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 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 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 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 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 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 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 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 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 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 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 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 ,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 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110年12月9日函所為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訴願決定 撤銷後,其依照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審查之結果,基於同一 事實,於111年5月26日再作成廢止咪妮托嬰中心立案許可之 相同處分即原處分,並將原處分效力溯及被告110年12月9日 所為之處分生效時即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非無憑。
㈢、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於法有據 :
1、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首揭規定可知,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 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兒少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團體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 責人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托嬰中心申請設立許 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均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 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以確保受照顧兒
童權益,如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 第1項第2款不得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 ,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令其於相當期間不 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得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 托嬰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其停辦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是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提供之托 嬰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如有對兒童有任何不當之照顧行 為,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有將被命於相當期間不得繼續 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者,且連帶將使托嬰中心受裁處罰鍰 、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而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 選擇職業自由造成主觀條件之限制,及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亦 可能同受影響,然因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 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 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 長發展,核此等人民權利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 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於特 定期間內不得繼續提供托育服務或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而非永遠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 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且為因應個案之需要,並賦予主管 機關斟酌個案情形選擇對托育機構裁處罰鍰、命停辦或廢止 其設立許可等裁量權限。申言之,主管機關查證托嬰中心負 責人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 之消極資格情事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同法第105條之1 規定已明文授予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權限,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固得選擇依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規定 ,考量個案情形之必要性後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外,亦 不妨礙其斟酌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人消極資格 已事後發生變更及與對公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選 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立案許可之廢 止,兩者所為手段之選擇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所不同者僅係 後者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尚另強調應保障 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2、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並 無違法:
⑴被告依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認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 11日擔任民生托嬰中心負責人之期間,對其照顧之3名1歲以 下之幼童,於不同時間分別有諸多不當照顧之行為,詳見被 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附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及臺北地院第113號案件函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 卷一第421至453頁),其中1名9個月之幼兒經社工訪視時已
出現拒食情形,轉托後情況始改善。顯示原告前開不當對待 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稍一不慎,即恐致幼童嗆食, 甚危及幼童生命;又受照顧之幼童均未滿1歲,身心發展未 成熟,原告之行為已使幼童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中,情緒及 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 影響。嗣經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制訂發布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托嬰中心疑似虐待或不當對待案件處理原則 」及「處理流程」,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 案件研商會議,認定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49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事證明確,業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 處20萬元罰鍰,及依法公布其姓名在案;另民生托嬰中心在 職之其餘4名專業人員,亦因皆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 包括以手指彈幼兒耳朵、以蓋方巾於幼童頭、臉哄睡等其他 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而經被告分別通知參加親職輔導 教育等情,有卷附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被告110年11月18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5、11031649654、11031646953 、11031646952號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 456、480至487頁)。復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原告有不當照顧嬰幼童之情形,足證原告之不當對 待嬰幼兒之情節嚴重,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院 卷二第331至397頁)。
⑵再從臺北地院第113號案件函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421至453頁)所載原告於前揭不當行為期間與其他托育 人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444頁)顯示:托育人員等和原 告討論,昨日幼兒咬人的狀況,原告說「我跟你講,那如果 咬人,你當下發現的時候,把他打開嘴巴,然後直接彈牙齒 」、「不要彈嘴唇,你不要彈到他的嘴巴,因為你彈到他的 嘴巴會有血,就是你要對準,彈牙齒,然後就跟他說不許咬 人,彈一次就好,可是你一定要在當下,就是你已經事情過 了就不行……」等情以觀,被告依此認定民生托嬰中心其餘托 育人員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咸向原告請益,原告除為 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外,又為咪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原 告錯誤之教導,影響所及受害嬰幼童之人數及情形將更為嚴 重。
⑶況經被告發覺原告等在民生托嬰中心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 形,向原告調閱咪妮托嬰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原告明 知應依監視設備管理辦法維護監視器硬體設備之正常運作、 妥善保護該監視相關軟硬體設備,詎原告竟於110年12月3日 函覆被告,表示該監視器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進行備份時 發現無法播放,通知廠商於同年月27日檢修,發現硬碟損壞
,於當晚更換新硬碟,舊硬碟已丟棄,被告即以110年12月2 9日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並經臺北 地院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等 情,有臺北地院第1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1至301頁),足見原告見被告查察民生托嬰中心 後,為規避被告對咪妮托嬰中心之查察監督,竟恣意將舊硬 碟予以丟棄回收導致後續無任何修復可能,造成被告無從調 查咪妮托嬰中心對於兒童有無不當對待情事,遑論咪妮托嬰 中心之嬰幼兒均未滿2歲,除監視器以外,倘原告與其他托 育人員刻意隱滿,被告實無從進行調查兒童身心健康與安全 及有無造成危害等情,以維護兒童權益,由此更見原告妥善 保存監視器及硬碟之重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湮滅證據,以規 避被告對咪妮托嬰中心之查察監督情節至為嚴重。 ⑷綜合前揭事證,足認原處分確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 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安全等公益危害之目 的而為,且該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 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詳後述),再衡量原 告之工作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相對 於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亦難認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尚無違比例原則,而 應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依職權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要件相符。此外,從原告於107 年6月21日為咪妮托嬰中心負責人,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核 准設立之相關文件以觀(本院卷一第497至513頁),可知原 告身為該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申請設立之初即檢附工作人 員名冊及切結書,擔保其絕無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 是其對於倘有該法條文所規定喪失負責人資格之情形,則將 遭廢止原設立許可乙事,自當得以預期,故縱嗣經被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原立案 許可,乃係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 據以認定其不得再繼續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原作成立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後發生變 更等原因而為,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應屬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且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自無得主張信 賴利益之保護。
3、原告雖主張:咪妮托嬰中心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兒少權 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待 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廢止托
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責 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繼 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 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原 處分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罰之路徑,欠缺法律 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設置標準及兒 少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之審查,首重 負責人與工作人員專業性及是否有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不適任消極資格規定之情形,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課予兒少 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 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主 管機關亦有隨時主動查證之義務,如發現有對兒童為不正當 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等不得擔任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 重程度,決定令其不得擔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期間,並得 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托嬰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此外,依前述 行政程序法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可知 亦不妨礙主管機關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設立許可之廢止。是原處分據此廢止原告獨資經營 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應屬於法有據;至本案是否得選擇 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侵害原告權益較輕微之方式替 代,乃屬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核心範疇, 涉及被告是否為合義務裁量決定之判斷,而被告就廢止原告 設立許可之原因,既已敘明係審酌原告擔任民生托嬰中心及 咪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在民生托嬰中心,原告甚至指導工 作人員以不當行為照顧幼兒,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 在被告調查咪妮托嬰中心,原告更有湮滅證據之舉,已如前 述,除有內部結構性之問題,且原告為獨資經營者,對托嬰 中心之經營決策具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是僅更換托嬰中心之 負責人,並無實益;又原告因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 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 人員確定,足見其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已失去其糾錯之功能, 僅命其停辦亦恐將無法根本性地解決前揭結構性問題;再考 量本案受害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 ,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 需求之幼兒安全等公益危害,而認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為維 護前揭公益目的所必要,經核應已盡其合理說明之義務,尚 無原告主張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4、末以,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 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原係將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 ,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 爰於108年4月24日修正時,另增列同法第8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 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49條第1 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此次修正之理由乃 因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 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 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 全及權益,爰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前揭所 定情事者,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 法意旨即明;又立法者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 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 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另定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 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第23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1項 所列情形。……(第2項)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 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財團法人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法人、……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 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 1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其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惟私人設立未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1項第1款不得於教保服務 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 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 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 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 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雖前揭規定係分別規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工作 人員消極資格及廢止設立許可或更換負責人之要件,惟依兒
少權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 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指幼兒則係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然兒少權法適用 範圍所及之未滿2歲嬰幼兒,既較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或2歲以 上之幼兒更為嬌弱,則判斷托嬰中心有無該當廢止其設立許 可之必要,尚非不得透過上述兒少權法第81條之1及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從而,被告援引兒少 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等規 定之目的,應在說明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之負責人,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情事,除不得繼續擔任 負責人外,主管機關亦有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要,對於獨資 性質之機構尤然。故基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對於辦理未 滿2歲嬰幼兒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且為獨資性質之負責人 如有該當法定不適任消極資格之情事,考量命托嬰中心停業 、更換負責人並不足以確保未滿2歲嬰幼兒免於遭受不當對 待,被告爰參照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審酌原告先前對嬰幼 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如不廢止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 將對於受托未滿2歲嬰幼兒之身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顯見其援引前揭條 文之目的僅在作為法解釋論證之基礎,並非在欠缺法源依據 之情形,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查認原告有對照顧 之嬰幼兒童為前述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30 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工作人員在案,因此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 人無消極資格之認定已事後發生變更,又斟酌原告為規避被 告對咪妮托嬰中心之查察監督,刻意將咪妮托嬰中心之監視 器硬碟丟棄而湮滅證據,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對 公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說明 原告意見及說明 1 11時27分至11時30分05秒,約3分鐘。 幼兒坐在幫寶椅上,負責人採坐姿面向幼兒,雙腳跨在幼兒肩膀上方、頂住牆壁,固定幼兒餵食。期間,幼兒掙扎、哭泣、臉泛紅作嘔,負責人反覆持續餵食幼兒。 1.據原告平時之照顧經驗,李童有過敏、氣喘等問題,所以餵食時需要更加注意及用心,否則若稍有不慎,則可能會造成呼吸道阻塞之情況。先前其他托育人員曾向原告反應李童對於用餐有抗拒之情形,且李童會嘗試翻出幫寶椅,先前亦曾跌出來過,故此次係由原告嘗試餵食李童。 2.起初李童坐在幫寶椅内乖乖用餐,但不久後便開始不耐並企圖翻出幫寶椅,為避免李童未吃飽而營養不夠,故原告請其他托育人員提供桌板防止李童翻出幫寶椅,後李童開始左右晃動,因擔心李童吃飯嗆到,且原告兩隻手忙著餵食,若李童真有翻倒或噎到之情形會不及伸手抱他或搶救,故方以兩隻腳作為輔助,然原告之腳均未碰到李童之身體,李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並無原處分所稱「固定幼兒」之情。 3.承前所述,李童平常有過敏及咳嗽喘鳴之問題,吃飯時亦同,原告於餵食李童時亦有就此特別留意,待李童呑下後方再餵下一口,李童並非如原處分所稱「作嘔」,而係在吃飯時咳嗽。 4.因李童有排斥、抗拒用餐之情形,原告大可毋庸耗費精力餵食,然原告對於收托兒童之關心非假,為避免幼兒未吃飽、睡不好,嚴重時可能營養不良、抵抗力低落,而容易生病,方以非強制之方式讓幼兒繼續進食,實係為兼顧幼兒之健康(食物放置愈久對幼兒不健康)與非照顧單一幼兒下最佳方式,並無原處分認定行為不當之情。 2 11時41分55秒至11時45分15秒,約5分鐘。 幼兒坐在幫寶椅上,負責人採坐姿面向幼兒,雙腳跨在幼兒肩膀上方、頂住牆壁,固定幼兒餵食。期間,幼兒掙扎、哭泣,負責人反覆持續餵食幼兒。 1.為避免劉童不慎於用餐時嗆到或自幫寶椅翻出,而原告兩隻手忙著餵食,若劉童真有翻倒或嗆到之情形會不及伸手抱他或搶救,故原告方以兩隻腳作為輔助,然原告之腳均未碰到劉童之身體,劉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並無原處分所稱「固定幼兒」之情。 2.原告於進行餵食照護行為之過程中,皆會注意每一位孩童之吃飯、吞嚥速度,劉童亦不例外,然劉童相較其他幼兒進食速度較快、食量較大,且當天正值中午用餐時段,所以原告才會有持續餵食之情況,並無強迫劉童用餐。 3.此外,因劉童於進食中有排斥、抗拒用餐之情形,原告大可毋庸耗費精力餵食,然原告對於收托兒童之關心非假,為避免幼兒未吃飽、睡不好,嚴重時可能營養不良、抵抗力低落,而容易生病,方以非強制之方式讓幼兒繼續進食,實係為兼顧幼兒之健康(食物放置愈久對幼兒不健康)與非照顧單一幼兒下最佳方式,並無原處分認定行為不當之情。 3 9時32分58秒至9時36分40秒,約3分鐘。 幼兒原在睡覺,負責人在旁,將幼兒放入幫寶椅,負責人採坐姿面向幼兒,雙腳跨在幼兒肩膀上方、頂住牆壁,固定幼兒餵食。 (一口接著一口塞進幼兒嘴裡)。 1.當時實際情況乃劉童想要睡覺但卻因肚子餓而輾轉難眠,故原告為了讓劉童更佳容易入眠,避免其因未吃飽有吵鬧之情致影響其他幼兒作息,方會先將其抱入幫寶椅中餵食,非如原處分所稱原告將已睡著之幼兒放入幫寶椅餵食,幼兒睡著時相較於甦醒時對於托育人員而言較為輕鬆,原告何需多此一舉將幼兒吵醒? 2.原告於進行餵食照護行為之過程中,皆會注意每一位孩童之吃飯、吞嚥速度,劉童亦不例外,然劉童相較其他幼兒進食速度較快、食量較大,所以原告才會有持續餵食之情況,並無強迫劉童用餐。 3.且當時因劉童想睡覺,故頭晃來晃去,原告方會以兩隻腳作為輔助,避免劉童晃頭晃腦致有嗆到之情況,然原告之腳均未碰到劉童之身體,劉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並無原處分所稱「固定幼兒」之情,更無被告所指不當照顧之行為。 4 12時44分17秒、12時45分負責人大力抓幼兒回床墊。 12時45分負責人用手壓幼兒頭部。 12時47分38秒負責人腳壓住幼兒。 12時47分45秒用手壓頭部,幼兒想起身,又被負責人壓頭趴下。 12時52分12秒拿被子蓋幼兒臉。 12時52分36秒、12時53分10秒幼兒想起身,負責人大力壓幼兒頭部。 12時53分23秒用力壓幼兒頭部,幼兒腳一直踢。 1.當時正值午睡期間,原告為了不要讓李童四處移動,脫離原告之照護範圍,反而有危險產生,原告方以手扶著李童頭部,另一隻手是餵奶嘴,使李童進入睡眠,而蓋被子是為了遮蔽些微光源,讓李童更好入睡,並未蓋住李童口鼻。 2.原告於照護李童過程中,聽到李童喘鳴聲,判斷李童有痰無法安然入眠,遂尋找適當之位置及方式即用腳圈住李童,以處理拍痰,且腳中間有立起來懸空完全沒有壓著李童之身體,此自李童過程中仍有晃動雙腳可知,嗣後原告更以吸鼻器吸出李童之鼻涕及痰,李童於13:07分時更抬頭向原告示意要拍痰,原告從而繼續拍痰至13:17讓李童睡著為止,李童並無不適之情形。 5 12時09分22秒至12時12分 15秒,約3分鐘。 負責人強壓幼兒的頭躺回床墊,幼兒無法起身。 1.依原告照顧劉童之經驗,當劉童哭泣開始發出想睡覺之訊息,倘未能讓其即時入睡,其會有自殘之行為,此從12:03到12:10間劉童自行摔翻並有其他托育人員為其冰敷、擦藥可稽。 2.原告為避免劉童反覆為上開同之行為,方以手輕輕放在劉童頭上,並表示會陪伴劉童睡覺給予其足夠之安全感,期問劉童尚主動撫摸原告兩次,並無抗拒之行為,嗣後劉童亦無不適之情形。 6 12時22分42秒至12時35分 30秒,約13分鐘。 幼兒不睡覺一直哭,負責人盤坐在地,抱起幼兒放置其腿上,用手固定幼兒頭部不讓其轉動,「說:沒有哭、好了、李〇〇嘴巴閉起來等話」,期間幼兒掙扎。 12時24分50秒左右,負責人疑似用手摀住幼兒嘴巴。 12時26分10秒至26秒左右,負責人拉住幼兒雙手,未固定幼兒頸部,至幼兒身體搖晃。 12時27分負責人用手圈住頭部,不讓幼兒動期間,幼兒踢腳掙扎。 1.李童原係由其他托育人員負責照顧,原告於12:18分走進教室時,李童已哭到抽搐,因李童已持續哭泣一段時間,吵到正在睡覺之其他幼兒,故原告於12:22分安撫完被吵醒之幼兒後,旋即抱起李童試著讓他情緒穩定下來。 2.原告因擔心李童頭部扭來扭去,脖子及頭會受傷,故原告以手抱住李童之頭部以保護他,並持續跟李童對視溝通,於過程中亦提供奶嘴予李童,希望可以透過上開方式穩定李童情緒。 3.李童雖於12:26、12:27分間有所掙扎,但畢竟原告並非李童之母親,但原告仍盡力試著安撫李童情緒,終於於12:33分李童在原告懷裡漸漸穩定下來,嗣後李童亦無不適之情形。 7 08時06分29秒至08時07分08秒 托育人員和負責人討論,昨日有幼兒咬人的狀況:負責人說:「我跟你說,他下次咬人,妳下次把他嘴巴打開,直接彈他牙齒,不要彈他嘴巴喔,嘴巴會流血,要對準牙齒」。 此為原告與托育人員間之對話,礙難以此認定原告實際上有任何照護不當之情。 8 10時52分37秒至10時55分 14秒,約3分鐘。 幼兒原平躺在地,負責人進教室,拉起幼兒雙手,並用雙腳固定幼兒身體、拿奶嘴用力塞住幼兒口腔至幼兒不斷哭泣,負責人持續動作。 1.早前因疫情停課期間,劉童在家都係由劉童母親進行親餵照顧,故復課後劉童對母親之依賴性比以前更高,而在園所睡覺醒來時跟入睡前均會哭到情緒失控。 2.原告於10:52分進教室前,劉童已哭一陣子,原告擔心劉童哭太久影響身心,遂以雙腳環繞劉童(有懸空並與劉童身體保接距離),並注視劉童眼睛、撫摸其臉,希望劉童冷靜下來,並給奶嘴以代替母奶而希冀能停止哭泣,且按劉童之習慣,其睡覺前會將手不斷舉起來時,過程中劉童已快睡著,但仍透過手反覆舉起放下七次,得到原告注意,原告發現後也有予以回應,亦即當劉童舉起手時即要他放下,並沒有拍打劉童,過沒多久劉童累了也就睡著了。 3.而原告確實有對劉童表示「嘴巴閉起來!好了」,但沒有說「吵死了」,其目的是希望用簡單的言語、變化之指令讓劉童了解哭泣的行為是不正向之行為,反之,原告於幼兒為良善之行為時,亦會給予相同地鼓勵與讚美,原告係按照專業之智識即藉由語氣之不同來使幼兒知悉其行為之好壞,並非不正當之照護行為。 9 10時55分15秒至11時00分 40秒,約5分鐘。 負責人以左大腿壓幼兒身體,連續拍打幼兒左手七下,接著背對鏡頭右手不停晃動,一直對幼兒說:嘴巴閉起來!好了〜吵死了,夠了」過程中幼兒哭泣聲加劇。 意見及說明如編號8。 10 08時40分08秒至08時42分 46秒,約3分鐘。 負責人拿奶瓶給幼兒喝,幼兒不願意喝,幼兒頭一直轉開,負責人用手固定幼兒頭部不讓幼兒掙扎。 當時陳童剛睡醒不久,由原告協助餵奶,將其頭部扶著係為避免陳童喝奶嗆到而產生不可預料之危險,並無任何不正當之照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