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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首揭規定可知,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 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團體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責人 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托嬰中心申請設立許可及 聘僱工作人員前,均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 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 益,如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第2款不得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 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令其於相當期間不得 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得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托 嬰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其停辦或 廢止其設立許可。是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提供之托嬰 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如有對兒童有任何不當之照顧行為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有將被命於相當期間不得繼續擔 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者,且連帶將使托嬰中心受裁處罰鍰、 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而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選 擇職業自由造成主觀條件之限制,及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亦可 能同受影響,然因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 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 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 發展,核此等人民權利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 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於特定 期間內不得繼續提供托育服務或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而 非永遠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 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且為因應個案之需要,並賦予主管機 關斟酌個案情形選擇對托育機構裁處罰鍰、命停辦或廢止其 設立許可等裁量權限。申言之,主管機關查證托嬰中心負責 人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之 消極資格情事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同法第105條之1規 定已明文授予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權限,是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固得選擇依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規定,
考量個案情形之必要性後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外,亦不 妨礙其斟酌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人消極資格已 事後發生變更及與對公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選擇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立案許可之廢止 ,兩者所為手段之選擇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所不同者僅係後 者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尚另強調應保障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
⒉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被告依職權為民生托嬰中心立案許 可之廢止,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⑴被告依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認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 11日擔任民生托嬰中心負責人之期間,對其照顧之3名1歲以 下之幼童,於不同時間分別有諸多不當照顧之行為(詳見卷 附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附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1至1 05頁),其中1名9個月之幼兒經社工訪視時已出現拒食情形 ,轉托後情況始改善。顯示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非屬單一 偶發性之行為,稍一不慎,即恐致幼童嗆食,甚危及幼童生 命;又受照顧之幼童均未滿1歲,身心發展未成熟,原告之 行為已使幼童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中,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 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影響。嗣經被 告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制訂發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托嬰中心疑似虐待或不當對待案件處理原則」及「處理流 程」,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 ,認定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49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事證明確,業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 ,並依法公布其姓名在案。
⑵此外,民生托嬰中心另在職之其餘4名專業人員,亦因皆有不 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包括以手指彈幼兒耳朵、以蓋方巾於 幼童頭、臉哄睡等其他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而經被告 分別通知參加親職輔導教育等情,有卷附研商會議會議紀錄 及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2號函文影 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卷二第9至16頁 ),嗣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687號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 影畫面確認原告有不當照顧嬰幼童之情形,足證原告之不當 對待嬰幼兒之情節嚴重,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原告於 該案具狀提出之對話內容逐字稿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 85至104頁)。
⑶復從原告於前揭不當行為期間與其他托育人員之對話譯文顯 示:「訴外人B:園長我跟妳說他昨天咬人耶。訴外人A:他 咬卡扣。保育員B:他咬卡扣,他咬的,妳看他昨天還好我 檔在那裡。原告:我跟妳講,哪你是當下發現嗎?訴外人B
:對啊。原告:我跟妳講,那如果他咬人你當下發現的時候 ,把他打開嘴巴,然後呢直接彈,彈牙齒。訴外人B:彈牙 齒。原告:不要彈嘴唇喔,就是妳不要彈嘴巴,因為如果妳 彈他的嘴巴會流血,就是妳要對準,然後一定要彈牙齒,然 後就跟他說,不行咬人,然後就是才能跟他講,可是妳就一 定是要在當下,就是妳已經事情過了就不行,因為他已經忘 記了。訴外人B:我當下就是有跟他一對一。原告:就是妳 有看到,有看到然後案發現場,對,然後妳只要幾次之後, 他們就不會咬,可是如果妳沒有制止他,他就會一直咬一直 咬一直咬下去,然後會變成其他人也會,就是會變成全部都 咬成一團。」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被告依 此認定民生托嬰中心其餘托育人員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 ,咸向原告請益,原告以托嬰中心負責人身分之錯誤教導, 影響所及,受害嬰幼童之情形將更嚴重,並考量受害兒童人 數至少多達6名,且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 兒,故該托嬰中心違失情節嚴重,而有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 要。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原處分確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 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安全等公益危害之目 的而為,且該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 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詳後述),再衡量原 告之工作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相對 於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亦難認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尚無違比例原則,而 應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依職權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要件相符。此外,從原告於109 年5月8日申請民生托嬰中心設立許可,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 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以觀(本院卷二第21至63頁),可知原 告身為該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申請設立之初即檢附工作人 員名冊及切結書,擔保其絕無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 是其對於倘有該法條文所規定喪失負責人資格之情形,則將 遭廢止原設立許可乙事,自當得以預期,故縱嗣經被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原立案 許可,乃係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 據以認定其不得再繼續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原作成立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後發生變 更等原因而為,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應屬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且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自無得主張信
賴利益之保護。
⒊原告雖另主張:民生托嬰中心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兒少 權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 待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廢止 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 責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 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 負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 原處分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罰之路徑,欠缺法 律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有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許可及聘 僱工作人員之審查,首重負責人與工作人員專業性及是否有 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不適任消極資格規定之情形,故 依前揭法令規定課予兒少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 前,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主管機關亦有隨時主動查證之義務, 如發現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第2款等不得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 ,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令其不得擔任負責 人及工作人員之期間,並得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托嬰 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 其設立許可。此外,依前述行政程序法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廢 止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可知亦不妨礙主管機關選擇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設立許可之廢止。是原 處分據此廢止原告獨資經營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應屬於 法有據;至本案是否得選擇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侵 害原告權益較輕微之方式替代,乃屬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行 政裁量權行使之核心範疇,涉及被告是否為合義務裁量決定 之判斷,而被告就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之原因,既已敘明係審 酌民生托嬰中心不論係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照顧幼兒 之行為,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顯已涉及該中心內部 結構性之問題,且因原告為獨資經營者,對托嬰中心之經營 決策具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是僅更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 無實益;又原告因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 當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 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確定, 足見其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已失去其糾錯之功能,僅命其停辦 亦恐將無法根本性地解決前揭結構性問題;再考量本案受害 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為防止對 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
安全等公益危害,而認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為維護前揭公益 目的所必要,經核應已盡其合理說明之義務,尚無原告主張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⒋末以,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 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原係將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 ,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 爰於108年4月24日修正時,另增列同法第81條之1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 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 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設立許可。……」此次修正之理由乃因考量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 ,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 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明定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前揭所定情事者,主管機 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明;又立 法者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 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 心健全發展,另定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該法第29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第23條、 第24條或第25條第1項所列情形。……(第2項)私人設立未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1 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私立學校附設或附 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更換。……」其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負責人係教 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 構;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 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1項 第1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 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如其 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 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 ),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
雖前揭規定係分別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教保服務機 構之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廢止設立許可或更換 負責人之要件,惟依兒少權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 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指幼兒則係指 「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 照)。然兒少權法適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國民 小學階段學童或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則判斷托嬰中心 有無該當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要,尚非不得透過上述兒少權 法第81條之1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去理解 。從而,被告援引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之目的,應在說明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 情事,除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外,主管機關亦有廢止其設立 許可之必要,對於獨資性質之機構尤然。故基於法體系解釋 之一致性,及舉重明輕原則,對於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 務之托嬰中心,且為獨資性質之負責人如有該當法定不適任 消極資格之情事,考量命托嬰中心停業、更換負責人並不足 以確保嬰幼兒免於遭受不當對待,被告爰參照前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審酌原告先前對幼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如不 廢止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將對於受托之0至2歲嬰幼兒之身 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 以廢止,顯見其援引前揭條文之目的僅在作為法解釋論證之 基礎,並非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作為 原處分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查認原告有對照顧 之兒童為前述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30日函 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在案,因此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人無 消極資格之認定已事後發生變更,又斟酌不廢止該處分對公 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