告姜晶珠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 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 (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 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 ?答:因為HYDIS員工裴宰炯他自殺身亡,而陪同工廠 員工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⒋專勤隊受理本案作成原處分前曾依法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 之機會,詎料原告等除拒絕表示意見外,亦拒絕於處分書 上簽名,惟專勤隊仍當場請通譯以原告等理解之韓國語文 製成書面通知,正本留置原告等處,影本專勤隊存查,並 於處分書主文及事實理由載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以入國後發現有違反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強制驅逐出國,於法並無違誤。



⒌專勤隊於受理原告等案件期間,均有充分給予渠等飲用水 、食物、休息時間及就診機會。此外,除有委請韓國籍通 譯姜仁國全程在場協助翻譯外,專勤隊亦同意原告等有通 曉韓文之國人2名、自稱為原告等委任律師數名及駐臺北 韓國代表部領事及人員等人陪同在場,並就上開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等予以法律諮詢及協調,再再均已顧及原告等 權益之保障,而無任何侵害之處。
㈣原處分非以第一分局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為唯一 判斷依據,此觀諸禁止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7款 及第8款之立法例自明:
⒈原處分係被告依原告等來臺期間所從事上開行為之相關事 證,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縱經臺北地院104年 度北秩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第一分局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分書,原處分自不因而失所附麗。原告等遭裁員在 其國內苦苦抗爭未果,迫不得已遠赴我國向跨國企業之雇 主陳抗,惟仍不得以此逕自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視我 國法律為無物。
⒉況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 實發生變更,非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 ,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是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不因第一分局所為原告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分書遭撤銷而受有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㈤原處分無違兩公約: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亦有相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 式來臺「停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規定),並 非「居留」(同法條第8款規定),經專勤隊蒐證並審酌 相關卷證後,認定原告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及公 共秩序之虞而驅逐出國,並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依法 並無違誤。
⒉退萬步言,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8條規定,顯見如與 國內法不符,兩公約非當然可直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第533號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參 照)。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檢視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6條規定,尚無不符兩公約之規定。
㈥關於原告等請求賠償部分:原告等為韓國籍僑民,依國家賠 償法第15條規定意旨,本國人是否在韓國得享受同等權利不



得而知,原告等應舉證說明之。且專勤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已如上述,該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失所附麗。又原告等 空言渠等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惟未 舉證證明權利如何受有損害,被告不予茍同,故原告等該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本件訴訟歷經多次準備及辯論程序,法院於開庭時均闡明得 委請律師到庭並載明筆錄,惟除未見原告等委任律師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及主張,詎料原告等遲至言詞辯論前 一日(105年7月27日)下午始以傳真方式遞交書狀並聲請調 查證據,延滯本案訴訟之意圖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6條第1項): ⒈關於聲請函調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第27號 、第69號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與本案訴訟無 涉,無調取必要。
⒉關於其餘調查證據部份,原告等8人未適時提出,除有礙 本案訴訟之終結外,亦無調取必要等語。
六、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三、有危害 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 間未逾6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 。……」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 不得入出國。」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 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第29條規 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 、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 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 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四、違反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 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4項「入 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 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 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36條第2項第4款 規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外國



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 虞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 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八)其他有危害我國利 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2年至5年;情節嚴 重,得禁止入國至10年。」。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按原告各項聲明,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 由。
八、原告之先位聲明:
㈠按「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 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 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原處分已執行完 畢,且無法回復……之情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 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第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係被告查認原告等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乃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各以 前開處分書(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皆已執 行完畢,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等既已被強制驅逐出國,不得入境,依其情 事核屬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參諸前揭判 旨,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而應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替代之(詳如後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 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依前判旨及說明 ,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之訴,既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其決議組織 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影響其所提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併予 敘明。又原告所提撤銷之訴既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則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命內政部輔助 參加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備位聲明:
㈠本件原告亦主張被告所認原告等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應有違誤,被告依同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各以前開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並 已執行完畢,於法有違。據此,原告提出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回復原告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 分,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可知,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應以被告原處分是否違 法,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 止入國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於 法有違云云。按外國人入國應經我國特許,並非權利(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參照),且在我國停 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或入國登記 表所填入國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參照)。經查: ⒈原告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式,於填妥入國登記表 後經許可入境我國,惟在國內陸續從事下列與入國登記 表旅行目的(被證3卷,外放)不符之活動,情形如下: ⑴104年5月26日原告等(部分著喪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 51號永豐餘公司總部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 遊行法舉牌警告,而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 擠衝突(被證2卷,外放,鄭圭田JUNG,Gyujun-第9頁- 編號1、編號2;李美羅LEE,Mira-第18頁-編號1、2;李 相穆LE E,Sangmok -第12頁-編號1、2;魏炅福WI, Kyung bok-第15頁-編號1、2;金書演KIM,Seoyeon-第 24頁-編號1、2;李美玉LEE,Mi-ok-第21頁-編號1、2; 尹孝善YOO N,Hyoseon -第27頁-編號1、2;姜晶珠KANG ,Jung ju-第29頁-編號1、2)。
⑵104年5月26日復於臺北市仁愛路2段92號至94號永豐餘 公司董事長何壽川住處後門(下稱仁愛路陳抗地點)搭 設帳棚、設立靈堂並焚香祭拜,以及從事陳情抗議活動 ,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當場與維持秩序之 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被證2卷,鄭圭田JUNG, Gyujun-第10頁-編號3至6;李美羅LEE ,Mira -第19頁- 編號3、4;李相穆LEE,Sangmok -第13頁-編號3、4;魏 炅福WI,Kyungbok -第16頁-編號3至5;金書演KIM ,Seoyeon -第25頁-編號3至5;李美玉LEE ,Mi-ok -第 22頁-編號3、4;尹孝善YOON,Hyoseon -第28頁-編號3 、4;姜晶珠KANG,Jungju -第30頁-編號3至5) ⑶104年5月26日起持續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周圍搭設靈堂、 簡易帳棚及懸掛抗議標語,進行焚香祭拜、靜坐抗議、 呼喊口號及遞發抗議傳單等行為,並夜宿於該址。( 被證2卷,鄭圭田JUNG,Gyujun-第11頁-編號7、9、10; 李美羅LEE,Mira -第19頁-編號5;李相穆LEE,Sangmok



-第13頁-編號5、第14頁-編號7;魏炅福WI,Kyungbok - 第17頁-編號5;李美玉LEE,Mi-ok -第22頁-編號5;尹 孝善YOON,Hyoseon -第28頁-編號6;姜晶珠KANG, Jungju -第30頁-編號6、9)
⑷104年5月29日結合勞工團體於仁愛路陳抗地點高舉抗議 布條、標語並呼喊口號,從事陳情抗議活動。(被證 2卷,鄭圭田JUNG,Gyujun-第11頁-編號8;李美羅LEE, Mira -第19頁-編號6;李相穆LEE,Sangmok -第13頁-編 號6;魏炅福WI,Kyungbok-第16頁-編號6;金書演KIM ,Seo yeon-第25頁-編號6;李美玉LEE,Mi-ok-第22頁- 編號6;尹孝善YOON,Hyoseon -第28頁-編號5) ⑸104年6月3日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 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 人員發生推擠衝突。(被證2卷,李美羅LEE,Mira -第 20頁-編號8;金書演KIM,Seoyeon -第26頁-編號7;李 美玉LEE,Mi-ok -第23頁-編號7;姜晶珠KANG,Jungju - 第31頁-編號8)
⑹104年6月3日復於凱達格蘭大道從事陳情抗議活動並與 現場警方發生嚴重推擠及肢體衝突,遭警方依集會遊行 法舉牌警告。(被證2卷,李美羅LEE,Mira -第20頁-編 號7;金書演KIM,Seoyeon-第26頁-編號8;姜晶珠KAN G ,Jungju-第31頁-編號7)
⑺104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第 一分局)以原告等違反妨害安寧秩序為由,將原告等連 同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筆錄及其他相關 資料,移送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處置。
⒉104年6月10日該分局以原告等違反妨害安寧秩序為由,將 原告等連同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筆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移送專勤隊處置。該分局之調查筆錄略以: ⑴原告李美玉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外放, 第61頁-第6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 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 ,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 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是 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問:當26日本分 局張分局長於現場進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後,群眾撤 除帳篷,惟你及鄭圭田等人仍於該處門前後門擺設靈位 ,搭設棚架於巷道並靜坐至今(9)日,是否正確?答: 我們來臺就是要見到何壽川,沒見到我們也不會走。



⑵原告尹孝善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71頁- 第6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 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 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 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被解雇, 我們的同志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需要合理解釋因此來臺 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⑶原告金書演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51頁- 第5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 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 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 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韓國的同 事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韓國的社長告訴我們他沒有決定 權,所以請我們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⑷原告鄭圭田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8頁- 第8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 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 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 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有人上吊自 殺,但是公司沒有人出面解釋,因為裴宰炯的妻子李美 羅有一起來臺所以架設靈堂來追悼……。
⑸原告李相穆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29頁- 第4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 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 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 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在韓國裴 宰炯他自殺身亡,然後在韓國的老闆逃走,所以希望來 臺能見到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⑹原告李美羅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19頁- 第6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 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 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 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是為了見 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
⑺原告魏炅福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40頁- 第14行以下):問:你於104年6月3日將靈堂移至同址 成餘大樓前門樓下,佔據大樓公共空間,並架設帳棚, 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在 成餘大樓後方出入口架設靈堂遭警方強制拆遷導致有人 受傷……。




⑻原告姜晶珠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82頁- 第5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 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 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 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HYDIS員工 裴宰炯他自殺身亡,而陪同工廠員工來臺找永豐餘老闆 (何壽川)。
⒊原告等雖稱本件原處分係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 24號裁定撤銷之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為據 ,第一分局對原告等之處分書,業經法院裁定撤銷,本件 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前開臺北地院 裁定係就第一分局對原告等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至臺北 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成餘大樓)他人房屋後方出入 口搭設靈堂、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並於同年6月3日將 靈堂移至同址成餘大樓前門周邊,佔據大樓公共空間,持 續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至今,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分,經核認有違誤,予以撤銷(本院卷第94 -99頁);而本件被告查認之相關事實,依前所述,並不 以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所涉情事為限,尚及於 104年5月26日原告等(部分著喪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51 號永豐餘公司總部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 法舉牌警告,而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 ;104年5月26日起持續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周圍搭設靈堂、 簡易帳棚及懸掛抗議標語,進行焚香祭拜、靜坐抗議、呼 喊口號及遞發抗議傳單等行為,並夜宿於該址;104年5月 29日結合勞工團體於仁愛路陳抗地點高舉抗議布條、標語 並呼喊口號,從事陳情抗議活動;104年6月3日於凱達格 蘭大道從事陳情抗議活動並與現場警方發生嚴重推擠及肢 體衝突,遭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等事實,核均屬與 原告等入國登記表旅行目的不符之活動,被告調查原告等 前開入境後之行為活動等情,因認原告等所為,有危害我 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等情事,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 ,核屬有據。原告等所稱上情,並非屬實。從而,被告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以入國 後發現有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強制驅逐出國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瑕疵云云。查被告所屬專勤隊受理本案至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曾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等拒絕表 示意見,亦拒絕於處分書上簽名,惟該隊乃當場請通譯以



原告等理解之韓國語文製成書面通知,正本留置原告等處 ,影本該隊存查(參見被證1)。且被告所屬專勤隊受理 本案期間,均有充分給予原告等飲用水、食物、休息時間 及就診機會,已據被告陳述其情;又調查期間,除委請韓 國籍通譯姜仁國全程在場協助翻譯外,該隊亦同意原告等 有通曉韓文之國人2名、自稱為原告等委任律師數名及駐 臺北韓國代表部領事及人員等人陪同在場,並就上開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等予以法律諮詢及協調(參見被證1調查 紀錄)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經核並無未保障原告等 權益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 ,將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則屬依原處分之效力所為行政 執行之程序,應予敘明。此外,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對於 入出國之管制有違反兩公約(公政公約及經社公約)規定 之情事云云。查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 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 …」,而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入出 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 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一、以書 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 宣告驅逐出境確定。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四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 況急迫應即時處分。」則屬類似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 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式來臺「停留」(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條第7款規定),並非「居留」(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條第8款規定),經被告調查並審酌相關卷證(被證 2卷)後,認定原告等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 虞等情事,而驅逐出國,依法並無違誤;且本件被告作成 原處分,經查並無未保障原告等權益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本件被告對於入出國之管 制有違反兩公約規定之情事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非有據。綜上,原告等主張其並未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入國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其 強制驅逐出國,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等入國後發現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各作成原處分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依前所述,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所提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 回復原告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以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十、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⒈先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⒉備位聲明:請求⑴ 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回復原告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 之身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 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函 調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第27號、第69號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及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卷宗外 ,另聲請調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歷次對本件原 告等禁止入國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會議關係文書及附件等,如 原告主張㈨所示,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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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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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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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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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